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法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楊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志源 被 告 温淑惠 被 告 吳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周永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志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東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永法、黃志源、吳東賢仍不知悔改,與温淑惠、楊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 6人,為詐欺取財而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6 人約定分工模式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ALG-5290號(下稱B車)之自用小客車 2部,前車即A車由周永法駕駛並搭載温淑惠與楊笑等 2人,周永法並沿途尋找下手目標,確認目標後由温淑惠扮演搭訕之傻女,楊笑負責搭訕,後車即B車由吳東賢、黃志源及甲男任一人駕駛,3人並負責把風、在旁監視來往人車及確保温淑惠、楊笑之安全,而2 車之人於行騙過程中以無線電耳機聯繫。於104年1月22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金田水果行」附近,周永法發現馮彭月綢獨自 1人時,認有機可乘,遂鎖定馮彭月綢為行騙對象,即與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模式,先由扮演傻女之温淑惠假借問路,藉此使馮彭月綢誤信温淑惠係神智癡傻之人,再由楊笑上前與馮彭月綢攀談,佯稱扮演傻女之温淑惠家境富裕,惜因癡傻之故而花錢無度,若可拿出現金供傻女觀覽,傻女即會給予相同數額之現金,可將傻女所給之現金拿出來做善事云云,藉此遊說馮彭月綢共同拿錢出來,而於同日12時許,馮彭月綢與温淑惠、楊笑進入周永法駕駛之A 車,為取信馮彭月綢,楊笑更假意在温淑惠面前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温淑惠觀看後旋給予楊笑10萬元,致馮彭月綢信以為真,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 2分許、13時36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京城銀行」分別提領4 萬元、36萬元後,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914巷口「春井自助餐」前將上開40 萬元交付予楊笑,再共同返回 A車內,温淑惠此時要求楊笑當公正人,表示其與馮彭月綢之現金需以布巾包住,楊笑則趁馮彭月綢未注意之際,以事先備妥包有鋁箔包飲料 4罐之布巾調包後交付予馮彭月綢,而詐得馮彭月綢所交付之40萬元,期間均由吳東賢駕駛B車搭載黃志源、甲男跟隨在A車之後,除負責沿途把風、監視來往人車外,當楊笑、温淑惠在車外活動時,亦同時下車跟隨在後,確保楊笑、温淑惠之安全。嗣於 A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後庄17巷時,楊笑向馮彭月綢表示要其自己去做善事,藉故使馮彭月綢下車後,隨即揚長而去。待馮彭月綢返回家中後開啟包裹時發現財物不翼而飛,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馮彭月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是以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等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均供稱非出於自己本意云云。 1.被告楊笑辯稱略以:嘉義這個案子在警詢時,我是被羈押,當時我慌了,我以為嘉義的警察在問我們台北犯案的手法,所以我是回答台北作案的方式,我們沒來南部犯案過,警詢時之自白不是出於我本意的陳述,且警詢時問我,說這個相片就是像我,警察就說是我,羈押中我很緊張,說像我我也沒辦法否認云云。 2.被告黃志源辯稱略以:本案警詢時因為剛收押,很害怕、擔心,警詢時我以為是在問我們的犯案模式、過程,我只有一個想法,是不是承認就能交保,後來仔細回想,車子也不是我們的,這次自白不是出於我本意云云。 3.被告吳東賢辯稱:我沒犯過詐欺案,警詢時我慌了,而且我在台北被抓時,還曾被警察打過,警局的筆錄是用誤導的方向讓我回答云云。 (三)依被告楊笑、黃志源所辯,均指出二人之自白係針對先前在北部犯案之通案情形回答,並非就本案在嘉義縣中埔鄉詐騙告訴人馮彭月綢一案為自白,至被告吳東賢僅泛稱員警有誤導而使其錯誤自白之情形,從而應予確認者為:三人在警詢過程中,詢問之司法警察是否有明確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其等進行詢問?其次,則係詢問過程中司法警察有無以任何不正方法以取得三人之自白?經本院就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後,顯示: 1.被告楊笑之詢問內容方面,員警在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及確認被告楊笑之意識狀況清楚後,即進入實體事項之詢問,且就被告楊笑先前所涉詐欺案件,僅詢問其係因何案件受羈押,由被告楊笑回稱其於104年5月 8日因涉嫌詐欺案受羈押後,員警並未有再詢問被告楊笑有關北部涉案之情形。隨後,員警係直接切入正題,詢問有關本案案情,其語氣平順,未見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而被告楊笑回答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雖未能觀看到其臉部表情,但其回答過程大抵上亦屬正常回答,惟不時帶有疑惑之語氣。本院並就員警詢問被告楊笑之全程內容逐字做成勘驗筆錄,此有本院106年5月10日下午3 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0、275至297頁)。又員警確有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楊笑詢問,其內容略以: ┌──────────────────────────┐ │員警問:被害人馮彭月綢,那是那個阿桑啦,她在104年1月│ │ 22日在中埔鄉,就是我們嘉義縣中埔鄉遭騙新臺幣│ │ 40萬元,本案是不是你們跟其他共犯所共同行騙?│ │ 這件是不是妳跟其他人一起做的? │ │楊笑答:我不知道日子,不過... │ │員警問:1月22號。 │ │楊笑答:因為我今年才出來,你說1月20號.... │ │員警問:1月22號。 │ │楊笑答:104年出來的,1月22號.. . │ │員警問:1月22號,這個時間是確定的。這案件是不是妳和 │ │ 其他共犯一起做的?是還不是? │ │楊笑答:對。 │ │(中間略) │ │員警問:你們從台北下來的喔? │ │楊笑答:你如果說有下來,就是台北。因為你現在在講,我│ │ 慢慢在想說,我什麼時候去嘉義?說實在的.... │ │(中間略) │ │員警問:從台北下來。再來? │ │楊笑答:一定是從台北下去阿,可是從哪裡下我不知道。 │ │(中間略) │ │員警問:沒關係,因為有可能,因為車子不是妳開的,妳坐│ │ 在車上... │ │楊笑答:我又是路痴。 │ │員警問:有可能,有可能!南部交流道下去,看到一個歐巴│ │ 桑嘛? │ │楊笑答:對。 │ │員警問:在路邊,然後呢? │ │楊笑答:然後妹妹去問路。 │ │(中間略) │ │員警問:日期? │ │楊笑答:我沒辦法,因為怎麼說呢.... │ │(中間略) │ │員警問:過年前?過年後? │ │楊笑答:因為我都想我是過年後下來,不過你現在看的那照│ │ 片是我....因為怎麼樣呢。因為我們是去年的時候│ │ ,過年前的時候,我們就在那裡說要出來的時候,│ │ 明年,明年出來,可是你現在突然跟我講 1月,我│ │ 就想說...1月...? │ │員警問:1月22,確定、確定日期。 │ │楊笑答:好。 │ │(以下略) │ └──────────────────────────┘ 2.被告黃志源之詢問內容方面,員警一開始即表明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借訊目的係為104年1月22日在中埔發生之詐騙案件,被害人為馮彭月綢一事,經詢問被告黃志源有無印象後,獲其為肯認之表示。再者,員警係先提示多張口卡照片之嫌疑人指認一覽表(警卷第74頁)予被告黃志源其辨識,被告黃志源除指認自己外,另亦指認出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江旗揚、吳東賢等集團成員,此後,員警再就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模式及分贓等情節與被告黃志源為初步訊前談話,接著員警始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瞭解前案狀況並確認被告黃志源意識狀況清醒後,即進入實體事項之詢問,且就被告黃志源先前所涉詐欺案件,僅詢問其係因何案件受羈押,被告黃志源回稱其於104年 5月8日因涉嫌詐欺案受羈押後,員警並未有再詢問被告黃志源有關北部涉案之情形。隨後,員警係直接切入正題,詢問有關本案案情,其語氣平順,沒有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另被告黃志源回答時其表情神色正常,看不出有緊張惶恐之情形。本院並就員警詢問被告黃志源之全程內容逐字做成勘驗筆錄,此有本院106年5月10日下午 2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1、255至266頁)。又員警確有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黃志源詢問,其內容略以: ┌──────────────────────────┐ │員警問:馮彭月綢詐騙...這件事情。這位女性(提示照片 │ │ )。對嗎? │ │黃志源答:嗯。 │ │員警問:有沒有印象? │ │黃志源答:有。 │ │(中間略) │ │員警問:那天去中埔犯案是誰提議的? │ │黃志源答:是...