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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唐一强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培裕
選任辯護人
崔秉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吳重儀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告
羅吳素花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黃秀容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林芳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羅福田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黃耀興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3、4、5、17、3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20、21、43、67、72、74、75、76、86、87、106、107、111、124、136、13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培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7、9、11、14、19、20、21、25、27、28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22、23、24、26、2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重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7、9、11、14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羅吳素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黃秀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8、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芳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羅福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黃耀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培裕係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吳重儀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村長,羅吳素花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鄰長,黃秀容為吳重儀之表妹,林芳盛為現任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第6鄰鄰長,羅福田為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之村民,黃耀興為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聖福宮之宮主。緣林江釧於民國104年間,登記參選為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吳培裕因與林江釧父親林純金、叔叔林水樹有多年交情,於經營砂石場時曾受林水樹之協助,而其擔任代表時亦曾受翁重鈞協助爭取水上鄉建設經費,渠等曾請託吳培裕協助為林江釧輔選,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先預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進而㈠經由吳重儀而①與吳重儀;②與吳重儀及羅福田;③與吳重儀及羅吳素花;④與吳重儀及黃秀容;⑤與吳重儀及林芳盛;⑥與吳重儀及黃耀興;㈡經由鄭來居而①與鄭來居;②與鄭來居及王煌彬(鄭來居與王煌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63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③與鄭來居、王煌彬、陳芳真;④與鄭來居、王煌彬、賴周鳳珠;⑤與鄭來居、王煌彬、吳其清(陳芳真、賴周鳳珠與吳其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㈢經由林建涼、林桐標而①與林建涼、林桐標;②與林建涼、林桐標、吳也好;③與林建涼、林桐標、陳水木;④與林建涼、林桐標、王其財、王曾碧玉(林建涼、吳也好、陳水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林桐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王其財、王曾碧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㈣經由林建涼、謝阿月而①與林建涼、謝阿月;②與林建涼、謝阿月、郭河源;③與林建涼、謝阿月、彭蔡燕惠;④與林建涼、謝阿月、楊許秋煌(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郭河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43、84、98、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或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或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共同基於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人及行為階段之犯意聯絡,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正犯」欄及「行為階段」欄所示),而為下列犯行(其中吳培裕經由吳重儀交付黃麗淑、蘇淑美、盧籃玉、羅吳素花,吳培裕、吳重儀經由羅吳素花交給黃林素美,吳培裕、吳重儀透過林芳盛交給吳安祿,吳培裕、吳重儀透過羅福田交給賴慶章之部分款項,因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吳培裕前開100萬元,扣除交給吳重儀、王煌彬、林桐標、謝阿月等人共65萬元外,剩餘35萬元尚未自行或交給其他樁腳進行行賄,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㈠吳培裕於104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吳重儀住處,交付45萬元與吳重儀,指示吳重儀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其中之3萬元則作為吳重儀協助行賄之報酬,吳重儀因吳培裕不斷拜託其幫忙,遂答應其請求,上開45萬元扣除3萬元作為吳重儀之報酬外,吳重儀自己亦提供款項,連同吳培裕所給之42萬元,共計42萬5,000元,預備作為行賄費用,除其中17萬元尚未發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

⒈吳重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黃麗淑、蘇淑美、盧籃玉、賴茂雄、黃陳貴美、羅國夫、林張秋意、黃秀妮、胡飛燕、賴嘉明、黃正雄、陳美麗、官素昭、黃元正(起訴書誤載為黃正元)、賴改元,以每票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或鄰居,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或鄰居行求賄賂,經黃麗淑、蘇淑美、盧籃玉、賴茂雄、黃陳貴美、羅國夫、林張秋意、黃秀妮、胡飛燕、賴嘉明、黃正雄、陳美麗、官素昭、黃元正、賴改元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或鄰居,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黃秀妮則依吳重儀請託轉交1,500元給鄰居賴綉華,欲對賴綉華居處內有投票權之親屬買票,惟遭賴綉華拒收,就前開未轉交、轉知及拒收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吳重儀於104年12月28日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羅吳素花住處,交付3萬6,500元給羅吳素花。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羅吳素花,而約定羅吳素花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3,000元則請羅吳素花代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羅吳素花親屬共6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羅吳素花之親屬行求賄賂,羅吳素花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惟羅吳素花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其中1,500元,因3名親屬無投票權,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就未轉交及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3萬元則請羅吳素花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3,000元即作為羅吳素花協助行賄之報酬,羅吳素花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黃杏珠、吳黃春、黃林虳、羅黃春紅、黃林素美、吳朝貴、吳林噴、呂張素蓮、劉呂春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或指定之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黃杏珠、吳黃春、黃林虳、羅黃春紅、黃林素美、吳朝貴、吳林噴、呂張素蓮、劉呂春綢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然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或吳重儀指定之人,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其餘9,5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放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吳重儀於104年12月28日8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黃秀容住處,交付4萬3,000元給黃秀容,請黃秀容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其中3,000元即作為黃秀容協助行賄之報酬,黃秀容因吳重儀不斷請求而答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6「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賴素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其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預備對於陳賴素眞之親屬行求賄賂,經陳賴素眞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7「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羅淑慧,請其轉交其公公涂玉成,並表示過兩天會再去找涂玉成,惟尚未告知交付款項原因;其餘3萬5,500元則尚未發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⒋吳重儀於104年12月28日1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林芳盛住處,交付4萬5,500元給林芳盛,請林芳盛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其中3,000元即作為林芳盛協助行賄之報酬,林芳盛遂答應吳重儀之請託,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曾浚雄、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林芳盛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或林芳盛所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預備對於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之親屬行求賄賂,經曾浚雄、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其餘3萬1,500元則尚未發出,而就未轉交、轉知及發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⒌吳重儀於104年12月28日1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羅福田住處,交付3萬3,000元給羅福田。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羅福田,而約定羅福田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000元則請羅福田代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羅福田親屬共4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羅福田之親屬行求賄賂,羅福田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且均已轉交並告知其親屬。2萬7,500元則請羅福田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3,000元即作為羅福田協助行賄之報酬,羅福田因基於與吳重儀為朋友之交情,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42「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及無投票權之王魏泳秀,行求並約定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及王魏泳秀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35至42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王魏泳秀亦答應將賄款交給投票權之親屬,然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其餘1萬3,0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放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⒍吳重儀於104年12月28日19時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聖福宮,交付4萬9,500元給黃耀興。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耀興,而約定黃耀興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黃耀興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4萬6,000元則請黃耀興尋找前往聖福宮參拜而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3,000元即作為黃耀興協助行賄之報酬,黃耀興因吳重儀先前擔任村長時曾給予其幫助,為償還人情而應允之。惟黃耀興於尚未發放,而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預備行賄之4萬6,000元侵占入己,擬作為聖福宮修繕之用。

