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呂長義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魏永和 蔡宜縈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呂長義以被告魏永和與魏秋月(非屬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經檢察官另行簽分105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被告魏永和、蔡宜縈、李增昌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僅限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26日,認再議有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於105年1月15日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係於105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頁),故本件自聲請人實際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起之翌日起算10日之期間,而本件聲請人則於103年3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告訴補充理由意旨(僅限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略以: 被告魏永和、蔡宜縈係夫妻,分別為址設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被告李增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永立工程行之負責人,和穎公司曾承作永立工程行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台南市五條港再生計劃第一期工程」等3項工程(下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等3項工程」),而聲請人呂長義原係和穎公司員工,被告魏永和、蔡宜縈曾請聲請人代籌資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作為支付工資使用,惟和穎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無預警倒閉,聲請人因對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向本院遞狀聲請,請求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5萬元、得假執行,前開判決並於101年1月13日確定;復經聲請人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支付126萬元,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裁定,命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應連帶給付126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予聲請人,前開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並於101年1月14日確定;另請求被告魏永和支付47萬6千元,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880號裁定,命被告魏永和應給付47萬6千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予聲請人,前開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並於101年1月13日確定;再請求被告魏永和支付143萬7千750元,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970號裁定,命被告魏永和應給付143萬7千75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予聲請人,前開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21日送達,並於101年9月13日確定。聲請人因而取得以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嗣後被告3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詎被告魏永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購入車牌號碼○○○○-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魏秋月(被告魏永和之 胞姊)名下,藉此隱匿其財產,致聲請人追討無著,並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0○號之車主為魏秋 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案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魏秋月等不實事項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行照核發管理作業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魏永和(共同被告魏秋月,另案偵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被告魏永和所經營之和穎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無預警倒閉前,曾承作被告李增昌所經營永立工程行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等3項工程」,和穎公司承作永立工程行之工程已接近完工,和穎公司對永立工程行存有工程款之請求債權,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為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就不實事項達成和解,使承辦法官依其不實之和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而製作和解筆錄,足生損害於法院和解筆錄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41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三)案外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係和穎公司於「台中市議會新建工程」之控制器供應商,陽鼎公司曾於101年1月6日聲請對和穎公司財產假扣押。