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鶴齡 李姿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6、6624、8457號、105年度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鶴齡、李姿慧、羅坤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鶴齡為河億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2 樓,下稱河億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營國際貿易與中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進口及銷售(自民國100 年起之進口情形如起訴書附表四)。被告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理等事項。被告羅坤杰為址設嘉義市○○里○○路000 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其前身為振興中藥行)之負責人,草本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旗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加盟店。 二、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及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 公克裝150 袋(1 袋內含30小包),及7 公克裝476 袋(1 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購買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銷售時間欄)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 年5 月8 日至草本公司前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該潤喉茶包(即所謂「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Dithiocarbamates)、依芬寧(Etofenprox)、派美尼(Pyrimethanil),及超出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Iprodione )、達滅芬(Dimethomorph)(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人蔘葉、薄荷葉之起訴範圍,均詳後述)。 三、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9 月25日至河億公司執行搜索,並將相關原物料採樣送驗,結果發現河億公司銷售之桂花含有超量二氧化硫之有害人體物質,另人蔘葉、黃菊花(黃菊花部分非為本件起訴範圍,詳後述)、普洱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始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貯存、販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9條第1 條規定處罰等語。 貳、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3 人共犯部分)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關於薄荷葉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範圍,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 列以下,特別敘明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販售薄荷葉予草本公司,進而由被告羅坤杰將薄荷葉之單方,調配製成供詐欺取財所用之潤喉茶包,足徵薄荷葉部分,確係在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內。檢察官雖另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罪嫌部分,僅指人蔘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然參諸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斷,是被告3 人是否利用薄荷葉進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另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敘述,係先論述被告3 人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再敘明其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人蔘葉、薄荷葉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於該段文末,則僅再敘述人蔘葉經檢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足見,檢察官係將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構成要件,分別論之。亦即起訴邏輯,應係認定將人蔘葉、薄荷葉充作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手段,而人蔘葉經檢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則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之犯罪手段。而非同將薄荷葉亦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中就此部分,特別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殘留農藥含量亦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物質,僅及於人蔘葉,並不包含薄荷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3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薄荷葉,自屬明確。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銷售標的黃菊花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係關於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共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0至11列載明「另人蔘葉、黃菊花、普洱陀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等語,然其中黃菊花部分,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下游商家,該附表二中之交易內容,均僅桂花、人蔘葉、普洱茶,未有黃菊花,無從令本院特定關於黃菊花部分之犯罪內容為何。而附表二應為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互有矛盾,足見黃菊花部分,應係誤載。且本件實際上檢辯雙方之攻防內容,均未包含黃菊花部分。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起訴範圍,自不應包括黃菊花部分,先予釐清。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肆、公訴論據及被告3 人之辯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羅坤杰配偶蘇芳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禎誼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草本公司會計張淑娟、草本公司倉管人員蕭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草本公司各加盟店負責人孫業鑫、陳俊男、黃鐵釧、荊忠良、邱顯祥、蔡明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河億公司包貨員李素伶、河億公司倉管人員黃家福、河億公司業務員李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為河億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記帳士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鼎豐蔘藥行負責人魏宗平、康麗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日興、泉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金榮、東泉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奇、童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益照、集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逸才、何全興蔘藥行實際負責人何蒼明、村記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明村、薇果草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恆昇堂中藥行負責人張文昌、永昌堂蔘藥行負責人侯福泰、育德蔘藥行負責人黃挺育、東久生技公司經理涂偉軍、三活水生技公司負責人楊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河億公司收受票據後回傳予草本公司會計部簽回單7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8日嘉檢榮宿105 偵568 字第2370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彙整「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網頁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104 年6 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N104F006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2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參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2015年10月7 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2A-01、VC/2015/A0022A-02)、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2015年10月12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 020)、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2015年10月8 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42 )、河億公司請款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103 年6 月4 日估價單、河億公司請款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 )、103 年11月19日估價單、證人蘇芳幼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2日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4 年9 月14日就草本公司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4 年9 月25日就河億公司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35 號搜索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進口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固均坦承:被告洪鶴齡為河億公司負責人,負責向大陸地區進口本案系爭人蔘葉、薄荷葉、桂花、普洱茶等原料。