㈡吳培裕、鄭來居於104年12月28日19時26分許,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王煌彬住處,由鄭來居下車進入王煌彬住處後,引領王煌彬上車,由吳培裕在車內交付3萬元予王煌彬,其中500元係行求並約定王煌彬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500元則請王煌彬代為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王煌彬親屬共5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王煌彬之親屬行求賄賂,經王煌彬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2萬7,000元則請王煌彬尋找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王煌彬遂應允之,除其中2,500元尚未發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外:

⒈王煌彬於105年1月1日17、1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陳芳真住處,交付5,500元給陳芳真。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芳真,而約定陳芳真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陳芳真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給林江釧。5,000元則請陳芳真尋找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陳芳真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及無投票權之林陳明麗,行求並約定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林陳明麗代為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林陳明麗亦答應將賄款交給投票權之親屬,林陳明麗、柯素貞、郭珮珊並分別告知部分親屬。葉秋鈴、林陳明麗、柯素貞、郭佩珊尚有部分親屬未轉知及轉交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王煌彬於105年1月1日17、1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賴周鳳珠住處,交付1萬1,500元給賴周鳳珠。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周鳳珠,而約定賴周鳳珠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1,000元則請賴周鳳珠代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賴周鳳珠親屬共2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賴周鳳珠之親屬行求賄賂,經賴周鳳珠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1萬元則請賴周鳳珠尋找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賴周鳳珠遂答應其請求,並預備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惟均尚未發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王煌彬於105年1月1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吳其清居處,交付7,500元給吳其清。其中1,000元係請吳其清代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吳其清親屬共2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吳其清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吳其清當場允諾,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6,500元則請吳其清尋找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其清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劉秀薇、蘇坤木、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何煥英,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吳其清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或吳其清所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渠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蘇坤木並告知親屬羅春珠,而劉秀薇、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何煥英則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吳培裕先於104年12月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林桐標住處,交付2萬元給林桐標,復於104年12月底某日,與林建涼一同前往林桐標上開住處前,並於車上交付10萬元給林桐標,請林桐標尋找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培裕並告訴林桐標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林桐標遂應允之,除其中7萬3,500元尚未發出,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外:

⒈林桐標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吳也好住處,交付10,500元給吳也好。其中500元係行求並約定吳也好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1,500元則請吳也好代為轉交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吳也好親屬共3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吳也好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吳也好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8,500元則請吳也好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也好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5「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王高秀鈴、林陳銀治、林賴素碧、林王明順,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渠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林桐標於105年1月1日2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2陳水木住處,交付6,000元給陳水木。其中500元係行求並約定陳水木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000元則請陳水木代為轉交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陳水木親屬共4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陳水木之親屬行求賄賂,經陳水木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3,500元則請陳水木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陳水木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至8「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英南、王吉義,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渠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林桐標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王其財、王曾碧玉夫妻住處,請渠等協助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並相約於105年1月1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王其財、王曾碧玉祖厝旁見面,林桐標交付3萬元予王曾碧玉,其中500元係行求並約定王曾碧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000元則請王曾碧玉代為轉交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王曾碧玉親屬共4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王曾碧玉之親屬行求賄賂,經王曾碧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2萬7,500元則請王曾碧玉、王其財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王曾碧玉、王其財則推由王曾碧玉出面,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儒、張世勳,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渠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王曾碧玉、王其財其餘1萬8,5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㈣吳培裕、林建涼於104年12月某日,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謝阿月住處,於上開住處內交付5萬元與謝阿月,請謝阿月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培裕並告訴謝阿月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謝阿月遂應允之,除其中1萬8,500元尚未發出,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外:

⒈謝阿月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給有投票權之吳民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其代轉交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吳民樹親屬共2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吳民樹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吳民樹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謝阿月於104年12月底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郭河源住處,交付1萬元給郭河源,請郭河源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郭河源遂答應其請求,然尚未尋找對象行賄時,得知謝阿月遭查獲而作罷,遂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謝阿月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之彭蔡燕惠住處內,交付1萬5,000元與彭蔡燕惠,請彭蔡燕惠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彭蔡燕惠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至10「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郭春蘭及無投票權之吳金倫,行求並約定李金貴、謝陳金蓮、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郭春蘭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請王鴻霖將款項交給其妻張美容,嗣後即行求並約定張美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李金貴、謝陳金蓮、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吳金倫、張美容代為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李金貴、謝陳金蓮、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張美容自王鴻霖處取得款項,並允諾彭蔡燕惠投票與林江釧,吳金倫亦答應將賄款交給投票權之親屬,惟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其餘5,0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放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郭春蘭則因擬向檢警單位檢舉,遂假意應允並收受款項,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⒋謝阿月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楊許秋煌住處,交付5,000元與楊許秋煌。其中500元係行求並約定楊許秋煌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1,000元則請楊許秋煌代為轉交與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楊許秋煌親屬共2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楊許秋煌之親屬行求賄賂,經楊許秋煌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3,500元則請楊許秋煌尋找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楊許秋煌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吳金蘭、関海瑞,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渠等代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渠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福田、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黃耀興、證人曾浚雄、林傅省、吳安祿、賴菊芬、賴昭平、張椒治、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王魏泳秀、陳賴素眞、涂玉成、涂江清月、黃林虳、吳黃春、羅黃春紅、呂張素蓮、吳林噴、劉呂春綢、盧籃玉、賴茂雄、黃陳貴美、羅國夫、林張秋意、黃秀妮、胡飛燕、賴嘉明、黃正雄、陳美麗、官素昭、蘇淑美、黃元正、賴改元、謝阿月、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林長吉、周宏儒、張世勳、彭蔡燕惠、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張美容、翁寶玉、黃麗娥、楊許秋煌、吳金蘭、郭河源、吳民樹、蔡秀卿、曾寶蓮、関海瑞、王高秀鈴、王林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王吉義、陳英南、王煌彬、吳其清、陳芳真、賴周鳳珠、蘇坤木、劉秀薇、黃世傑、何煥英、吳月琴、葉秋鈴、林陳明麗、郭佩珊、柯素貞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檢察官、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福田、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黃耀興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上開證人及證人林登炎、羅淑慧、黃杏珠、黃林素美、郭春蘭、吳金倫、羅明輝、王其財等人於警詢或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培裕坦承有單獨或與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黃耀興、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陳芳真、吳其清、賴周鳳珠、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其財、王曾碧玉、謝阿月、郭河源、彭蔡燕惠、楊許秋煌等人共同預備行求賄賂、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否認有與證人林建涼共同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及否認係在證人謝阿月住處交付款項給謝阿月,辯稱:我有在104年12月下旬某日,跟林桐標見面並拿錢給他,但是林建涼沒有前往;我是跟林建涼一起到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富邦汽車教練場的防汛道路跟謝阿月見面,不是到謝阿月的住處,林建涼開車載我去的,林建涼事先不知道我要請謝阿月賄選,是我交賄款給謝阿月後才跟林建涼說,林建涼沒有跟我共同賄選,我跟謝阿月說如果找不到我可以找林建涼,是指林建涼比較好找,不是說林建涼要跟我共同賄選云云。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及黃耀興則對上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㈡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儀、黃秀容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羅吳素花、林芳盛、羅福田、黃耀興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下稱選偵2卷,卷一第68- 69、77-80、107-110、127-129、136-139、140-141、149-150、162-163、177-179、204-205、210-211、222-225、240-244頁;10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卷,卷二第2-5、17-33、40-41、43-45、46-48、51、53、58、60-62、64-69、71、89-94、96-97、99-102、106-107、111-112、115-118、120、123-124頁;105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5-19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9-12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4907號卷,下稱警907號卷,第9-10頁;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選訴2卷,卷二第176-178、266頁;選訴2卷五第23-424頁),被告吳培裕除對於上開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則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認罪(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01133號卷,下稱警133號卷,第1-2頁;選偵3卷三第2-3、7-8、17-19、21-26頁;105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下稱選他8卷,第217-218頁;選訴2卷二第265-266頁;選訴2卷五第23-4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收受賄賂、侵占等犯行:

⑴證人曾浚雄、林傅省、吳安祿、賴菊芬、賴昭平、張椒治、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王魏泳秀、陳賴素眞、涂玉成、涂江清月、黃林虳、吳黃春、羅黃春紅、呂張素蓮、吳林噴、劉呂春綢、盧籃玉、賴茂雄、黃陳貴美、羅國夫、林張秋意、黃秀妮、胡飛燕、賴嘉明、黃正雄、陳美麗、官素昭、蘇淑美、黃元正、賴改元、謝阿月、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林長吉、周宏儒、張世勳、彭蔡燕惠、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張美容、翁寶玉、黃麗娥、楊許秋煌、吳金蘭、郭河源、吳民樹、蔡秀卿、曾寶蓮、関海瑞、王高秀鈴、王林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王吉義、陳英南、王煌彬、吳其清、陳芳真、賴周鳳珠、蘇坤木、劉秀薇、何煥英、吳月琴、葉秋鈴、林陳明麗、郭佩珊、柯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登炎、羅淑慧、黃杏珠、黃林素美、郭春蘭、吳金倫、羅明輝、王其財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證人黃世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2卷一第22-24、26、32、37-41、46-48、52-53、72-73、94、154-156、159-160頁;選偵2卷二第79-80、82-87、94-95頁;選偵3卷一第18-19、79-81頁;選偵3卷二第113-114、120-121、145-147、151-154、158-162、166-171、175-179、183-186、190-193、197-200、204-207、212-214、218-223、227-228、231-234、245-246、25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5卷,卷二第1-2、4、9-11、13、18-20、22、29-31、33、36-37、39、62-6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選偵29卷,第3-5、7-8、15-16、18-19、27-29、31-32、38-40、42-43、53-57、59、65-67、75-77、86-88、90-91頁;105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下稱選偵30卷,第3-5、8-9、16-18、20-21、28-29、31-32、50-52、62-65、69-70、78-79、82-83、93-94、105-106、109頁;義肅字第10565502440號卷,下稱義440號卷,第45-57、123-125頁;警133號卷第5-8、15-16、24-27頁;105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下稱選偵86卷,第6-21、23-29、31-33、38-40、42-44頁;105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下稱選他16卷,第84、88、92、94、99、106、111-112、117-118、123-124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卷,下稱選偵141卷,第101-103、109-111頁;10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下稱選偵7卷,第146頁;選他8卷第3-5、20-21、23-26、34-36、45-47、55-60、62-64、75-79、81-82、93-94、99-100、105-106、109-110、116-117、120-121、161-162、165-166、170-171、173-174、179-180、182-183、187-189、199-202、205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00677號卷,下稱警677號卷,第23-24、33-35、43-44、52-54、64-65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78號卷,第25-27、31-34頁;105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下稱選他4卷,第51-54、62-65、70-76、80-81、91-93、102-104、113-115、117-122、130-134、139-142、156-158、163-169、173-179、186-192、204-210、222-228、232-234、253-255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14號卷,第14-41頁;選訴2卷三第323-325、329-331、335-338、345-347、351-352、363-366、373-376、379-381、385-387、390-392、397-399、403-405、408-412頁)。

