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鑽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林小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9號、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瑞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鑽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可愛小吃部」飲用高粱酒若干,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鄉○○路○段○○○號之「日日興羊肉爐」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瑞鑽配偶簡玉絲名下,下稱A車),搭載友人林小玲、張正輝,自前揭「日日興羊肉爐」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黃瑞鑽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時,發現前方設有警員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之攔檢點,乃右轉駛入上揭公路右側之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欲躲避追查,不料警方在該產業道路上亦設有反攔檢點,黃瑞鑽見狀雖立即停車,從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然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黃瑞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林小玲因在上址「可愛小吃部」任職,進而結識來店消費之客人黃瑞鑽、張正輝。詎林小玲明知黃瑞鑽上述酒後駕駛A車之行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第12偵查庭,及於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4偵查庭,就黃瑞鑽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就黃瑞鑽是否為上揭時、地A車實際駕駛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當天車子真的是我開的」等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被告黃瑞鑽而言: ㈠、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黃瑞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瑞鑽犯罪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141、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瑞鑽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小玲而言: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林小玲犯罪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141、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人是林小玲,不是我,我一直都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瑞鑽辯護稱:㈠、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證稱A車係其所駕駛,不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等語,而被告黃瑞鑽亦已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足認被告黃瑞鑽所辯其非駕駛A車之人乙節為真;㈡、證人賴文琳雖證稱其親眼看見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云云,然A車受檢時夜色昏暗、A車已停車熄燈、停車處亦無路燈照明、員警復未使用照明設備,證人賴文琳能否從A車窗外看清車內狀況,已屬有疑。再者,證人賴文琳上前攔查A車時站立之位置、角度與證人柯帝利相去不遠,衡情證人柯帝利當時所能看見之範圍應與證人賴文琳相同,但證人柯帝利於法院審理中卻證稱其沒有辦法看到A車駕駛座之人等語,可見證人賴文琳前揭所證看見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乙節,恐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A車停下來之時間為21時11分01秒、被告黃瑞鑽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之時間為21時11分29秒,其間僅有28秒;再嚴格一點論之,證人賴文琳靠近A車站定查看車內情形之時間為21時11分19秒、被告黃瑞鑽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時間為21時11分28秒,證人賴文琳可看見駕駛座之人移動之時間僅有9秒,則依被告黃瑞鑽為警攔查時之身體狀態已介於噁心、嘔吐與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實難想像被告黃瑞鑽可在上述28秒、或證人賴文琳可看見之9秒內,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亦見證人賴文琳上開所證看見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乙節,洵無足採;㈢、證人林小玲於案發現場及警詢中雖曾證稱A車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云云,惟從證人林小玲於員警喝令下車之際猶仍待在車上,遲不下車之隱避、抵抗舉動,及證人林小玲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情形觀之,足認證人林小玲上開所證A車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一節,係屬推諉罪責予被告黃瑞鑽之詞;參以被告黃瑞鑽與同車友人張正輝之居住地均係在嘉義縣大林鎮,與證人林小玲之居住地(雲林縣虎尾鎮)、工作地(雲林縣斗南鎮)為反方向,倘真係被告黃瑞鑽駕駛A車搭載張正輝與林小玲從「日日興羊肉爐」離開、返回其等住處或工作地點,被告黃瑞鑽自不可能選擇先載送張正輝返家、後再折回載送林小玲返家或工作地點如此不順路之方式,亦徵證人林小玲前揭所證A車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一節,係屬推卸之詞。