也不能說是誰,都是周永法開車這樣.... │ │(中間略) │ │員警問:我因與他人共同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並騙取被害人│ │ 財物,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那個被害人是馮彭月│ │ 綢。你在今年...被害人馮彭月綢於104年1月22日 │ │ ,那一天差不多是幾點? │ │黃志源答:我不知道,忘記了。 │ │員警問:在嘉義縣中埔鄉遭詐騙新臺幣40萬元,本案是否為│ │ 你及其他共犯所行騙?這件你做的嘛? │ │黃志源答:(點頭) │ │(中間略) │ │員警問:請你詳述本案犯罪事實?你說你們那天是早上就在│ │ 中埔了?還是前一晚下來? │ │黃志源答:沒有,早上。 │ │(中間略) │ │員警問:104年1月22日早上由周永法提議並載我們六人共同│ │ 至嘉義縣中埔鄉沿路尋找下手對象、尋找詐騙對象│ │ 、刮號臨時起意,所以發現被害人馮彭月綢時,由│ │ 那二位女性下手? │ │黃志源答:是。 │ │(中間略) │ │員警問:嘉義縣中埔鄉被害人馮彭月綢被詐騙新臺幣40萬元│ │ ,我個人分得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40萬元, │ │ 我個人分得新臺幣2萬元。你分的那些錢呢?花光 │ │ 了? │ │黃志源答:花光了,還債務阿。 │ │(以下略) │ └──────────────────────────┘ 3.被告吳東賢之詢問內容方面,非員警前往監所借訊,而係通知後自行到場,員警在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及確認被告吳東賢之意識狀況清楚後,即進入實體事項之詢問,且未詢問被告吳東賢所涉嫌之其他詐欺案件,員警係直接切入正題,詢問有關本案案情,大部分時間語氣平順,雖偶有急躁詢問的時候,但並無對被告吳東賢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另被告吳東賢回答過程,大抵上均不假思索,並無明顯停頓過久,或思考過久之情形。本院並就員警詢問被告吳東賢之全程內容逐字做成勘驗筆錄,此有本院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至245 頁)。又員警確有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吳東賢詢問,其內容略以: ┌──────────────────────────┐ │員警問:被害者馮彭月綢104年1月22日在我們嘉義縣中埔鄉│ │ 遭騙新臺幣40萬元,這件事情是不是你和其他共犯│ │ 做的? │ │吳東賢答:是跟他們一起做的。 │ │員警問:是厚? │ │吳東賢答:我是跟他們的。 │ │員警問:這件怎麼騙的? │ │吳東賢答:騙是他們騙的,我跟你說我不知道。 │ │(中間略) │ │員警問:誰打電話給你的? │ │吳東賢答:黃志源打電話跟我聯絡的。 │ │員警問:黃志源何時打電話給你的?1月22日? │ │吳東賢答:晚上1月21日就有打電話跟我說約在哪裡等。 │ │(中間略) │ │員警問:黃志源在何時打電話給你? │ │吳東賢答:他算,那時候周永法拿一支手機給我,都他跟我│ │ 聯絡的。 │ │員警問:黃志源在何時打電話給你? │ │吳東賢答:21日晚上。 │ │員警問:說什麼? │ │吳東賢答:就出門而已,跟他們出門這樣子。 │ │(中間略) │ │員警問:去嘉義市繞回來後又繞回去,你們前後跟著,然後│ │ 去領錢時,你們4、5個人跟在後頭,阿桑還不知道│ │ ,你們下去銀行,幾個人下去? │ │吳東賢答:我和黃志源阿。 │ │(中間略) │ │員警問:你開始加入開始跟我說就好。 │ │吳東賢答:就來到中埔這,我就跟二、三天而已,真正有拿│ │ 到錢的是去北部。 │ │員警問:來中埔前...1月22日,那你不就是1月20日才跟他 │ │ 們一起做的? │ │吳東賢答:跟他們幾天啦。 │ │員警問:給我一個時間好嘛? │ │吳東賢答:我就跟他們出去.... │ │員警問:中埔這件1月22日。 │ │吳東賢答:嘿。 │ │員警問:再來? │ │吳東賢答:差不多做那二、三天而已,21、22、23這樣阿。│ │員警問:21、22、23。 │ │吳東賢答:是。做一做他們才跟我說上去北部,才發我薪水│ │ 一個月五萬。 │ │員警問:是21開始的? │ │吳東賢答:是。 │ │(中間略) │ │員警問:那天你有進去京城銀行嗎? │ │吳東賢答:有。 │ │(以下略) │ └──────────────────────────┘ (四)由以上勘驗結果及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於警詢時實際問答內容可知,員警於對三人詢問時均已特定案件之發生時、地為104年1月22日、嘉義縣中埔鄉等背景事實,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殊無與其等所涉他案混淆之可能,且查: 1.被告楊笑之回答雖少有連續陳述之情況,甚至對其104年1月份是否曾至嘉義犯案,回答時仍帶有疑惑之語氣,但員警應有提示呈現日期且將被告楊笑拍攝入鏡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予被告楊笑觀覽,被告楊笑並不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故對於員警詢及本案之時、地、是否參與共同犯案等關鍵問題時,被告楊笑均為肯認之回答,過程中並未見有反駁或辯解其非本案行為人之情形,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楊笑應無誤認員警係在調查集團犯罪之通案情形。是以,該次警詢筆錄作成當時,應係出於被告楊笑之自由意志所為,不論其係因記憶模糊之緣故或避重就輕之動機,致其回答過程呈現上開狀況,此均與其自由意志無涉,員警之取證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堪認被告楊笑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2.再者,被告黃志源、吳東賢在回答過程中,除未見二人顯露慌張之神情外,每當員警詢及二人有關本案時、地及是否參與之關鍵問題時,二人均無庸思考過久,即為肯認之回答,且由始至終未見員警有以任何問題或動作,誤導二人當下係在調查集團犯罪模式之通案情形,更未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二人應配合為如何之陳述。是以,應認被告黃志源、吳東賢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其等之意志自由並未受到妨礙,均係出於任意性無疑。 (五)至被告楊笑、黃志源於上開警詢時雖皆因另案詐欺而受羈押中,惟誠如上述,被告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其內心之動機及意圖為何,難為旁人所知,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間並無關連性。是被告楊笑固辯稱羈押中導致其很緊張,且員警以照片相似為由,認定其為本案犯人之一,其自覺辯駁並無實益,被告黃志源則辯稱羈押中感到害怕、擔心,因而產生承認即可交保之想法等等,然觀諸員警對被告楊笑、黃志源之取供過程,既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則對於員警詢及本案案情時,是否及如何回答,縱使摻有其他考量,仍屬自行決定下之解釋或回答,是被告楊笑、黃志源上開所辯自無從成為二人警詢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之理由。 (六)準此,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警詢時曾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受誤導而為錯誤自白之狀況,且詢問之員警皆能遵守相關程序上之法律規定,亦不生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因此,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主張其等警詢時之回答非出於本意云云,尚屬無據。二、告訴人馮彭月綢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周永法、楊笑及温淑惠之程序: (一)告訴人馮彭月綢就本案曾製作過 2次警詢筆錄,首次係案發當日即104年1月22日,當時其主要指訴被害經過及描述與其接觸之一男二女特徵,包括起初向其搭訕之女性,扮演傻女之女性,及其乘坐之自小客車司機,第2次係於104年6月5日,由員警提供被告楊笑、温淑惠、周永法之照片令其指認,辨識是否即為與其有接觸之上開三人,告訴人均為肯定之指認。然被告周永法之辯護人質疑:本件告訴人警詢所為指認,僅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未以真人列隊指認為之,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等規定,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不無瑕疵,並聲請本院以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再次調查證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亦均辯稱:若只有我們5人,所有被害人都一定指認我們5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被告周永法之辯護人、被告楊笑之辯護人俱辯稱:104年6月 5日員警張志福製作供告訴人指認之照片時,除照片外亦將相關犯案過程、姓名、身分證字號全部都做好(見警卷第69至71頁),無疑是在暗示告訴人甚至以明示舉動標明被告周永法、楊笑及温淑惠等人即為犯罪之人,指認過程顯有瑕疵等語。 (二)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指認,性質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因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及被告周永法、楊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因告訴人已於104年 9月27日因病過世,此有卷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同法第159條之3第1 款等傳聞例外規定,有關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內容,若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已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自可依上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然而,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能包括「是否為被告犯案之指認」與「被告犯案過程之細節描述」,本質上雖均為供述證據,但判斷二者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審酌重點尚有不同。詳言之,二者雖均為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親身經歷及知覺之回憶,但關於是否為被告犯案之指認,偏屬「是非選項」之問題,應予究明者為指認人何以能夠指認出被告,其憑藉是否無違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較高正確指認之可能性;惟就被告犯案過程之細節描述,因牽涉連續性舉動之觀察,相較於指認程序而言,更受記憶力之影響,甚至往往受到當下訊問人之設問內容、受訊問人對於該等設問之理解程度所影響,是以,若非經由審理中交互詰問調查,即應進一步探究其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對於陳述內容之影響,以辨究其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三)承上,就本案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針對被告犯案過程之描述,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因非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重點,且觀諸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對犯案過程係為連續始末陳述,且於案發當日記憶仍屬深刻時即為陳述,是本院認為應已具合法可信之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詳細理由見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論述)。再就告訴人第二次警詢時對於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之指認程序,固有被告周永法、楊笑之辯護人所述問題。惟辯護人所指上開指認程序規定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相關規定,如何由被害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被害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故相關要領規範並非刑事審判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應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況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甚或是久未謀面之舊識,又或者具有常人所無且他人又不易得知之之特徵為被害人正確指出者),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案警詢時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司法警察係各提供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之單一照片令告訴人進行指認,並預先在指認資料上繕打「經指認該人確是於104年1月2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詐騙我新台幣40萬元時,駕駛自小客車之人」、「經指認該人確是於104年1月2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詐騙我新台幣40萬元之人無誤」等字句,及繕打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之姓名與年籍資料,顯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進行。經本院傳喚當時實施指認程序之員警張志福到庭證稱:我在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擔任所長,104年1月間有這個案子,一開始我們調錄影帶比對資料,後來商請刑事局幫忙調查,但一段時間沒有偵破,剛開始我們派出所不曉得被告的身分,但因為我調的監視錄影畫面清晰,特徵很明顯,後來我看新聞報導新北有抓到金光黨,看到楊笑的特徵及有拿那支雨傘,還有黑色cefiro那部車,跟我們案件特徵一模一樣,我就確定是他們做的,我們拿到新北的資料,調同案被告照片,當時告訴人還沒死亡,我們就拿被告照片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很堅定的指認楊笑、温淑惠及周永法3人,因從頭到尾只有這3人與告訴人接觸。讓告訴人指認時沒有放其他人的照片,是因當時刑事局雖有給我們照片,照片上有很多不同的人可以指認,就如警卷72至78頁(按:周永法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嫌疑人指認一覽表),這是刑事局偵辦新北那件,我拜託他們把新北資料給我,但我在問告訴人前,已經有去看守所問過楊笑他們,因為楊笑已經承認犯這個案子,所以我就直接把楊笑、温淑惠的照片給告訴人指認,且我認為刑事局的那個照片有誤差,我想說拿我在看守所拍的照片比較真實一點,因為要給告訴人指認,所以我在看守所內幫楊笑、温淑惠拍照,我直覺是最新照片給告訴人看會比較真實。至於讓告訴人指認周永法時,因周永法是由也有偵辦這個案件的中埔分局偵查隊李文璋去製作警詢筆錄,而李文璋沒有拍照,所以才拿周永法的口卡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看到他們 3人的照片時,很明確的指認周永法是開車的人,楊笑是那位胖的女生,温淑惠就是傻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57至558、560、569至570 頁),參以證人張志福係於104年6月 4日至台北監獄女子看守所借訊被告楊笑、温淑惠,同日亦由另名司法警察李文璋至台北監獄土城看守所借訊被告周永法、黃志源,當日上開四人之警詢中,被告楊笑、黃志源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且均提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亦均參與本案(見楊笑、黃志源警詢筆錄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是證人張志福於104年6 月5日通知告訴人指認時,非僅以被告周永法等人在北部曾有類似手法犯案,主觀推論被告周永法等人必為本案行為人後,即以單一照片並加註暗示性文字令告訴人進行指認,毋寧是已掌握被告楊笑、黃志源之自白,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參與犯案之高度可能性,始以上開程序實施指認,由此以觀,雖不合於相關規定,但難認證人張志福有刻意違反程序,將其主觀想法透過單一、暗示等方式誤導告訴人之意圖。 (五)又依證人張志福證述,指認當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良好,且係觀看照片即直接指認(見本院卷第559、561至562 頁),而依被告周永法等人之犯案模式可知,與被害人接觸者均為假借問路之傻女、藉機搭訕被害人開始攀談之女子及嗣後開車搭載2 名女子與被害人之司機,由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呈現,案發當日為中午時分,日光強烈、明亮,告訴人與上開 3名犯罪行為人係近距離且面對面接觸,相處時間接近2 個小時,佐以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即指稱:我約104年1月22日中午12時進入歹徒車子,左前司機是50歲男子,右前是30歲傻傻女子,左後乘客是年約50歲女子,我在右後乘客座位,該年約50 歲男子,身高約170公分,年約30歲女子約150公分,年約50歲女子約160公分,均操台語口音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周永法、楊笑均為49歲,被告温淑惠為37歲,又經本院於審理時測量五位被告之身高,被告楊笑約160 公分,被告温淑惠未達160公分,有2人之取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45、649頁),而對告訴人詐騙之2 名女子當日均為監視器拍攝到身影(見警卷第55至56、85、90至92頁),若考量扮演傻女者戴有帽子可能產生之視覺誤差,可認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針對2 名女性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身高描述極為吻合。至被告周永法雖由本院測量後其身高近190 公分,有其取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43頁),但案發當日開車搭載2名女子及告訴人之男性司機並未被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身影,且被告周永法在其他詐騙案件中,犯罪分工為尋找目標及開車搭載被告楊笑、温淑惠,並不會下車,僅個案被害人經由聊天後較為信任被告周永法時,被告周永法始會下車接觸被害人,此為被告周永法、楊笑及温淑惠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592 頁),足見本案被告周永法與告訴人接觸時應均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告訴人僅能藉由被告周永法乘坐時之狀態揣摩身高,是告訴人雖指稱開車司機身高約170 公分,與被告周永法實際身高有所誤差,尚不能執此反推告訴人於第2 次警詢時指認被告周永法為開車司機一節與真實不符。