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份、指認紀錄表8份(見選偵2卷一第29-30、36、42、49、51、111-112、142-143、168、232-236頁;選偵2卷二第36、38、40頁;選偵29卷第6、17、30、41、89頁;選偵5卷二第32、38頁;選偵30卷第6、19、30、41、55、66、68、80、95、107頁;警907號卷第6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6號卷,第18頁;警133號卷第9-10、28頁;選偵3卷二第7-15、160頁;選偵86卷第34-37、41、45-46頁;義肅440號卷第84、89、104、109、113、122、130、135頁;選訴2卷二第65頁;選訴2卷三第326頁;警677號卷第25、37、55頁;選他4卷第42、130、193、211頁)。

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70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5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842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105年3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471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105年3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35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105年4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721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9份、選舉人名冊28張、戶籍謄本3份(見選訴2卷一第191-497頁;選訴2卷二第5-48、103-119頁;選訴2卷3第19-66、83-151、155-269、275-303頁;選訴2卷四第51-55、59-68頁;105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選訴8卷,第199-206、297-299、415-423頁)。

⑷蒐證照片54張、行動電話通聯記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見選偵2卷一第17-19、171-174、227-229頁;選偵2卷二第16-17頁;義肅440號卷第141-142、145-146、148-149、163-164頁;選他4卷第238-252頁)。

⑸搜索筆錄3份、扣押筆錄27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72份、扣押書8份、扣押物品清單17份、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5份(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50003381號卷第37-38、50-54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20004613號卷第15-16、20、24、28、33、38、43、48、53頁;警133號卷第12、17-19、21、29-30、32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4736號卷,第37頁;警907號卷第15-16、27、33、37、45、61、66、71頁;警677號卷第26-27、29、38-39、41、45-46、48、56-59頁;警678號卷第35-38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3-114頁;警126號卷第14、19、23、27、31、35、39、43、47、51、57、61、68、72頁;義肅440號卷第144、150頁;選偵2卷一第97-99、206-207頁;選偵86號卷第47-48、51-52、54-55頁;選他8卷第168-169、176-177、184-186頁;選他4卷第43-46、116、181、196-197、199、213-21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5-6、8-10、12-13、17-20、68頁;105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29頁;105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53-54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第6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6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第3頁;105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3頁;105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9頁;選訴2卷一第77、79、119-127、129頁;選訴2卷二第67、247頁;選訴2卷三第67-69、70-73、74-78、81-82、305-308、327、340-343、357-359、361、369-371頁;選訴8卷第195-197、450-451、453、455頁)。

⑹扣於本案,被告吳培裕所提出之現金35萬元、被告吳重儀提出之現金20萬元、被告羅吳素花提出之現金1萬6,000元、被告黃秀容提出之現金3萬8,500元、被告林芳盛提出之現金3萬4,500元、被告羅福田提出之現金1萬8,500元、被告黃耀興提出之現金4萬9,500元、證人陳賴素眞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涂玉成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黃林虳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吳黃春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黃杏珠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羅黃春紅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呂張素蓮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吳林噴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劉呂春綢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吳碧雲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吳振豐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黃施朝女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蔡瑞興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王魏泳秀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劉秀美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許春忠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賴慶章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盧籃玉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賴茂雄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黃陳貴美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羅國夫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林張秋意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黃秀妮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胡飛燕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賴嘉明提出之現金5,000元、證人黃正雄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陳美麗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官素昭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蘇淑美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黃元正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賴改元提出之現金7,500元、證人曾浚雄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林傅省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吳安祿提出之現金3,500元、證人賴菊芬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賴昭平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張椒治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林桐標提出之現金7萬元。

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2、86號起訴書、105年度選偵字第30、32、74、75號起訴書、105年度選偵字第82、94、98、133、136、139號起訴書、105年度選偵字第25、86、117號起訴書、105年度選偵字第7、37、44、60、61、62、64、66號起訴書、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43、84、98、13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20、21、72、14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1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116、119、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37、45、60、6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各1份、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2份(見選訴2卷一第101-107、145-147、149- 159、161-167頁;選訴2卷二第69-96頁;選訴2卷三第415-417、421、425-426、433-460、481-505、513-518、527-528頁;選訴2卷四第83-94、219-257頁)。

