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李源山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曾在嘉義客運任職司機而結識現仍為嘉義客運司機之乙○○,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前男友亦曾為嘉義客運司機,甲則因搭乘客運 而認識丙○○。詎丙○○離職並轉任職龍族通運有限公司後,因先前曾目睹甲與前男友在嘉義客運北港站2樓客廳內之 親密舉動,其明知自己或他人未將上開過程加以錄影,竟貪圖甲之姿色,或單獨、或與乙○○共同,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27日、8月2日、8月4 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 鄰○○路 000 巷 0 號之 1 住處,以其插置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之智慧型手機 ,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接續傳送「 2014 那一天,嘉客北港站樓上那一幕,還保留著影音,還不錯看」、「只是這保存比較久,總是要保存的,且妳應不希望有第二人知道,不是嗎」、「其實這是另一個人不小心看到錄起來的」、「記得只有我有,再說吧我相信妳不會想有第二人看到的」、「我不爽時真想把這公佈出去,但最後我沒有,妳知道為什麼嗎,因為這樣子的話,妳今生就真的毀了」、「想毀掉還是留著,我知道妳也是會怕我拿這東西要妳出來」、「這幾天真累,又沒辦法睡,火氣又大,真是的,連我的弟弟也忍受不了」、「老實說,如果我要毀掉這東西,對妳有要求,妳是否會做到,只是想這是我跟妳的秘密,妳應想的到的,妳想想吧,做到時我當面吧它毀了,我們就沒有妳我秘密了,我想這對妳我都好」、「該做到後,就就當面毀掉」等訊息予 甲○,致 甲○誤信確有丙○○所指之親密舉動影片存在,並已製成光碟,甲○因擔憂影片遭丙○○散播而心生畏怖,為取回上揭光碟,遂應允丙○○暗示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並與丙○○約定於 104 年 8 月 14 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見面。因丙○○於前開訊息中向 甲○提及持有 影片者另有其人,為應付 甲○屆時之追問,旋於同年 8 月13 日晚間撥打電話請乙○○至其前開住處,將上情告知乙 ○○,且將其與 甲○之臉書訊息內容提供予乙○○瀏覽, 復要求乙○○充當持有 甲○親密光碟之人,乙○○聽聞後 ,雖知悉丙○○欲以上開脅迫方式與 甲○發生性行為,惟 丙○○並未向乙○○詳述全盤計畫,亦未告知乙○○如何充當光碟持有人。嗣於同年 8 月 14 日上午 9 時許,丙○○未邀同在其住處過夜之乙○○,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與 甲○碰面,隨後將 甲○載往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前之空地,要求 甲 ○一同進入其停放在該處之龍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丙○○即在該營業大客車下 層行李置物廂,違反 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 甲○強制性交 1 次得逞。 (二)丙○○在與 甲○進入上開大客車後,2 人發生性交行為 之前,即先行撥打電話告知乙○○稍後前來上開新民路 187 號前之空地,俟丙○○對 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又 向 甲○陳稱:提供影片之人已經到場,一次把事情處理 完,如果不處理完,怕以後又要再出來一次等語,暗示 甲 ○再與乙○○發生性行為,迫使 甲○仍在車內等候。未 幾,乙○○到場後,即在上開大客車外,與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保險套予乙○○,再由乙○○單獨進入上開大客車內,向 甲○表示其為親 密光碟持有人,欲與 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甲○仍因擔 憂影片遭散播,遂在心理持續受到脅迫下而應允,乙○○旋在上開大客車下層行李置物廂,違反 甲○之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 甲○強制性交 1 次得逞。 (三)丙○○食髓知味,為續與 甲再次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至0時41分許,以其上揭智慧型手機,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嘉義客運北港站客廳相片1張,暗示甲與其前男友進行親密舉動時遭拍攝 一事,並傳送「有時眼睛閉上,想睡了,腦中就會夢到跟妳那件事,體香是乎也聞得到」、「真希望還能有那麼的那件事啊」、「是想能否在一次,真正的在一次,唉」、「想如能在一次,我從此當什麼都沒發生」等訊息予 甲,接續於 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傳送「妳放心我會毀掉第二片」等訊息予 甲,以此方式恐嚇甲尚有第二片親密光碟存在,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 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部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後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 47、50至54、108頁),就二人先後對 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並經被告乙○○於偵查 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各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0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26至142頁),且有證人即甲前男友李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12至14頁)。