綜上,告訴人既係案發時曾近距離觀看被告周永法、楊笑及温淑惠,且非僅短暫時間接觸,甚且由其對三人身高、年齡之敘述,與真實情形相去不遠,均可認其已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故其警詢時指認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並未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結果屬合理正當,是告訴人此階段之指認自具證據能力,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至被告周永法、楊笑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無法指認出被告楊笑,可見告訴人警詢之指認顯有錯誤,而告訴人之指認錯誤正係因員警以單一、暗示之方式令告訴人指認所致。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結果縱有不同,此屬告訴人不同階段供述內容不一之問題,為證據證明力如何評價之範疇(詳後述),尚不得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情形,逕而推論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認具有瑕疵,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告訴人第2 次警詢時之指認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周永法、楊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1、378至379、550至5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皆辯解:其等未曾至嘉義犯案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馮彭月綢於上開時、地,遭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40萬元,與其接觸者為1男2女,男子為司機,2名女子其中1名佯扮傻女,另 1名女子則以傻女揮霍金錢無度開啟話題向告訴人搭訕,告訴人並未接觸到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彭月綢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偵卷第38至39、46至47頁),並有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馮彭月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報告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6張、包有鋁箔包飲料4罐之布巾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5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 33至35、80至96、104至110頁、第124頁袋內)。又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及其他成年男子成員確有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周永法開車負責尋找下手目標,並搭載扮演搭訕被害人之楊笑、扮演傻女之温淑惠,由楊笑編造理由遊說被害人一起賺傻女之錢財,待被害人上鉤後,楊笑即假意在傻女面前出示現金,温淑惠亦配合將相同金額之現金交予楊笑,藉此讓被害人深信不疑後,騙取被害人拿出現金,再由楊笑擔任公道人將雙方現金以布巾包上,並趁機調包,待得手後,藉故使被害人下車以便逃離;而黃志源、吳東賢及其他成年男子則共駕乘另一台車,全程跟隨在後,負責把風、監視現場狀況及保護楊笑、温淑惠之安全等工作,以上揭分工模式,在其他案件中詐取另案被害人錢財得逞,為被告五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4頁正背面;偵卷第38至40、71至73、92至93、104頁;交查卷第68至71 頁),且有被告五人指認渠等集團成員之嫌疑人指認一覽表5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76頁)。此外,前揭A車、B車於本件詐騙案發生時,確曾出現一前一後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及附近一情,有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為憑(見警卷第80、88、109頁),並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592至593頁),且A車、B車除有上述前後跟車之情形外,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案發當日上午,已多次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地區跨及高雄、台南及嘉義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張志福104年3月3 日偵查報告所附車行紀錄資料及被告行車路線圖共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47至152、175至176頁),且經證人張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563至564、567 頁)。故而,有關被告五人之另案犯案模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情節、行騙告訴人者係駕乘A車、B車之多數成員,先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於警詢時,對員警詢及是否涉及本件詐欺案時,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坦承有與其他共犯為之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9至11、16至18頁),且三人之此部分自白,並無誤解員警問題致為其他詐欺案件自白之情形,亦由本院勘驗三人警詢錄影光碟後製作逐字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至245、255、260至263、265至266、278至283 頁)。此外,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均於104年8月12日首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對三人進行訊問時,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情形略以:「(問楊笑:104年1月22日中午一點左右有無到中埔鄉的京城銀行?)我不記得時間。」、「(問楊笑:之前在警察局所言實在否?)實在。當時我印象比較深刻。」;「(問黃志源:104年1月22日有無到嘉義?)我記得有去過,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擔任把風的工作。」、「(問黃志源:當時開幾部車?)二部。」、「(問黃志源:是誰下去行騙?)二個女的,下去騙老太太。我跟吳東賢負責把風。」、「(問黃志源:在嘉義做犯案幾次?)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問黃志源:是否承認詐欺?)承認。」;「(問吳東賢:對庭上的馮彭月綢有無印象?)有點印象。當時是楊笑下車去跟馮彭月綢接洽的。」、「(問吳東賢:楊笑下去與馮彭月綢接洽後,你負責把風?)我負責保護楊笑。」、「(問吳東賢:是否承認詐欺?)我承認我做錯事。」等語(見偵卷第38、46至47頁),足徵三人於首次偵查時,猶均坦承自己確有參與本件詐欺案。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當日12時46分許、13時 5分許、13時18分許),在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拍攝到一名手撐紅色陽傘、體型偏胖、短髮之女子、2名均戴有黑色帽子與身著黑色外套之1高1 矮男子,及 1名戴有黑色帽子與身著橫條紋長袖上衣之男子,各經提示予被告楊笑、黃志源指認上開 4人,均一致指認女子為楊笑,而身著黑色外套之2 名男子中,較高者為吳東賢、較矮男子為黃志源,另身著橫條紋長袖上衣之男子,被告楊笑則稱「像江旗揚」,被告黃志源更逕稱係「與我共同把風之不詳男子」等節,有被告楊笑、黃志源就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7至67頁)。甚且,被告周永法、温淑惠雖皆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就上述監視器影像出現之該名女子、2 名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被告周永法指認 3人為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被告温淑惠就該女子則指認係被告楊笑無訛,亦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就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0至54、68頁)。相互參酌以上事證,足徵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無誤。