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10分 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古早味麵店」,因點餐問題與客人即告訴人曾蕊、陳柏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麵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曾蕊;告訴人陳柏榮見狀乃上前理論,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柏榮頸部,將告訴人陳柏榮拖往衝撞店內鋼柱,繼而在店門口馬路上毆打告訴人陳柏榮,致告訴人陳柏榮受有前額4×1公分、3.5×0.5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