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原於民國105年2月5日16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巽龍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7萬元,含安全帽2頂),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5日16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止,嗣吳志原續租機車至105年3月8日17時止,並陸續繳交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然吳志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5年3月8日17時租賃期間屆滿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6日),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亦未向該出租行表示要繼續承租上開機車及繳交租金,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5月18日7時15分,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劉巽龍領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志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巽龍警詢時之證述。
(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租車繳款紀錄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檢察官撤回告訴狀、和解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