雖被告五人或辯稱警詢時之指認係在指認集團成員,或辯稱係在指認104年5月8 日在新北市為警查獲之成員云云,但審諸被告五人之警詢過程,指認集團成員部分應係員警以多張口卡照片之詐欺案件嫌疑人指認一覽表供被告五人指認之部分(見警卷第72至78頁),至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指認,顯係針對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者之指認,縱被告五人係本於指認集團成員之想法而為之,仍無礙於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夥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 (三)另以告訴人於104年6月5日第2次警詢時,在證人張志福提供被告周永法之口卡照片、被告楊笑及温淑惠在押時所拍攝之照片供其指認下,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周永法為案發日其曾經乘坐之A 車司機,被告楊笑為案發日對其搭訕,身材體胖、短髮、撐陽傘之婦人,被告温淑惠則為案發日扮演傻女,頭戴鴨舌帽、頭髮綁馬尾之女子,此有告訴人該次警詢筆錄、告訴人以照片指認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之指認紀錄3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正背面、第69至71頁),參以告訴人在本次指認前,於104年1月22日首次警詢時,即曾敘述當日與其接觸之1男2女,渠等之約略身高及年齡,有其該次警詢筆錄為據,其就該男性司機所陳述之年齡與被告周永法案發時之年齡幾乎吻合,就案發日與其接觸較久之被告楊笑、温淑惠部分,陳述之年齡、身高亦均與該二人之實際年齡、身高甚為符合,已如前述,兼以告訴人於指認時,係觀看照片後即立刻指認三位被告,此情亦經證人張志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60至561頁)。 (四)又被告楊笑於104年11月12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之京城銀行詐騙馮彭月綢,但我忘記時間,之前警察有給我監視器照片指認,我當時跟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還有其他的男的一起犯案等語(見偵卷第71頁)。被告楊笑復於105年5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在詐騙集團負責扮演搭訕的路人,如果我有出來,都是跟周永法、黃志源、温淑惠一起,還有一個小妹,是 104年過年後才出來的,但小妹只有做一段時間,吳東賢是比較晚加入的,詳細時間我忘了。如果我們出門,我坐的車子,負責開車的就是周永法,扮演傻女的是温淑惠等語(見交查卷第67至68頁)。再參酌證人楊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犯案都會開2台車,我都跟被害人坐同1台,都是周永法開車,傻女也跟我們坐同 1台,傻女是坐前座副駕駛座,我跟被害人坐在後座。我如果出去犯案,都是和周永法一起。傻女的角色有温淑惠跟「妹仔」,我跟温淑惠搭配比較多,「妹仔」脾氣不怎麼好,做不到 1個月就沒做了,我也不太認識「妹仔」,私底下沒有在接近,那時候温淑惠還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9、421至425頁);並於嗣後本院審理時陳稱:「妹仔」是104年元宵節過後出來做,做 2、3個禮拜就沒做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 1313號判決中認定有3次是在104年 3月間,有我與「妹仔」犯案,就是講的這個「妹仔」,其他我犯的案件,就是跟温淑惠搭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1頁),而被告楊笑此部分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裁判書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至521頁)。經查104年元宵節為當年之3月5 日,則綜據被告楊笑上開歷次供證可知,被告周永法係被告楊笑每次犯案時搭載楊笑、傻女及被害人之司機,且 104年3月5日之前,被告楊笑每次犯案時所搭配之傻女,為被告温淑惠無誤,是以被告楊笑既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一,業由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周永法、温淑惠亦應為本件詐欺案之犯罪行為人甚明,此部分與被告黃志源於警詢時供承:被告周永法、温淑惠係為104年1月2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詐騙馮彭月綢之共犯等語互核無違(見警卷第9 至10頁),亦有被告黃志源之警詢錄影光碟經勘驗後之逐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五)復且,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吳東賢甫加入後參與犯案,起因於被告吳東賢因早前結識被告周永法後,在被告周永法招募下同意加入,並經被告周永法告知係擔任保鑣之工作與提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日後將有人撥打電話聯繫。嗣於案發前一日即104年1月21日晚上,由被告黃志源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東賢,約定被告吳東賢於隔日在台南市運河某處等候,而本件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被告吳東賢至約定地後,與被告黃志源前來者共有 2台車,被告黃志源遂示意被告吳東賢駕駛其中1台,跟隨另1台車前來嘉義,當日被告吳東賢係被告知看顧前車下車之2 名女子,當日被告吳東賢尚不知該2名女子之真實姓名,係後來始知2名女子真實姓名為楊笑、温淑惠,且被告吳東賢知悉上開工作即為早前被告周永法所說之保鑣工作。於104年1月22、23日,除本案外,被告吳東賢均駕駛後車跟隨前車至各處,目的在學習如何看顧前車之2 名女子等情,已據被告吳東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被告吳東賢之警詢錄影光碟經勘驗後之逐字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43至244 頁)。由被告吳東賢所述亦足證明被告温淑惠為本案扮演傻女之女子外,審諸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在行騙過程中十分講求默契及配合度,被告吳東賢在本案中與被告黃志源、楊笑及温淑惠為首次配合,其既係被告周永法招募之新集團成員,被告周永法殊無不於本案行騙時在場之理,由被告吳東賢上開供述可佐被告周永法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之一。 (六)被告周永法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周永法辯稱:我於103年8月中左右因頸椎壓迫無法開車,103年10月去做減壓手術,休息到104年元宵節過後才又出來犯案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周永法因頸椎壓迫神經,經診斷為頸椎間盤凸出症,並有施行椎間盤雷射減壓手術,需長期休養,故本案發生時其無法犯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周永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向對其實施椎間盤雷射減壓手術之文合骨科診所函詢被告周永法於103年10月17 日手術後相關情形,該所函覆略以:病人回診兩次,其行動受限有限,應不需長期臥床等語,有該診所106年6月8日之回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1頁),是被告周永法及其辯護人辯稱因上開手術致被告周永法無法駕車,不可能參與本件犯案云云,即難憑採。 2.被告周永法又辯稱:本案的 2部車子跟我們在北部犯案所扣到的車子都不一樣云云;其辯護人進一步辯稱:本案車牌號碼 00-0000(A車)、ALG-5290(B車)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均為訴外人所有,非被告周永法所有,A車、B車之車主分別為陳唐正、沈安寶,故周永法並無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詐欺犯行,甚且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書認定被告周永法等人慣用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9P-3768、1153-W6、AKA-9502,均無本案2部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證被告周永法並無駕駛本案之2 部涉案車輛云云。惟查:依本院上揭認定,A車、B車於案發時係一前一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 A車為告訴人搭乘之前車,由被告等人之犯案模式可知被告周永法應為 A車之駕駛。