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彰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度偵字第 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彰是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57-JX號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嘉163 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105 年1 月18日17時6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前(嘉163 縣道7.4 公里處)時,適被害人趙繼承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尾隨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被害人自被告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方,即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由案外人曾士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前車斗,被害人因而往前彈飛,被告復往前駛過而從側邊擠壓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因重度顱腦鈍力損傷併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且被害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橫過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被告及案外人曾士瑋等2 人,分別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擦撞後倒地不起,應已死亡或受有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嫌,辯稱:伊確定被害人並無碰撞伊車輛,如有碰撞伊一定會知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嘉163 線由東北往西西南方向行駛。嗣於105 年1 月18日17時6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前(嘉163 縣道7.4 公里處)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尾隨在被告所駕駛乙車行駛,被害人自被告乙車之左方,即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由案外人曾士瑋所駕駛甲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前車斗,被害人因而往前彈飛落地。被害人後因重度顱腦鈍力損傷併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相卷第11至16、54至55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核與證人曾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卷第7 至10、54至55頁)、證人即曾士瑋搭載之乘客楊士新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卷第81至82頁),均屬大致相符。其中,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當場死亡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英華於偵查中證述(見相卷第55頁),亦屬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本院製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見相卷第25至26、31至48、49至50、58、86至124 、132 至142 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置於相驗卷第160 頁之公文封內)。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承前述被害人發生上開重大車禍時,被告固曾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惟仍應審究被告與證人曾士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瞬間是否即生死亡結果?及被害人與甲車發生碰撞後,是否仍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此均關係被告是否「肇事致人死亡」之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解剖鑑定書中,所記載重度顱腦鈍力損傷,顯示撞得很嚴重。從解剖照片來看,額頭旁邊很乾淨沒有傷,額頭髮際上有傷口,可以看出有東西直接深入,不是旁邊的擠壓物撞擊。認為傷害被害人的東西是單刀直入的。依據相卷第102 頁下方照片,甲車左後視鏡應該是撞掉以後才變成只有1 個桿子,認為被害人上開傷勢應該是撞到整個左後視鏡。相卷第103 頁照片,若撞到的是整片門扣,則應該是撞到整片的傷勢。因為甲車左後照鏡下方是空的,所以被害人臉部鼻子下方比較沒有傷勢,因此認為致傷物不是很長,應該較符合後照鏡所撞。所謂「顱骨穹窿前段縱向骨折」的意思,顱骨穹窿就是指頭蓋骨,眉尖以上,顱骨穹窿是頭蓋骨上半部,顱骨下半部就是顱底,顱底又分為前、中、後3 個部分,中顱窩是頭骨最硬的地方,是保護生命中樞的部分,若顱底粉碎性骨折會立刻死亡。上開傷勢可能是撞擊左後視鏡支架所造成。亦即顱骨粉碎性骨折與顏面突入性傷害都是同時撞到左後視鏡支架。上開傷勢不認為是輾壓造成,如果壓到地上,會有表面擦傷的對應損傷。被害人的傷來源應該是速度,因為骨頭傷很嚴重,骨頭碎這麼多應該是速度非常快,可能是上百。(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這樣的行車速度再倒地,可以發生解剖報告書所述之傷害。乙車擋泥板,有被害人組織物或血液出現,通常是車輪有輾過,可能輾壓被害人或地上的血跡,但是被害人的傷勢看不出來是被車輪輾壓情況。乙車有3.5 噸重,伊不認為是輾壓,且被害人顱腔內腦重只剩700 公克,一般成年人多為1300公克,所以撞擊之後失去將近一半的腦內組織。依照被害人上開傷勢解釋,被害人應該是瞬間死亡,但身體會因慣性而有殘餘動作。伊同意被害人機車逆向撞到甲車,頭在前、腳在後,可能在飛的過程中,被害人已經死掉。相卷第34頁上方照片的殘餘物,可能是腦。伊不認為輪胎有撞到人,腦漿有一半逸出人體,若被告乙車左前輪擋泥板有被害人組織物,一定是壓到被害人的東西。若輪胎上面沒有死者的東西,可能是死者腦漿彈出來飛到被告車體。腦組織物逸出是第一時間撞到就逸出,跟西瓜爆掉一樣。伊不認為被害人身體或其他部位,有跟乙車接觸或碰撞的可能,因被害人身上的傷在頭部非常重,認定是瞬間死亡,身上其他傷都是對應傷,是在整個事情發生後才出現的,甲車會碰到被害人左邊形成傷勢,跌下來可能是右邊下地,所以左右肢體有傷勢,都是甲車碰撞後出現的,乙車有相當速度,表示有相當的傷害能力,但看不出被害人的傷有另外嚴重的傷。若跟乙車有接觸,被害人勢必會有相對應嚴重的傷。伊認為甲車足以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傷,及週邊傷害,不需要到乙車。如頭部有非常多的傷,胸部又有很多肋骨骨折,或大腿骨折,這個情況才可能會認為有其他力量的碰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復參諸警方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09984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57 至158 頁)顯示,僅於甲車左前車斗、乙車左前輪擋泥板採得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之血跡。足徵,鑑定人上開關於被害人撞擊甲車後瞬間死亡,及與甲車碰撞後應無再與乙車接觸或碰撞之鑑定意見,均屬可採。準此,被害人既於與甲車碰撞後瞬間死亡,且與甲車碰撞後並無再與乙車發生接觸或碰撞,被告自與「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行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㈢起訴意旨固依據上開警方現查勘察報告之「分析與建議」意見,認乙車左前車輛直接從上方輾壓被害人頭部之可能性較小,惟不排除從側邊擠壓被害人頭部之可能性等語,從而推認,被告駕駛之乙車與被害人頭部曾發生撞擊,被告應有肇事云云。惟觀諸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顯示,被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依據慣性定律,身軀仍向前飛行,惟已呈現頭部在後、在下、腿部朝前、在上之狀態,而頭部落地時,恰與乙車左前車頭影像交會。是依據上開照片,益徵被害人頭部落地時,乙車車身左側方駛至被害人落地位置附近。則當時被害人頭部既已落地,依照相卷第113 頁下方、第113 頁背面上方所附之乙車左前輪擋泥板照片2 張,所顯示之乙車左前輪擋泥板高度,高出地面甚多,自無互為碰撞、擠壓之可能。況倘如被害人頭部曾與乙車左前輪及擋泥板發生碰撞、擠壓,豈有僅於擋泥板內側發現微量跡證之可能?再者,上開警方之研判意見,尚未經解剖鑑定,並非參酌鑑定人解剖鑑定報告後,所為之研析,是所據之參考資料,並非全面、周詳,所為之研判意見,自非得逕予採納。是上開起訴意旨之論據,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另與乙車左側發生擠壓,所憑藉之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並未審酌鑑定人解剖鑑定報告之意見,而非得逕予採納。復經鑑定人當庭具結為鑑定意見如上,本件被害人與甲車發生碰撞瞬間,應已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無再與乙車接觸或碰撞之可能。又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係被告確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是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嫌。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是即應認被告上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