被告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之配偶,負責河億公司會計、帳務作業。振興中藥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河億公司之交易對象。另河億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販售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人蔘葉、薄荷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桂花、人蔘葉及普洱茶,均經檢驗出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農藥或物質等情。惟其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均辯稱:伊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羅坤杰,不可能與之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人蔘葉係屬中藥,進口時並無需經過任何檢驗;薄荷葉、普洱茶、附表二編號6 之桂花係以食品進口,當時進口時,均經過海關檢驗許可,並均發給許可書;附表二除編號6 所示外其餘桂花,均係以香料進口,進口時無須經過檢驗,河億公司亦無自行檢驗之義務,則販售上開物品予振興中藥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被告2 人無從知悉上開物品中含有超標之農藥殘留等語。另被告李姿慧辯稱:河億公司訂貨、進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洪鶴齡負責,伊均不知情。而客戶購貨事宜,亦由被告洪鶴齡及其他業務人員負責,伊僅負責處理會計、帳務作業,並不知情等語。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㈠依據報關進口之法令,並無強制業者去檢驗農藥或相關化學成分,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無從知悉上開貨品含有農藥殘留,被告2 人就河億公司之貨品,均有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其等均已盡告知之義務。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於本案中上開貨品均僅殘留相關超標之農藥成分,應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應僅論以行政罰,而非適用同條項第3 款之刑事處罰。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羅坤杰遭檢驗潤喉茶包所含之人蔘葉、薄荷葉,因其與河億公司交易間隔長達1 、2 年,極有可能遭檢驗茶包中所含有之人蔘葉、薄荷葉,並非河億公司所交付。㈣104 年1 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蘇芳幼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當證人蘇芳幼表示於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警語時,被告李姿慧則表示可退貨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㈤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與104 年9 月25日河億公司經抽取檢驗之商品,有可能並非同一貨品,並無以104 年9 月25日檢驗之商品,驗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農藥殘留,即遽論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亦均有相同之殘留農藥結論等語。 三、訊據被告羅坤杰固坦承:其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草本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遭稽查之潤喉茶包,係以人蔘葉、薄荷葉為單方原料,人蔘葉、薄荷葉並經檢驗出起訴書記載之農藥殘留。其有販售潤喉茶包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加盟店家,數量、金額、日期、退貨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河億公司有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及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辯稱: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不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河億公司為國內大型花草及中藥進口商,故被告羅坤杰對其所販售物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並無懷疑。且起訴書既然認為附表二所列其他廠商對於河億公司所販售商品有農藥超標之情,毫無所悉,亦認為被告羅坤杰向河億公司購買之桂花,不知有農藥超標之情,何以獨就人蔘葉認為被告羅坤杰明知。㈡被告羅坤杰與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本身並非合夥或股東關係,被告羅坤杰對於河億公司所輸入之人蔘葉、薄荷葉有無農藥超標之情根本不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犯行,應無直接故意之可能。至於有無未必故意,就人蔘葉部分,被告羅坤杰信賴河億公司之進口,就人蔘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殘留農藥,自無任何預見之可能。至於薄荷葉部分,既係以食品進口,且經海關發給許可憑證,被告羅坤杰信賴後予以購買,如認其有未必故意,豈非本末倒置?而證人李崑佑、共同被告李姿慧、洪鶴齡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均會告知下游商家薄荷葉係屬不可食用云云一節,均不可採信。況且於104 年1 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證人蘇芳幼經發現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即不滿地向被告李姿慧反映,得到「因為我是廠商寫這樣,我們就跟著這樣寫」之回覆等語,且上開電話之後,證人蘇芳幼事後查詢歷次購買清單貨號均相同,故被告羅坤杰相信貨品都跟以前一樣,可供食用,並非不合理,難以苛責被告羅坤杰預見薄荷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風險等語。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3 人共犯部分【附表一部分】) 一、查被告洪鶴齡為河億公司負責人,負責向大陸進貨;被告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配偶,負責河億公司會計業務;被告羅坤杰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104 年5 月8 日被告羅坤杰遭稽查之潤喉茶包,其中人蔘葉、薄荷葉之單方原料驗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農藥殘留。被告羅坤杰販售潤喉茶包給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加盟店家,其數量、金額、日期、退貨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河億公司確曾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及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羅坤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卷一【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第9 頁、第98至100 頁、偵卷三第57頁及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42 頁、偵卷四第47頁、第49至50頁、偵卷九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偵卷十第76至77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62、65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288 至289 頁、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第267 頁)。復有證人蘇芳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證人簡禎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孫業鑫、陳俊男、黃鐵釧、荊忠良、邱顯祥、蔡明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2至64、70至72、78至79、84至85、90至92、98至100 頁),可供參照。另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104 年6 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N104F0068 )(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2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蔘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見偵卷六第160 至163 頁背面)、102 年1 月24日、103 年11月19日估價單影本(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可資佐證。