另就本案客觀上之事實過程,被告二人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9至21、26至31、36至37頁),與其等上開自白並無相違之處,此外,尚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 1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丙○○與證人甲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85張、 現場照片2 張、證人甲手繪現場圖1紙、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及5986-L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50頁、第58頁袋內)。從而,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屬事實,洵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前揭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之整體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丙○○、乙○○先後在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層行李置物廂,違反 甲○意願, 各對 甲○性交行為得逞,因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且論以共同正犯。惟查: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且本罪並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在場之人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即足相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自第1997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本罪所謂「二人以上」,必須實行犯罪時行二人以上皆為「在場」,始足當之,亦即應為學理上所謂之「實行之共同正犯」。本罪相較於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所以加重處罰,無非係因在場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者若有二人以上時,通常將使性交行為更易於得逞,被害人在抵抗上更處於不利之困境。因此,二人以上雖就強制性交有共同犯意聯絡,惟在場實行強制性交行為者倘僅有一人時,至多僅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3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未在場之行為人,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謀議,而所謂「謀議」,必須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始可認為未在場之行為人有利用在場行為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合同意思,而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同樣取決在該部分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是否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 (三)查被告丙○○將甲帶進車內後,在對甲強制性交前,被 告乙○○仍在被告丙○○之前開住處,經被告丙○○以電話告知後,被告乙○○係經過7、8分鐘,始前來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之空地,並在車外等候被告丙○○下車,嗣被告丙○○對 甲強制性交結束後,走出車外,示意被告乙○○進入 車內,並由被告丙○○關上車門,被告乙○○旋向 甲陳稱 自己為親密光碟持有人,以此事由迫使 甲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過程中被告丙○○均在車外等候等情,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至54、149至150、153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稱:我是與甲發 生性行為之前打電話給乙○○請他幾分鐘後過來,我是在車子前面打電話,當時甲在車子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在跟 甲發 生性行為前,沒遇到乙○○,我是打電話叫乙○○約過幾分鐘後用走的從我家過來,乙○○不知道我要帶 甲○到遊覽 車內性交,是等到我打電話給他,他才知道性交地點在遊覽車內,在我對 甲○性交時,乙○○應該是在我家,我與 甲 ○性行為過程中,門是關起來的,跟 甲○性交後,我就離 開遊覽車,在車外抽菸,我有看到乙○○進去遊覽車內,他進去後我就關門,只有在外面等,沒做其他事情,我沒有與乙○○同時在遊覽車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15 至 117、119 、122、124 頁)。參以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丙○○將我帶進遊覽車後,又下車打電話,後來他上車就把我帶到下層行李置物層,壓住我對我實施性侵,射精後我自己穿起褲子,丙○○告訴我,之前傳影片給他的是另一個人,也已經到了,要我一次把事情處理完,如果不處理完,以後萬一我再遭受威脅還要再出來一次,丙○○就離開遊覽車,要求我留在車上,然後另一名男子就上車,後來我知道他叫做乙○○,我是被丙○○強制性交後才看到乙○○,他們兩個沒同時出現在我面前,丙○○下車後,乙○○才對我強制性交,而乙○○對我強制性交過程中,我不知道丙○○人在哪個位置、做什麼事情等語(見警卷第 9 至 10頁;本院卷第 131 至 133 頁),顯示被告二人並未同時出現在 甲○面前,且 甲○遭被告丙○○強制性交得逞後,係在同一場所,其心理仍受同一事由脅迫下,再與被告乙○○發生另一次性交行為,而當時被告丙○○已不在遊覽車內。