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沒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撤沒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東山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希 被 告 劉昱良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壹部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劉昱良、蔡楓濠及共犯黃寶賢(由本院另為判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及25國有林班地(下稱第24及25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昱良經共犯黃寶賢介紹推薦,於民國105年 11月4 日下午1 時25分至嘉義市○○路○段000 號參與人東山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後,交予共犯黃寶賢,再由被告劉昱良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楓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均係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以新臺幣12000 元之酬金,委請被告蔡楓濠駕車至嘉義縣山上載運他人於上開第24、25林班地盜伐竊得之木材後,另由共犯黃寶賢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小將上開租賃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蔡楓濠使用。被告蔡楓豪旋以上開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劉昱良聯繫後,即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鄉○道0 號竹崎交流道與被告劉昱良會合,並由被告劉昱良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 支供中途聯繫之用。被告蔡楓濠隨之尾隨被告劉昱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晚間某時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某處雜貨店用餐。嗣被告劉昱良接到共犯黃寶賢電話通知後,即與被告蔡楓濠各自駕駛渠等原來車輛,並由被告劉昱良帶領被告蔡楓濠至阿里山鄉某處岔路地點附近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被告蔡楓濠聯繫,要其停車,並將上開租賃之自用小客車開走,於裝載臺灣扁柏15塊(含角材14塊、樹瘤1 塊,材積共計0.670 立方公尺、總重為539 公斤)後,復將車開回交予被告蔡楓濠駕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橋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查,被告蔡楓濠即迴轉逃逸。旋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方在阿里山鄉豐山村1 號處攔停被告蔡楓濠所駕駛上開車輛,並當場查獲在其車內之上開臺灣扁柏,及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而被告劉昱良則於其後開車下山時見狀逃逸。 二、查被告2 人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而其等用以搬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輛即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由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因參與人聲請撤銷上開車輛沒收之宣告,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聲撤沒字第1 號裁定撤銷上開車輛沒收之宣告確定。本院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3更為審判,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均先予敘明。 三、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查上開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參與人所有,並由被告劉昱良租用後,交由被告蔡楓濠用以載運盜伐之木材等情,均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此有上開確定判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撤沒卷第53至58頁、本院聲撤沒卷第27頁)。是本件自應審究上開車輛是否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是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應予沒收? 四、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似採取絕對沒收原則。然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予以認定: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然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從文義解釋之角度觀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第3 項復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此時,若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前二條」解為包含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又從合憲性解釋之角度,沒收新制雖將沒收定義為保安處分,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沒收,本質上仍屬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剝奪,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況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予沒收。」準此,違禁物之沒收雖採絕對沒收原則,然實務上亦設有限制,則輕重相衡之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亦應設有適用上之限制,而非一律毫無例外。 ㈢復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本院88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闡述甚詳。足見縱使係採絕對沒收之特別法,亦非無適用上之例外。 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立法理由固特別說明,而看似毫無一切例外。然從其僅舉租用、借用為例,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將適用可能出現之情形均納入考量。如倘若行為人係竊取第三人之車輛而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此時如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文義解釋之結果,予以宣告沒收,而罔顧被害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此是否即為立法者修正本條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顯有疑慮。故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有如上之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個案予以考量,並有刑法新修正沒收之特別規定(如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 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參與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是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參與人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被告2 人上開車輛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倘沒收上開自小客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3、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3 項後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