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柔安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鄭世榮 鄭世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己○○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戊○○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2樓「玉妃時尚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店長,負責該店帳 務、經營及人事管理等事項,另綽號「二哥」之己○○、綽號「三哥」之戊○○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均為系爭會館之股東,而甲○○、丁○○及少年蔡○汝(民國105年8月生, 於105年8月13日凌晨0時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係受僱於系爭會館之員工。緣甲○○因當時論及婚嫁之對象辛○○無法接受系爭會館之工作性質,復因工作期間與酒客互動細故,和乙○○發生嫌隙,故萌生辭退之意,雖曾經乙○○、戊○○勸說留下,仍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執意再度 向乙○○請辭,而丁○○、少年蔡○汝亦分別因個人因素產生離職之打算,2人見狀即於同日接連跟隨甲○○向乙○○ 提出離職要求,然因系爭會館僅聘僱上開3人為長期正職員 工,乙○○遂認甲○○係對其積怨而惡意聯合丁○○及少年蔡○汝同時離職,以使系爭會館無法繼續營業,遂以電話聯繫己○○、戊○○等股東到場處理,並要求甲○○、丁○○及少年蔡○汝3人留置於系爭會館辦公室等候協調離職事宜 ;迨己○○、戊○○會同其餘不知情之股東庚○○、丙○○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陸續抵達系爭會館後,己○○ 、戊○○及乙○○即進入系爭會館之辦公室與上述3位員工 協商,希望渠等繼續工作並依正常程序按月逐一離職,然於討論過程中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己○○、戊○○及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少年蔡○汝當時尚未滿18歲,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戊○○、乙○○要求甲○○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會館鐵門遙控鑰匙及上述3位員 工使用之手機均放置於桌面上不得觸碰,乙○○再依戊○○之指示將系爭會館之鐵門關閉,以隔絕甲○○、丁○○、少年蔡○汝與外界之聯繫,己○○、戊○○並交互、輪流拍桌斥責以「妳們以為我玩假的,我全臺灣都有門路,妳們要玩,我就陪妳們玩」、「今天要給個交代,不然不得離開,臺灣認識很多黑道白道,要讓妳們無法在八大行業裡生存」等語恫嚇甲○○、丁○○、少年蔡○汝等3人,致渠等3人見聞前開情狀後心生畏懼而不敢起身離開系爭會館,期間甲○○之前夫辛○○曾多次致電,均經戊○○阻止而不允甲○○接聽電話,嗣因辛○○致電次數過於頻繁,且傳訊告知乙○○其將報警,戊○○遂准許甲○○於其監視下接聽手機,並在旁監督其回應安撫辛○○「沒事,不要擔心」等語,以免辛○○報警,斯時乙○○復向上述3位員工表示若欲立即離職 ,則應現場給付事先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違約金,並 清償渠等積欠系爭會館之所有債務始得離去,然甲○○、丁○○及少年蔡○汝均無法當場提出前述款項,又經乙○○、己○○、戊○○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而受困於系爭會館中,甲○○、丁○○及少年蔡○汝為此驚懼示弱故改稱願意繼續受雇於系爭會館,然乙○○、己○○及戊○○因質疑上述3位員工之誠信,故認為單純口頭承諾已無 法擔保渠等將來不再同時非正常離職(即離職時未先行於一 定日數前通知乙○○),竟於羿(1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 ,明知甲○○、丁○○及蔡○汝(已年滿18歲)依法並無簽署離職賠償書、自願同意立據書及40萬元本票之義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向上述3位員工表示縱願 繼續任職,亦須提出足額之離職保證金供擔保始得離開,並由己○○、戊○○指示乙○○撰寫賠償金20萬元之離職合約書3張、共同賠償金60萬元之離職賠償書1張、自願同意立據書1張及18張空白本票之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進而 要求甲○○、丁○○、蔡○汝於前開書面及票據【1人分別 簽立6張本票,均為票據金額新臺幣4萬元各5張、票據金額 20萬元(附註正常離職此本票無效)各1張】上簽署暨填寫年 籍資料(下稱前揭書據),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迫甲○○、丁○○及蔡○汝行無義務之事,並繼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丁○○、蔡○汝之行動自由,直至翌(13)日凌晨1時許,甲○○、丁○○及蔡○汝3人均完成前揭書據之填寫,並交付予乙○○收執後,己○○、戊○○及乙○○始同意上述3位員工自由離開系爭會館。