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3 人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 ㈠依據被告羅坤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跟河億公司交易時是另外1 個人,現在應該已經拆夥了,渠等有分前一代跟後面的經營人,前面的經營人伊也不知道;一開始來談交易的人跟後面負責聯繫的人並不一樣;後續與伊接洽的人,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繫,跟證人即河億公司業務員李崑佑,好像見過1 次面;在交易過程中,沒有跟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見過面,是在法院訴訟過程中才見面,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302 、338 頁)。被告李姿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羅坤杰沒有接觸,伊沒有負責銷售;伊與被告洪鶴齡接手河億公司之後,振興中藥行是由證人李崑佑負責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被告洪鶴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見過被告羅坤杰,伊會知道渠名字,是接到衛生局通知之後才知道有販賣給被告羅坤杰,因為河億公司是分層負責,有時候對方打電話來訂貨,不是伊接的,伊也不清楚,而且對方將帳款寄到公司,也不會經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證人李崑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拜訪過被告羅坤杰大概1 、2 次,渠是經營振興中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於本案事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交情,均屬明確。 ㈡另參以104 年1 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蘇芳幼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八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其中內容略為證人蘇芳幼因發現其103 年11月19日向河億公司購貨,該批貨款於河億公司請款時,發現請款單上就薄荷葉、桂花貨品,均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因而向被告李姿慧反映上情。觀諸其中內容,證人蘇芳幼於該通電話之情緒顯有不滿,並一再表明「出貨單上沒有標明不能食用,但妳們在請款的總聯這樣寫是不行的」、「這樣我們用它來幹嘛,賣也不是,用也不是」、「用的話根本就是不能用」、「妳們這樣標明,是不能用啦」等語,足徵振興中藥行對於103 年11月19日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桂花,是否可供食用一節,於河億公司請款前顯然係認為可供食用。而被告李姿慧亦於該通電話中,經證人蘇芳幼之突然質疑,則略顯不知所措,而於電話中先表明「我請業務直接跟老闆講」、「那就請你們退貨」等語,亦徵被告李姿慧不知河億公司在請款單上加註不可食用警語,對振興中藥行所欲使用之用途造成之影響非小。由其等對話,自可推知河億公司、振興中藥行對於103 年11月19日買賣標的之薄荷葉是否可供食用一節,認知確有齟齬。復參以104 年7 月31日被告洪鶴齡、羅坤杰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內容略為爆發本件人蔘葉、薄荷葉有超標殘留農藥後,被告洪鶴齡即撥打該通電話,向被告羅坤杰提議互相推諉、罰款各出一半之解決方式。而觀其內容,僅得以證明其等於事發之後,為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共商兔脫之道,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共同謀議之情。況該通電話末,被告洪鶴齡告稱:「對呀,突然他們跟我通知,我也是傻傻的,因為你們沒有跟我打招呼,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啦。」等語,被告羅坤杰則告稱:「喔,有時候他們不喜歡讓人家知道啦」等語,足徵草本公司遭衛生局檢驗有超標殘留農藥後,被告羅坤杰或草本公司相關人員,均未通知、聯繫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相關人員。倘如被告洪鶴齡、羅坤杰確有事前勾結,既為犯罪共同體,被告羅坤杰豈有不及早告知被告洪鶴齡,使其有所準備,藉以脫身之理?再者,亦乏被告洪鶴齡透過指示證人李崑佑與被告羅坤杰共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犯罪嫌疑之相關證據。基此,由上開被告3人、證人李崑佑之陳述,及104 年1 月14日證人蘇 芳幼與被告李姿慧之電話錄音譯文,均可推知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人蔘葉、薄荷葉部分,應無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意或行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商議、接觸。其等3 人就上開犯嫌部分,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應屬明確。 三、關於被告3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㈠查人蔘葉於103 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由於當時並沒有此品項訂定相關輸入規定,因此業者報關時也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亦屬常見用途。薄荷葉於103 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該品項當時之輸入規定為「B01,F01」,其輸入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可使用於食品等情,有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 年3 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81 頁)。足見,人蔘葉、薄荷葉,於103 年12月前進口入臺時,並無強制業者自行檢驗合格方得進口之規定。 ㈡另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此為當時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新增。而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3 、4 項,則另增訂關於食品業者如何進行檢驗及須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之規定如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至4 項,復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如下:「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此,由上開規定可知,必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規定進行自主檢驗之主體,應為食品業者,而食品業者進行檢驗之規模、類別,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涉及之人蔘葉,依據證據顯示,係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予振興中藥行,此有上開102 年1 月24日估價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時序上,該批河億公司販售予振興中藥行之人蔘葉,必係於102 年1 月24日前所進口入臺,要無疑問。是該批人蔘葉,當時於河億公司進口入臺時,法規上並無強制河億公司進行任何檢驗,而該批人蔘葉在輸入貨品之分類上,亦非屬食品,就人蔘葉而言,河億公司並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況該批人蔘葉於102 年1 月24日前進口入臺之時,上開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之規定,尚未增訂。是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入臺之該批人蔘葉,並無任何規範課予檢驗、查證之相關義務。該批人蔘葉進口時,既未經海關施以檢驗,被告洪鶴齡亦無自主檢驗之義務,則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該批人蔘葉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農藥殘留之情形。而其既無檢驗之義務,亦非可僅依該批人蔘葉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入臺,即率爾認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殘留之未必故意。故縱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又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該批人蔘葉之被告洪鶴齡,既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疑慮,僅有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自更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可能。 ㈣又依據上開102 年1 月24日販售人蔘葉之估價單影本顯示,振興中藥行係於102 年1 月24日向河億公司購入該批人蔘葉。時序上,被告羅坤杰購入上開人蔘葉時,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之相關規範。縱使,被告羅坤杰係將該批人蔘葉製成茶包供消費者飲用,而屬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食品業者,於購入該批人蔘葉時,法律上亦無自行檢驗、查證之義務。即販售潤喉茶包予附表一所示下游店家之時,法規上雖有食品業者應自主檢驗之規定,然亦乏證據顯示被告羅坤杰經營之振興中藥行或草本公司,係屬於應自行檢驗之類別或規模。況被告羅坤杰係信賴進口商河億公司之進口。其或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應無從認定其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要屬無疑。 ㈤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由上開分款條列之立法方式,應可推認上開2 款係屬不同之違法態樣。倘如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超標農藥殘留,即逕而認定該超標殘留之農藥,該當上開第3 款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似嫌率斷。