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04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信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信皇在嘉義縣○○鄉○○村○○○0○0號「灣橋郵局」附近開設「小阿姨小吃部」,葉慶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8時50 分許,前往該店繳付前次之消費金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許信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灣橋郵局前,徒手推倒葉慶安並加以毆打,致使葉慶安受有頭皮傷口、背部傷口傷害。 二、案經葉慶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46頁、第9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慶安發生拉扯,並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 152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被告背部,且告訴人之傷口均是他自己跌倒造成,原審所認定之左肩冷凍肩傷害是告訴人於三個月後再行看診,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頁、第43頁、第97頁至第98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告訴人 於警偵中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暨附件可憑 (見警卷第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頭皮傷口、背部傷口係因被告所造成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告訴人到我店裡繳 之前消費之帳單,並抱怨小姐服務態度不好,順便要求我陪他喝一杯,我煮好下酒菜後去請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搭理,第二次我出去請小姐進來招呼客人時,告訴人動手打我,僵持一陣子告訴人又要打我,我就閃開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周遭磁磚,他的頭、頸及背部均有撞擊,我趁機徒手打他幾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上開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我要去店裡繳之前消費之金額,我抱怨連水的錢都要算,我算完錢給他後就走出店外,被告就追出來拉住我的衣領還徒手重擊我的後腦、頸椎、肩膀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外,復自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筆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及一名女子於郵局前台階交談後,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被告與告訴人並持續在郵局前之台階拉扯,且均有觸及對方頭部,隨後被告遂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後被告被在場女子拉走一情,顯見告訴人當時頭、頸、背部均有與地面撞擊。再自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4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觀之(見警卷第13頁),案發告訴人於當日急診確有頭皮傷口、背部傷口,復佐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告訴人之頭皮傷口、背部傷口為新傷一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年12月13日中總嘉企字第 1050014598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6 幀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至第74頁)。是足認告訴人頭皮傷口、背部傷口確係本次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推倒及毆打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有左肩冷凍肩之傷害一節,此有陽明醫院105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陽明 醫院該冷凍肩傷害與告訴人104年12月10日之傷勢有無關聯 ,該院以105年12月5日陽字第1051201-16號函回覆無法得知是否有直接關聯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本院復將陽明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詢問 ,經該院以105年12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4740號函回 覆並無關聯一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另自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及陽明醫院10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觀之 ,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僅係表皮之擦挫傷,面積非大,並無見骨頭關節受傷之情,而告訴人於105年1月1日係接受關節 授動手術,與其本件所受傷勢位置雖屬相當,然已時隔近20日,尚難認係104年12月10日之傷害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可採信,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認。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頸背部均有與地面撞擊一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趁告訴人跌倒時,趁機打他幾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自承:有用手去 打告訴人,打了幾下,都有打到,但打到身體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525號卷第18頁),與被告上開陳稱僅打被告之頭部一情,已有不符,被告所述已難採信。復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背部傷口接近頸部,與頭部甚近,亦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所辯不值採信。(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審酌:被告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起意傷害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犯後於原審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二審又更易其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判刑有期徒刑2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