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嘉簡字第71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南港富康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104 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與被害人林哲緯並佯稱因其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林哲緯詐騙,致使林哲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114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之證述、台新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於101 年大女兒出生後,就用來扣繳女兒保險費,該帳戶提款卡不是我保管,而係配偶楊正偉所保管,平常會將錢及提款卡給我先生,去存錢給小孩保險扣款,當銀行行員告知郵局帳戶有問題時,我就回去問我先生,我先生當時告知我卡片遺失了,後來去警局問,我先生才說可能是董晨歡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倘無法確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合先敘明。 ㈡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所有,而被害人林哲緯於104 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林哲緯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林哲緯依其指示匯款以取消網路訂單錯誤,林哲緯遂依其指示於104 年11月28日匯款共計95,114元(分別匯款3 筆各29,980元及1 筆5,174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哲緯於警詢指訴歷歷(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40211362號函暨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096508號函及函送被告提款卡掛失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嘉簡卷第71至109 頁)、台新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於101 年2 月至104 年10月止主要皆作為子女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金扣款之用,有該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嘉簡卷第79至109 頁)在卷可考。又該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係交由其配偶楊正偉保管使用,並由被告將錢交給楊正偉存入以供保險公司扣繳子女之保險費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楊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使用比較多,自從有小孩之後,都是我在用比較多,差不多在102 至103 年之間;從我關回來沒多久被告就把提款卡交給我,那時侯我記得是她要上班有一些保險費要轉帳,她無法去處理;交給我保管主要是小孩子的保費還有生活費用;提款卡大部分都放在我車上的LV包包裡,被告要用的話就會跟我講,我就會去車上拿給他,她上班騎摩托車,提款卡大部分都在我的身邊,沒有交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系爭郵局帳戶於104 年9 月24日轉入5 仟元這筆記錄是我轉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1、83、86至89頁)。另證人楊正偉發覺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即懷疑曾向其借過車之董承歡並詢問此情,始知該提款卡可能係董承歡之友人取走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楊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拿被告的郵局提款卡一起去買過東西,提款時多用ATM 方式,存錢的時候會去櫃臺無摺存款,提款卡的密碼叫被告用小便條紙貼上去,我要用卡片的時侯,要領錢或是要做什麼的時侯找不到,我打電話給董晨歡;董晨歡有跟我借過車,可能是他嫌疑最大,打給董承歡後,他叫我先去報廢,我問他說是不是你們拿去用,他沒有跟我確定也不敢確定,他怕說是他拿錢去給人家或是載他朋友的時侯,他朋友拿走的,他不太敢確定;他說他怕是他的朋友拿走的,怕是他們詐騙集團拿去的,他說不然你先去報廢好了,系爭提款卡遺失之前,車子都是借給董承歡,沒有借給其他人過;我每個月都會拿卡片去領錢,等我拿卡片要去領錢的時侯,才發現卡片找不到,我還回家去找也找不到的時侯,才想到有可能是董晨歡拿去,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105 至112 頁),核與證人董承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楊正偉很熟,幾乎兩、三天就會去一次他家借車,他的車是藍色福特KUGA,他完全沒有戒心,包括他老婆的包包在上面,他也是讓我開走,完全不會擔心我會去幹什麼,在車上有看過提款卡及加油卡,卡片一堆,看過郵局提款卡上面還貼有密碼,我沒有拿去使用,但我知道是我另案涉及詐欺一起從事收購提款卡的同案叫阿平(音譯)拿去報繳給上手,因為我有用楊正偉這部車子載過阿平去報繳卡片,提款卡上面有密碼,他把它當成一般的提款卡拿去交,是事後我的上游打電話說怎麼多一張卡片,就一直說我們有多報繳一張卡片,後面楊正偉打電話有問我說你有拿到提款卡嗎?我才跟他講說你先去報遺失好了,好像我朋友有多繳一張提款卡,我找不到我那個朋友,那個朋友也是因為詐欺案件跑掉了,完全找不到他,然後楊正偉去報警後,才知道說已經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了;楊正偉老婆卡片出事後,一度懷疑是我拿去賣的,我才跟他坦承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後來才跟楊正偉說我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跟李珮瑜說過,李珮瑜完全不知道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的上線是吳峰權(音譯),另案被抓到了,我每次上繳這些卡片的那些人都是自願的,都是跟他們講好有報酬的,沒有用偷的或騙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 至151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平常多交由其配偶使用,待發覺遺失時詢問其配偶,才得知可能是董承歡拿走等語,尚非子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㈣再查,被告自陳任職於敦品裝潢工程行,每月月薪約3 萬多元,其與證人楊正偉為要保人,為其等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投保6 件保險契約,且該6 件保險契約均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為扣款帳戶,於扣繳期間內亦無其他任何變更,系爭郵局帳戶早自101 年2 月6 日至104 年10月12日間每月均有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繳之記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56018578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5400427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105 )南壽費字第021 號函暨保險費繳費明細表、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敦品窗飾105 年10月1 日回函(見本院簡易卷第45至51頁、第79至109 頁、第111 至123 頁、第165 頁)在卷可考。另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3 至104 年間有多筆無摺存款、購物扣款等紀錄,足見系爭郵局帳戶即為被告平日購物使用及扣繳子女保險費之金融帳戶,且多為其配偶楊正偉生活使用。準此,系爭郵局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被告主觀上果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之意,被告亦無可能提供系爭如此重要且日常頻繁使用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無從再使用該帳戶扣繳子女保險費用,徒增尚須另外將保險費交由保險業務員或前往便利商店繳交之困擾。況且遍覽卷內證據,被告除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其配偶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圖得小利而提供本件長年規律用以消費及扣繳子女保險費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㈤至檢察官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證人楊正偉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11月4 日始出監,故認證人楊正偉所述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使用等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楊正偉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於102 年至103 年間較為經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又系爭郵局帳戶於102 年至104 年間均有經常性消費及扣繳保險費之紀錄,亦有多筆無摺存款或現金存款之紀錄,均核與證人楊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楊正偉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而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惟自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觀之,該帳戶於104 年10月12日尚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繳保險費,且於104 年10月26日為最後一筆提款1,200 元之交易後,存款金額始剩14元。另於104 年11月28日始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紀錄,可知系爭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應為104 年10月26日之後,而非證人楊正偉入監服刑之期間。參以證人楊正偉證稱當時無業,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其家用,因被告工作關係,無法親自處理存款等事宜,而委其代為處理等語,衡諸常情,夫妻間使用同一帳戶作為家用帳戶屬常有之事。又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多為小額,亦符合一般作為家用情形,當無法僅以證人楊正偉曾有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而無易科罰金之情形,即率斷被告無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楊正偉使用之可能。是既無法排除系爭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確為證人楊正偉所使用,自無從逕予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系爭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郵局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