訊據被告林小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警察一開始就說車係黃瑞鑽開的,而我沒有駕照,會害怕,所以我在現場就跟著警察說車係黃瑞鑽開的,但實際上當天車係我開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瑞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⒈被告黃瑞鑽於上揭時間,在「可愛小吃部」、「日日興羊肉爐」飲用高粱酒後,旋與林小玲、張正輝同乘A車,自「日日興羊肉爐」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A車行至嘉義縣大林鎮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右轉駛入甲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被告黃瑞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瑞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209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警用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酒測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5、17至20、23頁),堪信屬實。 ⒉而A車為警攔查前係由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天同乘A車之人林小玲,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賴文琳、柯帝利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於「可愛小吃部」,黃瑞鑽係我客人,當天黃瑞鑽在「日日興羊肉爐」吃飯,打電話請我過去,飯後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我勸他們叫計程車,但黃瑞鑽說不用,家就在附近,一下就到,所以我與張正輝就坐上後座,黃瑞鑽駕駛A車沿台1線民雄方向南下直行,至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往民雄方向攔查點前,黃瑞鑽不知為何就駛進甲產業道路,之後隨即遭警攔查,車子剛停下來,黃瑞鑽就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經警方喝令下車,黃瑞鑽就從副駕駛座下車,我從左側後座下車,張正輝從右側後座下車,當天A車駕駛人係黃瑞鑽,我沒有駕駛A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②證人賴文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擔任警員,案發當天係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我們在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設立攔截點,因酒駕者看見前方有臨檢,為躲避攔檢,就會在攔截點之前鑽入巷子內,所以我們在攔截點前方約250公尺處的巷子內設立反攔截點,當天晚間9點多,我與柯帝利在反攔截點看到一台車在巷口猶豫了一下後還是駛入巷子內,開到距離我與柯帝利所在位置前方約10公尺就停下來,我與柯帝利上前盤查,柯帝利並開啟其身上秘錄器,我靠近駕駛座就看到黃瑞鑽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再從副駕駛座下車,林小玲、張正輝則係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之後座下車,黃瑞鑽在現場否認A車係他開的,我感覺黃瑞鑽一直叫林小玲承擔,但因為我確實有看到黃瑞鑽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所以黃瑞鑽在現場否認的時候,我就直接跟黃瑞鑽說「我就有看到你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這些話,而林小玲在現場也否認A車係她開的,一直跟黃瑞鑽說「大哥你也不要這樣」,林小玲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我人就在旁邊打職務報告,我也有聽到林小玲說A車不是她開的等語(見偵2099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188至190、193至194頁),並繪製攔截點、反攔截點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2099號卷第27頁)。③證人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擔任警員,案發當天係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截點設在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我與賴文琳係在反攔截點,當天晚間9點多我們發現A車開進反攔截點巷子內,在我們前方不遠處停下來,我開啟身上秘錄器,並與賴文琳上前查看,我當時站在車頭前方,賴文琳則在我右前方去駕駛座車窗查看,因為我當時站立之角度、位置關係,我沒有辦法看到車內之狀況,我係看到黃瑞鑽從副駕駛座出來,之後張正輝從副駕駛座之後座下車,接著我繞到另一側發現林小玲在駕駛座之後座,也請林小玲下車,黃瑞鑽在現場否認車係他開的,還一直要求林小玲承擔,但林小玲在現場及嗣後回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都說車子係黃瑞鑽開的,不是她開的,依現場情形我判斷A車係黃瑞鑽開的,因為如果黃瑞鑽本來就坐在副駕駛座,下車時應係右側身體及手先出來,但黃瑞鑽從副駕駛座下車時之姿勢很奇怪,係左側身體及手先出來,而且出來的時候也是一直暗示我們不要辦他等語(見偵2099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8至207頁)。 ④經核證人林小玲、賴文琳、柯帝利上揭證詞,內容相符,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證人柯帝利身上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檔案名稱『2017_0307_211056_001』: ⑴畫面開始,A員警(按:即證人賴文琳)吹哨要求本案系爭車輛前行受檢,畫面是由B員警(按:即證人柯帝利)身上秘錄器所拍攝。因系爭車輛停駛在原處不動,A、B員警遂上前要求系爭車輛熄火車上人員下車。 ⑵(畫面時間21:11:24) A員警探身觀察系爭車輛車內情形。 (畫面時間21:11:30) 黃瑞鑽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畫面時間21:12:26) 張正輝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 (畫面時間21:12:38) A員警詢問黃瑞鑽:系爭車輛是否你開的? 黃瑞鑽稱:不是。 A員警說:要不然是誰開的,我就看你從這邊(A員警手指駕駛座)爬過去的。 (畫面時間21:13:11) A員警問黃瑞鑽:你要不要承認? 黃瑞鑽答:承認我跟你說沒關係,要不然你就開比較那種的…。 檔案名稱『M2U00928』: (播放時間00:25) 員警詢問林小玲:車子誰開的? 林小玲答:他開的。 (播放時間00:53) A員警對黃瑞鑽說:要不然你說是誰開的?我就看到你從那邊爬出來的。 (播放時間00:59) A員警手指畫面右方問:你們兩個坐後面對不對?(畫面並未拍到張正輝、林小玲) A員警緊接稱:對啊!他們兩個都坐後座,你還在那邊辯 說不是你開的。 黃瑞鑽回稱:車就不是我開的。 (播放時間02:10) 現場有一女聲在旁問:車是誰開的啊? 林小玲答:坐在車上那個哥哥開的。他就在日日興吃羊肉爐才過來的。 (播放時間04:03) 現場員警問林小玲:(手比黃瑞鑽)車是那個哥哥開的?林小玲回:對! (播放時間04:11) 林小玲在旁對員警說:放他啦,他家就在附近而已,要不然你就簡單給他開個怎樣的罰單就好。 (播放時間06:05) 黃瑞鑽對員警說:要不然你就開,看要開哪種的。 為警拒絕。 (播放時間07:44) 員警問林小玲:這先生說車是你開的? 林小玲回:他開的,我坐在後面。 (播放時間10:00) 黃瑞鑽對林小玲說:你如果不承認是你開的,我跟你說,你不要這樣,你喝一喝吹沒關係,看多少這處理就好。 林小玲說:車就不是我開的,要怎麼處理。 (播放時間17:04) C員警跟黃瑞鑽說我當著你的面問給你看。 C員警問A員警:車是這三個人中誰開的? A員警回:我就看到黃瑞鑽從正駕駛座爬過去的。 C員警問林小玲:這車是誰開的? 林小玲回:哥哥開的。」表徵之客觀事實吻合,足認證人林小玲、賴文琳、柯帝利上揭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黃瑞鑽、張正輝先在我任職之「可愛小吃部」喝酒,後來約我去「日日興羊肉爐」吃飯,他們係開車過去「日日興羊肉爐」,我係後來店裡小姐載我過去,黃瑞鑽、張正輝有喝酒,我沒喝酒,他們叫我開車載他們回家,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駕照,不敢開車,黃瑞鑽說有事情找他,我就開車載他們回家,開沒多久看到警察臨檢,黃瑞鑽叫我右轉進巷子,我看到警察拿交通棒就停車,因為我無照駕駛,看到警察很害怕,所以我就從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後座,之後警察就過來了,因為警察說車子係黃瑞鑽開的,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就跟著警察說車子是黃瑞鑽開的,但實際上車子係我開的,黃瑞鑽坐在副駕駛座,我承認我那時候說謊等詞(見偵2099號卷第34至37、44頁正、反面)。然查: ①觀諸證人柯帝利身上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內容,證人林小玲遇警查獲當時之神情自然、陳述清楚、語氣肯定,毫無心生害怕之色,堪認證人林小玲於查獲當時所言為其任意性下之陳述,且與其本意相符;參以證人林小玲前於104年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證人林小玲顯非第一次遭遇警方攔查,衡情對於遭警攔停後之盤查程序,心理上應有所預料、非無所悉,且對於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行政、刑事責任,熟輕熟重,知之甚詳,準此,要謂證人林小玲上揭所證為警攔查時係因害怕其無照駕駛此一行政違規為警發現即率爾說謊、附和警方說法,偽稱被告黃瑞鑽係A車駕駛人致令被告黃瑞鑽恐須負擔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等詞屬實,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②且若證人林小玲前揭證述其係A車駕駛人等詞為真,則依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黃瑞鑽、張正輝叫我開車載他們回家,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駕照,不敢開車,黃瑞鑽說有事情找他,我就開車載他們回家等詞(見偵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黃瑞鑽要求我駕車載他們回去時,有跟我保證,如果我無照駕駛被警方查到,他可以幫我負責,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願意開車載他們回去等詞(見本院卷第320頁),證人林小玲對其無照駕駛遭警查獲之結果,顯已有所評估、打算,而認為無照駕駛仍然可行,則證人林小玲究有何其所稱因無照駕駛而可「害怕」之處,實難想像。