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患有雙相情緒疾患(俗稱躁鬱症),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因躁鬱症發作及明顯宗教妄想入住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治療,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同年8 月2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治療,詎乙○○因受躁鬱症發作之影響,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11分許、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進入甲○之病房,利用甲○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未退,在病床上睡覺休息而不能抗拒之際,親吻甲○嘴巴,並將手伸入棉被內,解開甲○所穿著之牛仔褲拉鍊,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接續對甲○為性交行為2 次。嗣甲○於104 年11月4 日接受其所就讀學校諮商心理師之諮商會談時,向諮商師表示住院期間曾遭病友以手指插入下體性侵2 次,經通報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警方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精神科住院部護理師魏淑菁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 、233 、291 、299-301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 下稱「偵卷」,第26-28 頁;本院卷第234-247 頁),並據證人魏淑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 頁),另有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 月7 日嘉醫精字第1040001852號函附資料、告訴人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暨病房監視器光碟1 片、○○技術學院105 年6 月13日同技院學輔字第1050005263號函覆告訴人諮商資料、被告及告訴人甲○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內含告訴人甲○住院期間使用藥物之症狀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光碟照片1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光碟照片62張)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 、23-26 頁;警卷密封袋內;偵卷第14-15 、41-46 頁;核交卷第2-10頁;本院卷第92、95-118頁;病歷資料另裝訂置放)。綜上,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當時乃係在病房內睡覺休息而無從抗拒之人,遂乘機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之行為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因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未退,而不能抗拒,其不能抗拒之原因,尚非被告所故意造成,其利用告訴人甲○因藥效未退處於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親吻告訴人甲○嘴巴,並將手伸入棉被內,解開告訴人甲○所穿著之牛仔褲拉鍊,再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中時曾提及:伊有作阻擋的動作等語。惟經告訴人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復證稱:伊不願意被告作這些行為,但並沒有說出來或用腳踢被告等動作,腳有稍微移一下,因藥效作用、意識模糊,所以並未有明顯肢體動作表現在外,伊也不確定被告可否瞭解其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7 頁),稽之本院勘驗病房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甲○於被告性侵害過程中,客觀上身體並未有明顯動作起伏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5-118頁),且檢察官起訴書復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性交犯行,復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甲○嘴巴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短時間內先後進出告訴人甲○病房2 次,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乃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論,略以:「根據以上資料,許員依據合計圖書出版社發行的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的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係一種情感疾病。據許員自述以及病歷記載,許員於104 年7 月至9 月這段期間,有情緒高昂、易怒、自尊膨大、多話,增加目標導向活動等症狀。也符合躁症發作的症狀。事發當天,許員本身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根據雙葉書廊有限公司出版,林明傑、沈勝昂主編之法律犯罪心理學,第60頁表格,情感疾病患者若是呈現嚴重躁或者鬱狀態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者屬心神喪失。情感疾病患者若是呈現躁或者鬱狀態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或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者屬精神耗弱。許員當時的行為並非受到妄想幻覺控制。許員在事後也表示知道自己做錯。跟護士道歉。顯示許員並非完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許員於案發當下以及事前事後的記載都仍然有明顯的躁症症狀。情緒誇大高昂,人際互動不適切,仍存有妄想,跟許員平常的作風以及鑑定當時呈現的狀況不同。所以推測許員案發當時的行為的確有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以致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許員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事發當時也的確處於躁症發作,許員案發當時的行為的確有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到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地步。」等情,有該院106 年3 月29日( 106 )惠醫字第0002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9 頁),參酌被告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並陸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該疾病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0月26日嘉醫歷字第1050001698號函文暨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6 頁;病歷另行裝訂置放),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躁鬱症等疾病而接受治療,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躁鬱症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乘機性交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復參酌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接續2 次將其手指伸入告訴人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已對告訴人甲○性自主權益及身心狀況造成莫大影響及傷害,綜觀本案始末及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已因其本身精神、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於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僅係同醫院之病患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趁告訴人甲○服用安眠藥昏睡不省人事之際,潛入告訴人甲○病房內乘機對告訴人甲○性交得逞,對告訴人甲○之尊嚴戕害甚鉅,及無法彌補之身心傷害,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勘驗病房光碟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等語,並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履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兼衡其自述無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已婚(見偵卷第54頁之戶籍個人資料),與妻育有3 名女兒,2 名已婚,1 名尚就讀國中,平日與妻子照顧大女兒之小孩(孫女),目前與妻子、小女兒居住生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監護處分: 一、刑法第87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 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 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復綜合卷附證據資料及調查之結果整體觀察,並參酌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認為:「許員過去沒有性侵害的前科,但躁症發作的時候的確有發現會出現性慾增加言行輕浮,會故意接近異性等行為。這些行為跟雙向情緒障礙症有關。故許員的確需要接受雙向情緒障礙症的治療。」等情,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9 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執行中病情如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