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40號、106 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剴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剴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方循線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在鄭剴文臺北承租之摩爾倉儲櫃位,扣得小提琴2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鄭剴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所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被害報告書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105 年8 月24日東海大學音樂系教室前走廊監視攝影畫面截圖4 張、經被告指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照片12張,及附表編號3 現場照片6 張。 ㈣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 年1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性竊取分別屬於4 名告訴人所有之物,其竊取之行為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個舉動,然舉動間應具有部分或全部之重疊,則依照上開說明,其舉動間實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4 名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1 竊盜罪。至被告如附表1 至4 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因嘉義警方於受理附表編號3 報案後,接獲情資,得知附表編號3 所示樂器遭人銷至日本,循線自日本樂器行處獲得被告護照資料,進而鎖定被告犯行外。其餘附表編號1 、2 、4 號犯行,均係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向警方供出犯案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問答稱:(問:你除了105 年9 月14日6 時30分許,至本轄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系K 棟前1 樓琴房竊取樂器外,是否有至其他處所犯案?)有。我另有前往東海大學、真理大學及東華大學等處竊取樂器等語甚詳(見嘉義警卷第7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稱:接獲嘉義大學竊案開始偵查後,其實一開始我們都沒有線索,從新聞中也知道全國有其他大學,如東華、真理大學有類似竊案......抓到嫌犯後,因為我們知道其他學校也有失竊案,就一一詢問是不是犯嫌所為,印象中東華大學那件也是我們問他才承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情,足見警方雖有自新聞資訊,對附表編號1 、2 、4 犯罪事實有所知悉,然並未能知悉行為人為何,僅係基於試探性偵查之意向被告提問,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事實自屬「尚未發覺」狀態。被告自行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下列各項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之物後,將之銷往日本。嗣由告訴人林曄婷自行花費新臺幣6 萬6,500 元自日本買回,方物歸原主。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 之物後,將之銷予臺北一真實身份不詳之買家,迄今仍未能尋獲。附表編號3 犯行部分: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 之物後,亦將其中薩克斯風3 把銷往日本,嗣經告訴人陳亞侖以日幣24萬元、新臺幣5,000 元;告訴人何宜庭以日幣16萬元、新臺幣4,400 元,始自日本將樂器買回。另小提琴2 把,被告則將之藏匿於上開被告租用之臺北摩爾倉儲櫃,後由警方循線扣得,始發還告訴人葉馨婷及蔡維馨。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後,因在新聞上看到自己的事件,1 週後就自行拿回真理大學音樂系系辦門口,後經告訴人葉修真取回等情,均據被告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見嘉義警卷第5 至7 頁、9 至11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衡諸常情,樂器對於研習音樂之人而言,為其施展專業技能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個人所擁有之樂器,更因長期之演奏習慣、樂器裝備本身,而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特性、不可替代性。被告上開犯行,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於樂器遭竊之數月間,除需另行勞費覓得替代之樂器外,更需承受丟失樂器之心理壓力,事後縱尋得樂器,亦需另先行自費,遠自日本購回,或進行維修,造成生活上有甚大之不便。其中附表編號2 告訴人何若嘉所有之小提琴1 把,更是迄今仍未能尋回。告訴人陳亞侖、蔡維馨、何宜庭及何若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沒有自己的樂器不習慣,會影響練習、考試及比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230 頁),足見其犯行之危害。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雖於竊得1 週後自行放回真理大學音樂系辦,使告訴人葉修真得自行取回,犯行之惡性相對上開犯行較低,惟仍同樣有使告訴人葉修真、被害人吳珮瑜,受有樂器丟失之心理與生活上之損害。此外,被告前於101 年間,亦曾因竊取他人樂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伊也是學音樂的人,知道樂器本身及對音樂人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能借鑑於前案之教訓,反係一再濫用自己的專業知識,竊取他人樂器、銷贓,素行亦謂非佳。綜上,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不同程度之財產上損失、心理上之不快,與生活上之不便,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甚者,被告上開4 次犯行,顯有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濫用其專業知識之情形,素行不佳,益彰顯其惡性。但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因有於竊得後1 週,自行將樂器歸還,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低。 ⒉被告就本案4 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到場之告訴人致歉,也表示對行為懊悔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被告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及後續透過本院居中聯絡,先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編號4 犯行之被害人吳珮瑜,達成如卷附「和解條件及賠償狀況明細表」所示之和解合意(見本院卷第80至82、119 、121 、128 至130 頁)。