嗣經辛○○、蔡○汝 及丁○○先後報警處理,警方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會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汝、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及己○○固坦承系爭會館係其等於105年5月間頂讓前手後更換名稱接續經營,並由被告乙○○擔任店長,而當時承接前手經營系爭會館時,即係由告訴人3人擔任正職員工,又告訴人3人確實曾於105年8月12日同時提出離職,當日其等召集其他股東到場後,於晚間10時許即將系爭會館鐵門關下,嗣後告訴人3人於系爭會館辦公室中 與其等討論離職一事,於翌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3人簽立前揭書據完畢後,便離開系爭會館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本即預計要開股東會,系爭會館開股東會時鐵門都會關下,避免有客人進入,因為店長要向股東報告營運業績無法在外場接待;至於開會過程中將手機放在桌上僅為開會常態,渠等當日僅係告知甲○○、丁○○及蔡○汝將電話放著,先專心處理離職的事情,且過程中均為理性溝通,上揭3位員工亦可自由前 往廁所,並無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且渠等有告知他們若欲立刻離職,則給付離職違約金5萬元及清償對系爭會館之借 支債務後即可離開,然因甲○○、丁○○及蔡○汝均無法當場給付上述款項,故表示願意繼續留職,但因他們3人之前 均有無故曠職之紀錄,且就是否願意繼續工作態度反覆,渠等認為會影響到系爭會館之營運,無法再相信他們所說的話,他們3人便表示自願簽署本票及合約書提供擔保,保證他 們不會再同時惡意離職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非不准許告訴人3人離職,係告訴人3人因自己無法負擔離職違約金及相關債務,而改稱願意繼續任職系爭會館,並提供本票及合約書做為履約之保證,在系爭會館辦公室討論此事期間,被告乙○○亦未限制告訴人3人不得離 去,且告訴人甲○○本有鐵門遙控鑰匙可自行開門,被告乙○○自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辯護人另為被告己○○、戊○○辯稱:系爭會館股東會及聚會有時會請員工一起參加,而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本屬開會之正常現象,被告戊○○亦僅是希望他們先專心討論離職,不要被外界打電話干擾,且3位員工均要離職的情況下,系爭會館即無法接待客 人,將鐵門關閉自屬常情,在場其他股東亦未聽聞辦公室內有傳出拍桌或恫嚇告訴人3人之聲音,應無故意不讓告訴人3人離去之行為;又告訴人3人先前即有無故不到職之情形, 且於案發前一天,甚至已經答應被告等人將繼續在系爭會館工作,但卻於隔日即同時反悔,如此反覆而造成被告等人對告訴人3人工作態度之不信任,故告訴人3人才自願表示要簽立本票、合約來提出擔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分別為系爭會館之店長及股東,於105年5月間承接 經營系爭會館時起,即由告訴人3人擔任主要之正職員工, 而案發當日因告訴人3人同時提出離職,故被告3人及告訴人3人曾自當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聚集於系爭會館辦公室內協調上開事宜,於此期間系爭會館之鐵門關閉,且告訴人3人之行動電話均放置於辦公室桌面上,直至告訴 人3人簽署前揭書據後,始離開系爭會館等情,業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蔡○汝、目擊證人丙○○、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8至172頁、第190至255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9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會 館考勤卡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參以警方 持搜索票對系爭會館進行搜索後,確有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相關扣案物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亦曾與其餘告訴人同時簽立6 張本票(含5張票據金額4萬元、1張票據金額20萬元),然因 其嗣後另透過其前夫辛○○以5萬元向被告3人贖回上開票據並銷毀之,故警方無從扣案,業據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夫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36頁、第41頁、第264頁)。