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 91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盈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合約書偽造之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署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沈盈州自民國104年7月起,在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嘉南貨運行)擔任臨時工一職,黃忠義則為嘉南貨運行之董事。沈盈州明知其並未在「惠成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與惠成公司從無往來,自無介紹惠成公司與嘉南貨運行合作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 ㈠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黃忠義居處內,向黃忠義佯稱其為惠成公司代理人,可由惠成公司安排嘉南貨運行工作且保證獲利云云,並以虛構之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名義撰擬內容為惠成公司安排介紹嘉南貨運行工作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且於前開合約書上之惠成公司負責(誤載為者)人賴俊成處,填具虛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捺印個人指印於其上,及於代理負責(誤載為者)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授權沈盈州與嘉南貨運行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用意,沈盈州即持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向黃忠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成公司與賴俊成,並致黃忠義信以為真,依沈盈州之要求,交付所謂之合約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予沈盈州。 ㈡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黃忠義上址居處內,再向黃忠義誆稱因嘉南貨運行無法配合惠成公司之要求,惠成公司要求解約云云,並自以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名義撰擬內容為嘉南貨運行無法配合惠成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解約書,且於前開解約書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指印,而以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名義製作惠成公司與嘉南貨運行解約書,表明解約之意,沈盈州即持該偽造之解約書向黃忠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成公司,並致黃忠義信以為真,依沈盈州之要求,交付所謂之解約金2 萬 3,000 元予沈盈州。黃忠義為支付合約金及解約金因而共計交付沈盈州約5 萬元,致黃忠義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惠成公司、賴俊成。 二、案經黃忠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盈州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50、67頁),核與告訴人黃忠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 -4頁、交查卷第16-19 頁),並有合約書原本、解約書原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4頁袋內、交查卷第3-4 頁、交查卷第5-8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以嘉南貨運行代理負責人賴俊成及自己為代理負責人名義,偽造合約書,業已表明惠成公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嘉南貨運締約合作之意思,應具私文書性質;另被告以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名義偽造解約書部分,該解約書亦係表明惠成公司與嘉南貨運解約並請求賠償之意,自亦具私文書性質。因此,本件被告偽造上述合約書、解約書後,先後持交告訴人黃忠義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黃忠義信以為真而支付合約金與解約金共計5 萬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賴俊成」授權,於合約書上惠成公司負責人處偽填「賴俊成」姓名、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捺指印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合約書、解約書後,均持交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所為偽造合約書騙取告訴人合約金,及後又偽造解約書騙取告訴人解約金之犯行,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解約書後,持交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雖原審僅就其中持該解約書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部分為判決(此部分應有不當,詳後述),然既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合約書上偽造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署名1 個、指印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後信以為真而交付 被告27000 元;後又因被告交付偽造之解約書後信以為真 而交付被告23000 元,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頁、本審卷第50、67頁),核予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見交查卷第17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詐欺之犯罪 所得27000 元及23000 元均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且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及並加以審判,尚有未洽。(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故未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以被告尚未清償詐騙款項,且犯後態度不好,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補充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勞務糾紛,為報復告訴人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犯罪動機,所詐騙之金額達5 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應可非議;前有因詐欺犯行受緩起訴處分,此外無其前案記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情緒障礙頸椎壓迫等問題至醫院就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5頁、本審卷第75、77頁),生活經濟狀況與個人健康狀況均不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二犯行各具體求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體狀況與犯罪動機,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