至被告周永法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在北部地區犯案之慣用車輛推認本案非被告等人所犯,然上開被告等人慣用車輛中,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等人在北部犯案時所使用之車輛,除被告周永法不予爭執外,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裁判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21頁),而該輛QS-3798號自小客車曾與本案之A車作為一前一後搭配之車輛,於103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由1名男性成員駕駛A車搭載2 名女成員在前,其餘成員駕駛QS-3798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以與本案相同之金光黨詐騙方式,詐得另案被害人鉅額財物得逞,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A 車車主陳唐正列為被告進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相關交易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於103年11月18日出現在高雄市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至4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372768100號卷影卷第3至11頁),是上開另案詐欺案件中,雖未對被告周永法等人實施偵查,然被告周永法自承其等在北部所慣用車輛之一不但曾出現在南部犯案,亦與本案之A 車作為搭配之前後車輛,足徵A 車並非全然與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毫無關連性,且被告等人既縝密佈局犯案,自不會駕駛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車輛,使偵查機關易於追查。故被告周永法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仍不足對被告周永法為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警詢時雖有就被告楊笑、温淑惠及周永法之照片指認,但偵查時在視訊庭就被告楊笑部分卻又證稱對楊笑沒有印象,告訴人對案發期間與其相處一段時間之被告楊笑,於偵查時看見被告楊笑本人時,竟證稱無印象,除與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認前後矛盾外,告訴人證述對被告楊笑無印象一節,亦可證本案確實可能非被告周永法所為云云。惟查: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認,本質上屬於供述證據,囿於各人之記憶力,實無法避免對於同一事項前後有所出入之情況,是告訴人就被告楊笑雖確有辯護人所稱之指認上前後矛盾情形,然此係法院針對告訴人不一致之供述如何評價證明力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詳後述),尚不得執此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被害過程之指訴、本案犯罪行為人之指認概不可採。更何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堅決指認被告周永法為其所乘坐該部自小客車之司機,惟偵查時檢察官並未令告訴人再對被告周永法進行指認,是告訴人指認楊笑部分雖有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得逕認告訴人倘再次指認被告周永法時必然矛盾或不一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4.辯護人另質疑:本案共同被告對被告周永法所為之不利供述,尤其就有多少人或哪些成員參與本案方面,說詞前後嚴重矛盾。如:被告楊笑於警詢雖承認係其所為,但也陳述本件犯案之成員包括江旗揚及莊志祺,然檢察官查證後,卻認定江旗揚、莊志祺非本案之共犯,可見被告楊笑警詢時之陳述並非事實;又被告吳東賢於偵查時供稱其係104年3月初始加入集團,且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亦認被告吳東賢是104年3月10日加入,於104年1月22日不可能參與犯案;另被告黃志源警詢時說還有另1名不詳男子共6人犯案,偵查時又稱被告吳東賢係104 年元宵過後始加入。從共同被告陳述本案參與人數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之狀況來看,因其等涉及之案子眾多,可能記憶力搞錯,致有錯誤承認之情形。因此不能排除本案係其他共同被告自己參與其中,而被告周永法無涉及本案之情況,因金光黨很可能是配合不同之人,每次犯案成員不一定相同云云。然查: (1)被告楊笑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供稱:「(問:本案尚有其他何人共同犯案?其年籍資料及本詐欺案中之分工為何?)還有周永法,綽號『大哥』,54年3月5日、Z000000000,擔任角色是負責開車任務,另一名是莊志祺,綽號『阿祺』,71年9月11日,Z000000000,他的分工任務我不知道」、「 (問:編號 3之男子是何人?其年籍資料及本詐欺案中之分工為何?)編號3我覺得很像江旗揚,60年6月28日,Z000000000,擔任扮演角色是負責把風任務」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正背面)。惟就江旗揚部分,當時詢問之司法警察即證人張志福係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 1名戴有黑色帽子、身著橫條紋長袖上衣之男子,提出擷取照片供被告楊笑指認,被告楊笑指認結果為「像江旗揚」,而製作筆錄時之實際狀況為:員警問「來,編號3 這位?」、楊笑答「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我們不能給人家....」、員警問「妳要寫『像』沒問題,但是不是像他?」、楊笑答「像誰啊?」、員警問「江旗揚。....木易楊,提手旁的揚。覺得像江旗揚。江,江水的江,旗,國旗的旗....」、楊笑答「這像嘛....」、員警問「妳都不敢確認,我沒辦法....」、楊笑答「我真的不敢確認....」、員警問「我沒有強迫妳。」、楊笑答「對阿。」、員警問「就像江旗揚....他的分工是什麼?」、楊笑答「就是把風的阿。」等語,此觀被告楊笑之警詢錄影光碟經勘驗後之逐字筆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 288至289 頁),更證被告楊笑警詢時並未陳述過本案之犯案成員包括江旗揚(嗣檢察官偵查後亦僅認定上開男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告楊笑提及莊志祺部分,實際狀況為證人張志福在詢問被告楊笑之過程中,被告楊笑自白本案犯罪後,為釐清本案參與之成員及人數,證人張志福續以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他共犯身影之照片、周永法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嫌疑人指認一覽表上之口卡照片,及104年 5月8日其所屬詐騙集團在新北市為警查獲之成員等事證作為依據,令被告楊笑進行本案共犯之指認,因莊志祺未出現在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但又為104年5 月8日一同被查獲之成員,是當詢及莊志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時,被告楊笑實際上未曾回答莊志祺確為本案共犯,僅指出莊志祺係甫加入之成員,僅來2、3天就被查獲,此由上開逐字筆錄記載中即足徵之(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楊笑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3 頁),從而被告楊笑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應有錯誤,其陳述之真意當以本院勘驗後之逐字筆錄為準。 (2)另有關被告吳東賢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點,其與被告黃志源雖均陳稱為104年元宵節(104年3月5日)過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 號裁判書之事實認定,亦認被告吳東賢係104年3月10日加入集團。然審諸被告吳東賢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於104年1月21、22、23日有開車跟周永法他們分別在台南市、嘉義縣中埔鄉等地區,在台南市及嘉義縣中埔鄉這幾件,都沒分到錢,只有在台北時,我有分到10萬元,是2 個月的薪水,我們都會一起到台北某一家茶坊,我有2次就依照周永法指示拿起桌上的5萬元,說是當月薪水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04年3月初加入周永法的詐騙集團,加入時我是到新北市找周永法的,當時我只有認識周永法,我就在新北市租房子,之前在新北地檢開庭時周永法有跟我說我是104年3月初才加入,我就找了租房子的資料,確定是104年3月初才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綜合觀之,被告吳東賢、黃志源固稱104年3 月份後被告吳東賢始加入集團,無非以被告吳東賢何時北上租屋、何時開始分得贓款等情事為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書之事實認定亦應本此基礎,然本院認定本案係被告吳東賢由被告周永法招募後,甫加入集團後之參與犯案,且正因處於見習階段,被告吳東賢並未在本案中分得贓款,再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至96頁),顯示本案發生時被告吳東賢、黃志源乃一同行走,被告吳東賢甚至在被告黃志源指示下配戴無線電耳機,此亦為被告吳東賢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7頁),況金光黨詐騙集團從事詐騙過程中,成敗與否講求成員間之默契及配合度,被告周永法或黃志源殊無可能在被告吳東賢不明究理下,貿然令其擔任分工角色之一,從而被告吳東賢對其所從事者為女性同夥成員接觸被害人時,其必須尾隨在後把風,監看現場環境,且保護女性同夥成員安全等事,主觀上應知之甚詳,故縱使被告吳東賢當時尚未正式北上,亦未參與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犯案重心地區之另案詐欺犯行,甚至未在本次中獲得利益,仍無礙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3)據上,辯護人雖以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針對本案之成員、人數在供述上相互齟齬,因而有所質疑,惟實則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矛盾情況,且被告吳東賢、黃志源於本院審理時既改口否認犯罪,難期 2人所述前後一致及相符,故非謂共犯間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即可對被告周永法作有利之判斷。 