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古早味麵店」,因點餐問題與客人即告訴人曾蕊、陳柏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麵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曾蕊;告訴人陳柏榮見狀乃上前理論,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柏榮頸部,將告訴人陳柏榮拖往衝撞店內鋼柱,繼而在店門口馬路上毆打告訴人陳柏榮,致告訴人陳柏榮受有前額4×1公分、3.5×0.5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