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兪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兪雄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015號、104 年度偵字第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兪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王兪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弘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能依調解內容還清全部款項,為使被告有資力履行調解條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並命被告於期限內償還告訴人所有損失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如未能依調解內容還款,告訴人自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於本件刑事案件透過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於期限內還清全部款項,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之前與告訴人以5 萬6,000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現已陸續清償計2 萬1,000 元,有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按(簡上卷第87-91 頁),參酌被告目前在麗景人力管理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撿瓶服務員,月薪僅約1 萬1,384 元,收入微薄,此有麗景人力管理有限公司職工服務證明書及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3、97頁),堪信被告尚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彌補損害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竟於承租機車未還後,復擅自出售予他人牟利,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為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 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27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兪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兪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兪雄係自民國104年 4月28日14時34分至同年月29日14時34分止,向告訴人劉巽龍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於租約屆期後,拒不歸還,亦未繼續支付租金,且告訴人亦聯絡無著,此後,機車出租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用機車,其仍不予理會,嗣該機車行報案協尋,始於 104年10月16日尋獲,而查悉被告已將該機車轉賣,顯見被告確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用上開機車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又將機車轉賣,且經警查獲該機車,為警查獲時,機車亦有多處車損情況,有卷附照片8 張可證(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並酌以被告侵占之機車價值、侵占期間,暨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 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自述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8369號 │ │ 104年度偵字第8015號 │ │ 被 告 王兪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19鄰文明路19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兪雄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嘉義市中山路56 │ │ 4號,向劉巽龍所開設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 │ │ 碼515-PDT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使用,約定租期為104年4月 │ │ 28日至104年4月29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 │ 劉巽龍將上該機車交付王兪雄使用後,王兪雄竟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 │ │ 返還,經劉巽龍多次撥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兪雄返 │ │ 還前開車輛,王兪雄均置之不理,並於104年7月間某日,將 │ │ 上開機車轉賣不知情之友人黃弘盛(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 │ 因黃弘盛之父黃坤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16日 │ │ 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同日7時50分在嘉義市民雄鄉興南村 │ │ 建國路3段20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 │ 已發還劉巽龍)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兪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巽 │ │ 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弘盛、黃坤艦證述明確。而 │ │ 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許確認上開機車遭侵占向警報案及於 │ │ 104年10月16日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 │ 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 │ │ 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機車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 │ │ 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 │ 檢 察 官 呂雅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 │ 書 記 官 鄭裕仁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普通侵占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