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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宇城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蘇啟政
被告
陳高弘
被告
張銘貴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告
林進旺
被告
王鐘蔚
被告
何添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被告
楊濤維

      廖啟源

      沈原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6、8043、8198、8199、8200、8315號、105年度偵字第3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宇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啟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高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進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王鐘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添福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楊濤維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啟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葉宇城、林進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銘貴、沈原旭均無罪。

事實

一、蘇啟政、葉宇城及陳高弘均知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日8日下午由葉宇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弘聯繫,先與蘇啟政至上開林班地內,尋找欲竊取之香樟木,陳高弘再於當日下午5時許攜帶鏈鋸前往上開林班地內與葉宇城、蘇啟政會合後,由葉宇城與陳高弘持鏈鋸切割在上揭林班地內倒伏之香樟樹木,但因所使用之鏈鋸故障而未遂,蘇啟政另搭載不知情之廖啟源先行離開現場。。

二、蘇啟政、葉宇城、林進旺及數名姓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南投縣獅頭湖往杉林溪山區方向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山坡地為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進旺指示蘇啟政、葉宇城駕駛車輛,前往上開林地載運越南籍男子竊得之貴重木扁柏下山。嗣於104年11月7日下午,林進旺駕駛7887-ZM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與蘇啟政、葉宇城駕駛9H-27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處會合,由蘇啟政、葉宇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林地(座標X:225551、Y:0000000),該數名越南籍男子將在上開林地盜伐竊得之貴重木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徒手搬運至乙車上,由蘇啟政、葉宇城駕駛乙車載運下山,跟隨林進旺駕駛之甲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藏放贓木之處所,於途中即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扁柏15塊(已發還林務局)等物。

三、王鐘蔚(原名王順賓)明知葉宇城、陳高弘所交付寄藏之牛樟木塊4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外工寮予以寄藏之。嗣警於104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有上開牛樟木塊2塊(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四、何添福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巡視員(停職中),知悉葉宇城所出售之扁柏樹頭係屬盜伐竊得之贓木,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當日葉宇城有盜伐竊得扁柏樹頭可供出售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葉宇城收購盜伐之扁柏樹頭5棵。嗣經警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扁柏樹頭3塊(業已發還林務局)。

五、楊濤維知悉葉宇城、蘇啟政所持有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居所,收受由葉宇城、蘇啟政交付自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附近遭盜伐之樹頭,共計3次。