復核對本案扣得之本票12張,告訴人丁○○簽立之本票6張票號為288628至288633號、告訴 人蔡○汝簽立之本票6張票號則為288640至288645號(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其中缺漏之本票票號正為288634至288639號,共計6張;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拿本票給甲○○、丁○○及蔡○汝簽署時,係先用同一本本票簿,連續開立數張本票後交由甲○○等人簽名,後續另有員工借支部分,才因之前的本票簿用完,另外拿一本本票簿來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故可推認告訴人甲○○案發當日確曾簽立本票6張予被告3人收執。前述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在系爭會館是擔任會計,後來才轉任小姐,轉職後被告知未正常離職須賠償5 萬元,並有簽立本票擔保,其上註記正常離職本票無效;伊與丁○○、蔡○汝之藝名分別為萱萱、兔兔跟寶妮,店內小姐僅渠等3人,平常上班時間大約晚上8點到凌晨4點,鐵門 鑰匙分別為伊與乙○○各有1把,因此都由伊在8點左右先到店開門;案發當日系爭會館有營業,因此係伊先去開門,但是伊已經打算要談離職,後來蔡○汝、丁○○聽到就說他們也想離開,蔡○汝便先打電話跟乙○○講,乙○○聽到很生氣就趕來系爭會館,並通知二哥己○○、三哥戊○○來處理,叫渠等先在辦公室等待,二哥、三哥跟其他股東陸續到場後,乙○○、二哥和三哥就進到辦公室與渠等談判,其他股東幾乎都在辦公室外沒有參與,一開始三哥就先命令渠等均把手機放在桌上,說誰打來都不能接,一定要先處理這件事情,然後他們其中一人叫伊把鐵門鑰匙交出來放桌上,接著就有人用乙○○那副鑰匙去把鐵門關上,伊的那把鑰匙一直都放在桌上,實際上是誰叫伊交出鑰匙、是誰去關上鐵門伊不記得,之後三哥就質問伊為什麼又要提離職,一直質疑渠等是聯合惡意離職,渠等解釋過後,三哥還是認為渠等是故意要讓系爭會館倒閉,就和二哥同時、交互對渠等大聲斥責還拍桌,訓話時是帶有動作跟情緒的,然後又講了很多恐嚇渠等的話,一部分是如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另外還講了其他話脅迫渠等,但伊比較能記得的就是製作警詢筆錄時講的那些,伊在系爭會館工作期間曾聽說過二哥、三哥有黑道背景,乙○○又是三哥的女朋友,所以被恐嚇後就擔心自己將來在八大行業沒有生計,而且當時鐵門關起來了,手機也不能使用來對外聯繫,伊前夫辛○○跟蔡○汝的男朋友都有一直打電話進來,他們都不讓渠等接聽,後來從門口監視器看到辛○○跑來系爭會館門口敲鐵門,但二哥、三哥說不用理他,直到辛○○傳手機訊息給乙○○,乙○○拿給三哥看,三哥就叫伊拿著手機到辦公室外面櫃台打電話給辛○○安撫他,叫他不要擔心,當時三哥就站在伊旁邊,伊也是被逼才假裝打這通電話,當天從8點到凌晨1點伊除了打這1次電話 有走出辦公室,其他時間都不能使用手機、也被要求待在辦公室內;伊當時有試著要解釋會賠償5萬元來辦理離職,但 是錢在辛○○那裏,而且二哥、三哥一直罵人,不願意再聽伊解釋或反駁,並說今天沒有解決這件事情不得離開,系爭會館內只有渠等3個女生作伴,伊覺得很害怕,擔心他們會 對渠等不利,所以都不敢違背他們的意思自行離開系爭會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76頁)。 2.證人蔡○汝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的藝名叫寶妮或雪碧,系爭會館從105年6月左右就只剩渠等3位小姐陪酒,伊係從 系爭會館105年5月承接前手時起就擔任員工,本來沒有簽5 萬元本票作為離職擔保金,但後來有小姐突然離職,才被告知未正常離職須賠償5萬元,並簽立本票擔保,伊當時係跟 丁○○同一天簽的;平常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4點,案發當日系爭會館有營業,伊和甲○○晚上8點左右先到店, 甲○○就說她還是決定離職,而伊與丁○○之前就想過要離職,但是怕系爭會館人手不夠不好意思開口,但後來看到乙○○和甲○○爭執時有嗆聲,覺得有點可怕,就決定辭職,所以想說跟甲○○一起提離職,伊就打電話跟乙○○講,乙○○知道後生氣說要離職都沒提早說,就致電通知二哥己○○、三哥戊○○來處理,二哥、三哥到場之前渠等就在辦公室等,當時還可以用手機,鐵門也沒有關上,二哥、三哥跟其他股東陸續到場後,乙○○、二哥和三哥就進到辦公室與渠等談判,另外還有叫大哥跟鋒哥的2個股東比較晚到,他 們偶爾有進出辦公室,但是二哥跟三哥開始恐嚇渠等時,他們沒參與;一開始伊以為三哥只是要正常談離職,所以看到二哥、三哥叫乙○○去把鐵門關上就沒有想到要逃走或求救,結果三哥就先命令渠等均把手機放桌上不能使用,伊不知道也不敢問原因就照著做,之後三哥開始不斷質疑渠等是聯合惡意離職,很氣憤地說今天一定要給個交待才能走,然後和二哥同時、交互對渠等大聲恐嚇還拍桌子,他們口氣很兇的講了很多恐嚇的話,一部分是如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另外還講了很多話脅迫渠等,除了伊製作警詢筆錄時講的那些話之外,他們還說連南門的警察都跟他們有交情,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當時乙○○也是在旁邊聽都沒有阻止,其他具體恐嚇的內容伊不記得,但伊確定二哥、三哥真的有輪流說很多類似上述恫嚇渠等的話,伊當天真的很害怕又不能用手機對外聯絡,當時鐵門又關起來了,他們這麼兇,渠等都不敢站起來走出系爭會館,而且過程中辛○○跟伊男朋友都有一直打電話進來,手機有響但是他們都不讓渠等接聽,後來三哥還帶著甲○○到辦公室外面打手機給辛○○,要她假裝說沒事;伊當時真的很想離開系爭會館,可是他們很兇地說今天要離職就要給出交待,不然就不能走,伊只好照著他們的意思留在系爭會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126頁)。 