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弘仁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弘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HTC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1枚)與潘秋金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金,銀貨兩訖。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1枚),與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轉讓對象張雲翔、呂冠勳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15所示轉讓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雲翔、呂冠勳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弘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弘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54號卷第20至22、99、100頁,本院卷第52至53、104、118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對象潘秋金於警詢、偵訊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轉讓對象張雲翔與呂冠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潘秋金部分見警A卷第3至4頁,偵緝54號卷第66至68頁;張雲翔部分見警B卷第12頁正、反面,偵字7523號卷第31至32頁,偵緝54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呂冠勳部分見警B卷第8至10頁,偵字7523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外,復有證人潘秋金、張雲翔、呂冠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A卷第6頁正、反面,警B卷第34至35頁),及門號○○○○○○○○○○號之申設資料1紙、該門號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7日之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與證人呂冠勳所持用門號09761161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16號與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12至14頁,警B卷第20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27至28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對象潘秋金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金,可以賺一些毒品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詳下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侯弘仁於附表編號3至15所示轉讓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張雲翔、呂冠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給張雲翔、呂冠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就只有幾口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212頁),衡酌一般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張雲翔與呂冠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雲翔與呂冠勳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弘仁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侯弘仁: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計13罪。 ⒉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5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曾於105年1月30日偵訊時為否認之陳述,然其嗣於105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業均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證人潘秋金、張雲翔、呂冠勳等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3)犯後業已坦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與搜集廢五金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入監之前獨居,惟每日均會前往母親與小孩居所探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81891332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分)、刑法第38條第2條(轉讓部分)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元,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對 象│交易/轉讓│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持以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 論 罪 科 刑 │ │號│ │時間 │地點 │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及通話時間 │ │ ├─┼───┼─────┼─────┼───────┼────────────────────┼───────────────┤ │1│潘秋金│104年6│嘉義市民族│販賣5000元│侯弘仁:○○○○○○○○○○號。 │侯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日晚間│路金財神大│之甲基安非他命│潘秋金:○○○○○○○○○○號。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HT│ │ │ │8時19分│樓樓下 │ ├────────────────────┤C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稍後某時許│ │ │①104年6月2日晚間8時18分; │八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 │ │②104年6月2日晚間8時19分。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潘秋金│104年6│嘉義市民族│販賣5000元│侯弘仁:○○○○○○○○○○號。 │侯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7日下午│路金財神大│之甲基安非他命│潘秋金:○○○○○○○○○○號。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HT│ │ │ │3時49分│樓樓下 │ ├────────────────────┤C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稍後某時許│ │ │①104年6月7日下午3時34分; │八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 │ │②104年6月7日下午3時49分。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張雲翔│103年1│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0月間某日│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張雲翔: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下午 │公園路8號│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之租屋處內│ │左列「轉讓時間」之前某時許(詳細時間不明│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張雲翔│104年6│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間某日下│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張雲翔: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午 │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神大樓7樓│ │左列「轉讓時間」之前某時許(詳細時間不明│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之租屋處內│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張雲翔│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間某日下│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張雲翔: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午 │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神大樓7樓│ │左列「轉讓時間」之前某時許(詳細時間不明│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之租屋處內│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呂冠勳│104年6│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26日晚│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間8時56│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分稍後某時│神大樓7樓│ │104年6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起至同│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許 │之租屋處內│ │日晚間8時56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1日晚間│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9時57分│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稍後某時許│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同│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之租屋處內│ │ 日晚間9時40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②104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起至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晚間9時57分許止。 │ │ ├─┼───┼─────┼─────┼───────┼────────────────────┼───────────────┤ │8│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4日下午│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3時31分│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稍後某時許│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 │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之租屋處內│ │②104年7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③104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下午3時31分許止。 │ │ ├─┼───┼─────┼─────┼───────┼────────────────────┼───────────────┤ │9│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8日凌晨│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1時49分│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稍後某時許│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之租屋處內│ │ 日凌晨1時21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②104年7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0│ │月8日晚間│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8時46分│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稍後某時許│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至同│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 │之租屋處內│ │ 日晚間8時37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②104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1│ │月12日中│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午12時2│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4分稍後某│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時許 │之租屋處內│ │②104年7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2│ │月12日晚│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間9時43│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分稍後某時│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12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許 │之租屋處內│ │ 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②104年7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起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 │ ├─┼───┼─────┼─────┼───────┼────────────────────┼───────────────┤ │1│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3│ │月17日晚│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間8時22│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分稍後某時│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許 │之租屋處內│ │ 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②104年7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起至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晚間7時5分許; │ │ │ │ │ │ │ │③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 │ │ ├─┼───┼─────┼─────┼───────┼────────────────────┼───────────────┤ │1│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4│ │月18日晚│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間10時3│民族路金財│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3分稍後某│神大樓7樓│ │①104年7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時許 │之租屋處內│ │②104年7月18日晚間10時32分許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呂冠勳│104年7│侯弘仁斯時│轉讓微量(僅足│侯弘仁:○○○○○○○○○○號。 │侯弘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5│ │月27日晚│位於嘉義市│施用幾口)之甲│呂冠勳:○○○○○○○○○○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 │間8時52│興中街附近│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分稍後某時│巷子之租屋│ │①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一八九一三三二號SIM卡壹枚)│ │ │ │許 │處內 │ │ 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②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千萬元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