六、廖啟源知悉葉宇城兜售其盜伐竊得之木頭,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月9月間,將不知情之沈原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葉宇城,葉宇城遂聯絡沈原旭洽談買賣木頭事宜,沈原旭遂媒介葉宇城出售贓物予不知情之王世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9月18日下午,沈原旭媒介葉宇城將楠木15塊(總重195公斤)、牛樟木2塊(總重24公斤)等贓物,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王世仰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世仰。經警於104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在王世仰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楠木15塊、牛樟木2塊,因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起訴意旨原記載之犯罪事實中並無任何描述被告張銘貴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情,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該次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張銘貴(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之範圍不包含被告張銘貴,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宇城、蘇啟政、陳高弘、林進旺、王鐘蔚、何添福、楊濤維、廖啟源與葉宇城、何添福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葉宇城、蘇啟政、陳高弘、林進旺、王鐘蔚、楊濤維及廖啟源,對於前揭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何添福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26日先以手機與葉宇城連絡後,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向葉宇城購買扁柏樹頭5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葉宇城說這些樹頭是漂流木,之前有帶我去斗六那邊香蕉園看他在莫拉克颱風過後在河川撿拾的漂流木;一般私有土地上也有種植30-40年的扁柏云云,被告何添福之辯護人並以:葉宇城有向被告何添福表示木頭的來源是伯父田裡的,且遭查扣的扁柏樹頭外觀也有腐爛之情形,並不具高經濟價值,被告以每棵樹頭1000元的價格購買,也與市價相當,一般私有林地也可常見扁柏,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贓物之認識等詞為被告何添福辯護,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有被告葉宇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盜伐現場及空拍照片5張、鏈鋸照片1張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53-555、581-583、585、629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本院卷三第231頁),是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陳高弘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有攔查現場甲車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木重量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照片4張、現場及查扣贓物照片23張、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14日投竹政字第104470624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5年5月3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2142號函暨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價金計算表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場照片及街景圖12張、盜伐現場照片及空照圖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1、247、249、277、325-327、329-351頁、警卷二第425-429、431-433、601-603、605、633-635頁、警卷三第711-713頁、本院卷一第363-38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林進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有證人葉宇城於警詢中、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林順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警卷一第171-173頁、警卷二第577頁、105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13-114頁),並有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牛樟木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4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46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3、143、151-156、175、177、179-191頁),是被告王鐘蔚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事實五部分:有證人葉宇城、蘇啟政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二第367-385、569頁、警卷三第715-731頁、104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81-84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是被告楊濤維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事實六部分:有證人葉宇城、沈原旭、王世仰、嘉義林管處林政課劉玲華之證詞、葉宇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0張、查扣物品照片6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搜索扣押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7-59頁、警卷二第367-385、487-491、559-563、565-579頁、警卷三第759-763、925-929頁、警卷四第957-961、983、987、997-998頁、104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129-130、152-153頁、105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13-114頁),是被告廖啟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事實四何添福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何添福前任職於林務局已21年,負責林野巡視、保管林木等業務,其於104年9月26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葉宇城購買扁柏樹頭5棵,該等扁柏樹頭係葉宇城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葉宇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67-385、531-533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126-127、132-138頁),並有樹頭照片10張、盜伐現場照片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添福上開住處現場照片22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警卷二第461-463、587-595、599、641、643-645頁、警卷三第807、813-815、833-835頁、105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161頁),且被告何添福亦坦認其任職林務局之情形,以及上開向葉宇城購買扁柏樹頭之行為,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2、查被告何添福除上開104年9月26日向葉宇城購買扁柏樹頭外,其另於104年9月20日、22日、28日、30日等4天,均有撥打電話予葉宇城聯絡交易木頭事宜,實際上亦有完成交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且為被告何添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156頁),是以被告何添福在短時間內有多次向葉宇城購買樹頭之情形;又被告何添福上開各次與葉宇城聯絡交易木頭之通話中,不時以「你那個這禮拜東西有辦法下來嗎」、「樹身那個,要再大摳一點」、「阿你東西有下來嗎」、「沒肉也沒關係,因為放著作花台的,卡大摳勒,你知道嗎,要放花台的,那個不能坐啦,中間都有洞,那個不能坐,你如果有,那個就不用挖了,你就拿下來,卡緊啦」、「你給我拿10支下來,也是這樣啊,你就拿下來,因為你那個不用挖比較快啦」、「阿城,我現人在山上,沒關係啊,你東西有下來逆」等用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 64頁)作為聯絡洽談購買樹頭事宜之用,由該等對話用詞之內容觀之,被告何添福不僅指定其所欲購買木頭之數量、尺寸、外觀,也知悉葉宇城有以挖掘之方式採取樹頭,且催促其盡快取得樹頭以完成交易,由扣案之扁柏樹頭外觀,顯示扁柏樹頭呈現有連接下方不規則放射狀之根部部位,此有樹頭照片可佐(見警卷三第833-835頁),已明顯可辨識樹頭是挖掘取出,證人葉宇城亦證述:賣給何添福的木頭是用挖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38頁),與被告何添福上開通話中提及要葉宇城有以挖掘方式取得樹頭之內容吻合,又被告何添福在上開通話中不時提及「下來」一詞,與一般表達將物品從山區載運下山之用詞相符;另證人葉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26日這次木頭的來源,我是跟何添福說是伯父的,自己人,就是人家廢園留下來;那個伯父,我不怎麼認識他,他也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138頁),被告何添福亦自承:葉宇城說他朋友的爺爺在山上私人茶園有種,我不知道是哪座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見被告何添福對於葉宇城出售木頭之來源為葉宇城自山上挖掘取得一事有所認識。