3.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藝名叫兔兔,之前就在前手經營時任職系爭會館,後來乙○○他們把店盤下來,就繼續應徵伊當小姐,平常上班時間在晚上 8 點到凌晨 4 點,伊在105年6間有被告知未正常離職須賠償5萬元,並有 簽立本票擔保;案發前幾天,甲○○已經因為離職一事和乙○○談過,案發當天渠等是要上班,但是打卡過後甲○○又說她還是打算要離職,伊自己覺得做這行其實也累了,就決定跟大家一起提離職比較不會害怕,乙○○聽到後就說那要跟老闆談,故通知二哥己○○、三哥戊○○來處理,另外大哥、鋒哥等股東將近晚上10點時也陸續到場,那時渠等3人 已經坐在辦公室等候,剛開始乙○○、二哥、三哥和其他2 個股東大哥、鋒哥都有在辦公室內,但沒多久鋒哥就出去講電話,沒再進來過,大哥則是進進出出,但在辦公室裏面時大部分均在後面處理事情,沒有參與;在辦公室要開始談時,三哥就叫乙○○去把鐵門關下來,伊印象中平常開會時沒看過鐵門完全關閉,所以當時從監視器看到鐵門全部關下來,伊就開始有點害怕,要談事情之前,三哥就叫渠等把手機放在桌上不能碰,乙○○也說不要使用手機,一開始三哥是先說渠等這樣離職他們很難做,之後就和二哥講話語氣越來越兇,聲音也很大聲,同時、交互對渠等大聲斥責,伊不記得有沒有拍桌,但確實有講到如起訴書所載的那些恐嚇話語,伊還聽到二哥、三哥有對甲○○說叫她要拿出100萬再來 談離職,又輪流對渠等說他們黑道白道都認識,報警也沒用,當時伊怕得要死,畢竟他們是酒店老闆,這一行也都是半夜在做的,比較複雜,老闆確實可能會有認識黑、白道的實力,而且當時鐵門關閉,不能碰手機,伊有試圖想看手機都被阻止,也想過要藉機去上廁所時逃走,但是走出辦公室到門口發現鐵門完全緊閉,根本出不去,伊也沒有鑰匙,也不知道其他開關按鈕,就算有逃生門,系爭會館在2樓,伊也 不敢跳下去,所以只好走回辦公室,過程中甲○○跟蔡○汝的手機都有來電,他們都不允許接聽,後來從監視器還看到辛○○有來系爭會館門口敲鐵門,也沒人開門,要不是伊當時被恐嚇嚇到、又不能對外聯絡,早就立刻逃出去;期間乙○○曾表示現在提離職就要按照不正常離職程序立刻賠錢然後結清所有債務,或是選擇繼續任職,但是要提出擔保,他們說一定要選擇其中一樣給個交待,不然雙方就耗在系爭會館不讓我們離去,渠等本來還是沒有任何動作,但是他們就是不讓渠等離開系爭會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70頁)。4.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跟乙○○之間有發生不愉快,所以案發當日甲○○決定要去系爭會館提出離職,出門前甲○○有提到要5萬元去把擔保本票贖回,伊叫她 先去談看看是否確定離職,要錢再跟伊拿,後來伊送甲○○到系爭會館後就先回家,結果隔一陣子再打電話給甲○○問離職談的怎麼樣,竟然2、3個小時內打了20至30通都沒有人接,因為伊與甲○○交往期間,甲○○沒接電話伊會生氣,所以甲○○都一定會接電話,沒接到也會盡快回電,當時都沒回應就覺得不太對勁,伊就跑去系爭會館找甲○○,上到2樓發現鐵門關閉,就在那邊敲鐵門敲了5至6分鐘,都沒有 人回應,伊還有用手機傳訊息罵乙○○,後來遇到蔡○汝的男朋友,他說他也找不到蔡○汝,伊才決定要去報警,伊到了警局報警時,甲○○才突然回電,說她沒事,但伊問她人在哪裡,她都說不出來,語氣很不正常,而且只講了幾句話就掛斷,伊再打過去又沒人接,隔了一段時間,甲○○才打電話來說她人出來了,叫伊去系爭會館斜對面載她,伊去載甲○○時,甲○○說她很害怕,當時在系爭會館內被二哥、三哥罵,兇她們3個女生說要讓她們在嘉義市無法生存,然 後講一些話恐嚇她們,當時還很大聲命令她們把手機放桌上不要動,而且在場幾乎都是男生,她很怕會被他們怎麼樣,後來就被逼簽本票,伊事後有去找蔡○汝跟丁○○求證,她們所述案發當天情節跟甲○○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75頁)。 5.互核上開證人甲○○、蔡○汝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案發過程告訴人3人曾遭留置於系爭會館內,被告3人並有關閉出入鐵門、命告訴人將手機放置桌面不得自由使用、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言語恫嚇告訴人等舉措,使其等3人自由 