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邦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重邦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愛不飾首藝品店(店外係懸掛「IL IAN」字樣招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2(起訴書漏未載及編號2部分,下均併同更正)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告訴人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臺北市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某處之商家所購買、貼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貼紙之棒球帽1頂,係屬侵害告訴人冠帽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299元之價格,將前揭購入之棒球帽陳列在其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於104年6月13日某時許,告訴人冠帽公司在臺授權之代表龐書樵指揮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喬裝成一般顧客,前往被告上址店內購入該頂仿冒棒球帽,而後經龐書樵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於同年9月22日報警處理,並將該仿冒商品交由警方查扣。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梁惠璽之指訴;㈢、冠帽公司授權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仿冒棒球帽之照片、扣案仿冒棒球帽1頂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愛不飾首藝品店」之負責人,店內有販售棒球帽等物,然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辯稱:我未於店內陳列、販售扣案之這頂棒球帽,我沒有印象我曾購入扣案之這頂棒球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棒球帽1頂係告訴代理人龐書樵自行提出予調查局查扣,非係檢警機關在被告店內查扣,而扣案該頂棒球帽又非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梁惠璽本人親赴被告店內購得,渠等所述自無法證明該頂棒球帽確係從被告店內售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所出具之NEW ERA鑑定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至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所出具之NEW ERA鑑定報告1份(見警卷第44頁正、反面),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或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對扣案這頂棒球帽沒有印象,我現在賣的帽子,其上貼紙跟NEW ERA品牌之貼紙也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沒有印象看過扣案這頂帽子,也沒有印象我店裡有陳列、販售扣案這頂帽子等語(見交查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印象曾購入扣案這頂棒球帽,我沒有把扣案這頂棒球帽陳列在我店內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觀之被告上揭所供,其始終否認扣案棒球帽1頂係其購入、並陳列於上址店內販售,顯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梁惠璽之指訴,以及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所出具之NEW ERA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均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審酌之基礎。 ㈢、卷附冠帽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本各1份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見警卷第42頁反面、43、45至4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冠帽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及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有權為冠帽公司處理在臺地區一切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事宜。而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棒球帽照片1張(見警卷第4、39至41頁)、扣案仿冒棒球帽1頂(參偵卷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亦僅足證明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有於104年9月22日將貼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貼紙之棒球帽1頂交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查扣,尚無法據以認定扣案該頂棒球帽係屬侵害告訴人冠帽公司前述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係從被告所經營之「愛不飾首藝品店」售出。 ㈣、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該實際前往被告上址店內購買扣案該頂棒球帽之人到庭作證,然因105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之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未遵期於庭後一週內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後告訴代理人龐書樵復以電話表示:不願意透露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被告知悉,亦不願意讓被告見聞該人之臉孔長相,如果無法以秘密方式進行作證,即不願意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是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均無法查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傳喚該人到庭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扣案棒球帽1頂係屬侵害告訴人冠帽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從被告所經營之「愛不飾首藝品店」售出,是無從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註冊/審│ 圖 樣 │ 商標權人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號│定號 │ │ │ │類別及名稱 │ ├─┼────┼──────┼─────┼─────┼───────┤ │1│0150│NEW ER│美商新時代│111年2│第25類:棒球│ │ │7310│A字樣及N字│冠帽公司 │月28日 │帽及帽子等。 │ │ │ │線條圖形 │ │ │ │ ├─┼────┼──────┼─────┼─────┼───────┤ │2│0096│59FIFT│美商新時代│110年9│第25類:運動│ │ │1284│Y字樣 │冠帽公司 │月15日 │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