⒉被告吳培裕雖辯以前詞: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證人林桐標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吳培裕約於104年12月31日或105年元旦晚間7、8點,由司機載他及林建涼到我家巷口,司機下車後到我家,叫我出去找吳培裕,吳培裕坐在車內,向我介紹旁邊的是前水上鄉鄉民代表林建涼,並從車內拿出內有10萬元的茶葉提袋給我,告訴我這是要幫林江釧賄選的現金,如果有問題直接找林建涼;12月初則是由司機載吳培裕到我家,吳培裕拿2萬給我,這次林建涼沒有陪同等語(見選偵141卷第102-10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2月30日或31日某天晚上7、8點,吳培裕的司機叫我到外面,我就在我家外面路口,吳培裕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把窗戶開20公分的縫,說這是10萬元,幫他處理一下,就是要賄選的,他拿錢給我時,當場介紹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人是前代表建涼,說以後有事情就是找他等語(見選偵141卷第110頁),堪認當天係由司機開車搭載被告吳培裕與林建涼一同前往找證人林桐標,被告吳培裕當場介紹林建涼給證人林桐標認識,並告知行賄過程中如有事情可以找林建涼。被告吳培裕辯稱當日係其獨自前往,林建涼並未陪同,亦未與其共同行賄云云,即非事實。

②雖證人林桐標嗣於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10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司機載吳培裕來,我站在車窗旁,吳培裕把車窗搖下,拿錢給我,要給我拿去發給樁腳,用來賄選,他有介紹林建涼給我,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林建涼的面容跟長相,所以吳培裕介紹的林建涼是否是在庭的林建涼,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52-155頁),然又改證稱:我不知道車內除了司機跟吳培裕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55頁),於同次所述已前後不符,復於其在調查官詢問、偵訊時所述有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桐標於前開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離案發時較近,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作證,距案發已相隔8個月,證人林桐標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然是距離事發近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我在調查站跟地檢署時稱林建涼坐在駕駛座後方,是因為吳培裕有跟我介紹坐在他旁邊的人是林建涼,我沒有注意看,但我想說吳培裕有說,那林建涼應該是有坐在旁邊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57-158頁),如當時林建涼並未在車內,被告吳培裕又何需對證人林桐標表示坐在車內之人即林建涼,並介紹林建涼與證人林桐標認識,日後證人林桐標有任何問題均可找其協助?更徵當時被告吳培裕交付10萬元賄賂給證人林桐標時,林建涼在場,並應被告吳培裕指示作為證人林桐標日後行賄時之支援,而與被告吳培裕、林桐標等人有共同為本件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培裕辯稱林建涼並未在場,亦未與證人林桐標說日後有問題可找林建涼云云,殊不可採。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被告吳培裕於105年1月7日調查官訊問時,否認有交付5萬元給證人謝阿月,請其替林江釧買票(見選偵2卷二第22-23頁),嗣於同年月11日偵訊時,坦承有交付5萬元與證人謝阿月,地點係在證人謝阿月住家附近(見選偵2卷二第27頁);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始改供稱係其先打電話給證人謝阿月,再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富邦汽車教練場防汛道路見面(見選偵2卷二第32-33頁);同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原稱其自己駕車前往富邦教練場附近防汛道路與證人謝阿月見面(見選偵2卷二第43頁),然經調查官質問其何以證人謝阿月證稱林建涼有陪同前往時,始改供稱:林建涼有陪我去,但是由我跟謝阿月對話,林建涼都在旁邊,有聽到我跟謝阿月對話,所以他知道我要求謝阿月幫忙林江釧買票,但他沒有表示意見,並未參與我的賄選計畫等語(見選偵2卷二第43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又改供稱:我自己一個人去找謝阿月,我忘記林建涼有無陪我去等語(見選他8卷第217-218頁),於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12月底,林建涼到我家找我,我剛好要去找謝阿月,但因我有喝酒,便請林建涼開車載我去,途中我發現我沒有帶行動電話,就跟林建涼借行動電話打給謝阿月,約在富邦汽車教練場防汛道路見面,謝阿月上車跟我說話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謝阿月坐在駕駛座後方,林建涼下車抽菸,我跟謝阿月對話時林建涼沒在車上,後來林建涼上車後,我有跟謝阿月說我很忙,有事情可以找我,如果找不到我,可以請林建涼轉告,我不清楚林建涼何時知道我有賄選,我沒有跟他提過我要賄選,在我被查獲前,他不知道我在賄選,我知道謝阿月家在何處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88-189、197-198、206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林建涼一起到富邦汽車教練旁的防汛道路與謝阿月見面,交完賄款後,有跟林建涼說要請謝阿月協助賄選之事等語(見選訴2卷五第405-406頁),對於有無與證人謝阿月見面、與何人一同前往、其與證人謝阿月對話時林建涼是否在場、林建涼是否知悉其請證人謝阿月買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何者為實。

②證人謝阿月於105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吳培裕是到我家把錢拿給我的,他來之前沒有事先打電話給我,他來的時候我剛好在家,他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義肅440號卷第47-48頁),於同年月13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4年12月間某日,吳培裕跟林建涼共乘一部轎車到我家,來之前並沒有事先打電話給我,他們進到我家,跟我聊林江釧的選情,我說不樂觀,吳培裕問我可以幫忙處理幾票,且一直要我儘量幫忙,我就跟他比「五」,表示我最多只能處理5萬元,吳培裕就從口袋拿出5萬元給我,我收了錢之後,吳培裕說如果後續有甚麼事情就跟林建涼聯絡,林建涼這段時間都站在吳培裕身邊沒有說話,後來他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義肅440號卷第61-62頁)。證人謝阿月於104年12月底從被告吳培裕處收取5萬元,至其105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間相距甚為短暫,而其於同年1月13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收受賄款亦不超過20天,其記憶當較為清楚,然其上開2次均證稱被告吳培裕與其見面並交付5萬元之地點,係在證人謝阿月之住處內,復於調查站時,具體指陳林建涼亦在場,全程均聽聞其與被告吳培裕之對話,被告吳培裕更對證人謝阿月指示如後續有何問題即可找林建涼協助,林建涼在旁亦無任何反對意見,與前開被告吳培裕交付款項與證人林桐標,並稱日後可找林建涼協助之行止如出一轍,堪認林建涼對被告吳培裕找證人謝阿月,請其協助行賄乙節,事前即有所知悉,並與被告吳培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