行動之意思遭受壓制,而不敢任意離開系爭會館等情,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一致,稽之證人辛○○證述其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甲○○聯繫無著、告訴人甲○○突然來電時語氣怪異及事發後見到告訴人甲○○神情懼怕等節,實不謀而合,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6年5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73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再者,證人丁○○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前甲○○與乙○○已經因為其他私事有發生不愉快,伊與蔡○汝也想說不做了,所以渠等3人就在105年8月11日都曠職,沒有到系爭會館上班,乙○○找不到渠 等,就有傳手機訊息要甲○○出來面對、處理,不要避不見面,甲○○後來轉傳訊息給伊,渠等便到乙○○家談離職,那天乙○○跟三哥都說希望渠等繼續做,後來渠等都有被說服,所以答應要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 第155至157頁),並提出被告乙○○傳送予告訴人甲○○之 手機訊息為證,內容略以:「你今天休息?打給你沒接電話不通?麻煩你說一下或是過來我這邊,我在家,事情還是要面對。....你不出來就是給自己沒有後路!我現在找你是在原諒你!....我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三哥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請你打給他。」等語,有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張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430-1至430-3頁),此亦為被告乙○○不爭之事實。可知被告乙○○、戊○○於案發前即曾因告訴人3 人無故同時曠職影響系爭會館營運狀況,而與告訴人3人協 商,然告訴人3人卻於協調結束後隔日立刻反悔辭職,是被 告3人身為系爭會館之店長及股東,因員工出爾反爾致損及 系爭會館之營業利益而怒氣難抑,遂共同涉有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非毫無動機。復衡以系爭會館之性質屬於八大行業,其營業時間均在夜間至凌晨,告訴人3人 之工作內容涉及飲酒、陪酒客聊天等場合,於此工作領域中常見龍蛇混雜,相關經營者之背景通常較為複雜,且具備相當之地方勢力,此應為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可預期,遑論告訴人3人於系爭會館任職已有相當期間,與被告3人亦偶有接觸,自可信渠等對系爭會館之股東、店長背景來歷略曾聽聞,而對被告等人恫嚇之言語內容有所顧忌及懼怕,又案發當時,系爭會館鐵門緊閉,告訴人3人均為年輕弱小之女性員工 ,被告己○○、戊○○身為系爭會館出資人,復均為壯年男性,且於辦公室門外尚有與被告等人具親屬、友好關係之其他男性股東在場進出,再斟酌案發時雙方處於氣氛緊張、不悅之談判狀態,堪以推認告訴人3人雖未遭拘禁於辦公室內 ,然於上開情勢之下,其等復受到被告3人之言語恐嚇及訓 斥不得離去,隨身手機亦無法使用而求救無門,自當因此不敢任意離開系爭會館。是以,被告3人案發時確以前開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6.至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辯稱:證人甲○○、蔡○汝及丁○ ○就被告己○○、戊○○案發時所述恐嚇之言語內容、究係何人命令其等將手機放在桌上等節,證述互有出入,且誇大證稱被告等人曾要求賠償100萬元始可離職,顯與本票金額 不一致,又上開3位證人於案發前業因告訴人甲○○與被告 乙○○關於客人接待問題發生不快,對被告乙○○已有積怨,其等之證詞自有挾怨報復而失真之疑慮等語。惟對照證人甲○○、蔡○汝、丁○○3人前揭證詞,其等所述被告3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案發過程雖非如出一轍,然大意及事發順序均相同,其等就被告3人涉及前開犯行之證述內容亦合於 常情且均明確肯定,又上開證人於本院106年8月9日審理庭 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年之久,實難苛求上開 證人就事發細節仍有完整之記憶;另數位證人案發時雖同處一室,然自其等之證言可知,被告己○○、戊○○係以同時、交互斥責、恫嚇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3人之不滿與威嚇, 佐以告訴人3人所處高度壓迫、情緒緊繃之狀態,各人觀察 之重點本可能因人而異,導致目擊、記憶之點為不同面向之情節,自難要求全體在場之人均能就被告3人案發時各時點 之動作、言語細節均有鉅細靡遺、毫無誤差之印象,因而或係出於不察、或係記憶片段、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自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上揭目擊證人之證言有何矛盾而全盤推翻。又被告己○○、戊○○案發時恫稱「離職須賠償100萬元」此語,主要係針對告訴人甲○○所表示, 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如上,故證人蔡○汝本即可能因觀察及注意被告己○○、戊○○恐嚇行為之重點差異,而對此節產生不同之證言結果,是其等3人此部分所述縱容有 不一,亦應無礙於前開證言之可信性。