況觀之上開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4:11)林小玲在旁對員警說:放他啦,他家就在附近而已,要不然你就簡單給他開個怎樣的罰單就好。」,證人林小玲尚在案發現場幫腔被告黃瑞鑽,要求警員簡單對被告黃瑞鑽開立他種行政罰單即予放行,可見證人林小玲知曉遭警開立一般行政罰單,相較於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而言,非屬嚴重之事,則其有無必要在被告黃瑞鑽保證負擔其無照駕駛行政罰單之情況下,猶兜繞圈子,先隱匿己身無照駕駛之節、將駕駛責任推諉予酒後之被告黃瑞鑽,而後再要求警方簡單對被告黃瑞鑽開立一般行政罰單,亦非無疑。 ③稽上情節,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前揭翻異之詞既有如上悖於常情或難以信實之瑕疵,參酌證人林小玲於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當下,為第一案發時間,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與被告黃瑞鑽勾串配合而為迴護被告黃瑞鑽之詞,當認證人林小玲於案發現場及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前揭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瑞鑽雖辯稱: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請林小玲開車載我們回家,車是林小玲開的,不是我開的云云。惟查被告黃瑞鑽上開辯詞與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及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已然迥異,復有如下悖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①被告黃瑞鑽於106年3月7日下午,先與友人張正輝在證人林小玲任職之「可愛小吃部」飲酒,而後駕車離去,嗣又駕駛A車至「日日興羊肉爐」等情,業據被告黃瑞鑽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復經證人林小玲、張正輝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2099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34至35頁),委係實情。準此,被告黃瑞鑽於案發當天為警查獲稍早以前,既已酒後駕車上路,而其斯時亦未央請同在現場之證人林小玲代為駕駛A車載送其等返家,雖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瑞鑽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得認此舉措亦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仍可徵被告黃瑞鑽守法意識薄弱,如此要謂被告在當天稍晚同批人員聚會情形下,突生守法意識,刻意請託證人林小玲駕駛A車載送其等回家乙節屬實,顯與常理有違。 ②按一般人如非駕車之人,遭員警誤認係酒後駕車者,衡情必當場向員警據理力爭,積極否認,然觀之上開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畫面時間21:13:11)A員警問黃瑞鑽:你要不要承認?黃瑞鑽答:承認我跟你說沒關係,要不然你就開比較那種的…。」,被告黃瑞鑽為警詢問「其是否承認為A車駕駛人」時,竟答稱「承認沒關係」,顯與常情不符,亦徵其所辯非A車駕駛人云云,難以信實。被告黃瑞鑽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此辯稱係為了幫證人林小玲求情方為如此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惟細譯上開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員警從頭至尾均未曾指明或懷疑證人林小玲為A車駕駛人,被告黃瑞鑽何來為證人林小玲求情一說,被告黃瑞鑽所辯上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③依證人林小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張正輝從上車一直到被警方查獲,過程中都沒有睡著,一路上都在跟我與黃瑞鑽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及案發當時A車為警攔查停下、駕駛座之人爬至他位等動靜,張正輝不可能不知道斯時A車駕駛人為何人,然其先係於警詢中拒絕回答警方任何有關A車係何人駕駛之問題(見警卷第11至12頁),嗣後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我不確定車子是否為被告黃瑞鑽所駕駛等詞(見偵2099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張正輝顯係有意掩護實際駕駛A車之人無疑。而以被告黃瑞鑽與張正輝係鄰居朋友,其等2人於案發前不久才因至「可愛小吃部」消費而結識證人林小玲,3人間係以被告黃瑞鑽與證人張正輝較為熟識等情,此據被告黃瑞鑽、證人林小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8、322頁),倘若案發當時A車駕駛人確係證人林小玲,而非被告黃瑞鑽,衡情證人張正輝不會為了袒護交情不深之證人林小玲而棄被告黃瑞鑽不顧,理應於案發現場員警質疑、指摘被告黃瑞鑽為A車駕駛人時,及時表明上情,但證人張正輝捨此不為,反選擇不答或推託其詞,顯見證人張正輝真正袒護之人係被告黃瑞鑽無訛。 ④至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8月30日對被告黃瑞鑽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黃瑞鑽就「此案件臨檢當時是不是你開車的?」、「此案警察臨檢當時是不是你開車的?」