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宛庭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宛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宛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 「新塭食品冷凍加工廠」外,拉開鐵閘門後進入加工廠內之空地上,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順益所保管之裝貨物之塑膠箱11個(10個藍色,1個白色),得手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告訴 人蔡順益於105年8月5日晚間即發覺遭竊,於105年8月6日上午報警,被告許宛庭方於105年8月9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之蔡 敦臨將塑膠箱載運歸還給蔡順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 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僅暫供使用,使用完畢即予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行為,因乏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乃事所當然。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建賢、蔡敦臨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9號案件移送書及該案被告 許宛庭與告訴人吳碧霞之筆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新塭食品冷凍加工廠(下稱系爭加工廠)搬運並取走本案之11個塑膠箱(下稱 前開塑膠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 前伊魚塭內的魚突然大量死亡,為了將死掉的魚全數撈起來堆肥,臨時需要魚箱,伊平日不常使用到魚箱,且魚塭內裝魚的都是很大的籃子,會漏水所以不好載運,伊不想為了這種偶發事件去花錢買箱子,又想到跟在「一哥水產行」送漁貨的吳建賢(綽號詠仔)有熟識,而且只是幾個魚箱,吳建賢應該會同意借用,但是「一哥水產行」在臺南,伊要特別從新塭跑一趟太麻煩,伊想到吳建賢都會送貨到系爭加工廠,裡面有魚箱可以借,雖然系爭加工廠的主要股東之一為蔡順益,但伊因為其他糾紛與蔡順益交惡,就沒想過要去找蔡順益,伊只想說前開塑膠箱為「一哥水產行」的,又是吳建賢平常負責送貨所用,且吳建賢在系爭加工廠也有暗股,伊先進去系爭加工廠拿來借用,吳建賢應該不會介意;借用幾天把箱子洗乾淨曬乾後,聯繫吳建賢未果,伊想說用完要盡快還回去,就拜託同村的蔡敦臨幫伊把前開塑膠箱載回去系爭加工廠,後來蔡敦臨回來時跟伊說蔡順益有報警要告伊,伊才想說再用電話跟吳建賢說伊只是要借用魚箱,但吳建賢誤以為伊還沒借,說他人不在嘉義,然後說魚箱都在系爭加工廠,借箱子的事叫伊自己跟蔡順益說,伊與蔡順益又不合,只好再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建賢,請吳建賢跟蔡順益解釋一下,但吳建賢沒回應,後來警察就通知伊到警局作筆錄,伊才知道伊真的被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先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進入系爭加工廠拿取前開塑膠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28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系統翻拍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 應審究被告搬取前開塑膠箱之動機、目的是否僅為借用,而非據為一己所有。 (二)關於被告辯稱其歸還前開塑膠箱前未曾知悉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其係使用完畢後自動返還前開塑膠箱乙節,經查: 1.證人蔡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從另案毒魚事件糾紛後,即與許宛庭斷絕聯絡,因此伊自105年8月5日發現本案竊 盜監視器畫面起,均未曾向許宛庭談論此事,伊後來也沒有去跟一哥水產行的人或其他員工說過許宛庭偷箱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0至181頁、第190頁、第196頁)。 又證人即一哥水產行送貨員吳建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許宛庭在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前一天,伊印象係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曾有致電向伊告知要借一哥水產行魚箱 之事,當時許宛庭沒說已經拿了,所以伊不知道本案的事情,伊想說魚箱目前是送貨到系爭加工廠由蔡順益保管中,就叫許宛庭直接跟蔡順益講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40頁)。