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人蔘葉檢出之農藥(依據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30日之檢驗結果報告,殘留之農藥品項為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貝芬替、達滅芬、撲克拉、待克利、依芬寧、依普同、撲滅寧、普克利、派美尼),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載在限定農作物之農藥,已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人蔘葉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宜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倘依據本案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長期每日食入人蔘葉大於0.07公斤至25.71 公斤,會超過國際上評估各該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等語,有該署105 年6 月24日FDA 食字第10500234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是依據上開函覆之說明,足見被告羅坤杰製成之潤喉茶包,須長期每日食用,方有造成國際上評估超過接受攝取量之風險,而非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論多寡,或經攝取少量,一經攝食,則顯有或短期內即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可堪比擬。是自難僅因上開人蔘葉有上開超標殘留之農藥,即遽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情形。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乏證據證明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是參諸同法第44條、第49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3 人所涉人蔘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均僅為行政罰,而非國家刑罰權所得介入予以處罰之範疇。 ㈥職是,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其等所涉人蔘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既無自行進行檢驗之義務,事實上均無從知悉上開人蔘葉有特定農藥殘留之情形,亦無特定事實可供推論其等均屬可得而知。是其等均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而應科以刑罰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3 人詐欺取財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3 人就人蔘葉、薄荷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邏輯:其中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部分,應係以其等2 人為進口商,理論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人蔘葉含有超標農藥殘留,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薄荷葉亦含有農藥殘留,進而推論其等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販售之人蔘葉、薄荷葉,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有品質低落之情形,竟仍販售予下游商家,導致下游商家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至被告羅坤杰部分,應係以其為潤喉茶包之產品製造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人蔘葉含有超標農藥殘留,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薄荷葉亦含有農藥殘留。況薄荷葉部分,於104 年1 月14日證人蘇芳幼與被告李姿慧以電話確認103 年11月19日購買之薄荷葉,經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後,仍繼續作為原料販售。基此,進而推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販售之潤喉茶包,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有品質低落之情形,竟仍販售予加盟店,導致加盟店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是自應逐一檢驗證據上可否支持檢察官上開起訴邏輯。 ㈡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02 年1 月24日販售被告羅坤杰之人蔘葉部分,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2 人,就上開人蔘葉是否含有超標殘留農藥一節,既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推論其等就上開人蔘葉之品質,有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亦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另103 年11月19日販售予被告羅坤杰之薄荷葉部分,該批薄荷葉倘若係河億公司所售出,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則有可能係102 年4 月29日、7 月3 日報關進口之薄荷葉,有當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2 紙可資參酌(置於本院卷三最末頁之證件存置袋中)。而觀諸上開2 紙許可通知,查驗結果均為合格,是既有上開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其等2人 信賴上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在品質上含有超標殘留農藥之瑕疵,實難謂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參諸104 年1 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蘇芳幼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李姿慧不斷於過程中表示「直接請你們做退貨」等語。被告李姿慧願意主動以退貨方式處理上開爭議,佐以一般廠商於商業交易出現品質錯誤之情形,常以退、換貨作為處理爭議、維持誠信之方式,足見河億公司於販售該批薄荷葉之前,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就上開人蔘葉、薄荷葉部分,均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貨品存有瑕疵,而仍故為交易之情形。況就被告李姿慧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訂貨、購貨、接受客戶訂貨等業務,倘其就被告洪鶴齡所進口之貨品,均無所悉,而僅負責帳款業務及持有部分股份,尚難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羅坤杰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102 年1 月24日販售之人蔘葉部分,被告羅坤杰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羅坤杰就上開人蔘葉是否含有超標殘留農藥一節,既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推論其就上開人蔘葉之品質,有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亦屬知悉或可得而知。且依據上開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 年3 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覆內容,人蔘葉使用於食品亦屬常見用途,是其將人蔘葉作為上開潤喉茶包之單方原料,亦非可值非難。從而,其就上開人蔘葉部分,自無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雖證人李崑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姿慧、洪鶴齡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薄荷葉雖係以食品進口入臺,然薄荷葉在河億公司自行之分類上,係屬不能食用之產品,河億公司並於販售薄荷葉時,會先口頭告知客戶薄荷葉係屬不能食用,復於請款單中加註不能食用警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第160 頁、第214 至215 頁)。惟查:⑴被告洪鶴齡於偵查中供陳:103 年11月19日銷售予振興中藥行請款單上註記薄荷葉不可食用之警語,應該是打單的小姐誤打不小心貼上去的,薄荷是可以食用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15 頁背面)。被告李姿慧於偵查中陳稱:薄荷葉是食品,103 年11月振興中藥行購買之薄荷葉請款單上加註不可食用警語,是不小心誤植的,該批薄荷葉確實可供食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10 頁背面)。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偵查中遭羈押,以致部分陳述謬誤云云。然其等既共同經營河億公司多年,對於常見之薄荷葉可否食用一節,衡情應無記憶謬誤之情形。且關於薄荷葉可否食用,攸關本案爭點,其等於羈押時,既均否認自身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更應對其等有利之情節,充分思慮並詳盡提出,亦無可能其等2 人於偵查中就上開薄荷葉可供食用之陳述,同時出現記憶之謬誤。⑵另證人李崑佑雖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薄荷葉不可供食用之相同陳述,然經本院提示102 年1 月24日販售人蔘葉之估價單、103 年11月19日販售薄荷葉之估價單影本時,其隨即證稱:該2 筆訂單均為被告羅坤杰以電話向其訂貨,且均告知被告羅坤杰均不可食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然人蔘葉係屬中藥,且一般而言,人蔘葉均可供食用,被告洪鶴齡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人蔘葉並無不能食用之問題。經本院質以證人李崑佑人蔘葉係屬中藥何以不能食用時,其則證稱:被告洪鶴齡教伊花草類都不可食用,伊的認知葉子類,也是薰香用,這不是被告洪鶴齡教的,是伊自己認知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惟人蔘葉係屬中藥,應係河億公司交易之重要品項,對於重要品項可否供食用一節,身為河億公司業務員多年之證人李崑佑,衡情自無認知謬誤之理。是其為上開反於常識之證述,非無諉責於被告羅坤杰之可能。再者,復經本院質以證人李崑佑何以一經提示該2 張估價單,其隨即記憶均為被告羅坤杰親自打電話向其訂貨一節時,其則證稱:因為被告羅坤杰跟伊叫的品項不多,客戶常在叫的,伊大部分都會記得;因為被告羅坤杰叫的品項像花草類的,一定會問伊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惟其於該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另證稱:被告羅坤杰不一定會透過伊接洽,電話不一定會打到伊的手機,渠有時候會打進公司,桂花是農產品,價格會波動,所以一定要問價格,像杏仁茶是公定價,所以渠可能會直接打到公司。