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卜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卜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刻之「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書鴻」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卜瑞係「鴻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運輸業,馬金泉則從事製作化工原料,彼此間素有業務往來。劉卜瑞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其明知其並未與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麥寮廠簽訂「R-101L1 設備買賣合約書」(即「裝載化工原料之白鐵桶子」之買賣合約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致電馬金泉並詐稱:伊已與大連公司簽訂上開設備買賣合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9 萬6,000 元,因其資金不足欲與馬金泉合作,由馬金泉出資購買上開設備,於取得設備轉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由其取得3 成利潤,其餘利潤歸馬金泉等語,且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大連公司之大章及該公司前負責人「林書鴻」之小章,蓋印在前開「R-101L1 設備買賣合約書」1 份內,且在嘉義市持之向馬金泉行使,致馬金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與劉卜瑞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在嘉義市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匯款489 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86 萬6,000 元」)至劉卜瑞指定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戶名:陳顯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大連公司、林書鴻及馬金泉。 ㈡ 嗣劉卜瑞詐得上開款項後,因馬金泉要求劉卜瑞應提出大連公司業已收到前揭貨款之簽收文件,劉卜瑞為免東窗事發,乃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大連公司大章及該公司前負責人「林書鴻」小章之「R-101L1 設備現金簽收單」1 份後,並於104 年6 月11日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馬金泉提出該份偽造之「R-101L1 設備現金簽收單」行使,表示大連公司已收取上開貨款用以取信馬金泉,足生損害於大連公司及林書鴻。 ㈢ 劉卜瑞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再度致電馬金泉,並詐稱:尚須給付20萬4,000 元作為大連公司內部人員佣金等語,使馬金泉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山隆麥寮加油站」前,將上開款項交由劉卜瑞收執。嗣劉卜瑞取得上揭款項後,避不見面,馬金泉亦遲未收到上開設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金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卜瑞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56、68頁),核與告訴人馬金泉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3-34 頁),另有「R-101L1 設備買賣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R-101L1 設備現金簽收單」各1 份、Line簡訊數則、大連公司104 年11月4 日(104 )大連字第098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22頁;交查卷第1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偽造大連公司大小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刻印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而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應如何評價,按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者,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一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 286 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其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作為其實行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㈢),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刻被害人大連公司大小印,偽造私契約文件,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契約文件及遂行詐欺犯行,騙取告訴人錢財,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現在從事送貨司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三名小孩需要扶養,分別就讀國一、高一及高二,平日與母親居住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各次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㈠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勉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分期給付返還告訴人其犯罪利得510 萬元及利息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 頁),稽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若驟然令其入監執行,反無助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 ㈡ 又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以免被告毀諾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一所示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R-101L1 設備買賣合約書」、「R-101L1 設備現金簽收單」各1 份,其上蓋用之大連公司印文各4 枚、2 枚;「林書鴻」印文各4 枚、2 枚(數量及所在均詳如附表二),且僅有蓋用1 份正本提供予告訴人(並無一式兩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 頁)。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而業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之偽造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大連公司及其前負責人「林書鴻」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因前開犯罪利得分別為489 萬6, 000元、24萬4,000 元,共計510 萬元,業經前述,並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返還告訴人其犯罪利得510 萬元及利息15萬元,業敘如前。前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本院並以上開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如被告確實履行緩刑之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上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因此,上開緩刑條件,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 │一、被告劉卜瑞應給付告訴人馬金泉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整及利息15萬元整,│ │ 共計525萬元。 │ │二、給付方法: │ │ ㈠ 被告應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前給付255萬元。 │ │ ㈡ 餘款270 萬元,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每月28日前│ │ 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偽造之大連公司大小章印文 ┌──┬───────────┬────────────┬─────────┐ │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1 │R-101L1 設備買賣合約書│「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見他字卷第5 頁;本│ │ │ │司」印文共4 枚(含騎縫)│院卷第93頁 │ │ │ │及「林書鴻」(含騎縫)印│ │ │ │ │文共4 枚 │ │ ├──┼───────────┼────────────┼─────────┤ │ 2 │R-101L1 設備現金簽收單│「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見他字卷第9 頁;本│ │ │ │司」印文共2 枚(含騎縫)│院卷第95頁 │ │ │ │及「林書鴻」(含騎縫)印│ │ │ │ │文共2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