稽之被告正式前往警察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5年8月19日,且承辦員警係於製作筆錄前3日左 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均有警詢筆錄1份、承辦員警李慶 鴻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李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8月6日接獲報案前往系爭加工廠處理,蔡順益雖有播 放監視器畫面給伊看,但伊覺得畫面實在太模糊,根本無法看出嫌疑人是誰,雖然蔡順益夫妻都懷疑是許宛庭拿的,但伊覺得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資料,有一定程度能夠確認是誰拿的,伊才能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因此伊後來還調了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等等,才確認是許宛庭,並通知她到案說明,但當時許宛庭說有事情不能當天來,所以才在通知後2至3天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 頁、第211頁)。準此,可見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除報警處理外,從未將此事確實告知前開塑膠箱之所有者即一哥水產行之人及系爭加工廠其餘員工,亦未向被告本人討論此事,而最早知悉本案嫌疑人之承辦員警亦係遲至被告歸還前開塑膠箱後,始電聯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另證人即受被告委託送還前開塑膠箱之人蔡敦臨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還前開塑膠箱當日早晨,剛好在去巡視漁塭的路上碰到許宛庭,許宛庭說有跟人家借用魚箱,拜託伊在巡視漁塭過後大約上午9至10時許約在早餐店,幫她將前開塑膠箱載回系爭加 工廠,伊將前開塑膠箱送達時,蔡順益臉色不太好看,跟伊說已經報警了,伊之後可能要去警局做筆錄,伊有轉告許宛庭這件事,但伊當時覺得蔡順益有時候瘋瘋的應該是開玩笑,許宛庭聽到後說怎麼會這樣,伊就安慰許宛庭說應該不用太在意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57頁)。佐以證人蔡順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許宛庭在105年8月9日有請蔡敦臨來還前開塑膠箱,蔡敦臨 大概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到達系爭加工廠,伊有跟蔡敦臨說他之後可能會被警察通知去做本案竊盜案件的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綜參證人蔡敦臨、蔡順益供述之時間點及前開證人吳建賢之證言,復觀諸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清晨6時 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予證人吳建賢,其內容略以:伊擔心蔡順益工廠會用到一哥水產行之魚箱,已經請託他人先行載運歸還等語;嗣因證人吳建賢未回應,被告復於同日9 時許傳送LINE之訊息,表示其請證人蔡敦臨歸還前開塑膠箱時,告訴人臉色不悅且告知證人蔡敦臨本案已經報警處理,被告並請求證人吳建賢向告訴人解釋本案應有誤解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23頁)。應足推認被告於105年8月9日歸還前開塑膠箱前尚未知悉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因其未曾於搬取前開塑膠箱時先聯繫一哥水產行之人,實際使用前開塑膠箱之證人吳建賢亦不知本案之事發經過,被告直至證人蔡敦臨送還前開塑膠箱後轉達告訴人之反應,始知其唐突借用前開塑膠箱恐已引起誤會,嗣後並以電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數種聯繫方式一再請託證人吳建賢向告訴人說明、解釋本案之誤會。是以,本案被告於使用前開塑膠箱之過程中,應尚未知悉告訴人追究之事,而係至其自行返還塑膠箱後始大略知曉告訴人可能業已報警處理,被告上揭辯詞,應可信為真實。 2.至證人蔡順益於本院審理證述中復改稱:警察到場處理當天,伊有跟系爭加工廠其他員工提到是許宛庭偷的,而員工是有可能跟許宛庭來往,許宛庭應該會知道此事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最初明確證稱:伊看過監視器懷疑是許宛庭偷的,但是沒有告訴過任何人,系爭加工廠之股東及員工都不知道,伊只有在報警時有跟警方說覺得是許宛庭拿走前開塑膠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於其改稱曾將被告竊盜此事 告訴系爭加工廠其他員工時,經本院進一步職權補充訊問,證人蔡順益卻另稱:除了一哥水產行負責人一哥之外,全世界、全工廠的人都知道,因為105年8月6日警方到場處理, 大家都很好奇什麼事,在那一天就鎖定許宛庭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頁)。互核證人李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當時伊看過監視器後有跟蔡順益說過完全看不出來是誰,但可能蔡順益跟許宛庭有熟識所以他們夫妻就自己跟伊說是許宛庭偷的,當時觀看監視器畫面只有讓他們夫妻倆在場,因為畫面很模糊,因此伊也沒有請任何員工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可知警方到場時,僅有監視器畫面為本案跡證,然該監視器畫面並非清晰,若非與被告曾有熟識之人,實難立即認出並聯想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故當時員警未曾確認本案嫌疑人,亦無員工指認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無確切根據得認系爭加工廠之其餘員工均知曉涉犯本案之人為被告,而證人蔡順益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就是否將本案告知系爭加工廠員工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反覆,且有基於意氣而誇大其證詞之虞,又縱使確有其他員工聽聞此事,惟證人蔡順益關於該人私底下將告知被告本案業已報警之證言,亦屬臆測之詞,尚無實據。