此二問題所為「不是」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然按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則本案既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瑞鑽有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參佐被告黃瑞鑽係於本案發生後近半年始接受測謊,其情緒早已平復、甚或合理化其行為,難免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此外又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是否正確,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黃瑞鑽之辯護人雖以上揭辯詞認證人賴文琳之證詞係出於推測而不足採信,但查: ①本案A車為警攔查時,已係當天晚間9時許,固屬夜間,然A車停車受檢時,A車前方數公尺處設有警方攔檢之標誌及警示燈、駕駛座一側之路旁設有1座小型亮燈之宮廟、後方台1線公路上設有多支亮起之路燈、A車於攔查過程中持續亮著車燈等情,業據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2099號卷第22、23頁),並有上開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A車停車受檢地點之光線雖非明亮,但亦不至於昏暗不清,證人賴文琳並無不能從A車窗外看清車內狀況之情形,更何況證人賴文琳又係近距離靠近A車駕駛座窗外觀看車內狀況,顯不會有被告黃瑞鑽辯護人所質疑「證人賴文琳能否從A車窗外看清車內狀況」之情形。 ②證人賴文琳、柯帝利上前查看A車情形時,2人之位置係一前一後,證人賴文琳在前、證人柯帝利在後,前後之間存有一定距離,並非緊連靠在一起,且證人賴文琳有靠近A車駕駛座窗外查看等情,業據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9、199頁),並有上開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證人賴文琳、柯帝利上前查看A車情形時,2人站立之位置、角度顯然不同,衡情其等2人所能夠看見之視線、幅度、範圍即屬不同。從而,縱然證人柯帝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光線,我沒有辦法看到A車駕駛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亦無法反證證人賴文琳前揭所證關於其親見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等節係屬推測之詞,被告黃瑞鑽辯護人前揭有關此部分之辯詞,無非個人懸揣之見,要難憑採。 ③被告黃瑞鑽於106年3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述之如前,酒醉程度固屬不輕,惟被告黃瑞鑽為警攔查當時尚能與員警為如上開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所示之對話,參酌證人柯帝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瑞鑽有喝酒,但他還可以跟我交談,走路也不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黃瑞鑽為警攔查時之意識清醒、動作穩健,並未至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程度。而依證人賴文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觀看上開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播放內容後所指出「A車停下之畫面時間係21:11:01」、「被告黃瑞鑽打開車門下車之畫面時間為21:11:29」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予以計算,被告黃瑞鑽約有28秒可供其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衡酌被告黃瑞鑽上述精神、身體狀況,論其在此28秒內完成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之舉措,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又證人賴文琳「開始目睹」被告黃瑞鑽爬行過程,與被告黃瑞鑽「開始爬行」並非同一事,證人賴文琳固非從頭到尾全程目睹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之經過,然審以證人賴文琳至遲於畫面時間21時11分24秒時即有明顯探身查看A車車內情形之動作,此觀本院勘驗上開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筆錄即明,足徵證人賴文琳最遲於畫面時間21時11分24秒時業已看見被告黃瑞鑽爬行之情形,則證人賴文琳自斯時起迄至畫面時間21時11分29秒被告黃瑞鑽打開副駕駛座下車時止,其間5秒時間,實已足夠令其依所見被告黃瑞鑽當時之身體姿勢、動向等,判斷被告黃瑞鑽係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被告黃瑞鑽辯護人混淆證人賴文琳「開始看見」被告黃瑞鑽爬行與被告黃瑞鑽「開始爬行」之時間,大幅縮短被告黃瑞鑽爬行之時間,而認被告黃瑞鑽不可能在短短幾秒之內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⒍被告黃瑞鑽辯護人雖列證人林小玲有躲避遲不下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被告黃瑞鑽駕駛A車載送證人張正輝、林小玲返家不順路等節,推論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黃瑞鑽之證述,係故意推諉罪責予被告黃瑞鑽之詞,惟查: ①證人林小玲固係其等3人之中最晚下車者,惟此或係因證人林小玲覺得事不關己,方未在第一時間即行下車,況證人柯帝利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辯護人問:當天林小玲是在你喝令之後還不下車,還躲在車上,是否如此?)我叫她下車,她就下車了。(辯護人問:你喝令張正輝、林小玲2人下車,林小玲是否還躲在車上?)應該是我沒發現林小玲,所以我後來發現林小玲之後,我就叫她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林小玲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躲避不下車之情。 ②證人林小玲於案發當天並未飲酒一節,業據證人林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被告被告黃瑞鑽於警詢中供陳屬實(見警卷第5頁),委無容疑,則證人林小玲當天縱有駕駛A車之情事,亦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無涉,證人林小玲顯無必要因其之前尚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仍未執行完畢即行推諉罪責予被告黃瑞鑽。 ③被告黃瑞鑽、證人張正輝於警詢中所陳居住地與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所陳居住地、工作地,係不同方向乙情,固有辯護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黃瑞鑽駕駛A車載送證人張正輝返家後,是否係直接載送證人林小玲返回居住地、工作地而致路徑相反不順路,或係與證人林小玲另有其他後續行程而故為如此安排,現已無從考究;縱認被告黃瑞鑽係直接載送證人林小玲返回居住地、工作地,亦難排除被告黃瑞鑽有因證人張正輝要求先載其返家,或因路程短暫、不多耗時而不在意多折返一趟等原因考量,仍願意折返載送證人林小玲回去居住地、工作地,辯護人以被告黃瑞鑽駕駛A車先後載送證人張正輝、林小玲返回居住地、工作地不順路為由,逕認A車必非被告黃瑞鑽駕駛,推論恐過於武斷,難以憑採。 ⒎檢察官雖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被告黃瑞鑽測謊資料中關於「數字測試」部分為何1至5之測試結果均相同,然被告黃瑞鑽上開測謊資料並不為本院所憑採,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可採,被告黃瑞鑽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小玲偽證部分: ⒈被告林小玲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 嘉義地檢署第12偵查庭,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 4時41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4偵查庭,就被告黃瑞 鑽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 後,仍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黃瑞鑽是否為上揭時、地A車實 際駕駛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當天車子真 的是我開的」等詞之陳述等情,為被告林小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告黃瑞鑽上開公共危 險案件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6日之訊問 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附卷可按(見偵2099號卷 第34至39、44至46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小玲雖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A車 為警攔查時,確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乙情,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被告林小玲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小玲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瑞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小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查被告林小玲先後2次偽證行為,係基於同一袒護被告黃瑞鑽之目的,並係由被告林小玲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黃瑞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瑞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黃瑞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黃瑞鑽:⒈前於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重複評價),有其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A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⒉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已過世)、平日與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暨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分別對其求處有期徒刑7月、1年,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林小玲: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自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可愛小吃部」工作、已離婚、育有4名小孩、平日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暨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分別對其求處有期徒刑8月、1年,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