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博燦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曾文祥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博燦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曾文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向博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玉山路郵局前,受友人黃進國(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下稱系爭槍彈),而自斯時起,將系爭槍彈非法寄藏在其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 二、曾文祥與方曉瑜(已更名為方翊如)係男女朋友。向博燦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許,攜帶系爭槍彈前往嘉義市中興路之「瑪格KTV 」內與曾文祥、方曉瑜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擬至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休憩,適方曉瑜亦因身體不適而擬駕駛曾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休憩,遂由方曉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向博燦前往其友人住處,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時,向博燦因將上開槍枝插入左側腰際褲袋內而感不適,擬將槍枝取出改放置外套時,該槍枝不慎走火擊發,射中方曉瑜右小腿處,致方曉瑜其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博燦見狀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方曉瑜返回「瑪格KTV 」求助曾文祥,告知其情,並改由曾文祥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方曉瑜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之遠東汽車百貨前,由方曉瑜之母親吳春美將方曉瑜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詎曾文祥明知上開車輛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及排檔處遺留之血跡為向博燦槍擊方曉瑜後所留之證物,係屬關係向博燦過失傷害、非法持有槍彈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為免受到牽累,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意,未將該車輛交由警方處理,逕自開往其所任職之建成車業商行清洗車輛,以湮滅該血跡證據。嗣因方曉瑜受有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上午7 時24分許以電話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方據報前往該院對方曉瑜、吳春美製作筆錄後,通知車主曾文祥到案說明,進而得知持槍之人係向博燦,向博燦再由曾文祥陪同投案,並帶領警方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外林村外溪洲82快速道路下籃球場對面草叢中取出上開槍枝1 支及彈匣1 個,交警方扣案,曾文祥則將涉案車輛交由警方採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向博燦、曾文祥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向博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受友人黃進國所託保管藏放系爭槍彈之事實;被告曾文祥則坦承向博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開槍誤擊方曉瑜後,其有清洗車輛內血跡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意,辯稱:因為我是車主,我怕被誣賴是我持槍打中方曉瑜,且車內腳踏墊那邊血跡很多,踩下去都是血,我才會清洗血跡,並不是故意湮滅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湮滅證據必須警察已經發動偵查為前提要件,且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本件不論醫院係案發當日上午7 時24分許通報發生槍擊案,或警方於當日上午8 時10分許始接獲醫院通報,因警方係詢問被害人方曉瑜母親後才開始偵查程序,而被告曾文祥清洗車輛之時點係在向博燦槍擊案件開始偵查前,故與湮滅證據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依警方採證之車輛內照片以觀,曾文祥清洗車內血跡後,仍可見出車內存有血跡,則其清洗血跡行為,是否已構成「湮滅」,亦有疑慮。再者,曾文祥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明確表示係向博燦在其車內開槍誤擊方曉瑜,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採證,則倘其清洗血跡之目的係為湮滅證據,又何需自承係在其車內發生槍擊案,甚至同意警方採證?況當時向博燦亦已向警方坦承係其開槍誤擊,曾文祥清洗血跡之目的僅在避免衣褲沾染血跡,主觀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未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曾文祥辯護。經查: 一、被告向博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247 頁、457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及彈匣照片9 張、被告向博燦繪製之棄槍地點現場圖、被告向博燦帶同警方取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4頁、38至46頁、49頁、52至56頁),復有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是以上開查獲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堪予認定。又被告向博燦所持上開槍枝不慎擊中方曉瑜右小腿,致方曉瑜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詳後述),可見該子彈擊發後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無誤,惟該子彈既已擊發而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子彈係屬制式規格,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向博燦之認定,即被告向博燦所持有之已擊發並擊中方曉瑜之子彈1 顆應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從而,被告向博燦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向博燦攜帶系爭槍彈前往「瑪格KTV 」與曾文祥、方曉瑜等人一同飲酒後,係由方曉瑜駕駛曾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向博燦離開「瑪格KTV 」,於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時,向博燦欲將原插於左側腰際褲袋內之系爭槍彈取出改置在外套時,槍彈不慎擊中方曉瑜右小腿,致方曉瑜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斯時即換由向博燦駕駛該車載送方曉瑜返回「瑪格KTV 」求助於曾文祥,並告知曾文祥其槍枝在車內不慎走火誤擊方曉瑜,並請託曾文祥載送方曉瑜就醫急診等事實,業據證人向博燦、方曉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警卷第7 至9 頁、24至25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49 至299 頁、307 至334 頁),核與被告曾文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我叫「博仔」陪我女朋友方曉瑜回去,不久「博仔」就來跟我說他槍枝走火打傷方曉瑜,叫我載她去醫院,我就開AMH-5093號車載方曉瑜就醫,我知道槍擊地點是發生在我所有之AMH- 5093 號自小客車上(警卷第14至18頁);當天向博燦進來「瑪格KTV 」找我,我問向博燦怎麼了,他說方曉瑜中槍了,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就看到方曉瑜右小腿血一直流,車內腳踏板很多血跡(偵卷第30頁反面);當天向博燦進去包廂叫我趕快出來並帶我去停車場看,告訴我說「姐仔」受傷了,我問他為何會受傷,向博燦說被他打到,叫我趕快救人,我看到都是血,方曉瑜躺在那裡,我問怎麼了,向博燦就掀衣服露出褲頭給我看,說把「姐仔」打到,我就有看到了,槍是插在向博燦褲頭,我就叫向博燦在「瑪格KTV 」等我,我要帶他去投案,後來我就開車載方曉瑜就醫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07 頁、418 至420 頁、444 頁)。