5.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及被告楊笑各於警詢時所述之詐騙過程有所出入,告訴人指訴向其搭訕之婦人係稱「傻女剛剛在麵攤吃一碗麵付2000元....」,被告楊笑則供陳其案發當天向告訴人稱「妳認識那女孩嗎?我有看到她剛剛在早餐店拿粉多錢給人家....」,因認 2人之證詞及供詞既有出入,真實性存疑云云。然細繹告訴人與被告楊笑各自所陳述有關傻女揮霍金錢之情節,均可解讀為傻女在飲食店支付不等價或過高之金錢予店家,並無顯然相違之處,辯護人執此認為本案確可能非被告等人所為,並無可採。 (七)被告楊笑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楊笑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視訊,都說不是我云云;其辯護人進一步辯稱: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笑之相片,並同時指出當日身材體胖、短髮、撐陽傘之婦人係被告楊笑,但告訴人於偵查時經由視訊指認卻證稱:「(問:畫面上的楊笑妳有無看過?)不像。」、「(問:妳對楊笑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楊笑透過視訊面對面指認時,反而證稱對楊笑沒印象或不像當日詐騙之人,是就本案詐騙過程有親身經歷之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楊笑是否為對其施以詐術之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曾於警詢時根據相片之指認,即認被告楊笑有參與本案犯行,是縱認被告楊笑曾有自白,告訴人之指認亦不足佐證被告楊笑之自白屬實云云。惟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亦即,事實審法院對上開情形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告訴人於偵查時經由遠距視訊畫面觀看被告楊笑,固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楊笑即為本件詐欺案中對其搭訕之女性犯罪行為人,並證稱不像、沒有印象等語,而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楊笑犯罪之根據。然告訴人之指認本質上既為供述證據,當出現前後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時,並非必然均屬不可憑採,本院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證據評價及取捨,遽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何一部分可採、何一部分不可採,甚至均無可採,此觀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明。而本院認定被告楊笑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一,所依憑者除被告楊笑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為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尚有被告黃志源、吳東賢均供稱被告楊笑確為本案對告訴人搭訕之2 名女性之一,另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後拍攝到被告楊笑之身影,此部分亦經被告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觀看同張監視器擷取照片後,一致指認該名手撐陽傘、體胖、短髮之婦人確為被告楊笑,且被告楊笑於初次警詢時亦自承同張照片中之婦人為自己無誤。參互斟酌,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笑係犯罪行為人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於偵查時針對被告楊笑部分之陳述固與警詢時相較前後有歧異、矛盾之情,而不為本院所採納,然尚不足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楊笑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心證。 2.被告楊笑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等人在警詢時雖有自白或指證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然依刑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除被告楊笑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笑犯罪。又被告楊笑及共同被告等人指認之相片,無非亦屬被告楊笑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自白同一性之累積,尚非補強證據,是不得以被告楊笑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楊笑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1)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本案中告訴人於警詢時不論係就被告等人犯案過程之陳述,抑或對被告楊笑之指認,均已可作為被告楊笑警詢及偵查時曾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辯護人雖稱被告楊笑及共同被告對於相片之指認係屬自白同一性之累積,不得為補強證據云云,惟被告楊笑、黃志源及吳東賢就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為之自身指認,及被告黃志源、吳東賢均曾指證被告楊笑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一,兼以被告黃志源、周永法、温淑惠皆有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中手撐陽傘、體胖、短髮之婦人為被告楊笑,性質上固屬被告與共犯之自白,或共犯之不利陳述,但該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本身所呈之證據意義,係畫面中之人有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屬物證性質,故拍攝到被告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與其原始證據即監視器影像光碟,自為上開所稱「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當可作為上述自白或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八)被告温淑惠之辯解: 1.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來過嘉義,103 年跟周永法一起犯案,後來他開刀休息,我中間就沒有做了,一直到104年4月中旬才又開始犯案,沒犯案時也都在台北云云。於審理時改辯稱:我是 4月中才加入詐騙,新北地檢起訴103年7月、11月我犯案的部分我否認,這2 次是當時我的律師跟我說我無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所以叫我認罪,但我沒有認罪,我很確定不是我云云(本院卷第 572、573、591頁)。然查:被告周永法係103年7月間成立金光黨詐騙集團,當時成員有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等人,由周永法負責開車,温淑惠負責扮演傻女,楊笑負責搭訕被害人,黃志源負責把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於另案審理時結證一致(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二第109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37頁、第138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且被告温淑惠確有在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103年11月10上午10時許對陳淑華、張李淑蘭所犯詐騙案中擔任傻女角色,為2 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313號認定在案,有該案裁判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21頁),是被告温淑惠辯稱其於104年4月中旬始加入上開金光黨詐騙集團一情,已難信屬實。參以被告温淑惠於偵查時或稱本案發生時其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或稱本案發生時其在花蓮補發身分證,因此不可能隨被告周永法等人南下至嘉義犯案,但其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104年1月22日更無其所稱補發身分證一事,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温淑惠104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益證被告温淑惠此部分之辯稱核無足採。 2.