3、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森林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在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依上開條文運銷、伐採,其林產物之放行、搬運等均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申請取得相關憑證,始得搬運、放行,可見不論是國有林或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運銷等均須遵守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准許後始得為之,以被告任職林務局擔任巡山員業已21年之資歷,對上開林產物伐採、運銷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且被告亦自陳:我可以分辨檜木、扁柏及牛樟等木頭;租地造林的樹木可以合法販賣,砍伐需要林務局的許可;巡山若發現有人持有來源不明檜木等管制木頭,我們要先找出出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14頁),可知被告何添福熟悉貴重木之樹種,並知悉林產物之採取與運銷須經許可,可以辨識購買之樹頭之樹種為扁柏,屬貴重木;又其工作職責對於在山區持有來源不明之貴重木者,本應查明其木頭來源,然依證人葉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添福沒跟我索取過伐採許可證,我有跟他說沒有問題,那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而被告何添福係因辦理葉宇城父親承租林地耕作,而認識持有漂流木之葉宇城,此為被告何添福供述甚明,因此在被告何添福之認知中,葉宇城亦非具有合法運銷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之林產物之人,以被告何添福任職林務局擔任巡山員職務,本身對於林產物伐取、運銷相關法令瞭解之智識能力,若不清楚葉宇城販賣從山區挖掘取得之扁柏來源,豈會有上開各次向葉宇城購買樹頭之通話內容,並均由其主動撥打電話予葉宇城詢問是否已取得樹頭,及指定樹頭之形式、大小,卻未見被告何添福曾向葉宇城詢問其自山區挖掘採取之貴重木扁柏樹頭來源證明或是確實之地點,以排除葉宇城販賣木頭之來源為盜伐所得,故被告何添福對於葉宇城104年9月26日出售之扁柏樹頭,係從上開國有林地盜伐取得之贓木一事,有所知情,應可認定。

