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經扣除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自99年5月4日起算至101年1月3日,下稱定刑一)。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戊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己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丁、戊、己、庚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4日起算至103年2 月3日,下稱定刑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刑期自103年2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3日)。上開定刑一、定刑二與辛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11月24日付保護管束,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9月27日始期滿,嗣因假釋期間犯以下案件,其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0月3日已於104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而殘刑範圍僅限於前揭定刑二及辛案部分,定刑一之徒刑部分業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漢文於上述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地○地號: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 號),見該處置放葉佳龍(未提告訴)所有鋼筋1批(約300公斤),且該處停放侯鄒秀華(未提告訴)所有車牌號碼為LZM-76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走,遂接續以徒手將該批鋼筋分次搬運至該機車腳踏板上載運之方式,再騎乘該機車,分趟將該批鋼筋載運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號、1251號「成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該鋼筋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嘉益而變賣銷贓之,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並將該機車棄置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文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頁,偵緝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佳龍、侯鄒秀華、證人李嘉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7 至20頁,偵卷第45頁背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7、29至3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竊取機車分次載運鋼筋前往變賣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該批鋼筋得手,被告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多次,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次接續行為竊取前開鋼筋及機車得手,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葉佳龍、侯鄒秀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 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假釋出監及假釋嗣經撤銷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就上開定刑一所示有期徒刑已於101年1月 3日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定刑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其於 102年9月6日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致假釋遭撤銷,而於104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3日,但殘形範圍僅限於定刑二、辛案所示有期徒部分,其定刑一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不受影響。是被告於101年1 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2年11月2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除本案外,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能力,竟不由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反見無人看管之際,心起貪念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及機車,並將鋼筋變賣後花用殆盡所得款項,暨將機車用畢後隨意棄置,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但被告上開竊得物品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已適度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被害人 2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未達1 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案中被告竊盜之次數為 1次,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者為2 人,行為之手段平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公訴人以此為據推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本案中所為竊盜犯行既僅有1 次,藉由上述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