再思及被告己○○、戊○○前階段恫嚇告訴人3人之言語內容,與被告3人後續迫使告訴人3人簽立賠償書據之內容,本無絕對必要之關聯, 從而,自難僅以本票票面金額不足100萬元,遽論證人甲○ ○、丁○○前開證詞均為誇大不實。又前開證人雖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私事及本案離職事件,與被告3人之 關係產生不睦,然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事發後,伊與蔡○汝因為害怕所以打算報警,伊一開始報案時也不是很想提告,問警察可不可以備案就好,伊與蔡○汝可以再找乙○○出來談談,但警察說如果不提告就沒有辦法幫助渠等,所以伊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甲○○、辛○○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隔天渠等討論完還是打算辭職,所以由辛○○拿原本約定的5萬元離職賠償金 去找乙○○等人協商,表示甲○○是真的不能再工作,最後有達成和解並把本票都贖回來,渠等其實都不打算再追究,覺得井水不犯河水就好等語;證人辛○○復進一步證言:後來伊與甲○○因為別的緣故已經離婚,伊認為本案是否要追究與伊無關,是甲○○自己的決定,伊只是客觀陳述自己所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 272頁)。佐以證人甲○○、辛○○於案發和解後之105年8月13日、同年月15日均分別有與被告乙○○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內容互動正常、用語和緩,有手機訊息截圖4紙附卷 足參(見交查卷第30至33頁),堪認雙方應已粉釋前嫌,實無另行透過司法程序挾怨報復之理,上開證人應無藉此構陷被告3人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查上開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過程,其用語中性且情緒平穩,並無對被告3人懷恨在心之端倪,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言,應無偏 頗之虞。辯護人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7.被告3人另辯稱:系爭會館是每月12日開股東會,105年8月12日當天本來就要召集股東到場開會,開會時店長要向股東 報告業績,沒辦法在外場接待客人,因此都會暫時將鐵門拉下來不營業,而且當時3位小姐都說要辭職,就乾脆不營業 了,才會把鐵門關閉避免客人進來等語。並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為系爭會館股東之一,案發當日本來就通知要開股東會,開會時間大概都是晚間10點到10點半左右,開會時小姐不用參加,但會先暫停營業,把鐵門拉下來避免客人進來店長沒辦法接待,等到開完會後再打開鐵門繼續營業,案發當天有要營業,只是後來小姐都提離職,就因此沒辦法營業而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22頁)。另證人庚○○亦到庭證言:伊為系爭會館股東之一,系爭會館一律均為每月10日結帳、12日開股東會,開會時小姐原則上不會參加,但在10點開會之前都會停止營業,因為開會時要由店長報告營運狀況跟業績,有客人來的話沒有人可以接待,所以都是等到開完會後才打開鐵門繼續營業,案發當天小姐也都要正常上班,只是因為要開會所以才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至253頁)。惟查: (1)系爭會館之股東會既為按月召開,則自105年5月間開始營業起至案發期間,系爭會館應已召開過數次股東會,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證人丙○○與庚○○既同為會館股東,自應就每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均能清楚知悉,然證人庚○○雖就召開股東會均為每月12日乙節證述肯定,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東會開會時間大概是在每月12號左右等語;後另改稱:股東會開會時間大概是每月的10至13號之間,確定日期會由店長3天前通知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第201頁),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存有歧異。又證人丙○○雖證稱系爭會館自晚間8時開始營業後,若於當日10時許要開 會,則於開會期間鐵門將暫時關閉暫停營業,然經公訴檢察官詰問若系爭會館於8時許開始營業時即有客人進入消費, 則此種情況下要開股東會時,關閉鐵門將對客人如何交代一事,證人丙○○竟含糊表示不知情、從未遇過此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其此部分之證述實難認為合理,顯有飾詞敷衍之情。