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建忠受僱於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樓「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平日駕駛公司之 貨車載運路燈及工具,為客戶安裝或更換路燈,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振瀛,沿嘉義 縣中埔鄉金蘭村頂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江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髖挫傷等傷害,李振瀛則因此受有腰椎1-4脊椎橫突骨折、骨盆左髖臼線性 骨折、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建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 與對向由江美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江美雲及被告所搭載之李振瀛身體均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7月12日繫屬於 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有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嘉檢珍仁106偵4545字第19893號函文1紙, 附於本院106年交易字第255號案件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106年交易字第255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江美雲及被害人江美雲所受傷勢均完全相同。雖本案另有被害人李振瀛提出告訴,故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增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振瀛受傷之部分,然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江美雲、李振瀛二人受有傷害,如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與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案件已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振瀛受傷犯行部分,檢察官得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255號案件移送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