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磬鵬 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 2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磬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丁磬鵬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貢寮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下稱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予「陳志祥」,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義竹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慧珍、告訴人李雅茹施用詐術,使該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義竹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義竹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義竹郵局的戶頭我之前是用來給公司薪資轉帳的,因為要貼補家用,想要去辦貸款,由於我從來沒辦過貸款,就找代辦,對方跟我說要密碼和金融卡用以作為辦貸款的資料,並且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想說我的卡裡面沒有錢,他們就不能做壞事,我就把錢領出來後,把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後來我去郵局換簿子時,知道已經被騙為人頭帳戶了,當時已經被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將其義竹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職證明影本,以宅急便的方式寄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而義竹郵局帳戶復於104年10月12日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交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至184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 義竹郵局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19、21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義竹郵局帳戶確由被告寄送予詐欺集團,而經該詐欺集團用以為本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讓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義竹帳戶為本件各次之詐欺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名自稱羅先生貸款公司,他要幫我貸款,說我沒有跟銀行往來,會計需要做資料,要求我將金融卡(含密碼)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一開始是在LINE族群裡面有人傳貸款的訊息給我,是要幫我代辦貸款,一定會辦的過,裡面寫要準備一些資料,他要幫我代辦,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同時也寄了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職 證明影本、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核交字卷第8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因為父親生病,我想要減輕家裡的負擔,去辦貸款,被騙為人頭帳戶,我是在LINE群組裡找到羅先生,他跟我說會辦的過,手續費3,000元是從貸款下來的錢扣的,羅先生說要寄金融卡密碼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5、176至183頁),其前後所述相符。 ㈢、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義竹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在職證明影本交給辦理貸款之人:1、被告是於LINE群組內取得貸款相關資訊,有被告提供之LINE群組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核交字卷第36頁),而該LIN群組內容為:辦理過程絕不收取任何費用,20家銀行配合,超低利率專案4.88%,貸不下來賠你10萬,款項核貸下後,只收 取代辦費2%,只要你年滿18歲,無論學生、家管、八大,各行各業皆可辦理,我們的服務,客戶的滿意,是我們最好的宣傳,並附上相關連結。足認該內容係屬貸款代辦之宣傳。2、又被告取得上開貸款資訊後,有至該貸款資訊所附之連結填寫相關資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被告填寫的回傳資料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核交字卷第37頁),其上記載,錢經理創意行銷,附上相關表格,表格上有被告之姓名、職業、電話等相關資料,該份資料係用表格方式寄到EMAIL,且上開資料係以鍵入完成,並無 法更改,並有該寄件人的EMAIL資料等相關資訊,寄件時間 點是在104年10月5日晚上7時43分,其與被告寄出金融卡及 密碼之同年10月8日相距3日,且數日中被告與佯稱代辦人員有電話聯繫(詳下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相符,該份資料應足採信。 3、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確係由LINE群組得悉貸款訊息,並有填寫其欲貸款的金額,後經回傳相關資料確定對方有收到資料,足認被告當時確欲辦理貸款,並且填寫資料予佯稱要幫忙辦理貸款之人。 ㈣、被告於其EMAIL信箱收到上開資料後,隔日即有自稱代書之 羅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電話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與羅代書之電話照片各1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8頁),且直至同年月8日被告寄出金融卡(含 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在職證明影本當日,被告與上開電話至少聯絡4次,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0月份帳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10月8日寄出上開資料當天 ,有自稱台新銀行之人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通知說我的貸款過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之意思而寄出上開資料。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寄出上開資料後之後,在104年 10月15日我要去郵局換提款簿,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去報警,報警前,我有打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0000000000號電話,我想說打電話去問羅先生我的貸款辦的如何,可是沒有人接,好像是轉語音信箱,然後我就趕快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觀之被告前揭遠傳電信繳費帳單,被告確有撥打該通電話給前開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電話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9頁),若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何需於得知其義竹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馬上打給自稱台新銀行之人確認?