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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秀英、蔡國成(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蔡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號田地旁灌溉溝渠工地(該工地係晶富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交流道周邊排水工程,童冠融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2人共同徒手竊取晶富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竹節鋼筋15支(每支長3公尺,每支約8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240元),得手後搬運至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適逢童冠融至該處巡視,見狀後上前阻止,蔡國成、李秀英2人不予理會,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駛離現場,童冠融之前妻高維憶見狀跑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拉住前後車窗之窗柱,蔡國成見狀仍加速駛離,並將高維憶遭拖行在地10幾公尺,高維憶放手後其左手因而遭該車左後車輪輾過,頭部亦遭該車左後車身擦撞,受有右大腿外側、左膝內外側、左肘內外側、右肘外側及左顳側頭皮磨損傷之傷害。蔡國成、李秀英竊取前揭竹節鋼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號之1前路旁草叢內。後經警循線查獲,得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告訴人童冠融、高維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蔡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國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本件與蔡國成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竹節鋼筋15支,該批竹節鋼筋之價值為2,24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領回7根鋼筋,對於其餘未領回之8根鋼筋亦表示不再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同案被告蔡國成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本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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