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嘉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翔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嘉義市林森西路與文化路交岔口之中國城附近,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41分許至晚上10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Yumi Ja 」與陳冠瑜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與陳冠瑜,致陳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巿東區大同路二段95之3 號之統一超商,利用ibon方式繳費7,500 元,該金額並於翌(10)日透過交易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與商家,再由商家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後因陳冠瑜遲遲未收到手機,並無法聯繫上使用帳號「Yumi Ja 」之人,始知受騙。案經陳冠瑜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經查,上揭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京城銀嘉分字第11號函暨何嘉翔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098207號卷第25至28頁)、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京城銀嘉分字第222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05 年度交查字第2288號卷第9 至14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098207號卷第1 至2 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1147號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告訴人陳冠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畫面、LINE對話擷取畫面18張、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4122302 號函暨匯款資金流向等資料、特店編號0000000 登入IP紀錄及IP位置查詢結果(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098207號卷第3 頁、第8 至23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付管外字第106022204 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因被害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述從事鷹架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