③雖證人謝阿月嗣於105年1月25日偵訊時,改證稱:當天是林建涼打電話給我,約在富邦汽車教練場旁的防汛道路,好像是林建涼開車載吳培裕來,吳培裕說原則1票500,對象由我自己決定,如果有事就找林建涼幫忙等語(見選偵2卷二第94頁),於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吳培裕用林建涼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防汛道路見面,林建涼開車載吳培裕去,我進入車內,林建涼在車外抽菸,吳培裕交給我5萬,要我幫林江釧賄選,林建涼應該沒有聽到我跟吳培裕的對話,我之前說在我家,是因為我會怕,記憶力不好,吳培裕沒有跟林建涼一起到我家見面談賄選的事情,我下車離開的時候林建涼還沒上車等語(見選訴卷2卷四第162-164、167-168頁),然嗣經提示其在105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又改證稱:吳培裕跟我說原則上1票500元,對象由我自己決定,如果有事找林建涼聯絡,要我幫忙林江釧,他這樣交代時,林建涼剛好上車,林建涼當時沒有答話或確認,那天吳培裕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坐在駕駛座後面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72-173、213頁),對於林建涼當時究竟有無聽到其與被告吳培裕之對話,及究竟係何人打電話與其聯絡相約見面,前後所述有異,就當時被告吳培裕所坐之位置,亦與被告吳培裕前開供述不符。嗣經質問證人謝阿月何以自105年1月25日後之證詞均稱係在防汛道路見面,其始證稱:有一次開庭時,吳培裕說他是去防汛道路,我有聽到,所以我才這麼說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80頁),又改證稱:當時我跟吳培裕被羈押,要提解來開庭,檢察官開庭時,跟我說吳培裕說是在防汛道路交給我,我一想好像是這樣,我才記起來等語(見選訴2卷四第180頁),足證證人謝阿月事後翻異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吳培裕之供詞,以維護林建涼,故為不實證述,顯不足採,應與其前開警詢及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可信。

⑶而林建涼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其有與被告吳培裕共同參與證人林桐標、謝阿月等人交付賄賂等犯行,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2卷四第219-257頁),是被告吳培裕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脫免林建涼罪責,並不可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由被告吳重儀向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黃耀興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行求賄賂,及請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友,並透過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黃秀容、林芳盛、黃耀興向其他人交付賄賂;被告吳培裕與證人鄭來居透過證人王煌彬,由證人王煌彬自己或透過證人陳芳真、賴周鳳珠、吳其清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被告吳培裕、證人林建涼透過證人林桐標,及由證人林桐標透過證人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被告吳培裕、證人林建涼透過證人謝阿月,及由證人謝阿月透過證人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郭河源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部份收受賄賂者對於收受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並轉知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部分收受賄賂者係為向檢調檢舉,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合意,僅止於低階之行求賄賂階段;部分收受賄賂者因交付者尚未告知該筆款項之用意,而僅止於低階之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部分委請收受者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然渠等並未轉交賄賂並轉告,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部分賄賂則尚未發出,就此部分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行為階段」欄所載)。

⒋核被告吳培裕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耀興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黃耀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黃耀興所犯法條,見選訴2卷五第22頁)。

⑴被告吳培裕與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黃耀興、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陳芳真、賴周鳳珠、吳其清、林建涼、林桐標、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郭河源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次行求、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正犯」欄所示)。又被告羅福田、羅吳素花及附表一、二、三、四「收受者」欄所示之人收受親屬賄賂之部分,渠等僅係單純代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應係基於欲幫助渠等親友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分別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收受者欄」所示之人及渠等等親屬、鄰居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吳培裕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渠等目的均係使證人林江釧於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吳培裕交付賄款與證人林桐標後,證人林桐標如何為後續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及被告吳培裕交付賄款與證人謝阿月後,證人謝阿月如何為後續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另一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7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亦未敘及被告吳培裕與證人鄭來居、王煌彬等人為附表二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被告黃耀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與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⒌查被告黃秀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選訴2卷一第39-4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7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羅福田、羅吳素花及黃耀興就渠等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秀容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林芳盛係17年9月7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2卷五第47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重儀之辯護人以書狀、被告黃秀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重儀、黃秀容無視國家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之政策,被告吳重儀僅因受被告吳培裕請託,被告黃秀容受被告吳重儀請託,為使林江釧當選,竟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本院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⒎爰審酌:

⑴被告7人渠等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渠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羅福田、羅吳素花、黃耀興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7人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黃耀興復為廟宇整修,而將預備行求之賄款據為己用,所侵占之金額,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吳培裕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家有母親、妻子、2名成年子女,罹患左側頰黏膜第二期惡性腫瘤、頸脊椎退化併神經根壓迫、心悸、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5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卷二第515-523頁);被告吳重儀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罹患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大腸息肉、右上肺麟狀上皮細胞癌等疾病,另有輕度肢障、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4份、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足稽(見選訴2卷一第137、139、141頁;選訴2卷三第11、15頁);被告羅吳素花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需照顧罹患肺癌之先生,與子、媳、先生、孫子同住,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被告黃秀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雜貨店,與婆婆、先生同住,需照顧年邁且罹病之婆婆及娘家母親,罹有高血壓、高脂質血症等疾病,有村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5份附卷足證(見選訴2卷二第201-211頁);被告林芳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子、媳、孫子同住;被告羅福田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茶葉行,與妻、子、媳、孫同住,罹有糖尿病;被告黃耀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與兄、嫂同住。

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吳培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吳重儀求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羅吳素花求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秀容求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羅福田求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耀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求處有期徒刑1年、侵占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加上收受賄賂罪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耀興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羅福田、羅吳素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耀興所犯三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所犯之罪,及被告黃耀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黃耀興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

