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8、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前往友人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以欲返家拿物品為由,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應於借用後1 小時即同日下午6 時許返還該機車,甲○○未留任何個人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返還該機車,且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機車店打造備用之鑰匙2 支,供己代步使用,並避不見面,嗣乙○○索還該機車無著,遂向警方申報遺失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借用該機車而未依約返還,惟辯稱僅是未按時歸還,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9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971 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840號卷第13至26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鑰匙2 支可佐。又本案經告訴人於同年2 月25日因遍尋不著被告而前往報警後,遲至員警於同年4 月21日夜間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該日晚間9 時20分於安安網咖店內,查獲被告並目視被告桌前放置3 支鑰匙,經訊問被告,被告始供承其中2 支即為被害人所有該部機車之備用鑰匙,其自承因上開機車之原有鑰匙遺失,乃委由不知情之機車店打造備用鑰匙2 支一事(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840號卷卷第3 頁)云云,惟被告當初既已與告訴人約定1 小時後返還該機車,縱使機車鑰匙遺失,亦應於重新打好備份鑰匙後,旋即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何以擅自使用近2 個月之久,此舉不僅已與一般商借物品之生活經驗違背,且期間亦均未與出借人聯繫,致使出借人遍尋不著,顯見被告確有占為己用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其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再與編號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因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或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竊得之該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840號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該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鑰匙2 支,是被告遂行侵占犯行後,始委由他人打造,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