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古早味麵店」,因點餐問題與客人即告訴人曾蕊、陳柏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麵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曾蕊;告訴人陳柏榮見狀乃上前理論,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柏榮頸部,將告訴人陳柏榮拖往衝撞店內鋼柱,繼而在店門口馬路上毆打告訴人陳柏榮,致告訴人陳柏榮受有前額4×1公分、3.5×0.5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