該行為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不同,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金融卡(含密碼)寄出給與其通訊之人,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在德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首公司)上班,我的公司址設高雄市,但是我全省都要去工作,我是負責配管、保溫工程,薪資有做才有領,平均一日1,500元至1,800元,平均一個月可以領4萬元, 義竹郵局的戶頭公司每個月會固定將我的薪資匯進去,在義竹郵局金融卡(含密碼)寄出後,我會請公司把錢存到我母親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戶頭,公司是用無褶存款之方式將錢存到我的戶頭,用會計小姐陳雅雯的名義存到我媽的戶頭(下稱義竹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義竹郵局之存摺自103年3月起直至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寄出前3日之104年10月5日,每月均有2至3筆無摺存款存入,其金額由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而被告寄出金融卡(含密碼)後,其所稱之會計小姐陳雅雯,確係自104年11月迄105年9月,每月均有如上相當之金額轉 入,顯見被告確係於德首公司工作,每個月薪水相當於3至4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其不需將其平常用以領取薪水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於事後向其母親借用義竹鄉農會匯款薪資,益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意圖將義竹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㈦、被告每年自德首公司領取13萬6,8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薪資 ,有被告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共3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被告確有於德首公司領取相當之薪水,而被告每月既然有固定之薪水入帳,其自不需為了些許之利益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故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㈧、公訴意旨與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辦理貸款應找銀行,銀行除要求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不會要求貸款之人提出存摺正本、金融卡與密碼作為審核,且辦理貸款若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無法防止貸款被提領一空,且被告業已成年,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會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不可能不知,而政府多次宣導,被告對於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時,該帳戶內僅有幾十元,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業如上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羅先生跟我說幾天內就會把貸款辦好,等他到北部拿資料給我簽名時會把金融卡一併還給我,我想說那時我就可以繼續使用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當時被告係預期交予他人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後,該人會將金融卡返還給他,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寄送資料前,我有想過萬一羅先生沒有把金融卡還我,我貸款下來的15萬元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怕被羅先生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益徵被告寄出金融卡之想法是為辦理貸款。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羅先生有跟我說先把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提領再寄過去,以方便作帳,所以我於104年10月8日提領5,700元,帳戶內只剩26元而已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羅先生要使用我的帳戶,我就把錢領到剩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其前後所述相符 ,顯見被告係因自稱羅代書之人要求,欲辦理貸款而將義竹郵局帳戶內的錢提領剩26元,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義竹郵局帳戶內的錢提領至只剩26元。 3、被告自承其寄出上開金融卡(含密碼)當天即電聯羅代書,然於郵局告知其帳戶經列於警示帳戶,馬上撥電話給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人,然卻係轉語音信箱,業如前述。惟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為取得有效的帳戶,其方式已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以確保工作時所收取款項不被侵吞,或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製造信用,且於借款者寄出帳戶資料後,仍繼續與借款者聯絡,拖延時間,以確保帳戶不經止付而可使用等,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帳戶的案例,於新聞報導及本院審理案件經驗中,確屬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故依被告自承其寄出其義竹郵局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資料後的作為,縱如檢察官所稱,被告對於其義竹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因認該等帳戶資料是要供辦理貸款之用,且於一得悉列為警示帳戶,馬上撥打與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人聯絡,而確信其不發生,亦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 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檢察官以被告輕易信任自稱「羅代書」之人,而將其義竹郵局之帳戶的存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臆測,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自己義竹郵局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他人,嗣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受款帳戶,惟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是誤信LINE群組之代辦貸款資訊,為了要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的可能性。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未經起訴而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有罪之部分(即被害人楊子瑩部分),因本件既諭知無罪,該部分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決無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 │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電話 │匯款時間 │ │ │ │ │住居所│新臺幣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 ├──┼─────┼───┼───┼────┼─────┼─────┤ │1 │105年度偵 │林慧珍│嘉義縣│29,989元│104年10月 │104年10月 │ │ │1861號 │ │ │ │12日晚上8 │12日晚上9 │ │ │ │ │ │ │時23分許 │時24分 │ ├──┼─────┼───┼───┼────┼─────┼─────┤ │2 │105年度偵 │李雅茹│彰化縣│11,989元│104年10月 │104年10月 │ │ │1861號 │ │ │ │12日晚上 │21日晚上9 │ │ │ │ │ │ │7時許 │時22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