次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會館生意最好的時候是剛開幕那個月,後來業績就每下愈況,甚至有倒貼虧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從而,若系爭會館營運狀況已然不佳,自應盡可能招攬客戶入內消費,縱係因店長無法接待客人而暫時無法營業,自有其他如張貼告示等方式告知酒客目前暫停營業,待開會完畢後即接續營業,何以僅為半小時之短暫會議,即大費周章關閉鐵捲門,使客人產生當日休業之錯覺?另證人甲○○、蔡○汝、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姐不太會參加股東會,所以跟股東們都不熟,偶爾平日營業時小姐們只有跟店長乙○○及三哥開會,乙○○會傳達股東們的意思給小姐,如果遇到小姐要開會,就會請客人先在外面稍坐一下,然後等店長、小姐開始接待後再計算檯錢等語(本院卷二第 39頁、第49至50頁、第106頁、第117至118頁、第143頁、第152頁)。觀諸證人甲○○、蔡○汝、丁○○之證言,實較符合業界之服務常態,應可信為真實,又對照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會館之員工毋庸參加股東會,然於員工與店長開會而無人接待會館客戶時,都可先請客人稍待片刻,則股東會議期間,既有員工可在外場接應客人,自當更無關閉鐵門以完全停業之必要。證人丙○○、庚○○前揭證詞及被告3 人之辯解,與常情未合,尚難酌採。 (2)至告訴人3人案發當日均提出離職而致系爭會館營業時將無 陪酒小姐乙節,雖無疑義,然觀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系爭會館之營業性質主要為喝酒,小姐不一定要坐檯,而且陪客人喝酒的服務費都歸小姐,系爭會館只有單純賺酒錢,因此縱使甲○○、蔡○汝、丁○○都離職,還是可以另外叫其他酒店公關,系爭會館還是可以營業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58頁、第62頁)。準此,證人庚○○既已證稱系爭會館之業績不佳,何以卻因營業非必要之員工辭職即關門休業?被告3人辯稱因告訴人3人均提離職,導致系爭會館無法營業而關閉鐵門,實屬矛盾。另參以證人甲○○、蔡○汝、丁○○、辛○○前述證詞,可知案發當日系爭會館鐵門關閉後,辛○○曾在鐵門外敲門達5分鐘 之久,此情自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均可得見,然被告等人卻表示不予理會,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言:伊當時在辦公室外面聽到有員工的男朋友在拍鐵門,好像要找人,但當時伊沒有介入,是由乙○○來處理,他們沒有開門讓那個人進來,是叫員工打電話給她男朋友說在開會不方便,伊不曉得為什麼外面的人要找員工卻不能讓他進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至217頁)。查被告乙○○、戊○○既自承知悉 且認識證人辛○○為告訴人甲○○之男朋友,則來者既非陌生人,且急切敲門尋找告訴人甲○○,若僅因不便營業而關門,為何不得通融允許員工親友入內?再查,證人甲○○證稱案發時伊被命令將所持有之系爭會館鐵門遙控鑰匙交出並放置於桌面上,業如前述,惟當時其仍為系爭會館員工,若僅為免客人入內消費,被告等人何須強使鐵門鑰匙脫離告訴人甲○○之實力支配?綜合上開跡證,可見被告3人關閉鐵 門之用意是否確實如其等所辯,當值懷疑。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判過程伊都沒有發現鐵門鑰匙,是到最後3位員工要離開時,那個會計甲○○才把鐵門鑰匙 交還給乙○○,乙○○事後股東會時有向伊報告,說甲○○是確定要離職,所以才把鑰匙還給公司等語;然嗣經本院依職權當庭補充訊問若告訴人甲○○確將離職,為何仍簽立擔保到職之前揭書據乙節,證人庚○○卻當庭改稱:伊記錯了,甲○○應該是當時還有表示要繼續做,所以才會簽本票擔保,至於最後離開時為何乙○○要跟甲○○拿鐵門鑰匙,伊就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44頁、 第250至251頁)。足認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言前後反覆、 矯飾敷衍,且對照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等人當日協商之結果互有矛盾,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當日辦公室桌面上並沒有看到鐵門鑰匙,被告等人並沒有要求告訴人甲○○交出鑰匙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惟觀辯護人所提供之照片,其僅拍攝辦公室局部桌面,並無法自照片中觀察桌面全貌,自難僅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8.被告3人復辯稱:平常開會過程大家都習慣將手機放置在桌 面上,3位員工為了談離職而開會,當時就是要專心把這件 事情處理好,才請她們把手機放在桌上先不要使用,且甲○○中間還曾經用手機訂飲料、也有讓她與男朋友通話,丁○○也有離開辦公室去上廁所,並沒有限制她們任何自由等語。