4、被告何添福雖辯稱:葉宇城說賣給我的樹頭是漂流木;私有林地種植30-40年之扁柏也是很常見的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何添福是相信葉宇城說扁柏樹頭是來自伯父的私有田地,才會跟他購買等詞置辯,惟查,被告何添福對於向葉宇城購買扁柏樹頭之來源係葉宇城從山上採取或撿拾之漂流木,被告何添福之供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2-244頁、本院卷二第153、154頁),且與證人葉宇城上開證述有跟被告何添福說明出售之扁柏樹頭係從山上採取而來等情節歧異,又漂流木在經過河流沿途劇烈的碰撞,沖刷至河川下游,其樹皮外觀上應存有漂流時碰撞之痕跡,較細小之樹枝也常會因碰撞而斷裂,然在被告何添福住處查扣之扁柏樹頭,其樹頭均有連接下方直徑較細之多枝根部,呈現不規則放射狀,未見經漂流而碰撞斷裂之情形,此有上開扁柏樹頭照片可依,因此被告何添福辯稱所購買之扁柏樹頭為漂流木,應非可採;再查,嘉義縣梅山鄉之山區有私人土地種植扁柏,固有被告何添福提出之照片與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45頁),然被告何添福提出之私人土地,並非葉宇城盜伐扁柏樹頭之地點,且依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不論是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林產物之伐採、運銷,均需申請許可,此亦為長久任職於林務局之被告何添福所知悉,是以私有林地種植扁柏等貴重木,與合法自私有林地伐採、運銷林產物,要屬二事,斷無因山區私有林地內種植有扁柏,擔任巡山員之被告何添福即可諉為不知葉宇城出售來源不明之扁柏樹頭係屬贓物;此外,被告何添福亦未曾要求葉宇城出示相關許可文件,也未詢問其所稱伯父土地之位置等關於販售貴重木確切來源地點,在在與被告何添福本應遵守之工作職責內容有違,難認被告何添福僅憑葉宇城所述扁柏樹頭係從不詳之伯父田地而來,即可相信該扁柏樹頭之伐採為合法,因此被告何添福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5、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何添福在前揭時、地,向葉宇城故買扁柏木頭共10餘塊,然證人葉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5棵樹頭給何添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核與被告何添福與葉宇城於104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葉宇城有提及:我5粒就滿了等通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故被告何添福當日向葉宇城購買之扁柏樹頭僅有5棵,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何添福故買共10餘棵樹頭,容有誤會,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宇城、蘇啟政、陳高弘、林進旺、王鐘蔚、何添福、楊濤維及廖啟源,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王鐘蔚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定有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陳高弘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林進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重木罪;核被告王鐘蔚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斷;被告何添福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楊濤維就事實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廖啟源就事實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添福、楊濤維及廖啟源,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處斷,然被告何添福、楊濤維及廖啟源行為時,森林法第50條業已修正生效,已如前述,是被告何添福、楊濤維及廖啟源應分別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規定,依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二)被告葉宇城、蘇啟政與陳高弘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葉宇城、蘇啟政、林進旺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宇城、蘇啟政、楊濤維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蘇啟政前因竊盜、搶奪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高弘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鐘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廖啟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陳高弘就事實一部分因鏈鋸故障並未竊得香樟木,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高弘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陳高弘,為圖私利為上開盜伐林木之行為,被告林進旺則配合越南籍人士從事盜伐之行為,並指示被告葉宇城、蘇啟政載運盜伐竊得之珍貴木扁柏樹塊下山,以集團性之方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並載運竊得之扁柏樹塊總重約515.17公斤,價值不斐,犯罪情節嚴重,嚴重破壞森林自然資源,另考量被告葉宇城、蘇啟政一再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被告林進旺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王鐘蔚、何添福、楊濤維及廖啟源知悉葉宇城持有之木頭為盜伐所得,經仍予以寄藏、故買、收受與媒介等犯行,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又被告何添福任職林務局已逾20年,擔任巡山員之工作,本應保育森林,查緝不法盜伐之行為,竟不知遵守法律規範與工作職責,購買盜伐之林木,可認其惡性重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葉宇城、蘇啟政、陳高弘、林進旺、王鐘蔚、楊濤維及廖啟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楊濤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王鐘蔚、楊濤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濤維、何添福及廖啟源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查本件事實二部分,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林進旺就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材積0.6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41萬2220元【000000-0000(搬運費用)】,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7頁),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葉宇城、蘇啟政與林進旺併科罰金之範圍,在贓額之5倍(206萬1100元)、10倍(412萬2200元)之間,參酌本件一切情狀,併科被告葉宇城罰金220萬元、被告蘇啟政230萬元、被告林進旺230萬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被告葉宇城、蘇啟政及林進旺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葉宇城所有,供其聯繫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葉宇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且有事實一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葉宇城事實一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提無線電1支,為被告林進旺所有,作為聯絡外勞使用,應屬供事實二之犯行所用,此有被告葉宇城、林進旺之供述可依(見本院卷三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鏈鋸1支,為被告葉宇城所有,供其預備犯事實二所用(事實一部分,係使用被告陳高弘之鏈鋸),亦經被告葉宇城供述在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林進旺、葉宇城事實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9H-2752號自小客貨車1部,係供被告葉宇城、蘇啟政與林進旺犯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該車車主登記為被告葉宇城之母親葉陳素蓮(見警卷一第239頁),然動產之所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被告葉宇城供稱:該車是我母親名字的車,而是我在使用,跟載運木頭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足見該車輛係被告葉宇城所有,本院考量渠等如未駕駛上開車輛,顯難前往上開事實二之地點載運共犯竊得之扁柏下山,為達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上開車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葉宇城該罪部分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鐘蔚所有,但與其所犯寄藏贓物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廖啟源供稱:介紹葉宇城與沈原旭買賣,有拿到葉宇城給的電話錢200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110頁),本院考量被告廖啟源所得之金額低微,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應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福明知葉宇城所交付及出售之檜木樹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城聯繫,由葉宇城以部分贈與、部分出售之方式,在被告何添福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收受扁柏木頭共10餘塊(包含故買部分)。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何添福於上開時、地係以每棵1000元之價格向葉宇城購買扁柏樹頭5棵,業據證人葉宇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堪認葉宇城當日並無另外贈與被告何添福扁柏樹頭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何添福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葉宇城、林進旺、張銘貴及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南投縣獅頭湖往杉林溪山區方向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山坡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被告張銘貴、林進旺分別指示被告葉宇城駕駛乙車搭載數名外籍勞工,在上開國有地,從事林木盜伐行為共2次。因認被告葉宇城、林進旺及張銘貴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沈原旭與廖啟源(經判決有罪如前)明知葉宇城所持有之木材1批,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處銷贓,竟基於媒介贓物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4月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居間媒介葉宇城將楠木15塊(總重195公斤)、牛樟木2塊(總重24公斤)等贓物,在不知情之王世仰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世仰。因認被告沈原旭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宇城、林進旺及張銘貴涉犯森林法第1項第4款、第6款罪嫌、被告沈原旭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宇城、沈原旭之自白,及認定上開事實二、事實六所舉之證據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宇城固坦承有載外勞去山上2次,承認被訴之罪名等語,被告林進旺坦承有指示葉宇城去山上載外勞下山,確切的日期忘記了,承認上開被訴罪名等語,被告張銘貴坦承104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城聯絡等事實,被告沈原旭坦承有介紹葉宇城賣楠木給王世仰之事實,惟被告張銘貴、沈原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被告葉宇城稱:104年10月6日張銘貴有帶我們去南投縣竹山鎮獅頭湖那邊看路,我有載食物去給山上的外勞,張銘貴本來也有要我拿行動電源;同年月7日這天上午林進旺、張銘貴都有打電話叫我去山上載外勞;下午張銘貴有要我幫他找木頭的買家等語,被告林進旺則稱:104年10月6日我跟葉宇城約在竹林,要送食物去山上給外勞;同年月7日是外勞要下山一直找不到人載,我就叫葉宇城去載等語,被告張銘貴辯稱:104年10月6日是聯絡葉宇城去南投縣竹鎮大鞍里附近載茶葉,通話中講到行動電源是要給製茶工人發電用的;同年月7日下午與葉宇城聯絡,是在講葉宇城朋友要買茶葉的事情;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被告沈原旭辯稱:我不知道葉宇城賣的是贓物,我沒有問葉宇城木頭的來源,他有說木頭是他們山上的,王世仰要買的是楠木;我偵查中是以為有媒介就算犯罪,才會認罪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證人葉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張銘貴,貴兄;104年10月6日張銘貴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51-152頁),證人林進旺於警詢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為張銘貴等詞(見警卷四第1135頁),其等已明確指證被告張銘貴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葉宇城手機通訊錄中存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人記載為「貴兄新」,此有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可依(見警卷二第519頁),又被告張銘貴於本院勘驗104年10月6日通訊監察錄音時自承:當日與葉宇城通話中有講到拿行動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該日下午2時53分許,被告葉宇城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對話中,該門號持用者有提及「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拿行動電源給你拿去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因此104年10月6日、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張銘貴,應可認定。