所以應該是每次買薰香用的才會打電話給伊,買食品用的會打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參諸上開薄荷葉係以食品進口,上開人蔘葉係以中藥進口,均非以香料進口,可能作為薰香之用品,且被告羅坤杰購買上開人蔘葉、薄荷葉,均係供作製作潤喉茶包之用,如依證人李崑佑上開證述,自非無可能直接撥打電話至河億公司進行訂貨。然何以一經提示攸關本案爭點之102 年1 月24日、103 年11月19日之估價單時,隨即一口咬定被告羅坤杰親自打電話向其訂貨,而於電話中口頭告知均不能食用?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實非無諉責於被告羅坤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之證明力,顯不足採信。⑶又上開薄荷葉既係以食品進口入臺,且經海關發給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衡情並無不能販售之疑慮。況且,其所交易之對象多為從事中藥買賣之下游廠商,其等是否供作食品之用,亦未可知,被告洪鶴齡自無自我設限,反而於交易薄荷葉品項時,從上至下,均對外宣稱薄荷葉不能食用之理。⑷再者,參諸104 年1 月14日證人蘇芳幼與被告李姿慧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倘如河億公司從上至下,對於薄荷葉雖以食品進口但不能食用一節,均有共識體認,何以被告李姿慧於證人蘇芳幼以此質詰時,反而瞬間不知所措,更於電話中表示廠商怎麼寫,渠等就怎麼寫等語。足徵薄荷葉不能食用一情,顯非河億公司內部之共識。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證人李崑佑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薄荷葉雖以食品進口,然河億公司內部均知悉不能食用,且均於交易過程中主動告知購買商家等之證述,均難以採信。上開薄荷葉於販售被告羅坤杰時,河億公司或證人李崑佑,應未告知不可食用一情,應堪認定。 ⒊承上,上開薄荷葉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被告羅坤杰時,河億公司或證人李崑佑均應未告知不可食用一情,已如前述。然草本公司既於接獲河億公司上開加註不可食用之請款單,且證人蘇芳幼復於104 年1 月14日於上開電話中,明確向被告李姿慧表示草本公司對於上開加註警語之薄荷葉根本無法使用等語,則被告羅坤杰於104 年1 月14日上開電話之後,仍繼續販售以上開薄荷葉為單方原料之潤喉茶包,是否即有明知上開薄荷葉品質有瑕疵而仍致加盟店陷於錯誤,以致為財產交付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觀諸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邏輯,似以104 年1 月14日之上開電話後,被告羅坤杰是否退貨作為認定有無詐欺取財之標準。蓋103 年11月19日同批購買之桂花,經於請款單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後,被告羅坤杰以退貨處理,則未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而上開薄荷葉未經退貨,繼續販售,則遭起訴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羅坤杰就上開薄荷葉部分,是否僅以未退貨而繼續販售,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仍應考以其他證據是否已達毫無合理之可疑而定。 ⒋觀諸上開104年1月14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李姿慧面對證人蘇芳幼之質疑時,係告稱「因為我是廠商寫這樣,我們就跟著這樣寫」、「可是既然因為我們的廠商就是寫這樣,如果妳們使用上有困擾還是直接請妳們做退貨」、「因為我想說之前也沒有反應這個問題,但廠商來他是這麼寫,我們一定也是要跟他這麼寫」等語,足見,被告李姿慧對上開薄荷葉可否食用之態度,應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得為食用之情節,核屬相符,亦即僅因其他廠商為規避可能衍生之食品安全衛生爭議,方於請款單中特別加註不能食用。蓋上開薄荷葉係以食品進口入臺,且經海關查驗合格發給許可通知,於此情形下,仍為上開之加註警語,合理之解釋無非係為規避可能衍生之食品安全衛生爭議。此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姿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質上上開薄荷葉本來就是可以作為食品原料,河億公司會寫說不做食品原料、不做食品用,是因為伊等其實也不知道客戶用去做食品要符合什麼樣的規範,但是伊等原料端的規範照著政府的規範,伊等是符合的,下游去做了什麼,符合什麼規範伊等不瞭解,所以伊等才會說不做食品用。人蔘葉、薄荷葉還有其他的花草類東西,就伊認知都可以作為食品原料。伊並不是害怕而去加註警語,是覺得說下游用到什麼範圍、什麼產品,那個是使用者要去瞭解渠東西用在什麼產品上,需要符合什麼規範,但是伊這邊的想法就很單純,就不要做食品,不要拿去給我做食品,因為做了食品,有沒有什麼問題其實伊根本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由其上開證述觀之,益徵河億公司針對以食品名義進口來臺之上開薄荷葉,加註不可食用警語之用意,究其真意,即在規避下游商家將上開薄荷葉供作食品用途發生爭議時,作為撇清法律責任之作法。 ⒌倘如河億公司於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僅為其自身撇清法律責任之作法,則被告羅坤杰接獲上開請款單後,是否即因上開性質為「撇清法律責任」之警語,未辦理退貨,繼續販售,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應非可速斷。此部分被告羅坤杰是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仍應究明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存有超標農藥殘留、不宜作為食品原料之瑕疵,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卻仍未退貨而持續販售,此時即非無成立詐欺取財之可能。蓋本件被告羅坤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成立之關鍵,乃在於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存有超標農藥殘留之瑕疵,而非僅知悉上開撇清法律責任警語時,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查經檢視河億公司與振興中藥行就薄荷葉之交易記錄,101 年2 月15日、101 年9 月17、18日、102 年3 月27日估價單所載之大葉歐薄荷,其中所載之商品貨號為31-006(見偵卷六第16頁、第20頁背面),與經扣得河億公司產品編號對照表業經標註「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之大葉歐薄荷商品貨號相同,有上開產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06 頁背面)。是河億公司於103 年11月19日經加註不可食用警語之薄荷葉,其商品貨號亦應可推知為31-006。而草本公司經查詢後,自可發現同一商品貨號之薄荷葉,前均未註記不可食用,僅於103 年11月19日之請款單上加註,復經被告李姿慧於上開電話中告知係因廠商如何標註,渠即如何標註等語,則草本公司及被告羅坤杰信賴歷來與河億公司之薄荷葉交易,均係可供食用,尚非悖於常理。又103 年11月19日振興中藥行所購入之薄荷葉,既與前所購入之薄荷葉均屬同一貨號之同一商品,且無證據顯示河億公司明確告知或提供相關事證供草本公司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有超標殘留農藥之情形,則被告羅坤杰除上開空泛之不可食用之警語外,對於上開薄荷葉究竟有何正常交易中品質顯有瑕疵、不宜或不可食用之情形,均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倘如僅因被告羅坤杰未予退貨,則逕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似嫌素斷。更遑論上開薄荷葉係經海關查驗合格獲准許可進口之貨品。 ⒍至於104 年1 月14日前販售以薄荷葉為單方原料之潤喉茶包部分,更乏證據證明被告羅坤杰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作為單方原料之薄荷葉,有何違反正常交易品質之瑕疵,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 ⒎況檢察官亦無從確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之潤喉茶包,與草本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查不合格之潤喉茶包,係屬同一批人蔘葉、薄荷葉製成之產品。且亦無從確切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之潤喉茶包,均係102 年1 月24日河億公司所販售之人蔘葉、103 年11月19日河億公司所販售之薄荷葉所製成。是均欠缺同一性之證明。自無僅因104 年5 月8 日經抽檢之潤喉茶包遭驗出超標農藥殘留,即往前回溯遽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之交易,均有超標殘留農藥,而均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檢察官固主張: ㈠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陳稱從未聽聞草本公司,而不知振興中藥行即草本公司云云,殊無足採。且與被告羅坤杰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告知係屬沐浴薰香不可食用,僅於其後之請款單上加註警語。又由被告李姿慧與證人蘇芳幼之上開電話內容,一再地提及廠商怎麼寫,河億公司就怎麼寫等語,佐以本案販賣給振興中藥行即草本公司之薄荷葉,其後經衛生局檢出內含超標殘留農藥,不難推知河億公司自中國輸入薄荷葉時,源頭廠商就有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之記載。從而,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明知河億公司所販售之薄荷葉,僅供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亦明知臺灣一般商家或消費者,普遍認為上開兩物均可食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03 年7 月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販售給不特定人作為食材使用,並於103 年7 月間,以在請款單上註記方式,規避自身之責任,渠等自應構成相關犯行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於銷售上開貨品前,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貨品有較一般正常交易顯為低落之瑕疵,導致下游商家將陷於錯誤而致金錢之交付。而上開人蔘葉進口入臺當時,既無強制檢驗之程序,河億公司亦無自行檢驗之義務;上開薄荷葉進口入臺時,即以食品項目報驗,並經海關發給查驗合格許可通知。是河億公司於此情形下,縱使其在上開薄荷葉事後之請款單上加註警語,藉以撇清責任,然尚無法證明其等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人蔘葉、薄荷葉有超標農藥殘留之瑕疵。