⒐查被告羅吳素花、林芳盛、黃耀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福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69年3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見選訴2卷一第37、43-51頁),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3年不等,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等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被告林芳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黃耀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之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9日施行,是依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規定,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再適用。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被告吳培裕所預備行賄之賄款100萬元,扣除交給被告吳重儀45萬元、交給證人謝阿月5萬元、交給證人林桐標12萬元,交給證人王煌彬3萬元,尚有35萬元未發放(即附表五編號1),屬於被告吳培裕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已扣於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吳重儀自被告吳培裕處收受45萬元,加上自己另提供之款項,共計45萬5,000元,其中扣除交給被告羅吳素花之3萬6,500元、交給被告黃秀容之4萬3,000元、交給被告林芳盛之4萬5,500元、交給被告羅福田之3萬3,000元、交給被告黃耀興之4萬9,500元,及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餘20萬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3萬元(即附表五編號2)係被告吳重儀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17萬元(即附表五編號3)係被告吳重儀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羅吳素花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3萬6,5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萬6,0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2,0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被告羅吳素花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6),係被告羅吳素花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9,500元(即附表五編號7),係被告羅吳素花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1,500元(即附表五編號5),係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預備對被告羅吳素花之無投票權親屬行求賄賂,本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被告黃秀容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4萬3,0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3萬8,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8),係被告黃秀容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3萬5,500元(即附表五編號9),係被告黃秀容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黃秀容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黃秀容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⑤被告林芳盛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4萬5,5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3萬4,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0),係被告林芳盛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3萬1,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1),係被告林芳盛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林芳盛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林芳盛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⑥被告羅福田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3萬3,0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34至42「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萬8,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2,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2)係被告羅福田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3),係被告羅福田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萬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4),係被告羅福田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福田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福田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⑦被告黃耀興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之4萬9,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5)係被告黃耀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6),係被告黃耀興預備行求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4萬6,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7),係被告黃耀興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之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⑧證人王煌彬自被告吳培裕處所收受之3萬元,扣除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交給證人陳芳真5,500元、交給證人吳其清7,500元、交給賴周鳳珠1萬元後,尚餘2,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8),係證人王煌彬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證人鄭來居、王煌彬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證人王煌彬交給證人賴周鳳珠之1萬1,500元,扣除證人賴周鳳珠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尚餘1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9),並扣於另案,係證人賴周鳳珠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證人鄭來居、王煌彬、賴周鳳珠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⑨證人林桐標自被告吳培裕處所收受之12萬元,扣除交給證人陳水木之6,000元、交給證人吳也好之1萬500元、交給證人王曾碧玉之3萬元後,尚餘7萬3,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0、21、22),係證人林桐標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林桐標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其中7萬元(即附表五編號20)扣於本案、2,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1)扣於另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1,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2)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林桐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林桐標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至證人林桐標交給證人王曾碧玉之3萬元,扣除證人王曾碧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及交給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萬9,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3、24),其中1,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3),係證人王曾碧玉交付證人張世勳,對證人張世勳及其親屬買票之賄賂,證人張世勳原已收下,然嗣後即退還給證人王曾碧玉,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共同之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之1萬8,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4),則係證人王曾碧玉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⑩證人謝阿月自被告吳培裕處所收受之5萬元,扣除交給證人吳民樹之1,500元、交給證人楊許秋煌之5,000元、交給證人郭河源之1萬元、交給彭蔡燕惠之1萬5,000元後,尚餘1萬8,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5、26),係證人謝阿月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其中1萬2,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5)扣於另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6,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6)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謝阿月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謝阿月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至證人謝阿月交給證人郭河源之1萬元(即附表五編號27),已扣於另案,係證人郭河源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郭河源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證人謝阿月交給證人彭蔡燕惠之1萬5,000元,扣除證人彭蔡燕惠交給如附表四編號3至9「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5,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8、29),其中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8),係證人彭蔡燕惠交付證人郭春蘭,對證人郭春蘭買票之賄賂,然因證人郭春蘭收受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是上開非屬郭春蘭所有,而仍屬證人彭蔡燕惠,係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於另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之5,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9),則係證人彭蔡燕惠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⑪被告黃耀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及侵占罪三罪,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物。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黃耀興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言討結果參照)。