2、104年10月6日部分,證人葉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6日我是拿食物等東西去山上給外勞,上去時我路不熟,張銘貴在前面帶路,他也有帶我下山,但我們開錯路;後面幾通是蘇啟政用我的手機與張銘貴通話;要到外勞那邊的路很陡,只有我的車子可以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與證人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4年10月6日我跟葉宇城約在竹山的某處竹林見面,要送一些吃的還有香菸去山上給越南人;要將食物等物品給越南人的地點很偏僻,我車子底盤比較低上不去,由葉宇城送上去給他們,我先下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18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葉宇城、林進旺當天是要拿食物等物品去南投縣竹山鎮山區給越南籍外勞。又依被告葉宇城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葉宇城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被告葉宇城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與被告林進旺通話並表示要約在竹林見面,此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附近;於下午2時53分許,與被告張銘貴通話時,被告張銘貴稱: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拿行動電源給你拿上去等語;嗣於下午5時4分起由蘇啟政使用被告葉宇城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銘貴通話,通話中在詢問離開山區的道路,而於下午6時27分許,被告葉宇城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已到達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段附近,該處正與被告張銘貴住處相距不遠,又被告張銘貴於當日晚上9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葉宇城表示:行動電源你沒拿上去給他,也沒拿給我等語,則被告張銘貴確有參與上開被告林進旺、葉宇城載送食物等物資給竹山地區越南人使用之行動。

3、104年10月7日部分,證人葉宇城證稱:當天上午林進旺、張銘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山上獅頭湖附近載外勞下山;下午是張銘貴跟我說有木頭要賣,叫我幫他找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證人林進旺亦證述:10月6日晚上越南人就一直打給我,要我找人載他們下山,我有聯絡張銘貴去聯絡葉宇城,我自己也有聯絡葉宇城,當晚聯絡不上葉宇城,後來葉宇城於10月7日有去獅頭湖載8個越南人下來,可能載去越南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182頁);又依當天被告葉宇城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409頁),被告林進旺於當日上午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宇城稱「他們在工寮那邊躲,你去把他們載出來,載出來我錢再多一點給你,我寄放在我二兄那邊」、「8個你那台應該可以擠得進去,他們擠一下就好了,麻煩一下,他們4點多就在那邊等了,我叫我二兄打給你,他說你在睡覺沒接」、「他們現在在工寮那邊,你昨天去的那邊」等語,葉宇城在該次通話中有提到「我現在剛起來而已」;又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由被告張銘貴撥打電話與被告葉宇城,詢問其「有上來沒」;嗣於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葉宇城在南投縣竹山鎮圓山段附近,撥打電話與被告林進旺,詢問是否要等其來帶路,被告林進旺表示越南人知道位置他們很熟等通聯經過,與證人林進旺上開證述當日與被告葉宇城通話目的係要載越南人下山大致相符,因此當日上午被告林進旺、張銘貴係指示被告葉宇城前往昨日(6日)相同之獅頭湖附近,載8名越南人下山,應可認定。

