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07、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 66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上偽造之「黃大資」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武忠」署押壹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上偽造之「張武忠」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武忠」署押壹枚及台灣大哥大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武忠」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 行「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記載,均更正 為「嘉義市○區○○路00巷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14行刪除「得」一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於「並開通上開門號」之記載後增加「且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予張芳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修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由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103年6月 20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芳賓所犯詐欺犯行,係於100年1月間至101年10月之期間所為,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職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法定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100年1月間偽造黃大資署押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電信門號、於101年9月間偽造張武忠署押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間偽造張武忠署押向台灣大哥大申請 電信門號,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詐得佣金或行動電話SIM卡,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日先後偽造同一人張 武忠之署押於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書上,持向不知情之利通企業社及台灣翔宇通訊行員工行使,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景男及利通企業社員工送件開通起訴書所載門號及取得經銷門號佣金或行動電話SIM卡,其各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芳賓前有侵占前科,素行不佳,為牟取電信公司給付經銷佣金及取得SIM卡等利益,而偽簽黃大資、張 武忠二人署押,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約給付張武忠三星行動電話,所獲得利益尚非鉅大,使用以黃大資或張武忠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嗣後未按時繳納電信費用金額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高,目前任職飲水機公司,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檢察官請求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黃大資及張武忠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亦同意檢察官所請求判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2、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確認書各1份之各該文件雖均因行 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業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大資」署押2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武忠」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 之「張武忠」署押2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 武忠」署押1枚、確認書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武忠」署押1枚,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 3、另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本件被告冒黃大資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本件第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已交付他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亞太電信取得之SIM卡已銷毀,且被告嗣後攜碼再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同一門號重新核發SIM卡時,該亞太 電信SIM卡亦無通訊或其他作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亞太電信攜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同一電信門號,獲得8,000元佣金及臺灣大哥大核發之SIM卡,因臺灣大哥大 核發之SIM卡已交由他人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佣金亦已購 買三星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張武忠女兒收受或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均非屬被告所有,依上揭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