告訴人陳稱被告係因竊取後得知其報警始返還前開塑膠箱乙節,概難憑採。 (三)又被告辯解其係要向前開塑膠箱之所有人一哥水產行借用,不是向告訴人借,伊以為使用前開塑膠箱送貨之吳建賢不會介意才去搬取等情。經查: 1.證人吳建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一哥水產行之送貨員,前開塑膠箱係一哥水產行所有,且係伊平時負責送漁貨去系爭加工廠所使用,伊將漁貨載過去之後就把箱子留在系爭加工廠,等加工廠處理一陣子就會通知伊將箱子載回一哥水產行,許宛庭知道伊是一哥水產行的人,所以才向伊借用前開塑膠箱,當時許宛庭打來說要借一哥水產行的箱子,但伊人在臺南不可能跑來嘉義新塭,才叫許宛庭直接去跟蔡順益說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0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3至234頁)。參以證人蔡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前開塑膠箱並不是由伊與他人共有的,而是屬於一哥水產行私人所有的箱子,係伊向他們買魚,他們載魚過來時裝箱所用,暫時放伊這邊,等改天通知吳建賢載回去一哥水產行,另外,許宛庭確實知道系爭加工廠,因為她曾經在那邊幫過忙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4頁、第179頁、第183頁)。足認前開塑膠箱之所有權人為一哥水產行,且實際使用以載運漁貨之人為證人吳建賢,僅因漁貨送至系爭加工廠內無法立即處理,故暫留置於系爭加工廠中。衡諸常情,一般具社會通念之人,於直覺判斷得否借用他人物品時,所考量之同意權人通常即為物品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而本案被告與證人吳建賢相互有來往並認識,亦曾於系爭加工廠中工作過,是其知悉系爭加工廠有一哥水產行所有之魚箱,並因臨時急用而就近前往位於嘉義之系爭加工廠先行拿取前開塑膠箱,認為該箱之實際使用人即證人吳建賢應該會同意等節,實與通常事理相符,尚稱合理。 2.又證人吳建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塑膠箱雖係伊於一哥水產行送貨所用,非蔡順益所有,然伊與蔡順益有自己約定過,雖然裝漁貨之魚箱係一哥水產行的,但放置到系爭加工廠內時,蔡順益即有保管責任,若有遺失或毀損要負責對伊賠償,因此許宛庭跟伊說要借用箱子時,伊才會說叫被告直接去跟蔡順益說就好,因為伊覺得依照約定,是蔡順益要負責保管,當時應該也是蔡順益有出借的權利,伊不會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人因與一 哥水產行曾有私下之約定,其須對一哥水產行配送至系爭加工廠之魚箱負擔保管責任,故證人吳建賢亦授權由其決定保管魚箱期間是否出借第三人使用,致蔡順益因此取得出借前開塑膠箱之權利,然此僅屬證人吳建賢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常規與默契,被告既非一哥水產行及系爭加工廠之股東或核心經營者,自難明瞭其等所約定之送貨內規。復斟酌證人吳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在本案之前伊都不知道許宛庭跟蔡順益關係已經破裂,所以105年8月9日許宛庭打電話跟伊借 魚箱時,伊想說許宛庭要借的魚箱在系爭加工廠,就只說叫許宛庭自己去找蔡順益拿,伊人在臺南不方便處理這件事,伊當時叫許宛庭去跟蔡順益講,就是表示如果蔡順益答應許宛庭可以拿,伊根本不會有意見,伊不知道他們兩個到底為何會鬧到警察局去,伊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7至230頁、第240頁)。由此亦可推知,證人吳建賢確如被告所料想,其並不介意前開塑膠箱經被告借用幾日之事,則被告依照常理認為實際使用人、所有人當無異議出借魚箱,故逕自拿取前開塑膠箱使用,可認合於常情,尚難僅因證人吳建賢就前開塑膠箱與告訴人另有約定保管責任,導致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心生不滿,而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塑膠箱據為已有之主觀目的。至證人吳建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許宛庭只是麻煩伊跟蔡順益說要借魚箱,她應該是在跟蔡順益借,不是跟伊或一哥水產行借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先前經交互詰問時陳稱:許宛庭打電話給伊是說要借用一哥水產行的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對照可知二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頗有避重就輕之嫌,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反觀證人蔡敦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定許宛庭沒有要向蔡順益借魚箱,伊印象中許宛庭是說跟綽號詠仔的吳建賢借用箱子,而且許宛庭有打電話給吳建賢,但他沒有接,所以許宛庭才拜託伊幫忙載,前開塑膠箱會返還至系爭加工廠係因為吳建賢好像是股東之一,且會載漁貨在那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第251至252頁、第256頁)。