又被告李姿慧並未負責大陸地區之進口,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電話內容中所稱「廠商怎麼寫」中所指之廠商,即屬大陸地區之廠商。被告李姿慧上開電話內中所稱,有可能是針對其公司花草類產品品項,或其他同業亦如此操作,進而為撇清法律責任之統一作法。是檢察官上開論述,似嫌速斷。 ㈡被告羅坤杰之配偶即證人蘇芳幼於104 年1 月14日,利用河億公司被告李姿慧來電催款之機會,在電話中向被告李姿慧提出質疑。證人蘇芳幼與被告李姿慧通完上開電話後,將被告李姿慧上開表示轉知被告羅坤杰,然因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都已用以製作潤喉茶包而無剩餘,故僅將庫存之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使用僅供沐浴薰香用薄荷葉製成之庫存潤喉茶包,則繼續銷售給草本公司之直營店及加盟店銷售,直至104 年5 月1 日為止。是被告羅坤杰於104 年1 月14日證人蘇芳幼與被告李姿慧通完電話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買來製作潤喉茶包之薄荷葉,不得供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自然不能用以製作成茶包供消費者飲用,竟將該情隱瞞,未以口頭告知加盟店或在茶包包裝上附加薄荷葉不得食用之相關警告註記下,為免已製作完成之潤喉茶包因此不能銷售而生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草本公司庫存之潤喉茶包繼續銷售給草本公司之加盟店、直營店使用,藉此賺取不法營收,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亦非無據。然被告羅坤杰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除僅知悉上開薄荷葉請款單上加註之警語外,似應釐清其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確有殘留超標農藥之情形,且亦應釐清河億公司於上開請款單加註警語之意義,及被告羅坤杰如何理解,以及得知之後如何進行查證,此前均經本院詳述。自不能僅因河億公司於上開請款單上加註警語,即遽而認定被告羅坤杰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共犯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查河億公司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且104 年9 月25日河億公司遭搜索扣押之物品經查驗之結果,分別驗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殘留物質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75 頁)。復有證人蘇芳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魏宗平、李日興、王金榮、張永奇、賴益照、馬逸才、何蒼明、邱明村、李孟諺、張文昌、侯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挺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七第210 至213 、215 至217 、166 至170 、137 至175 、56至59、61至63、120 至123 、125 至127 、130 至133 、136 至138 、181 至184 、189 至191 、218 至221 、225 至227 、104 至107 、111 至113 、324 至326 、64至66、69至71頁、偵卷三第26頁背面、第42至44頁、第20、45至47頁、偵卷七第281 至282 頁),在卷可參。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2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蔘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2015年10月7 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2A-01、VC/2015/A0022A-02)、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2015年10月12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0 )、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2015年10月8 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42 )(見偵卷六第160 至163 頁背面、第229 至232 頁、第225 頁及背面、第233 至235 頁背面),附卷足考。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㈠查人蔘葉於103 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由於當時並沒有就此品項訂定相關輸入規定,因此業者報關時也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亦屬常見用途。香料用桂花,於103 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由於當時並沒有就此品項訂定輸入規定,因此業者報關時也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亦屬常見用途。普洱茶於103 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該品項當時之輸入規定為「F01」,其 輸入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可使用於食品等情,有上開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 年3 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在卷可考。足見,人蔘葉、香料用桂花、普洱茶,於103 年12月前進口入臺時,並無強制業者自行檢驗合格方得進口之規定。 ㈡另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此為當時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新增。而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3 、4 項,則另增訂關於食品業者如何進行檢驗及須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之規定如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至4 項,復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如下:「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此,由上開規定可知,必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規定進行自主檢驗之主體,應為食品業者,而食品業者進行檢驗之規模、類別,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 、8 所涉及之人蔘葉,依據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均為103 年12月之前,故時序上,河億公司當時所販售之人蔘葉,必係於103 年12月前所進口入臺,要無疑問。是該批人蔘葉,當時於河億公司進口入臺時,法規上並無強制河億公司進行任何檢驗,而該批人蔘葉在輸入貨品之分類上,亦非屬於食品,就人蔘葉而言,河億公司並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河億公司就屬於非食品品項之人蔘葉,亦應無受其後所增訂自主檢驗義務之拘束。況部分人蔘葉應係上開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規定增訂前所進口。是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入臺之該批人蔘葉,並無任何規範課予檢驗、查證之相關義務。是本件所指之人蔘葉進口時,既未經海關施以檢驗,被告洪鶴齡亦無自主檢驗之義務,則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該批人蔘葉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農藥殘留之情形。而其既無檢驗之義務,亦非可僅依該批人蔘葉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入臺,即率爾認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殘留之未必故意。故縱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又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該批人蔘葉之被告洪鶴齡,既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疑慮,僅有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自更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可能。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3 、4 、5 、7 、9 、10所涉及以香料名義進口之桂花,依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11月10日高普業二字第10510248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之內容略以:「桂花(已加工乾燥)」歸列貨品分類「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項下,於104 年4 月28日(含)之前,輸入規定空白;同年月29日起,該號列輸入規定修正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等語。是上開所涉之桂花,既均係以香料名義進口,且均在104 年4 月28日前進口而無任何檢驗規定,河億公司就該非食品品項用途之桂花,亦非屬食品業者。河億公司就屬於非食品品項之香料用桂花,亦應無受自主檢驗義務之拘束。況部分香料用桂花應係上開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規定增訂前所進口。是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入臺之香料用桂花,並無任何規範課予檢驗、查證之相關義務。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上開香料用桂花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農藥殘留之情形。而其既無檢驗之義務,亦非可僅依該批桂花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入臺,即率爾認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殘留之未必故意。