⑫扣於本案被告吳培裕所有之京城銀行綜合款存摺1本、103年嘉義縣水上鄉各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16張、行動電話2支、林江釧競選打火機2盒,被告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賄選無關(見選訴2卷五第129頁);扣案證人呂春美所持有之筆記本、水上鄉溪洲村聯絡電話簿各1本,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筆記本、電話簿與渠等無關(見選訴2卷五第129-130頁),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七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33、35至42、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1、3至9、1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賄款,部分扣於本案或另案,部分則未扣案,上開賄款分別經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證人王煌彬、陳芳真、吳其清、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等人交付與前開「收受者」欄中所示之人而移轉所有權,故已屬各該收受者或渠等轉交之人所有,已非屬於被告7人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黃麗淑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500元請證人黃麗淑交給有投票權之兒子;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蘇淑美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500元請證人蘇淑美交給有投票權之夫賴慶男;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盧籃玉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500元請證人盧籃玉交給有投票權之友人;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被告羅吳素花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1,500元請其轉交給有投票權之親屬共3人;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交給證人黃林素美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1,000元部分外,另5,0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兒子、媳婦、孫子共10人;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林芳盛交給證人吳安祿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其中1,5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屬共3人;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羅福田交給證人賴慶章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4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其中500元請其轉交給有投票權之親屬,因認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林芳盛、羅福田上開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林芳盛、羅福田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林芳盛、羅福田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重儀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黃麗淑家買了5票2,500元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0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去黃麗淑家向她買5票2,500元,我有問她家幾票,她跟我說5票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15、120頁),然證人黃麗淑於警詢時證稱:我戶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配偶陳世寶、兒子陳清偉、陳冠圻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13頁),而設籍於證人黃麗淑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黃麗淑及陳世寶、陳清偉、陳冠圻等4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卷一第213-219頁;選訴2卷二第47頁),是證人黃麗淑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僅有4人,亦無證據可知證人黃麗淑對被告吳重儀所稱之第5人,其真實姓名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向蘇淑美家買了5票2,500元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07、115頁),證人蘇淑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設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我戶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我先生賴慶男、兒子賴信華、賴信維、女兒賴沛盈,總共5人有投票權。吳重儀曾到我家,請我支持林江釧,並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我家有5票,他就拿2,500元給我,我順手收下並說好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4 4頁背面),是依被告吳重儀及證人蘇淑美之認知,被告吳重儀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蘇淑美之夫賴慶男。然設籍於證人蘇淑美上開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蘇淑美、賴信華、賴信維、賴沛盈等4人,並不包含賴慶男,而賴慶男於64年10月2日即設籍於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15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選舉人名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選訴2卷一第221-227頁;選訴2卷二第47、105頁;選訴2卷三第25頁),堪認賴慶男並無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選舉權,縱被告吳重儀交付此500元與證人蘇淑美,請其代轉交與賴慶男,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向盧籃玉家買了5票2,500元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07、117頁),然證人盧籃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目前設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我戶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盧柏鴻、盧大利、盧黃子芸共4人,104年12月底我遇到吳重儀,他問我家中有選舉權的人有幾人,我說家裡有4人,還有一個朋友,他就拿2,500元給我,要我投給3號,那個朋友是我每天早上運動會遇到的朋友,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51-153頁),是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盧籃玉之2,500元中,其中500元係買證人盧籃玉之朋友1票,然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盧籃玉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盧籃玉所稱之朋友真實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㈣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吳重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吳素花她家有7票,所以我給她的錢,當中3,500元有包含買她家人的票等語(見選訴2卷二第176頁),被告羅吳素花於警詢時供稱:我家有投票權的人有我、我先生、我兒子跟媳婦共7人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重儀給我的3,500元,是要買我家7人的票,我、羅建儀、羅榮田、羅榮仁、羅榮德、呂鈺娟、黃瓊瑱有投票權等語(見選訴2卷五第387頁),是依被告吳重儀及羅吳素花之認知,被告吳重儀所行賄之對象係上開7人。然上開7人中,除被告羅吳素花、羅建儀、羅榮田、羅榮仁等4人具有投票權外,羅榮德於99年3月15日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呂鈺娟自102年12月2日起即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瓊瑱自102年2月19日起即設籍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瓊林268之1號等情,有選舉人名冊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份、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選訴2卷一第191-195頁;選訴2卷二第105頁;選訴2卷三第63-64頁;選訴2卷四第59-63頁),是羅榮德、呂鈺娟及黃瓊瑱並無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選舉權,被告吳重儀交付1,500元與被告羅吳素花,請其代轉交與渠等,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㈤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羅吳素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有向證人黃林素美買票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61頁背面、64-69頁),證人黃林素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家有我、我3個兒子、4個媳婦、6個孫子,總共有14人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30卷第50頁),是依被告羅吳素花之認知,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黃林素美在內,及其同戶之親屬共12人,然設籍於證人黃林素美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號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黃林素美及黃志勝等2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卷一第353-355頁;選訴2卷二第42頁),是證人黃林素美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僅有2人,而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黃林素美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黃林素美所稱之其餘10人真實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㈥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告林芳盛於警詢時供稱有向證人吳安祿及其家人買票(見選偵2卷一第140-141、149-150頁),證人吳安祿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設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我戶內有投票權的人連我共7人,林芳盛在104年12月底中午拿3,500元給我等語(見選偵5卷二第18-19頁),是依被告林芳盛及證人吳安祿之認知,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吳安祿在內,及其同戶之親屬共7人,然設籍於證人吳安祿上開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吳安祿及吳龔雪紅、吳佳芳、吳美嬅共4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4份、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憑(見選訴2卷一第409-415頁;選訴2卷二第16頁),是證人吳安祿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僅有4人,而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吳安祿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吳安祿所稱之其餘3人真實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1,5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㈦附表一編號41部分:被告羅福田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賴慶章家交付2,500元給賴慶章,我知道他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有5人,包含賴慶章夫妻、2個兒子及次媳,長媳則設籍在臺中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21頁背面-22頁);惟證人賴慶章於警詢時證稱:我設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戶籍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賴蔡阿梅、賴松田、蔡雅娟、賴彥睿共5人等語(見選偵29卷第87頁),其中賴蔡阿梅為證人賴慶章之妻、賴松田為證人賴慶章次子、蔡雅娟為證人賴慶章次媳、賴彥睿則為證人賴慶章之孫,有全戶戶籍資料5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卷一第457-465頁),是被告羅福田主觀上除欲向證人賴慶章、賴蔡阿梅、賴松田、蔡雅娟買票外,亦要買證人賴慶章之長子之1票,而與證人賴慶章認知其係要買賴彥睿1票不同。再查,證人賴慶章之長子之戶籍並未設在上開證人賴慶章之戶籍地,而設籍於證人賴慶章上開戶籍,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賴慶章、賴蔡阿梅、賴松田、蔡雅娟等4人,賴彥睿則因未滿20歲故無投票權,亦有全戶戶籍資料5份、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卷一第457-465頁;選訴2卷二第33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賴慶章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賴慶章之長子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五、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林芳盛、羅福田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對有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自屬不能證明渠等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