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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誌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偵字第6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6 號被告潘誌宏涉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臭氧殺菌機1 台及說明書1 份(詳如99年度保管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86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2月22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6 號及99年度緩字第251 號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火災現場採集證物1 件(即臭氧殺菌機1 台及說明書1 份),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案發地點之房屋是伊任職之日商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起燃點之臭氧殺菌機是總公司提供各家門市使用,平時由伊負責保養維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堪認配置在該屋內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任職之公司所有。且稽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係認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該戶講習場東南角落設置之冷氣機上方首先起燃,研判其起火原因以臭氧殺菌機高壓電極模組起燃之可能性較大,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顯非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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