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安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博竣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亞瑟娃娃屋」時,見夾娃娃機上置放有紙箱1 個,內有KITTY 平板包2 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00 元)、氣動足球1 個(市價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上開物品之紙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博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4 時14分許,前往李順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0鄰崎子頭22號之43之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KITTY 平板包2 個、氣動足球1 個。案經許博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6 頁,偵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許博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11至2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油漆工及告訴人表示無庸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KITTY 平版包2 個及氣動足球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