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信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致使葉慶安受有頭皮傷口、背部傷口等傷害」,應補充為:「致使葉慶安受有頭皮傷口、背部傷口及左肩冰凍肩等傷害」;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許信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承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見告訴人先倒地後,再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數下,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3.因消費糾紛引起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5.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傷口、背部傷口及左肩冰凍肩等傷害;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 告 許信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皇在嘉義縣○○鄉○○村○○○0○0號「灣橋郵局」附近開設「小阿姨小吃部」,葉慶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上18時50分許,前往該店繳付前次之消 費金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許信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灣橋郵局前,徒手毆打葉慶安之身體,致使葉慶安受有頭皮傷口、背部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葉慶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慶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另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