由此觀之,被告丙○○、乙○○在上開營業大客車之下層行李置物廂,先後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在各自 與甲之性交過程中,另一人均未在車內,且實際上所處位 置亦無從目睹性行為之過程,應堪認定。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縱非以所有行為人 均須實行性交行為為必要,但仍以二人以上均「在場」為成立本罪之前提,已如前述,是本案中被告丙○○、乙○○雖均利用同一脅迫事由對甲為強制性交,但既屬先後為之, 且二人未同時「在場」,即無成立上述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餘地。 (四)被告丙○○對 甲實行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與被告 丙○○相互間難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1.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前一晚跟 甲講 完,再打電話給乙○○,叫乙○○過來,意思就是說因為剛開始乙○○都不知道,我先叫他過來,跟他說可以不用錢就可以性交。在電話中我跟他說我有光碟的事,但其實是沒有的,我要乙○○過來當面說,電話中不方便說,乙○○過來後,那天晚上我才跟乙○○說光碟跟甲的事情,騙甲有光 碟,我有跟乙○○講可能可以發生關係,但我不敢保證。在約乙○○到我家談事情之前,甲○已經在臉書上答應與我性交,與 甲在臉書對話時,並沒有提到另外還有一個人,會 再約乙○○出來,是因為我前面已經有騙 甲還有另一個人 ,所以找乙○○來冒充。乙○○到我家時,我要他充當光碟的持有人,我沒跟乙○○約定要一起和 甲發生性行為,我 是跟乙○○說,對方願不願意我不敢保證。乙○○是前一晚我要求他過來他才知道這件事,先前他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至120、125頁),有關被告乙○○係至案發前一晚始知被告丙○○欲以上開事由脅迫 甲發生性行 為,以及被告二人談論此事之狀況,與被告乙○○歷次之供述情節核無矛盾之處(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27至28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因此,在本件案發前一晚,被告乙○○雖有至被告丙○○住處,聽取被告丙○○講述犯罪計畫,被告乙○○亦不反對充當光碟持有人,甚至在被告丙○○之住處留宿,然對於如何充當、何時出面充當等重要情節,比對被告二人供證後即知,案發日前一晚並未談論至此。尤以被告丙○○當下甚至向被告乙○○表示,其無法保證被告乙○○確能與 甲○發生性行為,且於翌日即案發日上 午,被告丙○○亦係獨自駕車至約定地點搭載 甲○,令被 告乙○○留在其住處等候,直至被告丙○○對 甲○強制性 交得逞後,甫抵達現場之被告乙○○始陸續與被告丙○○及甲○見面。足證被告乙○○雖有配合被告丙○○之意,惟就被告丙○○如何對 甲○為強制性交,於案發前一晚時,二 人間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已有具體之謀議,且被告丙○○對 甲 ○強制性交之實行過程中,亦未見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 在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參與或分擔。 2.再觀諸被告丙○○與 甲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6至 34頁),被告丙○○係自104年7月27日起,開始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暗示甲其持有甲與前男友親密舉動影片,而就來 源方面,被告丙○○最初係於104年8月4日向甲告稱「其實 這是另一人不小時看到錄起來的,是那個人傳給我後,我要求那個人在我面前刪除的,所以現只有這影音在我這....」等語,復於104年8月11日告稱「那一個人也還在北港站....我相信他沒有了,也相信他不會對妳怎樣的」等語,此後,於本件案發日前之104年8月12日、13日,被告丙○○雖持續傳送訊息予甲,暗示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即會將上開親 密舉動影片、光碟交給甲,並稱會在甲面銷毀,後續並與 甲相約104年 8月14日上午在北港麥當勞前碰面,其間雙方 未再提及影片、光碟之來源,甲○亦未追問該人之真實身分。可知,甲○答應被告丙○○赴約,並任由被告丙○○載往上開大客車停放地,依從指示進入車內之下層行李置物廂,直至被告丙○○對其性交得逞,於此段過程中,被告丙○○傳達予 甲○之訊息,係來源者已無影片、光碟,僅剩其持 有影片、光碟,從而 甲○主觀上係為向被告丙○○取回影 片、光碟始答應赴約,案發當日亦係認為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後即可取得影片、光碟,而被告丙○○係與 甲○達 成共識後,始聯繫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充當光碟持有人。顯證被告丙○○所稱影片、光碟來源另有其人,在本件案發日前一晚並未成為 甲○心理上受到脅迫之原因, 且被告乙○○同意充當光碟持有人一事,係發生在 甲○與 被告丙○○相約見面後,被告丙○○並無從利用此事作為違反 甲○意願之脅迫內容。 3.