足信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曉證人吳建賢與告訴人之保管約 定,僅係單純欲向前開塑膠箱之實際使用人借用幾日,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伊與蔡順益因另案訴訟糾紛交惡,因此知道跟蔡順益聯繫不會有結果,伊才想說要跟證人吳建賢借一哥水產行之魚箱,所以伊在系爭加工廠搬運魚箱時,還有注意挑選上面印有「陳」字記號、屬於一哥水產行所有之前開塑膠箱,避免不小心拿到蔡順益的箱子等語。查本案前開塑膠箱上確實均印有「陳」字樣之標記,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24頁)。而證人蔡順益、吳建賢均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塑膠箱與其他在系爭加工廠之塑膠箱大小、外觀都差不多,區別只是標誌不一樣而已,一哥水產行之箱子上面的標誌是寫一個「陳」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187頁、第215至216頁)。復審酌證人蔡敦臨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宛庭拜託伊載回系爭加工廠之箱子即係警卷第24頁照片所示的那種魚箱,渠等那邊養殖漁業的魚箱上面都會印有字號,來區分是哪一家的箱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第255頁)。佐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 當日被告於系爭加工廠搬運魚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許宛庭第一次竊取塑膠 桶(監錄系統翻拍);....編號1-5:2016.8.5,19:35:54 許宛庭從高處抽出堆疊的塑膠桶,放在一旁的地上;編號1 -6:2016.8.5,19:35:58許宛庭第二次抽出塑膠桶,放在一旁的地上;編號1-7:2016.8.5,19:36:02許宛庭第三 次抽出塑膠桶,放在一旁的地上。二、檔案名稱:0000000 許宛庭第二次竊取塑膠桶(監錄系統翻拍);編號2-6:2016.8.5,19:58:35許宛庭拿起塑膠箱A 1、2(編號A表示事後 有拿走之箱子)觀看後,將其放在地上;編號2-7:2016.8. 5,19:58:36許宛庭把塑膠箱A1、2抽出來觀看,確認為兩個塑膠箱;....編號2-10:2016.8.5,19:58:48許宛庭將兩個塑膠箱A1、2放到汽車後座;編號2-11:2016.8.5,19 :58:58許宛庭再度走回物品旁邊,拿了一個塑膠箱B1(編 號B表示事後未拿走之箱子)放到旁邊;編號2-12:2016.8. 5,19:59:01許宛庭再拿一個塑膠箱B2放到旁邊;編號2-13:2016.8.5,19:59:05許宛庭再拿一個塑膠箱B3放到旁 邊;編號2-14:2016.8.5,19:59:12許宛庭拿起一個塑膠箱A3觀看後,再將其放在地上;編號2-15:2016.8.5,19:59:19許宛庭再度拿起一個塑膠箱A4,將其放在地上;....編號2-19:2016.8.5,19:59:33許宛庭將塑膠箱A3、4、5放到汽車後座;編號2-20:2016.8.5,19:59:52許宛庭走回物品旁邊,拿起塑膠箱B4放到旁邊,跟B1、2、3疊在一起;編號2-21:2016.8.5,19:59:54許宛庭拿起塑膠箱B5放到旁邊,跟B1、2、3、4疊在一起;....編號2-23:2016.8.5,20:00:01許宛庭拿起塑膠箱A6放在地上;編號2-24:2016.8.5,20:00:05許宛庭拿起塑膠箱A7放在地上;編號 2-25:2016.8.5,20:00:11許宛庭拿起塑膠箱A8放在地上;....編號2-27:2016.8.5,20:00:20許宛庭將塑膠箱A6、7、8放到汽車後座」,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上開監視器 畫面錄影光碟1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至113頁)。足見一哥水產行之魚箱確有以「陳」字標記與他人所有之魚箱相區別,且被告前往系爭加工廠搬運魚箱時,亦有挑選魚箱之動作,又如證人蔡順益所言,系爭加工廠內之魚箱大小既均屬相同,則被告自非因魚箱容量差異而有選擇之舉動,足認其於案發當時擇取特定魚箱之目的應即在選定屬於一哥水產行所有之箱子,避免誤用第三人之魚箱。準此,被告應係出於借用之目的搬取前開塑膠箱,益徵明確。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05年8月5日搬走前開塑膠箱 後已經很晚,魚塭太暗沒辦法撈死魚,因此伊等到隔天早上開始才自己一個人在1、2甲的魚塭撿死魚,撿完還要把箱子搬到機車上,一箱一箱用機車載去堆肥,因為開車過程中水會濺出來弄髒車內,因此魚箱沒辦法用汽車載,全部弄完就花了1、2天,伊還要把箱子都洗乾淨,再花1天曬乾才送還 至系爭加工廠等語。復觀證人蔡敦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把前開塑膠箱載去還時,塑膠箱都有洗過,看起來是乾淨的,且做魚塭養殖的人都會有東西互相借來借去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5頁)。斟酌被告所述其使用前開塑膠箱之過程,大約耗費3至4日始及歸還塑膠箱,應屬合理,且其為應急而短暫幾日借用前開塑膠箱,亦無違於當地養殖漁業業者之慣習。綜觀上述各節,被告取走前開塑膠箱之行為,應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是本案被告未先行知會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領人而取用前開塑膠箱,其或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責任,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無法因此即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欠缺竊盜罪構成要件中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