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林仁吉經營之「鮮茶道冷飲店」,沿鐵窗攀爬至2樓,以衣服包裹 拳頭,徒手打破2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侵入該冷飲店 後,至1樓營業櫃臺,欲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然因收銀機 內未置放現金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仁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仁吉警詢之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購買毒品,侵入告訴人經營之冷飲店竊取財物,且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裝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 第23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