另辯稱:104年1月份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我從103年底到104年3 月份出國前,我的精神狀況甚至導致自殺、自殘,根本無法做靜態的工作云云,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數份為證。惟查:詳觀被告温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於103年6月22日係因胃痛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603至607、613頁),又於104年 3月 2日與男友吵架而自殘,傷口位置在左手臂,亦至上開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617至623頁),復於104年3月10日至16日因右手前臂多處裂傷至厚德診所門診(見本院卷第 609頁),此部分與被告温淑惠能否在104年1月22日犯案尚無直接關連。至其雖從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7月止確有持續至精神科診所看診,依醫師所診斷之病情,103 年間大抵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焦慮」、「間歇性暴躁症」,本案發生時之最近1次門診為104年1月9日,診斷其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625至639頁),惟從中不難發現被告温淑惠係規律性地以約每月1 次之頻率至診所看診,再由醫師開立1 個月劑量之口服藥物予被告温淑惠,是被告温淑惠經由按時服藥應可控制上開病情,尚無事證可認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已致其無法為生活上之自理或一般靜態活動。因此,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並無從對被告温淑惠為有利之判斷。 3.又被告温淑惠雖辯稱告訴人在某次遠距訊問時有指認其非本案行為人,然本案除警詢時曾由證人張志福提供被告温淑惠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外,於偵查中檢察官行遠距訊問時,僅令告訴人透過畫面指認過被告楊笑,並無讓告訴人指認過被告温淑惠,被告温淑惠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被告黃志源、吳東賢之辯解: 1.被告黃志源固辯稱:103年10、11 月時周永法開刀,我們缺少一個車手,所以就休息云云。然有關被告周永法所稱頸椎減壓手術而無法從事本案詐欺之辯解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於案發時不至影響其外在行動,因認被告周永法確為本案 A車之駕駛,則被告黃志源上開辯解自失所附麗,無從遽採。 2.被告黃志源、吳東賢均辯稱:吳東賢係104 年元宵節過後,即104年3月份始加入集團云云,無非主張本件案發時把風、保護被告楊笑、温淑惠之男子之一絕無被告吳東賢。然被告吳東賢於104年1月22日前已在被告周永法招募下,同意加入以被告周永法為首之上揭詐騙集團,案發日前一晚經被告黃志源聯繫後,於案發當日確與被告黃志源、甲男共駕乘 B車跟隨在 A車之後,並受指示看顧被告楊笑、温淑惠,確保其等之安全等情,已由被告吳東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東賢警詢錄影光碟後確認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加入集團過程、本案參與情形均與其實際所述相符大抵相符,是本案縱使為被告吳東賢甫加入後仍處於見習階段之情況,亦未實際朋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尚無影響其參與共同犯案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黃志源、吳東賢又辯稱:監視器影像拍攝到 2人出現在嘉義縣中埔鄉,係因 2人當時均無工作、無收入,黃志源始跟隨吳東賢一同至嘉義縣找工作云云。惟依被告吳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104年1月份除監視器影像拍攝到之該日外,其並無再到嘉義縣中埔鄉過(見本院卷第 225頁),而上開拍攝到被告黃志源、吳東賢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確為 104年1 月22日13時許前後,即本件詐欺案發生時,參以被告黃志源、吳東賢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為104年 6月間,離104年 1月22日並非甚久,倘如其等所辯係因找工作始至嘉義縣中埔鄉,且104年1月間僅有該次至嘉義縣中埔鄉之情形,兼以2人與嘉義縣中埔鄉均無地緣關係,衡情2人之記憶應屬深刻,尚無誤述之可能,然2人於警詢時不約而同皆坦承104年1 月22日至嘉義縣中埔鄉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可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遽採。 (十)綜前各節,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所辯情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五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五人與甲男合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模式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是被告五人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周永法、黃志源、吳東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合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欺罔他人錢財,刻意挑選年長、防備心較為薄弱之對象進行訛詐,本案中騙取告訴人辛苦積蓄之高額現金,致告訴人受有龐大財產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等在本案中之犯罪支配程度、分工情形與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3至5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周永法等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五人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五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非其等所為,又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業已往生,是上開犯罪所得除未據扣案外,亦應仍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有上揭沒收及追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吳東賢於本案警詢時曾坦白犯罪,並供陳本案其並未分得上開40萬元,考量本案係被告吳東賢甫參與而仍處於見習階段之犯案,本院認其所述應足採信,就其部分即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3.至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就本案既均否認犯罪,自不可能對上開40萬元各人間如何分配據實以告,參酌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於警詢或偵查時雖均有就其等在另案詐欺得手後如何分配贓款一節為供述,然彼此說法不一,且依其等所述,各次犯罪所得均會撥出部分款項以支付其等進行詐欺犯罪時所需之成本、費用,然因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是本院就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於本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應以40萬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查上開詐騙集團既以被告周永法為首,本院認為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之數額,被告周永法所述之分配比例應可採信,據其於偵查時陳稱:我和楊笑各分25%、温淑惠23%,剩餘就給把風的等語(見交查卷第72頁),足以推認本案中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甲男之分配比例依序為 25%、25%、23%、13.5%、13.5%,經計算後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實際分得之數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9萬2000元、5萬4000元,就上開各人實際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所駕乘之A車、B車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 2部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分別係案外人陳唐正、沈安寶,有 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2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8、171頁),故上開2 車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有,卷內尚乏其他佐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