另 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是在被告丙○○對其性侵結束 後,被告丙○○始向其告稱先前提供影片之人亦已到場,要求甲一次把事情處理完,甲遂留在車上,待另一名男子即 被告乙○○上車,其始因對方為光碟持有人,而被迫再與被告乙○○發生另一次性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參酌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4日在北港麥當勞我搭乘丙 ○○的小客車時,丙○○沒有告訴我還有另一個人持有光碟也要和我性交,當天是被丙○○強制性交後才看到乙○○,被丙○○強制性交後,我還留在車內,是因為丙○○說這個光碟還有另一個人持有,然後要我一樣跟那個人性交,我才聽信丙○○的話留在車內,且丙○○跟我說傳影片給他的人也已經到了,要我一次把事情處理完,如果不處理完,怕將來又要再出來一次,在與丙○○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或發生性行為之前或之後,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而那時我被關在車內,所以我不知道乙○○如何來的,是直到乙○○上車後,我才知道乙○○也想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31、133、136 至 137、139、141 頁),與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無違。由 甲○以上證述, 更可確立被告丙○○對 甲○強制性交結束前,並未傳達另 一持有親密舉動影片、光碟之人亦會到場,以及該人亦有意與 甲○發生性行為之訊息予 甲○知悉,又被告丙○○雖在與 甲○發生性行為前已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前來現場 ,然 甲○對此則不知情,換言之,被告丙○○對 甲○強制性交時,甲○應僅有預期與一人發生性行為。從而,被告乙○○雖同意充當光碟持有人,甚至由其留宿被告丙○○之住處、接聽被告丙○○之電話後前往現場等情節觀之,顯有配合被告丙○○之意,惟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與 甲○見面 後,迄至對甲強制性交結束前,既未將之作為犯罪手段, 加劇甲心理受脅迫之程度,即應認定被告乙○○未在此段 犯罪行為中有何參與或分擔,簡之,被告乙○○同意充當光碟持有人一事,現實中並未在被告丙○○對甲強制性交之 遂行中產生犯罪支配之影響力。 4.準此,被告丙○○對 甲強制性交部分,應屬被告丙○○基 於單獨之犯意,所為之個人犯行,就此部分犯行,綜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載自小客車上,就有跟甲講持有光碟是另一個人,跟甲說若不跟他發生關 係,就不毀掉光碟,故 甲是進入遊覽車前就有預期會跟我 還有另一人都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顯與證人甲所陳情節有所出入。然因證人甲係立於被害人 立場指證本件犯罪事實,其既遭被告二人先後強制性交得逞,並無偏頗任一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述情節毋寧較值採信:而被告丙○○於本案中為共同被告,縱改依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詞仍不免有推諉己責或對其他共同被告栽贓之危險,經本院衡酌後,認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偏低,尚不能遽以對被告乙○○為不利之判斷。 (五)被告乙○○對 甲實行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丙○○雖未在 場,但與被告乙○○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次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1.有關本件案發日前一晚,被告丙○○雖已對被告乙○○講述犯罪計畫,及要求被告乙○○充當光碟持有人,但被告丙○○並無法保證被告乙○○確可與 甲發生性行為。又翌日即 案發日上午,被告丙○○並未夥同被告乙○○共同前往約定地搭載甲,嗣被告丙○○將 甲載至本案現場後,在對甲 強制性交前,雖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前來,但 甲對 此並不知情,直至對 甲○強制性交結束後,被告丙○○始 向 甲○表示光碟持有人亦已抵達現場,欲與 甲○發生性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可知,被告乙○○縱知被告丙○○之犯罪計畫,而同意充當光碟持有人,案發當日經被告丙○○電話通知後,亦決意前往現場,惟在被告丙○○走出車外前,被告乙○○係在車外等候,其主觀上仍不知能否藉由相同之事由脅迫 甲○與其發生性行為,是應認至此時為 止,就被告乙○○後續對 甲○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二人間 尚未有犯意上之聯絡。 2.再查,甲○已清楚證稱其係於被告丙○○對其強制性交結束後,經由被告丙○○告知下,始知光碟持有人已到場,且亦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因被告丙○○向 甲表示一次將事 情解決,甲○因聽信被告丙○○所言,而留在車上等候,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因 甲對於與另一人再發生性行為之要 求,並未明示拒絕,是被告丙○○與甫至現場之被告乙○○見面時,被告丙○○始示意被告乙○○上車,其則下車並為被告乙○○關上車門。另 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二人與我 發生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保險套係由被告丙○○準備,購買後放在車上,當日被告丙○○下車後,有拿保險套交予被告乙○○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157 頁)。準此,被告丙○○對甲強制性交結束後,不但先為被告乙○○確認甲 能否再與另一人發生性行為,更提供保險套予被告乙○○使用,則就被告乙○○對 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部分,被告二 人主觀上均可認識到 甲係因擔憂親密光碟遭散播而心生畏 怖,在此心理狀態仍持續下,甲○始不反對與被告乙○○進行另一次性行為,則被告丙○○在被告乙○○實行強制性交前,既有以上促使此次強制性交更易於實現之作為,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已足以左右被告乙○○是否或如何犯罪,對於本次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堪認被告二人相互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丙○○在被告乙○○對 甲實行強制性 交時雖未在場,仍不得解免其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係以持有 甲 與其前男友親密舉動影片、光碟之事,要求 甲與其等發生 性行為,做為不將影片、光碟散播或予以銷毀之條件,被告二人所為手段,已構成上述所稱之「脅迫」無疑。