其中告訴人林曄婷、蔡維馨、葉馨婷與何若嘉部分,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11日、7 月26日、107 年1 月24日業已清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葉馨婷之原諒,與告訴人林曄婷向法院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被告歷次匯款明細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163 至167 、193 、199 、231 、237 、239 、245 、247 、261 、277 頁)。至附表所示,除上開告訴人外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歷經告訴人幾次展延,被告迄判決日止,業已向告訴人陳亞侖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差和解金額28萬元;向告訴人何宜庭給付新臺幣3 萬元,尚差和解金額22萬元;向被害人吳珮瑜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差和解金額2 萬元。另就告訴人葉修真部分,原於107 年1 月31日業已清償和解金額,惟嗣告訴人葉修真改稱,距其真實損失仍差新臺幣3 萬元,被告亦願意賠償,被告並於107 年6 月29日匯款3 萬元至其帳戶。上情均有前開「和解條件及賠償狀況明細表」在卷可稽。總結以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於共計新臺幣117 萬2,000 元之和解金額中,被告業已清償65萬2,000 元,尚餘52萬元。觀諸本案被告和解情形,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0日與同年5 月5 日知悉上開所有和解條件,自同年4 月10日開始還款迄今,平均每月可償還約4 萬5,000 元,衡及下述被告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確實可見其有還款賠償之努力與誠意。此外,於履行和解期間,遇有臨時不能履行之困難時,被告亦多次向本院發信表達希望能向告訴人爭取繼續償還之機會,後也多能繼續賠償,此有卷附被告電子信件數封、歷次匯款紀錄及前開「和解條件及賠償狀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257 、281 、283 、287 頁),亦足見被告賠償之衷誠。故綜合以上,被告就本案4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歉,且均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之合意,並順利完成部分和解條件,雖有部分和解條件未能於本判決宣示前履行,然被告確已付出相當之努力,而非惡意拖延,尚難嚴以苛責,以上各情均使本院感受被告對其犯行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堪稱相當良好。 ⒊參諸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書面說明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自106 年3 月起,開始從事中文導遊、司機工作,每月底薪為新臺幣2 萬7,000 元,另有商家每月退傭約3 萬至4 萬元以上不等,視兩岸互動關係之程度而有變動,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6 萬5,000 元等語,均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及名片各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家庭部分,已婚,妻49歲,從事月嫂,即居家做月子工作,工作型態是自己接案,國內外產婦的案件都會接,國外案件行情新臺幣8 萬,國內新臺幣4 萬5,000 ,有時候會有工作的空窗期,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3 萬5,000 元。與妻共育有4 子,長子23歲,在美國念書,比較不用供應他生活費;長女21歲,目前休學,在澳洲、臺北的育兒機構工作;次女19歲,目前亦暫時休學,在家協助家務與照料么妹;么女12歲,目前尚在就學中。家庭日常收支部分,收入除伊與妻每月固定收入外,尚有每月民宿收入新臺幣1 萬5,000 元,共計每月新臺幣10萬7,000 元;支出部分則有2 房1 廳自住屋,房租每月新臺幣1 萬元、生活雜支每月新臺幣3 萬元、民宿套房每月新臺幣6,000元,共計每月新臺幣4 萬6,000元。 四、關於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葉馨婷、蔡維馨部分,被告業已就各該和解金額,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林曄婷、何若嘉、葉馨婷、蔡維馨,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確已填補上開4 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將失去雙方達成調解之意義。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於竊盜既遂後1 週,即將樂器返還原地,此部分應認無犯罪所得。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陳亞侖、何宜庭部分,雖目前尚未能全額返還,然經核被告將本件全部樂器變賣後之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後大約22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所實際返還之數額,業已達65萬2,000 元,遠高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職是之故,本院認為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標的物 │竊盜後變賣│告訴人(及被害人) │宣告刑 │ │ │ │ │所得 │ │ │ ├──┼─────────┼──────┼─────┼───────────┼───────┤ │ │105年8月24日15時許│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1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低音號1把 │日幣15萬元│林曄婷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道4段1727號東海大 │ │ │ │算壹日 │ │ │學音樂教室 │ │ │ │ │ ├──┼─────────┼──────┼─────┼───────────┼───────┤ │ │105年9月8日9時30 │ │ │ │有期徒刑參月,│ │ 2 │分許前 │小提琴1把 │新臺幣2.5 │何若嘉 │如易科罰金,以│ │ │ │ │萬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 │ │ │算壹日 │ │ │學活動中心 │ │ │ │ │ ├──┼─────────┼──────┼─────┼───────────┼───────┤ │ │105年9月14日6時許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薩克斯風3 │陳亞侖(薩克斯風2把) │如易科罰金,以│ │ 3 │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薩克斯風3把 │把共日幣44│葉馨婷(小提琴1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嘉義大學音樂系K棟1│小提琴2 把 │萬5000元 │蔡維馨(小提琴1把) │算壹日 │ │ │樓琴房 │ │ │何宜庭(薩克斯風1把) │ │ │ │ │ │小提琴2把 │ │ │ │ │ │ │未變賣 │ │ │ ├──┼─────────┼──────┼─────┼───────────┼───────┤ │ │105年9月30日10時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4 │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中提琴1把 │無 │葉修真、吳珮瑜(未提出│新臺幣壹仟元折│ │ │32號真理大學活動中│ │ │告訴) │算壹日 │ │ │心7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