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嘉緯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某朋友家飲用屬酒類之啤酒,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駛以電力為主要動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駕駛該輛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人車倒地,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及送醫急救,醫院旋對其抽血檢驗,於翌日(即12月27日)清晨0時13分許驗得百分之 0.264之酒精濃度(檢驗值為每分升264亳克,即264mg/dl,相當於每100毫升0.264公克,即0.264g/dl)。」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EGA J1電動自行車規格(網頁)、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四、爰依被告黃嘉緯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跌倒傷害之犯罪程度;酒後騎乘以電力為主要動力之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四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