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課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課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 石鄉台61線公路平面道路(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公路262.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曾勝椽所駕駛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戴清課 所騎機車後載之冰箱擦撞告訴人曾勝椽機車右側照後鏡及油箱,告訴人曾勝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戴清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 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 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戴清課於警偵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椽於警偵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稱:我當日要由網寮前往東石賣魚,原本係騎在臺61線平面道路三線道南往北行向之最外側車道,因為於臺61線262.7公里處路旁有一間紅玫瑰 小吃部,有養一隻狗會出來,所以我在騎到紅玫瑰小吃部之前就已經從外線車道騎到中線車道行駛,就都沒有換路線,與告訴人擦撞時我並不知道發生車禍,我是一直騎到前方路口回頭看才發現有人倒地受傷,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機車後載之冰箱左後方及車牌有彎曲,我並不是突然於車禍地點由外線切入中線車道,應該是告訴人從快速道路下來騎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及因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34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7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480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7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交查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7頁)。 (二)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移動,而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最後係靜止在距離臺61線262.5公里處北側32.6公尺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處,左側倒地,車身倒地處後連接有長達30.1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始點為距離臺61線262.5公里處北側3.2公尺之中間車道偏左位置一路延伸至距離臺61線262.5公里處北側32.6公尺之內側車道偏右位置,刮地 痕始點附近上有一長達7公尺之剎車痕,剎車痕始點為距離 臺61線262.5公里處南側2.1公尺之中線車道,終點為距離臺61線262.5公里處北側4.9公尺之中線車道,與刮地痕相接。另A車僅有所負載之水箱左後角有明顯破損及車牌左側有往 前彎曲;B車則係右後照鏡有明顯破損一情,顯見本件二車 發生碰撞點係於刮地痕始點之前,而碰撞時A車與B車均位於中線車道及A車位於B車之右前方。 (三)另自上開現場圖觀之,其上剎車痕雖經製圖員警記載為A車 之剎車痕,然經被告否認其有剎車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證人即製圖員警黃昱棠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判定該剎車痕係A車僅是因為A車是普通重型機車、B車大型重型機 車,所以剎車痕寬度比較細,應該是A車造成,但我現在回 想起來A車發生車禍時是沒有剎車的狀態下被撞到,所以我 無法確定剎車痕是A車還B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可知證人黃昱棠判定剎車痕係何車造成之標準 僅為車胎的寬度,且當庭亦無法確認究為何車造成之剎車痕,故尚無法以道路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即認該剎車痕係A車所 造成。另本件A車及B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為兩車於中線車道,A車於B車右前方一情,業如上述,就駕駛常態而言,前車若係遭到碰撞而剎車使後車倒地,後車倒地刮地痕之始點應臨接於剎車痕之始點及剎車痕之始點亦應出現於中線車道接近外線車道處,而非出現在中線車道接近內線車道處,然均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反係剎車痕與B車之刮地痕頭尾連接 及與B車於中線行駛位置相當,況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椽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瞬間變換車道,我的一個反應是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緊急煞車 狀態,故綜合以上各情,自難認A車有何緊急剎車導致B車反應不及倒地之情事。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臺61線262.5公里處時,貿然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一情,為被告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足佐證被告係於該處變換車道。另證人黃昱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繪製現場圖是根據現場跡證(包括車輛碰撞位置、刮地痕、剎車痕),當事人意見通常是參考用,當天在繪製現場圖時,因為告訴人是說他是行駛在內線車道沒有出來,沒有更改告訴人不願簽名,所以才依照告訴人的意思更改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4頁)與告訴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現場圖有 經過我確認後簽名,而現場圖B車的行向因為警員畫得不清 楚。警員第一次畫我從內側車道切往中間車道去,我說是在中間車道偏左,所以警員第二次畫我行向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我不曉得為何後來第三次修改時候又把我機車行向從中間車道改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已與其於 車禍現場所言有所差異,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職務報告觀之,證人黃昱棠第一次即將告訴人行向畫在中間車道,而遭告訴人一再修正成於內側車道行駛,而該圖確有告訴人簽名之,是證人黃昱棠所言應較為可信。故本件告訴人之行向既於內側車道,而撞擊點係在中間車道,是本件尚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變換車道而與被告發生擦撞。 四、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