故縱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又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香料用桂花之被告洪鶴齡,既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疑慮,僅有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自更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可能。 ㈤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6 所指之普洱茶、食品用桂花,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則有可能係103 年8 月25日、10月23日報關進口之普洱茶,及104 年7 月1 日報關進口之桂花,有當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3 紙可資參酌(置於本院卷三最末頁之證件存置袋中)。是既有上開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其等2 人信賴上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應無從科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 ㈤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由上開分款條列之立法方式,應可推認上開2 款係屬不同之違法態樣。倘如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超標農藥殘留,即逕而認定該超標殘留之農藥,該當上開第3 款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似嫌率斷。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略以:本案經檢出之農藥,除五氯硝苯及其代謝物五氯苯基甲基硫化物、五氯苯胺之外,其餘農藥,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載在限定農作物之農藥,已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人蔘葉、普洱茶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宜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倘依據本案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長期每日食入人蔘葉大於0.07公斤至25.71 公斤,普洱茶大於18公斤至85.71 公斤,會超過國際上評估各該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等語,有上開該署105 年6 月24日FDA 食字第1050023407號函附卷可稽。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18日環署毒字第10500544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5 頁)說明略以:五氯硝苯(濃度百分之一以上)為該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另五氯苯基甲基胺、五氯苯胺並非該署目前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參。是依據上開函覆之說明,足見上開人蔘葉、普洱茶,須長期每日食用,方有造成國際上評估超過接受攝取量之風險,而非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論多寡,或經攝取少量,一經攝食,則顯有或短期內即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可堪比擬。而公告列管之五氯硝苯,亦須達濃度百分之一以上之含量,方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本件經驗出之五氯硝苯為0.29mg/kg ,經換算後僅為百分之0.029 ,亦尚未達上開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之標準。是自難僅因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有上開超標殘留之農藥或化學物質,即遽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情形。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上開人蔘葉、普洱茶,亦乏證據證明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是參諸同法第44條、第49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被告2 人所涉上開人蔘葉、普洱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均僅為行政罰,而非國家刑罰權所得介入予以處罰之範疇。 ㈥職是,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其等所涉人蔘葉、普洱茶、桂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既無自行進行檢驗之義務,事實上均無從知悉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含有特定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之情形,亦無特定事實可供推論其等均屬可得而知。是其等均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而應論以刑罰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2 人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2 人,就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是否含有超標殘留農藥或化學物質一節,既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推論其等就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之品質,有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亦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再者,附表二編號2 、6 所指之普洱茶、桂花,均係以食品進口入臺,並有上開海關發給核准進口之許可通知可資佐證。是既有上開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其等2 人信賴上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 、6 所指之普洱茶、桂花,在品質上含有超標殘留農藥之瑕疵,實難謂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檢察官亦無從確切證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銷售時間之品項,與河億公司104 年9 月25日遭查驗不合格之品項,係屬同一。既均欠缺同一性之證明,自無僅因104 年9 月25日經抽檢之品項產品遭驗出超標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即往前回溯遽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銷售時間之交易,均有超標殘留農藥或化學物質,而均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柒、綜上所述 本件104 年5 月8 日草本公司經查驗不合格之品項、104 年9 月25日河億公司經查驗不合格之品項,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交易品項,均無確切證據顯示彼等係屬同一。且關於上開人蔘葉、桂花、普洱茶,當時就被告洪鶴齡、羅坤杰而言,均無強制檢驗之義務,其等對於各該品項產品中含有超標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一情,應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又上開人蔘葉、普洱茶,經查驗出有超標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業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及雖構成同條項第5 款,然「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均不構成刑事處罰。是被告3 人均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之餘地。至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等雖或應負擔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就上開品項產品是否有較一般正常交易品質顯為低落之瑕疵一節,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其等主觀上均無構成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嫌,被告3 人犯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一:草本公司販售潤喉茶包部分 ┌──┬─────┬─────┬────┬────┬───────────┬────────┐ │編號│加盟店銷售│加盟店負責│銷售時間│購買數量│銷售所得(新臺幣) │ 備註 │ │ │門市(地址│人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草本茶集加│ 孫業豐 │103年1月│每月進貨│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盟店─小乖│ │起至104 │7公克50 │⑴103年: │公司潤喉茶包7公 │ │ │茶集飲料店│ │年5月 │包(每包│12月*50包/月*5.04元/包│克20包、5公克12 │ │ │(台中市河│ │ │25入, │=3024元 │包 │ │ │南路二段 │ │ │126元) │⑵104年1~5月: │ │ │ │321號1樓)│ │ │、5公克 │(5月*50包/月*5.04元/ │ │ │ │ │ │ │60包(每│包)-(20包/月*5.04元 │ │ │ │ │ │ │包30入,│)= 0000-000.8=1159元 │ │ │ │ │ │ │233元) │ │ │ │ │ │ │ │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 │⑴103年: │ │ │ │ │ │ │ │12月*60包/月*7.76元/包│ │ │ │ │ │ │ │=5587.2元 │ │ │ │ │ │ │ │⑵104年1~5月: │ │ │ │ │ │ │ │(5月*50包/月*7.76元/ │ │ │ │ │ │ │ │包)-(12包/月*7.76元 │ │ │ │ │ │ │ │)= 1940-93.12=1846.8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㈢共計1萬1617.08元 │ │ ├──┼─────┼─────┼────┼────┼───────────┼────────┤ │ 2 │草本茶集和│ 陳俊男 │103年5月│7公克11 │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美店(彰化│ │16日起至│包(每包│11包*25小包*5.04元/包 │公司7公克75包、5│ │ │縣和美鎮彰│ │104年3月│126元) │=1386元-391元=995元 │公克30小包、散裝│ │ │美路6段140│ │1日 │、5公克 │ │27份 │ │ │號) │ │ │盒裝4包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每包 │7包*30小包*8.16元/包 │ │ │ │ │ │ │245元) │=1713.6元-245元 │ │ │ │ │ │ │、5公克 │-210 元=1258.6元 │ │ │ │ │ │ │無盒裝3 │ │ │ │ │ │ │ │包(每包│㈢共計2253.6元 │ │ │ │ │ │ │233元) │ │ │ ├──┼─────┼─────┼────┼────┼───────────┼────────┤ │ 3 │草本茶集加│ 黃鐵釧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 │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⑴右昌一店│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人合茶飲│ │ │126元、5│ 售金額 │ │ │ │料店):高│ │ │公克( │ │ │ │ │雄市楠梓區│ │ │30小包入│ │ │ │ │民昌街15號│ │ │)每包 │ │ │ │ │⑵右昌二店│ │ │233元 │ │ │ │ │(旺陞飲料│ │ │ │ │ │ │ │店):高雄│ │ │ │ │ │ │ │市楠梓區右│ │ │ │ │ │ │ │昌街201號 │ │ │ │ │ │ ├──┼─────┼─────┼────┼────┼───────────┼────────┤ │ 4 │草本茶集加│ 荊忠良 │103年10 │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祈漢│ │月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飲品店(台│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東市新生路│ │ │126元、5│ 售金額 │ │ │ │65號) │ │ │公克(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33元 │ │ │ ├──┼─────┼─────┼────┼────┼───────────┼────────┤ │ 5 │草本茶集桃│ 邱顯祥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7公克茶包為現場 │ │ │園八德店(│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沖泡杯裝販售,每│ │ │桃園市八德│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杯35元;5公克盒 │ │ │區介壽路2 │ │ │126元共 │ 售金額 │裝及無盒裝之售價│ │ │段1081號)│ │ │25包,5 │ │為每包13元。 │ │ │ │ │ │公克(30│ │ │ │ │ │ │ │小包入)│ │ │ │ │ │ │ │每包233 │ │ │ │ │ │ │ │元(於 │ │ │ │ │ │ │ │104年1、│ │ │ │ │ │ │ │2月各購 │ │ │ │ │ │ │ │入30包)│ │ │ ├──┼─────┼─────┼────┼────┼───────────┼────────┤ │ 6 │草本茶集彰│ 蔡明展 │103年1月│104年4月│㈠7公克包:5.04元/包 │104年5月退貨7公 │ │ │化鹿港店(│ │起至104 │購入7公 │㈡5公克包:7.76元/包 │克35小包(176元 │ │ │彰化縣鹿港│ │年4月止 │(25小包│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5公克69小包 │ │ │鎮民族路 │ │ │入)每包│ 售金額 │(535元) │ │ │161號) │ │ │126共25 │ │ │ │ │ │ │ │包,5公 │ │ │ │ │ │ │ │克3盒(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45元 │ │ │ └──┴─────┴─────┴────┴────┴───────────┴────────┘ 附表二:河億公司銷售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原料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購買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負責人)│ │ │(新臺幣) │ │ ├──┼─────┼─────┼────┼─────────┼────────┤ │ 1 │ 草本公司 │⑴103年6月│⑴桂花 │⑴36.666 6台斤(單│商品貨號31-148,│ │ │(羅坤杰)│4日 │ │ 價530,計19,4 33│商品名稱為「特桂│ │ │ │ │ │ 元) │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11 │⑵桂花 │⑵86.666 6台斤(單│ │ │ │ │月19日 │ │ 價500元,計 │ │ │ │ │ │ │ 43,333元),其後│ │ │ │ │ │ │ 退回65台斤 │ │ ├──┼─────┼─────┼────┼─────────┼────────┤ │ 2 │泉記貿易有│104年5月28│普洱茶(│每公斤56元,單價 │檢驗結果含不得檢│ │ │限公司 │日 │小陀茶)│84元,合計4704元 │出之派美尼 │ │ │(王金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村記藥業有│⑴101年5月│⑴人蔘葉│⑴375公斤 │⑴村記藥業有限公│ │ │限公司 │4日、103年│ │ │司於103年7、8月 │ │ │(邱明村)│7月2日 │ │ │販售366.2公斤人 │ │ │ │ │ │ │蔘葉予吉立製藥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其後│ │ │ │ │ │ │於104年9月30日退│ │ │ │ │ │ │回340公斤人蔘葉 │ │ │ │ │ │ │予河億公司;另於│ │ │ │ │ │ │103年9月1日銷售 │ │ │ │ │ │ │8.8公斤人蔘葉予 │ │ │ │ │ │ │兆豐蔘藥行,再由│ │ │ │ │ │ │兆豐蔘藥行銷售予│ │ │ │ │ │ │明園美食天香餐廳│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⑵104年3月│⑵桂花 │⑵800公斤 │⑵村記藥業已於 │ │ │ │ 7日 │ │ │104年5月30日退貨│ │ │ │ │ │ │給河億公司 │ ├──┼─────┼─────┼────┼─────────┼────────┤ │ 4 │⑴東泉生技│⑴101年2月│桂花 │購買金額分別為7378│散裝販售 │ │ │有限公司(│1日 │ │元、、7722元、9450│ │ │ │張永奇) │ │ │元、6500元、27090 │ │ │ │ │⑵102年2月│ │元。 │ │ │ │⑵東泉生技│1日、102年│ │合計共58140元(其 │ │ │ │有限公司(│3月8日、 │ │中27090元分退貨) │ │ │ │張永奇) │104年4月16│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童子貿易有│104年4月10│桂花 │400公斤單價105)共│於104年5月4日全 │ │ │限公司(賴│日 │ │4200元 │數退回河億公司 │ │ │益照) │ │ │ │ │ │ │ │ │ │ │ │ ├──┼─────┼─────┼────┼─────────┼────────┤ │ 6 │康麗生技有│104年7月2 │桂花 │20斤(每斤480元) │桂花包裝附有檢驗│ │ │限公司 │日 │ │ │合格報告,門市銷│ │ │(李日興)│ │ │ │售給消費者作為泡│ │ │ │ │ │ │茶原料 │ ├──┼─────┼─────┼────┼─────────┼────────┤ │ 7 │集昌股份有│104年3月10│桂花 │1000公斤(每公斤 │⑴於104年4、5、 │ │ │限公司 │日 │ │105元),銷售金額 │8月轉售予東久生 │ │ │(馬逸才)│ │ │為105000元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 │ │ │ │ │1.56公斤 │ │ │ │ │ │ │⑵於104年3月11日│ │ │ │ │ │ │轉售予三活水生物│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6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鼎豐參藥行│103年12月6│人蔘葉 │202公斤(每公斤15 │ │ │ │(魏宗平)│日 │ │元,銷售金額為3030│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9 │何全興參藥│104年1月26│桂花 │110公斤 │ │ │ │行(何蒼明│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育德參藥行│103年7、8 │桂花 │100公斤 │代「薇果草本有限│ │ │(黃挺育)│月間) │ │ │公司」向河億公司│ │ │ │ │ │ │訂購,已退貨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代號 │卷宗 │ ├──────┼───────────────────────┤ │警卷一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40002541號卷 │ ├──────┼───────────────────────┤ │警卷二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50000034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21號卷│ ├──────┼───────────────────────┤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 │ ├──────┼───────────────────────┤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48號卷│ ├──────┼───────────────────────┤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49號卷 │ ├──────┼───────────────────────┤ │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一 │ ├──────┼───────────────────────┤ │偵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二 │ ├──────┼───────────────────────┤ │偵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529號卷 │ ├──────┼───────────────────────┤ │偵卷九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 │ ├──────┼───────────────────────┤ │偵卷十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 ├──────┼───────────────────────┤ │本院卷一 │本院卷一 │ ├──────┼───────────────────────┤ │本院卷二 │本院卷二 │ ├──────┼───────────────────────┤ │本院卷三 │本院卷三 │ ├──────┼───────────────────────┤ │本院卷四 │進口報單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