此外,方曉瑜所受傷情,亦有卷附其右小腿傷勢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1 日戴德森字第1050300303號函及105 年5 月3 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可稽(偵卷第71至73頁、76至81頁)。上開涉案車輛經警採證結果,駕駛座下方車輛內裝踏板上、排檔桿旁、右前座左側均有疑似血跡,經警方依據向博燦及方曉瑜現場模擬所供述之雙方姿勢,重建射擊彈道之結果,亦不排除兩人陳述之彈道可能,此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本件涉案車輛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彈道重建勘察報告暨現場模擬照片等附卷足參(偵卷第48至56頁、66至69頁、85至91頁)。從而,本件被告向博燦持槍誤擊方曉瑜之地點係發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輛內所遺留之方曉瑜血跡,係關係向博燦非法持有槍彈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證據,且被告曾文祥於駕駛涉案車輛載送方曉瑜就醫前,對於向博燦持槍誤擊方曉瑜致車內遺留多處血跡之犯罪事實,已瞭然於胸,洵堪認定。而被告曾文祥知悉上情並駕車載送方曉瑜就醫後,即再駕車返回「瑪格KTV 」找向博燦,於遍尋未有著落後,即在當日上午約9 時許,駕車前往建成車業商行擦拭車內踏墊、椅子、排檔處血跡一情,亦據被告曾文祥坦承在卷(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卷第428 至437 頁、446 至449 頁),且該車輛經採證結果,其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下緣確實發現疑似水漬痕,亦有該車內採證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5頁)。是被告曾文祥於得知向博燦在車內持槍誤擊方曉瑜,涉嫌非法持有槍彈、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後,仍清洗車內方曉瑜血跡,以湮滅關係向博燦刑事案件之證據,亦足認定。 三、被告曾文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曾文祥在清洗車內血跡前,既已得知該血跡係向博燦非法持有槍彈在車內誤擊方曉瑜,導致方曉瑜受傷所遺留之刑事證據,仍加以清洗,此舉已足影響犯罪偵查及後續之搜索採證,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自屬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又縱其清洗後,經警方採證結果,車內仍可見些微血跡,然其已擦拭大部分血跡,破壞案發現場,使血跡喪失還原案發情節之效用,仍屬「湮滅」行為無疑。至辯護人雖主張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檢警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而言。然依刑法第165 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立法目的以觀,該條所課罰之範圍,應涵蓋至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只要他人之犯罪行為可成為「刑事被告案件」,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否則倘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意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亦即,該條所稱「刑事被告」之意義應僅著重在民、刑事之區分,並非用以界定刑事訴訟程序之階段,故辯護人前揭對「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為限縮之文義解釋為本院所不採。又縱認刑法湮滅證據罪所指之證據限於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為犯罪偵查後之證據。然就本件而言,被害人方曉瑜係於當日上午7 時23許送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警方至遲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10分許已接獲醫院通報得悉本件槍擊案之犯罪事實而著手調查,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偵卷第48頁)。而被告曾文祥將被害人送醫急診後,即駕駛涉案車輛返回「瑪格KTV 」尋找向博燦,花費約30分鐘時間,未遇向博燦後,被告曾文祥又駕車在附近繞圈尋人,約莫花費10餘分鐘,仍未遇向博燦,續又前往水上北回歸線附近尋人,仍無所獲,最後返回建成車業商行擦拭車內血跡,斯時車行已開門營業,時間約莫上午9 時許等情,亦經被告曾文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8 至437 頁、447 至449 頁)。是被告曾文祥既在警方上午8 時10分許因醫院告發開始調查本件槍擊案之後,清洗涉案車輛內之血跡證據,所為自亦與辯護人主張之刑法第165 條構成要件相合,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無異,爰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文祥雖辯稱其並非故意清洗車內血跡,純係擔心遭受牽連而為之。然其年過四十,曾有毒品、槍砲、賭博等犯罪紀錄,案發時正值槍砲案件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自103 年1 月18日至105 年9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2頁)。則被告曾文祥並非初出社會且毫無司法偵查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涉案車輛內血跡係向博燦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或過失傷害等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理知甚詳,猶加以清洗、擦拭,主觀上具有湮滅證據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實甚明確。至被告曾文祥所辯因案假釋中,係涉案車輛車主,為免牽累而清洗車內血跡之緣由,充其量僅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可為量刑審酌事由之參考,尚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亦併敘明。 ㈢、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曾文祥係主動向警表示在其車內發生槍擊案,並同意提供車輛採證,且向博燦亦坦承犯行,由此推知被告曾文祥清洗車內血跡並無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云云。然查,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即對被害人母親即證人吳春美製作筆錄,且因證人吳春美之證詞得悉係由被告曾文祥駕車載送方曉瑜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之遠東汽車百貨前,將方曉瑜交由證人吳春美送醫急診之事實,警方因而循線通知被告曾文祥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吳春美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偵查佐劉昭佑105 年9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 頁)。準此,警方於通知被告曾文祥到案說明前,既已得知本件槍擊案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曾文祥所駕車輛前往就醫,則據此鎖定被告曾文祥涉有重嫌,並對其所駕車輛進行鑑識採證,均屬合理可能之推論,亦為一般常人可得預見之事。