被告3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增昌之永立工程行替和穎公司代墊償還上開部分款項,藉此隱匿和穎公司與被告魏永和對自己之債權,因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已詳予敘述,聲請人猶認車牌8769-Q5號之車輛仍屬被告魏永和所有,且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核屬無據;至於聲請人雖謂其早於101年4月24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永立工程行應給付和穎公司之工程款,永立工程行竟答覆已無任何款項可供執行,惟永立工程行隨即於101年9月12日以120萬元與和穎公司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與其等間尚有3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金額相去甚遠,足證其和解虛偽一節,亦已經原檢察官調閱國軍高雄醫院、臺中市議會、臺南市五條港等三件工程之和穎公司向永立工程行請款之明細、永立工程行墊付予和穎公司之明細及匯款單據在卷,是自難以和穎公司與永立工程行之和解時間在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且和解金額甚低,據此即認此和解即為毀損聲請人之債權。」云云。 (二)就被告魏永和變賣和穎公司工程車並購置他車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曾傳訊證人陳育璋到庭作證,證人已明確證稱8769-Q5之車輛係被告魏永和所購買,且係變賣6172-MA中華汽車所得價金作為頭期款,並非魏秋月所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僅形式上採認魏秋月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但對於車輛頭期款之爭議卻未予說明……而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卻避而不談,直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駁回再議,令人不能信服。2、聲請人已一再強調「聲請人對被告魏永和所取得假執行執行名義係100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人對被告魏永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嘉義地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債權額25萬元:該民事判決於100年11月30日宣判,且『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於101年1月13日確定」……等語,被告魏永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101年1月間,變賣和穎公司工程車,此舉即屬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視上開「10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不見,而僅以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期論述被告魏永和非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顯然輕疏。 3、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借名登記是否曾有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之案例」一情……借名登記是否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不應以實務上是否有發生過判刑之案例為準,而是應以刑法之構成要件判斷,按,冒用他人名義登記車籍資料,對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縱使不生法律上之疑義,但就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能否謂不生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審認,遽謂借名登記,事所常見,自有可議。 (三)就被告魏永和與李增昌虛偽達成和解筆錄部分: 1、工程界絕無「上游廠商為下游廠商代墊款項」如此好康之事!依工程業界慣例,工程款通常要在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業主才會撥款給承包廠商,而承包廠商的下包更是要等到承包商拿到工程款後,才能夠取得次承攬的工程款……和穎公司只有在工程部分完工及部分驗收合格之範圍內,並開立請款金額發票,始得向永立工程行請領該完工並驗收部分之一定比率之工程款,故永立工程行更不可能預付或代墊未完工部分。 2、……被告李增昌委任之鄭植元律師於102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中稱……其所表示永立工程行於和穎公司倒閉前後代墊台南五條港有397萬元、高雄國軍醫院950萬元、台中市議會2053萬元,合計34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鄭植元律師書狀所提代墊,其實就是和穎公司已施作完成工程,只是尚未向永立工程行完成請領手續……。 3、永立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李增昌辯稱已與被告魏永和於101年9月12日於台南地院和解,和解金額為120萬元。然而聲請人早於101年4月24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永立工程行應付和穎公司工程款,永立工程行卻答覆台北地院已無任何款項可扣……聲請人強制執行在前而永立工程行和解在後,很明確可知永立工程行已損害聲請人債權。和解金額120萬與其答辯狀所述代墊有3400萬元是不成比例,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顯然有詐……蓋聲請人所聲請之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24日到達永立工程行時,永立工程行若尚有款項要墊付予和穎公司,則永立工程行應將該筆款項扣押,而不得答覆台北地院已無任何款項可扣,聲請人一再強調此點,而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部分卻避之不談,直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駁回再議,令人不能信服。 4、所有和穎公司協力廠商請款前應先開立發票送至和穎公司後,再由和穎公司開立期票給協力廠商,之後再由和穎公司總計,再開立和穎公司發票向永立工程行請款,由此可知……以發票流向就可查明被告魏永和與被告李增昌是否有串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罪事實。而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部分卻避之不談,直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駁回再議,令人不能信服。 5、……如果聲請人上開之論據即「永立工程行尚欠和穎公司3400萬」為真,但被告魏永和、李增昌卻透過法院以「和穎公司尚欠永立工程行120萬元」達成和解,造成諸多債權人無法向和穎公司之債務人即永立工程行求償,如此行徑豈不是典型之債害債權?聲請人已多次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但嘉義地檢署非但未查,且亦未說明之所以不查之原因,原不起訴處分書明顯有疏失。。而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部分卻避之不談,直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駁回再議,令人不能信服。 (四)就陽鼎公司債權部分: 被告魏永和辯稱對陽鼎公司已無欠款及高雄地檢署新建工程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魏永和以彼案來搪塞此案……與陽鼎公司有關的是台中市議會工程案中,陽鼎公司為和穎公司控制器供應廠商……原不起訴處分書非但遭被告魏永和誤導外,亦未據聲請人所請而調查發票流向,亦有違誤。