另被告丙○○於首次強制性交得逞後,又以傳送照片、訊息文字之方式,暗示甲其仍保有第二片親密光碟,欲令甲就範與其再 次為性行為,倘若不從,將以散播光碟之方式,加危害於名譽,是依社會通念,已足使 甲心生畏怖甚明。核被告丙○ ○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之整體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 公訴意旨並未斟酌被告二人先後對 甲○為強制性交時,另 一人均未在場之事實,且就事實欄一、(一)就被告丙○○對甲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部分,被告乙○○即與被告丙○ ○相互間尚難認已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令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因此,本案就被告二人應成立犯罪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罪數之變化及上揭論罪之法條(見本院審理卷第107、 19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素無前科,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其因右手中三指萎縮,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須仰賴被告丙○○扶養照顧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因對法律認知淺薄,認知本案情節係欺騙告訴人而非強暴、脅迫、恐嚇,且被告乙○○起初也向被告丙○○表達過此舉不妥,係因被告丙○○之黑道背景而不敢拒絕,是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等語,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二人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丙○○因貪圖告訴人姿色,利用告訴人擔憂親密舉動影像遭散播之心理,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終令告訴人誤信而就範,並邀同被告乙○○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二次強制性交,嗣後竟欲以相同手法再對告訴人性侵,惡性非輕,而被告丙○○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丙○○之犯罪後態度、個人健康、生活與家庭狀況,均屬本院量刑時應審酌之科刑標準,本院業已就被告丙○○所犯強制性交情節,在本罪法定刑內斟酌上開各情及其他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尚無科以各該刑度後仍嫌過重之狀況。另被告乙○○在本案中雖屬被動配合,但其大可充當光碟持有人角色即可,其既已覺被告丙○○所為不妥,且綜觀全卷事證,亦未顯示被告丙○○有強令其必須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猶在明知告訴人甫遭被告丙○○性侵之狀況下,仍決意再對告訴人進行另一次性侵害,所為顯係出於本意無疑,況被告乙○○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不知告訴人係心理受脅迫下始配合性行為,與渾然不知之受騙情況有異?從而,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認為被告二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本案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辯護意旨之請求即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其同住之家庭與生活狀況,在本案係主謀、策動者,且首次犯行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再次以加危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計畫透過相同手法再要脅告訴人與其性交,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亦為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分居之家庭與生活狀況,本案因受被告丙○○煽動,同意充當告訴人親密舉動光碟持有人,使被告丙○○要脅告訴人之計畫無後顧之憂,且明知告訴人甫遭被告丙○○強制性交,未能克制己身情慾及衝動,再對告訴人為另一次強制性交,其惡性雖不若被告丙○○,然亦無輕縱之理由;另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均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皆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丙○○、乙○○各自賠償告訴人30萬元、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 46 