從而,縱然被告曾文祥經警通知到案時,主動向警供稱槍擊案發生在其車內之事實,且同意警方對其車輛採證,充其量亦僅自知無從脫免干係下,不得不之選擇,尚無從以其事後配合檢警偵辦之舉動推論其並無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況本件槍擊案之犯嫌即向博燦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12分許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自白持槍犯案之經過,而被告曾文祥早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即清洗車內血跡證據,斯時警方既尚未掌握全部案情,犯嫌向博燦復未到案,則被告曾文祥之滅證行為,自已妨害國家犯罪之偵查,有致犯罪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風險,而該當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尚不因其事後配合警方調查,帶同向博燦到案說明,且經向博燦自白所有犯行而影響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博燦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以及被告曾文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博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受寄代藏系爭槍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博燦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及之罪名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罪(本院卷第247 頁),無礙被告向博燦防禦權之行使,且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曾文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清洗關係被告向博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過失傷害案件之證據即車內血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博燦寄藏系爭槍彈之 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倘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博燦自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扣案之彈匣1 個,係適於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則扣案之彈匣1 個,顯係構成上開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被告向博燦寄藏之範圍自應及於該改造手槍及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向博燦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向博燦之辯護人固主張警方在向博燦到案前,僅知悉方曉瑜係搭載向博燦途中遭槍擊受傷,並不知槍枝何人所有,係經向博燦到案說明始悉槍彈為其所有,因認被告向博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其帶領警方尋獲所持有之槍枝,符合報繳持有槍彈之情形,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博燦於105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12分許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自白持槍犯行前,被害人方曉瑜已於當日晚上9 時8 分許之第2 次警詢筆錄證稱係駕駛曾文祥車輛載送綽號「博仔」之男子途中,遭「博仔」所攜帶之槍枝走火擊中右小腿等語明確(警卷第24至25頁),且警方當時已透過被告曾文祥之說明得知被害人方曉瑜係駕車搭載「向博燦」途中,遭「向博燦」槍枝走火不慎擊傷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身分亦經特定,嗣被告向博燦始由被告曾文祥陪同到案說明等情,復有偵查佐劉昭佑105 年9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 頁)。準此,警方在被告向博燦到案前,既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綽號「博仔」之向博燦涉嫌持槍誤擊方曉瑜之犯罪事實,依前說明,其持槍之犯罪事實可謂業經警方發覺,縱事後被告向博燦到案坦承犯行,充其量亦僅屬自白,而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合,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已構成犯罪,此與槍彈所有權誰屬無涉,辯護人以警方係因被告向博燦到案說明始悉其為槍彈所有人,認其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尚有誤會。 ㈥、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向博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即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經查,被告向博燦所寄藏者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自104 年4 月中旬某日受友人「黃進國」」所託收受保管系爭槍彈後,不僅未思以自動報繳方式減輕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性,甚至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時分,持至「瑪格KTV 」飲酒作樂,於乘坐方曉瑜所駕車輛返途時,終致槍枝走火擊發1 顆子彈,顯然目無法紀,其行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是被告向博燦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向博燦之辯護人以其係代友人保管槍枝,非基於不法目的而持有槍枝,犯後亦坦認犯行,帶領警方尋獲槍枝,復有正當技工工作,僅一時誤觸法網,認本案倘逕依法定刑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博燦非法寄藏有槍、彈等高度危險物品,且因槍枝走火射傷他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寄藏槍彈之種類為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 顆,自104 年4 月中旬起即寄藏系爭槍彈之期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取出系爭槍枝之犯後態度尚可,並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亦佳,目前在鴻碩工程行從事組立技工(見本院卷第145 頁在職證明書),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曾文祥明知其車內血跡係關係向博燦涉嫌持槍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證據,仍加以清洗、擦拭,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案假釋中,為免遭受牽累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雖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然事後配合警方調查,將涉案車輛提供警方採證,並促使向博燦到案釐清案情,仍見悔意,兼衡其現於建成車業商行擔任業務員(見本院卷第9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有1 名就讀國小5 年級之女兒,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向博燦、曾文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向博燦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曾文祥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1 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彈匣1 個既屬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博燦所持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業經走火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165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