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1828海產店」飲用酒類,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27.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晚間 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本院簡上卷第101、1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7、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0月、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審酌被告出監後,自 105年6月1日起於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足見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又被告現因母親過世,仍須照顧中風之哥哥王政中,及王政中之未成年子女王○宇,另被告與配偶離婚,目前由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王○遠,且上開人員均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嘉義縣番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9頁),可見被告努力賺取家用,自給自足,自力更生,確實有悔悟之心。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6年9月3日犯本案,依前 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良以被告經攔檢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係起訴之最低門檻,且尚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餘,被告現仍須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王○遠、王政中之未成年子女王○宇及中風之王政中等人,業如前述,倘入監執行,其家庭將失所依,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