而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部分卻避之不談,直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駁回再議,令人不能信服。 (五)……本案聲請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皆以被告魏永和與和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告魏永和除為和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身兼債務人之身分,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李增昌合意「隱匿薪資」、「隱匿工程款」,甚至指示被告李增昌將和穎公司之工程款匯給被告魏永和之私人借貸之債權人,亦即以公司款項償還私人借貸,故該二人皆應成立詐害債權罪。而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部分卻避之不談,直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駁回再議,令人不能信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實屬違誤,所持之理由已構成刑事訴訟法違背法令事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請求本院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以茲救濟違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魏永和變賣和穎公司工程車並購置他車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於103年11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魏永和於和穎公司倒閉後,隨即購入車牌號碼○○○○-0○之中華三菱銀灰色車輛代步,然經聲請人查詢國稅 局財產資料,被告魏永和名下並無該車輛,就此部分被告魏永和恐涉有隱匿財產、詐害債權之犯行」並檢附被告魏永和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佐證,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檢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簡稱他字第2139號卷〉第1頁至第6頁)。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魏永和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調查日期為102年6月11日,是足認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魏永和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已知悉被告魏永和可能涉嫌不法。再者,聲請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就告訴狀二、本案緣由(三)犯罪事實即被告魏永和變賣和穎公司工程車並購置他車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之告訴期間問題,補充「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1日向國稅局調閱所得資料清單後發現,被告魏永和於和穎公司倒閉後購入代步之車牌號碼○○○○-0○之中華三菱銀灰色車輛並非在其名下,就 此部分被告魏永和所涉有隱匿財產、詐害債權之犯行,有告訴期間之限制,惟被告魏永和身為公司負責人卻疑似隱匿公司之資產,是否有違背公司股東交付予其之任務之背信問題」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99號卷〈下簡稱交查字第399號卷〉第93頁),亦認告訴被告魏永和上開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惟仍認被告魏永和可能另涉有背信問題,並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等情,與本院認定互核相符。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已知悉被告魏永和上開行為可能涉嫌不法,則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他字第2139號卷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其上收文戳章),揆諸首開規定,就前開告訴及告訴補充理由意旨二、(一)部分,聲請人告訴被告魏永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確有告訴逾期之情事,故此部分顯已罹於6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告訴,先予敘明。 2、告訴及告訴補充理由意旨二、(一)被告魏永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按被告魏永和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姊姊魏秋月買的,我做生意失敗,但還是需要去外面工作,我的父母也是由我照顧,我要帶他們去醫院看診,所以魏秋月買1輛車先借給我開,作為代步使用,以後還是要把車還給魏秋月,等我有能力買車再還車,車子頭期款9萬5千元是魏秋月付款,有貸款40萬元,分25期,繳款單都是寄給魏秋月,分期款也都是由魏秋月直接給裕融貸款公司。」等語(見交查字第399號卷第25頁),再按證人魏秋月於偵查中陳稱:「我名下8769-Q5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買的,要買給我兒子,這時候碰到魏永和做生意失敗沒有車,而且父母行動不便,需要有人載去醫院,所以先將車子借給魏永和,我只能在這件事情幫忙他。頭期款和分期款都是我負擔的,我是這台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先將車子借給魏永和代步使用。」等語,又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要買車給我兒子,因我要買車,我不認識車商,我請魏永和幫我買,車子是用我的名字我買的,後來魏永和遇到困難,我先貸款買車借魏永和使用。」等語(見交查字第39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一)〈下簡稱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6頁),兩人均堅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證人魏秋月,被告魏永和僅是出面與車商接洽購買系爭車輛,購買系爭車輛的頭期款及分期貸款均是由證人魏秋月負擔,頭期款是由證人魏秋月交給被告魏永和,分期貸款繳款單是由證人魏秋月按月繳納。復經檢察官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登記為證人魏秋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627號卷〈交查字第2627號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證人魏秋月首堪認定。 (2)車牌號碼○○○○-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證 人魏秋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證人魏秋月?抑或如聲請人所質疑被告魏永和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被告魏永和?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通知證人謝錦棠即經手系爭車輛業務代表說明,證人謝錦棠於調查時證稱:「我確實有經手8769-Q5號自小客車買賣,是國鼎汽車老闆陳育璋與我接洽,但實際上是魏永和要買車,請陳育璋出面介紹,然後登記在胞姐魏秋月名下。」等語,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魏永和說要買這輛普通自用小客車應是100年12月底的事,我是嘉義的業務,陳育璋是保養廠的老闆,魏永和告訴陳育璋說他要買車,領牌人是魏秋月。」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5號卷〈下簡稱發查字第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5頁)。另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陳育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錦棠是汽車經銷商的業務,魏永和在我的工廠保養汽車,他告訴我要買新車,問我是否有認識的業務代表,於是我介紹謝錦棠給魏永和,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則由證人謝錦棠、陳育璋上開證稱「實際上是魏永和要買車……然後登記在胞姐魏秋月名下」、「魏永和告訴陳育璋說他要買車,領牌人是魏秋月」、「他(即被告魏永和)告訴我(即證人陳育璋)要買新車」等語,僅能認定被告魏永和找保養廠老闆陳育璋介紹車商業務代表謝錦棠欲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證人魏秋月名下一節。再者,證人謝錦棠於調查中亦證稱:「我有與魏永和見面,他也當面告訴我8769-Q5號自小客車是他要使用,但是要登記在胞姐魏秋月名下。」等語(發查字第45號卷第8頁),則被告魏永和與證人謝錦棠見面時告知系爭車輛是他要使用,核與上述被告魏永和辯稱「魏秋月買1輛車先借我開,以後還是要把車還給魏秋月」等語相符,惟仍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證人魏秋月,抑或被告魏永和。 (3)再按,證人謝錦棠於調查時證稱:「於100年12月31日與陳育璋簽約,陳育璋有付我訂金2萬元,頭期款9萬元,8769-Q5號自小客車是於101年1月6日(發照隔日)在國鼎汽車交給陳育璋。」等語,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月6日將8769-Q5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直接交到陳育璋的工廠,由陳育璋領車,訂金及尾款都是向陳育璋收的,就是100年12月31日在陳育璋工廠向陳育璋收取2萬元,101年1月4日收第2期款,也是在陳育璋的工廠收款,才能於101年1月5日去辦領牌。」等語,核與卷附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內容相符(見發查字第45號卷第8頁、第12頁、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6頁),復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陳育璋覆核上開事項,經證人陳育璋於偵察中具結證稱:「我當初幫魏永和處理1台舊車,舊車賣掉後有幾萬元,但我忘記詳細數字,我將舊車的款項作為新車的頭期款及領牌的錢交給謝錦棠。」等語(見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6頁),是車牌號碼○○○○-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領牌前頭期款(訂金及尾款)交付方式及金額一節,應可認定。 (4)就車牌號碼○○○○-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前領牌頭期 款交付方式,被告魏永和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1月間我代步的車子被車行拖走,我只剩下1台貨車,魏秋月原要買車,給我頭期款,我就把貨車賣掉之後付頭期款,買車是由我出面,但是魏秋月要買的,付款由魏秋月付款。」等語(見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9頁),是被告魏永和將貨車交由證人陳育璋出售,證人陳育璋並將出售舊車價金充作系爭車輛頭期款,交付給證人謝錦棠作為領牌前全部費用一節雖可認定,惟被告魏永和要交付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時,被告魏永和於同一時間另交付一輛貨車委託證人陳育璋出售,則被告魏永和直接將「出售貨車所得款項充作系爭車輛頭期款」,而於偵查中辯稱:「魏秋月原要買車,給我頭期款,我就把貨車賣掉之後付頭期款」等語(見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9頁),尚非顯不可採,亦與魏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頭期款是我交給魏永和,但我不知道魏永和怎麼付錢。」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64號卷(一)第66頁)。 (5)參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內容記載客戶(貸款人)為證人魏秋月(見發查字第45號卷第11頁),且證人謝錦棠於調查中證稱:「我約101年1月3日、4日左右,我有到臺北市魏秋月工作地點與她當面對保貸款,並向她收取身分證正本回嘉義市監理站領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與我們匯聯汽車合作之公司。」等語(發查字第45號卷第8頁),則車牌號碼○○○○-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係經由裕融公 司貸款給證人魏秋月一節應可認定。再稽之證人魏秋月於偵查中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張(見交查字第399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證人魏秋月欲據以證明係由自己以繳款單按月匯款給裕融公司。而經細核證人魏秋月所提出之11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經辦郵局係臺北市文山興隆路郵局或臺北市老松郵局,此與證人魏秋月設於臺北市之住居處所吻合,而與被告魏永和設於嘉義縣新港鄉之住居所明顯不同,堪認系爭車輛分期款項係由證人魏秋月按月給付給裕融公司。 (6)綜上,車牌號碼為8769-Q5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應係魏秋委託被告魏永和出面洽談車輛買賣,並由魏秋月所出資購買,暫借予被告魏永和使用,尚難僅憑被告魏永和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遽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就被告魏永和與李增昌虛偽達成和解筆錄部分: 1、查和穎公司原是被告李增昌所經營永立工程行之下包廠商,曾承作「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等3項工程」,因和穎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已無能力再繼續施做,永立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李增昌依雙方所訂立契約第17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上開三份工程合約,另關於永立工程行溢付工程款部分,併以該存證信函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該存證信函於100年11月12日由被告魏永親自簽收,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9號第64頁至第65頁)。