頁袋內),且於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所犯其餘二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乙○○所量處之刑,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形後,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對被告乙○○所量處之刑,並非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是此部分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者,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 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6 頁),然經 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之用途,本質上乃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丙○○犯罪情節及本院所量處之刑,已可達懲儆之目的,本案對該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接續傳送上揭訊息予甲,脅迫 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誤信被 告丙○○持有其與前男友親密舉動之影片及光碟,因之心存畏怖,為取回被告丙○○所稱之親密光碟而應允,並與丙○○約定於104年8月14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見面。丙○○旋即於同年 8月13日晚上將上情告知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充當持有 甲親密光碟之人,經乙○○應允後,與丙 ○○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同年8 月14日上午9時許至見面地點,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並在停 放於該處之龍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 次得逞。再由被告乙○○,在上開遊覽車內, 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 甲強制性交1次 得逞。因認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先行對 甲強制性 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就被告丙○○對 甲實行強制性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論以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丙○○與證人甲○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5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對 甲實行強制性交,就其個人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罪為認罪表示,然被告丙○○對 甲所實行之強制性交 ,其否認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以親密光碟脅迫 甲發 生性行為,雙方約定104年8月14日上午見面時,被告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依客觀事證,被告丙○○告知被告乙○○,請被告乙○○充當光碟持有人,被告乙○○應允後,被告丙○○未再對 甲有新的脅迫行為,至翌日被告丙○ ○與甲見面,將甲帶至遊覽車及發生性行為時,均未有新 的脅迫行為,於性行為結束後,被告丙○○始向 甲告稱影 片提供者是另一人,亦已到場,要求 甲一次把事情處理完 等語,此時始有新的脅迫行為出現,可認被告乙○○應允充當光碟持有人,與 甲遭被告丙○○實行強制性交部分,並 無因果關係,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遭強制性交共有2次,為被告丙○○、乙○○ 先後實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僅各成立一罪,並論以共同正犯,無非認定被告二人在事前就其等對 甲先後強制性交之行為,相互間已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所謂「二人以上」,必須行為人二人以上皆為「在場」始克當之,亦即應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本件客觀上被告二人先後對 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時,另一人均未在場,縱使成立共同正犯,亦非得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處認定已有未洽。 (三)至本件被告丙○○對 甲實行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 與被告丙○○相互間,依照卷內事證,何以認定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詳參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四)部分),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非無據,就被告丙○○對 甲實行強 制性交部分,應屬被告丙○○之單獨犯罪行為,被告乙○○並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就被告丙○○對 甲實行強制性交部 分,亦應成立犯罪,並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尚未能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本件既無成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餘地,則被告二人對 甲先後所為 之強制性交行為,即應切割觀察。準此,關於被告丙○○對甲○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