4、查證人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一個越南籍的女友,因為她我才認識這些越南人;我知道越南人在山上盜伐木材,我之前住過越南懂一些越南話,聽他們說在山上一天可以賺7-8000元以上,想也知道他們是在盜伐木材;6日那天是越南人託我拿東西去山上,我有聯絡葉宇城送上去;6日當天晚上越南人一直聯絡我,說有問題要我載他們下山,他們應該是有問題無法在山上偷木材,我才聯絡張銘貴及葉宇城要去山上載人下來;葉宇城的車子載8名越南人下山,已經不可能再裝木材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182頁),雖可認當時在山區之越南人係為從事盜伐木材之行為,但依證人林進旺證詞,當晚越南人因為某種問題沒有辦法從事木材盜伐行為,而急欲下山,此與其104年10日7日上午9時47分許與被告葉宇城之通聯中,有提到「他們4點多就在那邊等了」吻合,應可採信,且同年月7日被告葉宇城至山區共載8名越南人下山,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葉宇城當時使用之乙車為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見警卷一第329頁),載運8名越南人後,應已無空間可再載運如盜伐之木頭等大型物件,是證人林進旺證所稱104年10月6日越南人因故無法從事盜伐之行為,以及同年月7日被告葉宇城只有載越南人沒有載運木材下山乙節,應屬可信,此外葉宇城亦證稱:我在山上沒有看到外勞砍伐木材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則由上開證人葉宇城、林進旺之證述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話情形,已無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張銘貴、林進旺於104年10月6日、7日分別指示被告葉宇城駕駛乙車搭載數名外籍勞工,在上開國有地,從事林木盜伐行為共2次之犯罪事實,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越南人於104年10月6日,在在上開國有地內,有從事林木盜伐行為。

5、再查,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二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事實二即104年11月7日被告葉宇城、蘇啟政與林進旺等人有將越南籍共犯在山區盜伐之扁柏載運下山,該次有罪部分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104年10月6日、7日被告林進旺、張銘貴及葉宇城3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已相距1個月之久,且期間被告葉宇城亦有數次依指示至上開山區載運外勞下山之行為,業據被告葉宇城、林進旺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59、71-72、171頁),是亦難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示104年11月7日查扣之扁柏樹塊反推認定係越南人於104年10月6日所盜伐。

6、證人葉宇城證稱:104年10月7日下午與張銘貴之通話,是張銘貴說他那裏有木頭要賣,要我幫他找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此與當天下午4時53分許、5時17分許被告葉宇城與張銘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其等在通話中有詢問數量、討論價錢以及買主殺價時如何分配金額等事項,與證人葉宇城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可認其等有商談出售木頭一事,但當日被告葉宇城至山區載越南人下山時,並未同時有載運木材下山,是以被告葉宇城與張銘貴上開通話所討論出售之木頭,應與104年10月6日、7日被告葉宇城載送物資至山區及載越南人下山之行動無關。另被告葉宇城、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上開被訴罪名均坦承不諱,但葉宇城對於越南人有無從事盜伐木頭,並未親自見聞,且上開時間,並非載越南人去山上2次,被告林進旺則另供稱當時越南人表示有問題沒有辦法盜伐,均已如前述,是其等認罪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不得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葉宇城、林進旺之證據。

