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孝文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孝文係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1樓泰美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僅從事燃煤飛灰之批發買賣,其為拓展業務,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舊約至104年12月31日止,新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座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福豐預拌混凝土廠」負責人鄭惠繻承租上開廠區之土地及建物,以及該廠所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嘉府環操證字第Q0677-00號),以利其拓展業務,自此從事砂石級配再利用、燃煤飛灰批發及水泥製品買賣等業務。而黃孝文明知上開許可證之有限期限僅至104年3月28日,並未獲准展延期間,業已逾期失效,然因所承租之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廠區內已無空間再放置其收購回之燃煤飛灰,竟自104年7月起,未經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再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即持續將其收購回之燃煤飛灰堆置在泰美企業社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嗣於104年10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前往泰美企業社上開土地勘查,經測量結果,現場燃煤飛灰堆置物之體積約6930立方公尺,因已逾公告條件說明3000立方公尺之限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公告之第5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情形,黃孝文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即自上開時間起逕行持續操作,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10月1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嘉義縣政府依法處分責成改善,後經嘉義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以 104年11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編號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黃孝文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並命令停工、限期於105年2月3日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詎黃孝文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4年11月10 日後知悉上開處分之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持續回收燃煤飛灰堆置在上開土地,嗣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2月23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泰美企業社上揭燃煤飛灰堆置物之體積已達8819立方公尺,顯然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而繼續作業,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南區督察大隊104年10月8日、105年2月23日之督察紀錄 2份、現場照片16張。 (三)嘉義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編號00-000-0000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05年2月23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3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四)被告向鄭惠繻承租「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之租賃契約及該廠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份。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泰美企業社所座落之上開土地之私場所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繼續營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 104年11月10日後知悉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時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未遵守嘉義縣政府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開土地操作燃煤飛灰之堆置,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營業私場所之負責人,在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前,竟違法營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詎仍繼續在上開場所內持續堆置燃煤飛灰,漠視國家管制空氣污染之公權力;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合作廠商之合約關係,無法即刻停止收取前開事業廢棄物,否則將面臨違約金求償,於此情況下因而違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雖未能依令遵期改善,亦未停工,導致堆置量不降反升,然經查獲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後,迄今業已清除20%之堆置量,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改善作為,犯後態度不差,兼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泰美企業社負責人,惟因處理後續改善工作,尚未重新營運,已婚,育有1名4歲子女之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所謂不宜執行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合後,致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情形屬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乃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已足,此觀上述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查被告本件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11月10 日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改善並命停工之處分,當時泰美企業社之前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燃煤飛灰體積為6930立方公尺,此乃行政罰之範疇。至被告後續違反停工命令,持續堆置燃煤飛灰,迄105年2月23日查獲時堆置量已達體積8819公尺,是被告持續營運而堆置之部分始落入刑罰管制,故被告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而回收之燃煤飛灰體積為 1889立方公尺(計算式:8819-6930=1889),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應以此為依據。從而,本院爰依照被告所自承:伊收燃煤飛灰,品質較好的,每公噸30至60元,品質不好的,對方還要貼補150至180元之處理費用,泰美企業社堆置的燃煤飛灰並非都是品質較好的,一半一半,而品質好的每公噸收的價錢高低要看燃煤的色度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44至45頁),暨參酌被告提出燃煤飛灰由體積(立方公尺)換算為重量(公噸)後係每立方公尺1.14公噸之比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估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首應扣除上開1889立方公尺中之半數,即品質不好部分,此因被告雖有收取處理費用,但已實際花費在派車前往載運之交通成本上,且必須另尋合法業者處理此部分劣質之事業廢棄物,故可認並無犯罪所得;至於其餘半數品質較好之燃煤飛灰,被告收購後可再對外批發買賣,此部分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為1077公噸之燃煤飛灰(計算式:1889 ×1.14÷2=1077,四捨五入),然應此部分燃煤飛灰係被告收 購後持續堆置在泰美企業社上開土地,未據扣案,且現實上已與其他燃煤飛灰混合,日後執行時若需強加分離而為沒收,恐不易進行且耗時、耗費過鉅,故認應屬不宜執行沒收之狀況,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追徵價額之方式替代。查關於上開品質較好之1077公噸燃煤飛灰,其價額之認定,爰以被告陳述之收購價中間值即每公噸45元進行估算,認應予追徵之價額為48465元(計算式:1077×45=4846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