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良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4、8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楓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昱良、蔡楓濠及黃寶賢(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及25國有林班地(下稱第24及25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昱良經黃寶賢介紹推薦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1時25分至嘉義市○○路○段000號東山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交予黃寶賢,再由劉昱良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楓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均係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酬金,委請蔡楓濠駕車至嘉義縣山上載運他人於上開第24、25林班地盜伐竊得之木材後,另由黃寶賢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小將上開租賃之自小客車交由蔡楓濠使用,蔡楓豪旋以上開通訊軟體微信與劉昱良聯繫後,即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鄉○道0 號竹崎交流道與劉昱良會合,並由劉昱良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 支供中途聯繫用,蔡楓濠隨之尾隨劉昱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晚間某時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某處雜貨店用餐,嗣劉昱良接到黃寶賢電話通知後,即與蔡楓濠各自駕駛渠等原來車輛,並由劉昱良帶領蔡楓濠至阿里山鄉某處岔路地點附近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蔡楓濠聯繫,要其停車,並將上開租賃之自用小客車開走,於裝載臺灣扁柏15塊 (含角材14塊、樹瘤1塊,材積共計0.670立方公尺、總重為539公斤,山價為108740元)後,復將車開回交蔡楓濠駕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橋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查,蔡楓濠即迴轉逃逸,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警方在阿里山鄉豐山村1號處攔停蔡楓濠所駕駛上開車輛,並當場查獲由其車內之上開臺灣扁柏,及無線電對講機1 台等物,而劉昱良則於其後開車下山時見狀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及嘉義林管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昱良、蔡楓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46、47頁) ,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張佑任,及證人即東山租賃公司負責人郭彥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單各1 份、客戶資料卡2份(見警卷第43至57、63至67頁)、照片22張(含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翻拍照片、查扣之臺灣扁柏照片,見警卷第69至79頁) ,及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7954號卷第26、28、31頁)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楓濠受被告劉昱良委請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並由黃寶賢協助承租自用小客車及居中聯繫載運事宜,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經盜伐之木材裝載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交被告蔡楓濠載運下山,是被告2 人與黃寶賢及其他共犯顯就竊取臺灣扁柏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共同實行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本件結夥竊取上開木材及載運下山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之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至起訴書固依據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所稱其在阿里山豐山村某處停車場曾看到4 名男子,而認本件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4 名,然被告蔡楓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4 名男子是其在雜貨店吃飯前所看到,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8頁),另與被告蔡楓濠同行上山及於雜貨店用膳之被告劉昱良則於審理時供稱:我根本就沒有看到蔡楓濠所說的4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件是否另有被告蔡楓濠所述之4名男性,及是否與本案有關,均甚有疑義,故即難認定尚有起訴書所載之4 名男性共犯,併此敘明。又按竊盜罪之「竊取」,以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且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要件,亦即竊盜既遂之標準,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蔡楓濠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扁柏下山過程中遭警方緝獲,顯見上開盜伐之林木與告訴人嘉義林管處間之持有支配關係業經破壞,該等臺灣扁柏已移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1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數種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引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求予論科,疏未慮及本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 ,予其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被告與黃寶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主文諭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當然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爰毋庸於主文再為「共同」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 被告劉昱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2)被告蔡楓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銷售員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3)渠等2人為圖己利,賺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4) 所竊取林木之數量、價值,及因此所造成森林環境之危害程度;(5)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遭盜伐之臺灣扁柏15塊,材積共計0.670立方公尺、總重為539公斤,山價為108740元等情,此有前揭森林被害報告書、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0000000 元,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 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與追徵定有明文。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3.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森林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而不受其限制,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4.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楓濠用以載運本件盜伐之木材之用,編號二、三則係被告蔡楓濠用以與被告劉昱良或其他被告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蔡楓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5.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昱良用以與被告蔡楓濠聯繫使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劉昱良、蔡楓濠固係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互為聯繫,然該軟體微信之註冊使用須經由門號為之,故被告2人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亦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應分別依上開規定,連同所置放之各該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6.扣案之臺灣扁柏15塊,因已發還告訴人嘉義林管處,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楓濠尚未取得報酬12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楓濠業已收取,此部分既無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 1台 │ 扣 案 │ ├──┼──────────────┼─────┼─────┤ │二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扣 案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1支 │ 扣 案 │ │ │SIM卡1張)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1支 │ 未 扣 案 │ │ │SIM卡1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