7、從而,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104年10月6日、7日,被告林進旺、張銘貴及葉宇城所接觸之越南人在上開國有地內已有著手於盜伐木材行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沈原旭於104月9月18日下午,有媒介葉宇城將楠木15塊(總重195公斤)、牛樟木2塊(總重24公斤)等贓物,在王世仰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世仰等情,業據證人葉宇城、王世仰及廖啟源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有罪部分事實六所列之證據資料可佐,並有被告沈原旭坦認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葉宇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沈原旭、廖啟源解釋賣給王世仰木頭的來源,我向廖啟源說有木頭要賣,然後廖啟源介紹沈原旭給我,我直接與沈原旭聯絡,我向沈原旭說木頭是我一個山上伯父林子裡面拿的;我向買家說那是伯父林子裡的木頭,這樣人家才會跟我買;我跟王世仰交易時,沈原旭有在場,後來他就先走了;我是用一公斤50元之價格,賣木頭給王世仰等語,核與證人廖啟源證述:我沒有問葉宇城木頭如何取得,我想葉宇城木頭是山上盜伐下來的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110頁、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又依被告葉宇城與沈原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也無關於葉宇城有將木頭係盜伐所得一事告知被告沈原旭之通話情形可見證人葉宇城並未向被告沈原旭說明其欲出售之木頭為盜伐所得,

3、又被告沈原旭所稱:王世仰是要買楠木等語,此有104年11月26日在王世仰住處扣得之17塊購自葉宇城木頭其中有15塊木頭為楠木可佐,是被告沈原旭認知所媒介交易之木頭種類為楠木,而楠木並非行政院農委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且各該木頭皆已裁切成不規則之塊狀,楠木部分並為警責付由王世仰保管,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責付保管單可依,可見被告沈原旭媒介交易之木頭並非屬貴重木之樹種,外觀上也已經過裁切,而非整株之大徑木,被告沈原旭係因該次媒介交易木頭而認識葉宇城,僅媒介交易1次,對於葉宇城之背景與木頭之來源,認知上無法與原為葉宇城之友人廖啟源相提並論,則在葉宇城告知其木頭之來源為山上伯父林地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沈原旭可在僅1次媒介交易,由樹種、交易木頭外觀等,判斷該等木頭為葉宇城盜伐所得之贓物。況且檢察官另以王世仰係誤信葉宇城木頭係從山上伯父林地取得之說詞,而誤認其販售之木材有合法之來源,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介紹王世仰向葉宇城購買木頭之被告沈原旭,在與王世仰相同認知基礎上,難謂其主觀上具有媒介贓物之犯意。

4、被告沈原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以為我有媒介就算犯罪,若我知道那是偷來的,我就不會帶他去王世仰那邊做買賣等詞,經查被告沈原旭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時固陳稱:(檢察官問:對於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並在其後簽名,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129頁背面),然觀諸該次偵查筆錄,被告沈原旭先就檢察官詢問有無上開媒介買賣木頭之行為,為肯定之陳述,接著檢察官詢問:你是否知道對方的木頭怎麼取得之問題,被告沈原旭回答:對方說山上有地方可以砍,所以有木頭可以賣,我也沒有要向對方購買,只是幫忙介紹,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而未見被告沈原旭有表示知道葉宇城販售之木頭為竊得贓物,嗣即對於上開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媒介贓物罪,為承認之陳述,則被告沈原旭所為承認之陳述是否僅對於其有媒介買賣木頭一事為承認之表示,或是承認其主觀上有媒介贓物之犯意,尚非無疑,何況,葉宇城並無告知被告沈原旭所販賣之木頭為盜伐取得,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沈原旭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沈原旭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林進旺、張銘貴及葉宇城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沈原旭涉犯媒介贓物罪嫌,被告葉宇城、林進旺、沈原旭之自白既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林進旺、張銘貴、葉宇城與沈原旭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進旺、張銘貴、葉宇城與沈原旭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罪名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進旺、張銘貴、葉宇城與沈原旭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進旺、張銘貴、葉宇城與沈原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4項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因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                                    │
├──┼────┼──────────────────┤
│1   │事實一  │葉宇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
│    │        ├──────────────────┤
│    │        │蘇啟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2   │事實二  │葉宇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數比例折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扣案│
│    │        │物均沒收。                          │
│    │        ├──────────────────┤
│    │        │蘇啟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貳佰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1   │手提無線電1支           │林進旺  │沒收        │
├──┼────────────┼────┼──────┤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葉宇城  │沒收        │
├──┼────────────┼────┼──────┤
│3   │鏈鋸1支                 │葉宇城  │沒收        │
├──┼────────────┼────┼──────┤
│4   │9H-2752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葉宇城  │沒收        │
├──┼────────────┼────┼──────┤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王鐘蔚  │不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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