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旻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智恆文創有限公司,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旻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已坦認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107年6月5日給付 7,564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另慮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復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防水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並因 離婚需獨自扶養年僅5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於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尚未確定(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頁),承上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同 意被告以附表之方式分期償還,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因離婚而獨自扶養5歲幼子,被告以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元為生等家庭情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與被害人權益 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其等分別於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表明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給付告訴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取得價值5萬7,564元之智恆文創有限公司「數位系列一」之產品,被告就該產品未清償部分,經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同額價錢以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 │ ├──┼────┼───────┤ │一 │107年1月│每期金額應各給│ │ │5日至107│付1萬元至告訴 │ │ │年5月5日│人指定帳戶(帳 │ │ │(按月於 │號詳卷),如有 │ │ │每月5日)│一期未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 │107年6月│應給付7,564元 │ │ │5日 │至告訴人指定帳│ │ │ │戶(帳號詳卷),│ │ │ │如有一期未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 告 葉旻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6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杰曾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次詐欺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分,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智恆文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恆公司)擺設之攤位,向該公司業務員張婷茹佯稱願以新台幣(以下同)57,564元購買「數位全系列1」1套(含智學王學習系統智慧鎖、硬碟、學習講義1.0版及ACER平板電腦 各1套),分36期付款,每月1期各付1,599元,致智恆公司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該套產品,不意,其取得上揭產品後,迄今未支付任何1期款項,雖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終而 避不見面,且該套產品亦為智恆公司派員遍尋不著,至此,智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智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旻杰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智恆公司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經被告簽收之產品自送售服單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57,564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