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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繼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繼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吳繼茂明知並無經營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瑞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宜公司)之意願,亦無清償票款債務之能力,且應知若將瑞宜公司申領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極容易使他人持無清償可能性之支票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領銀行支票交他人使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民國103年5 月7日將「瑞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瑞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宜公司)」並由吳繼茂擔任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旋帶同吳繼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華銀西湖分行帳戶) 變更存戶(即瑞宜公司)印鑑及申領支票,完成後即將上揭支票、存摺、瑞宜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印章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人士作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使用,嗣該人士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蔡田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向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康新林公司)佯稱訂購貨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8萬1700元,並於103年9 月3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由吳繼茂所申領,發票人欄蓋有瑞宜公司與負責人吳繼茂印章,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KD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0月14日,票額165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康新林公司作為付款之用,康新林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而分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之中埔廟口、嘉義市嘉義交流道旁之空地、嘉義縣梅山交流道附近之大埔美工業區及嘉義縣○00○○○道路○○○○道○○○○道0 號旁等地交付貨品,惟屆期上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9、90、105頁)。

(二)告訴人康新林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康新林公司銷貨單6張、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1 份、支票1張、「蔡田龍」名義之名片1張 (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5至10頁),及瑞宜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一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0至17頁)。

(四)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4 年11月27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存戶(瑞宜公司)印鑑更換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係於103年5月7 日前往銀行辦理公司印鑑更換資料,並將申領之支票交付他人或與之具犯意聯絡之人詐騙,其時間在刑法第339 條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然仍應以正犯即冒用蔡田龍名義之人詐騙行為成立時間即103年9 月3日為幫助行為成立時間,準此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逕予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所申領之支票、存摺及瑞宜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印章予他人,用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貨款之用,其本身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領取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方式,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2) 被害人人數與受騙金額;(3) 被告供稱係因經濟困難,缺錢生活而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之動機、手段;(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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