另於100年11月25日立協議書人雙方永立工程行(甲方)與和穎公司(乙方)再簽立協議書,確認以100年11月12日為基準,終止上開三份合約,雙方經結算後並確認「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等3項工程」甲方已溢付金額18894845元,另乙方願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甲方30萬元,乙方法定代理人願任連帶保證人,若一期不履行全部視同到期。惟和穎公司未按協議書第5條就已到期未為給付之101年3月1日至6月1日共120萬元部分履行,永立工程行爰於101年6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和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魏永和履行契約,嗣後再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該案原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法定代人魏永和),在同法院民事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等文,業經檢察官調閱該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卷宗,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與該案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大致相符,有該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627號第40頁至第64頁)。 2、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即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顯見和解以雙方合意即可,不以債務清償為必要,不能因雙方達成和解,據此推論債務方業已全數清償和解相對人之債務,甚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生效,係取決於和穎公司與永立工程行從本身立場考量以取得各自最大利益,進而雙方達成合意,是依和解筆錄性質而言,其內容不存在真實與虛假一節,應可認定。再者,和解以雙方合意即可,不以債務清償為必要,則既不能以雙方達成和解,據此推論債務已因和解而全數清償,是亦不存在所謂隱匿被告魏永和財產,致使聲請人追討無著一節,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和穎公司對永立工程行存有工程款之請求債權,被告3人為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於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就不實事項達成和解,使承辦法官依其不實之和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而製作和解筆錄,足生損害於法院和解筆錄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犯行甚明。 3、又聲請人再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永立工程行不可能預付或代墊未完工部分」、「代墊其實就是和穎公司已施作完成工程,只是尚未向永立工程行完成請領手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永立工程行應付和穎公司工程款,永立工程行卻答覆執行法院已無任何款項可扣」、「永立工程行若尚有款項要墊付於和穎公司,則永立工程行應將該筆款項扣押,而不得答覆執行法院已無任何款項可扣」、「以發票流向就可查明被告魏永和與被告李增昌是否有串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罪事實」云云,提出種種質疑,指訴和穎公司對永立工程行應存在工程款之請求債權。惟已如前述,和解以雙方合意即可,不以債務清償為必要,不能因永立工程行與和穎公司雙方達成和解,據此推論和穎公司業已全數清償永立工程行之債務,甚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情形,是被告3人就系爭和解筆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則就聲請人宣稱「和穎公司對永立工程行應存在工程款之請求債權」等等事項,即無說明必要,併此說明。(三)就陽鼎公司債權部分: 陽鼎公司負責人邱清蜜具狀表示:「不知道永立工程行為何人或何公司,永立工程行沒有代和穎公司償還陽鼎公司款項,而致陽鼎公司撤回和穎公司假扣押執行之情事」等文,此有104年4月7日刑事請假狀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399號卷第88頁)。再經陽鼎公司總經理陳耀乾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魏永和,他是和穎公司負責人,也是我的下游合作廠商。永立工程行或被告李增昌我都不認識。魏永和向我訂購排煙風機設備120萬元,要求我於100年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將排煙設備(約10台左右)送至高雄鳳山地方法院預備安裝,後來向和穎公司請款未果,透過律師對和穎公司提出民事告訴,接續是由『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給我,因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魏永和的上包,魏永和經營的和穎公司倒閉,『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了與營建署履行合約,以利工程進度,所以排煙風機設備120萬元是由『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給我。我才於101年3月份左右與魏永和達成和解,此事件應該是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云云(見發查卷第4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李增昌或永立工程行並無代償和穎公司債務之情事,是被告3人並無任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請求究辦被告魏永和(共同被告魏秋月部分,另行偵辦)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被告魏永和、蔡宜縈、李增昌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為不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以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3人有上開犯行等語,其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