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影本、被告張永効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萬5元,宏嘉機車行因此交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獨自居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前無詐欺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乃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張永効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起,於每月拾日前,以劃撥方式匯款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帳號詳如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三頁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按月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下空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