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婉綸明知愛桃子有限公司所拍攝販售「Qmomo」商標圖樣內衣之照片(見警卷第12頁),係愛桃子 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詎被告未經愛桃子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在大 陸地區淘寶網,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女性內衣褲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該公司之上開照片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帳 號「ruby_cherrytree」號,登入其所經營之賣場內,並張 貼販售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及攝影著作,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之上開女性內衣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經愛桃子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發覺並於同年9月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罪嫌,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條文字中所謂之「擅自」係指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如係經授權或同意,或誤以為經授權或同意,即難認該當上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佳雯、桂健庭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以:我在PTT合購版團購系爭 圖片的內衣,由主要揪團者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這件內衣,大陸淘寶網上面只要搜尋這款內衣,幾乎都是用這個模特兒的圖,系爭圖片上沒有任何告訴人的著作權聲明,伊也沒有注意系爭照片上有「QMOMO」字樣,伊不知道所使用的圖 片告訴人有著作權,伊問過大陸賣家,經其同意下載使用,才會以為可合法使用而從大陸淘寶網下載系爭圖片,其有盡查證義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5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愛桃子有限公司就其主張於本案享有攝影著作之內衣 模特兒照片,業經其提出該照片之彩印本(如附件)、著作 權歸屬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98頁、第18頁),是告訴人愛 桃子公司對於該照片享有著作權,應可認定。又被告於露天 拍賣網站所設立之網路賣場拍賣網頁上所使用之模特兒照片 ,經比對後除照片上尚有「Qmomo」字樣及其他日文、英文文字外,該照片確為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享有攝影著作權之如附 件照片無誤。而被告於偵、審中均一再陳稱:其網頁上所使 用之圖片係向淘寶網賣家詢問後下載使用,並未訊問告訴人 愛桃子公司等語,因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愛桃子公司同意使用 該公司享有攝影著作權之如附件所示內衣模特兒照片,即自 淘寶網下載含該照片與「Qmomo」字樣、其他日文、英文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置放於其拍賣網站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 覽如期拍賣之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為辯,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 犯行,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圖片為告訴人愛桃 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內衣模特兒照片,而故意使用系爭 圖片?查; ⒈證人盧思帆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到庭證稱:伊是從淘寶網上抓圖片,抓圖片當時伊不知道是愛 桃子公司的圖片,伊是問之前配合的淘寶賣家問是否可以使 用該圖片,伊抓的圖片上沒有任何浮水印,也沒有商標,伊 不知道是愛桃子公司的圖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 頁)、證人賴映汝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到庭證稱:伊使用的圖片是經過上游廠商吳菁芽同意取 得的,而上游廠商也是在淘寶抓下來的,伊抓的圖中有幾張 有Q momo的浮水印,但伊當時不知道是愛桃子公司的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上開證人均曾經或輾轉 於淘寶網上抓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內衣模特兒圖片,且 均曾向原上游供貨商詢問是否可以用廣告圖片,並經同意,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並非杜撰,且網拍者於使用淘寶網所刊 登之淘寶網廣告圖片前,會向淘寶網供貨之賣家詢問是否可 以使用廣告圖片,得其同意後,下載圖片於網頁使用,已屬 該行業之商業常態,被告於下載使用系爭圖片時,確實誤以 為經淘寶賣家同意後,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 系爭圖片,且一般網路買家均如此處理,其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系爭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而故意未經其同意重製使用 ,應有疑問。 ⒉至公訴人所舉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佳雯、桂健庭於偵訊 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照片、網頁列印資料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等證據,均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 實有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惟此些證據對於被告主觀上誤認 經有權同意者同意乙節,並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並提供淘寶網網頁查詢資料(參見偵卷第84至90 頁),確實於淘寶網查詢被告原欲販賣之該款內衣時,搜尋 結果會出現多家淘寶賣家,且均使用告訴人圖片為廣告圖片 ,而該等圖片上亦不見告訴人之原始著作權註記,此等情節 確實有讓人誤以為該等圖片業經著作權人默示同意或廣泛授 權他人為該款內衣販賣廣告使用之可能;而被告雖係大學畢 業,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亦無任何法律專業,以其生活 經驗實無法判斷該些未有明確標示著作權文字之圖片係何人 享有著作權。而被告既已詢問過淘寶網賣家,經同意後,誤 以為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下載使用系爭圖片,實難認有違反 著作權之故意。再者,網拍商業行為追求快速、便利與安全 ,授權被授權人再授權廣告圖片本即多有,下游店家跟進貨 之上游店家取得廣告用之圖片,亦屬常態,如過度擴張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法條文字中關於是否「擅自」之認定範圍,在圖片無著作權聲明,或原著作權聲明遭他人惡意 移除之情況下,要求所有不知情之網拍店家不得相信上游供 貨商為著作權人或有權再授權,均須追根究源,取得原始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僅阻礙網拍商業發展,且是否 為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立法目的,有無將處罰擴張至過失犯,亦不無疑問。 ㈣此外,被告使用系爭圖片經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之經理李懿恆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後,隨即將賣場上之系爭圖片撤下,並 且該件在賣場上銷3售之內衣,事後亦未賣出,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時,並不知道系爭圖片為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所享有 之攝影著作,其於受通知而知悉後隨即將系爭圖片移除,益 徵被告確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