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陞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陞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余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余姓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6萬元,宏嘉機車行因此交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配 偶、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前無詐欺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而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堪信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 於和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 │二、給付方式: │ │ 於105年7月16日給付5,000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 │ │ 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如有一 │ │ 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