然觀被告乙○○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關於訂購飲料之對話紀錄時間顯示為案發當日晚間7時51分許,有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30頁),而 本案案發期間係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是此一 訂購飲品之舉動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再者,被告等人案發時係命令告訴人3人均將通訊手機出示於桌面上不得觸碰 ,嗣因證人辛○○致電次數過多,始要求告訴人甲○○回電安撫證人辛○○之情緒,且其回電時與證人辛○○之對話內容短促,語氣不安且異常,業經證人甲○○、蔡○汝、丁○○及辛○○證言如前。如若係為開會過程避免與會員工使用手機而無法專心,自僅須要求與會人員開啟手機靜音、甚至關閉手機即可,何來干涉他人放置手機位置、不得觸碰手機且禁止對外通話之必要?又縱然員工係自行將手機放置於桌面上,卻為何親友來電而允許員工接聽電話時,須在旁監控、指示員工通話之回應內容?復稽之證人甲○○、蔡○汝及丁○○前揭理由欄一、(二)1.至3.部分之證言,可知證人甲○○、蔡○汝均因被告等人表示未解決離職問題前不得離去而懼怕不敢步出辦公室,證人丁○○則係為趁機脫逃而藉口如廁,然因察覺鐵門已緊閉而難以離開系爭會館,始返回辦公室內,足認告訴人3人雖非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辦公室內, 然其等自由前往系爭會館外之行動意思已遭受壓制,應屬無疑。被告等人縱有上開辯詞,亦無足以脫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9.至證人丙○○、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辦公室內有聲響,應於外面走廊即可聽見,但其等案發當日均未曾聽聞辦公室內有大聲怒罵或拍桌之聲響等語。然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的人是乙○○、己○○及戊○○,渠等僅最初時在辦公室內,他們開始談事情之後,渠等都在辦公室外面等語(見交查卷第42頁)。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員工和店長在辦公室內討論事情,後來人太多坐不下,伊就到外面走走,不太清楚當天發生何事及辦公室內的情形,伊後來有進出辦公室,但只知道討論跟離職有關的事情,二哥、三哥說了甚麼伊不知道,有無說到恐嚇的內容,伊在外面沒辦法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205至207頁、第211頁)。而證人庚○○亦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伊大部分時間都在辦公室外面抽菸,也沒有待在辦公室外的走道,辦公室隔音很好,沒有刻意趴在門邊就聽不太到裡面的聲音,所以辦公室內有無大聲爭吵情形,伊沒有辦法聽到,而且乙○○說她會處理,所以伊也沒有特別注意辦公室內的情況,伊當日討論過程中僅偶爾進出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比較小,所以股東只有己○○、戊○○留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第233至234頁、 第241至242頁)。堪認證人丙○○、庚○○僅有零星時間曾 身處辦公室內,並非全程在場參與事發過程,復觀察其等之證述內容,雖果斷證稱案發現場未曾有恐嚇之事實,然涉及本案具體犯罪事實時,卻又改稱不清楚、未注意等語,頗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等人之嫌,自不得執此論斷被告等人未曾以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 10.綜觀上開各節,應認被告3人關閉系爭會館鐵門、限制告訴 人3人接觸手機等舉動,並非單純係為開會、休業時不受他 人打擾,而係有阻絕告訴人3人與外界接觸聯繫之用意,被 告等人並進而恫嚇告訴人3人以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3人係自105年8月12日晚間9點起即遭剝奪行動自由,然查,被告等人係待至當日出席股東均到齊後,始下令關閉鐵門,斯時亦為雙方開始於辦公室內談判之時點,業據證人甲○○、蔡○汝、丁○○證述如上,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應係自該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3人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伊案發當日想說先去跟乙○○談,確定可以離職了再叫辛○○拿5萬元來,所以錢不在 伊身上,但是提出離職之後二哥、三哥就很兇,都不聽伊解釋,乙○○又說要離職必須立刻清償離職賠償金跟其他債務,伊沒辦法當場拿出錢來,又不能用手機聯繫辛○○,為了盡早離開,只好向乙○○等人改稱不辭職會繼續做,但他們又說不能再相信渠等,便要求渠等另外簽本票跟合約提供擔保,但合約上的文字都不是伊心裡的意思,本來想離職只要賠償5萬元,現在卻要求簽40萬元的本票擔保會繼續上班, 伊真的不想簽那些字據跟本票,但是不照做就被恐嚇不能離開,伊也不敢表示反對,後來將近12點時,乙○○就依照二哥、三哥的指示,撰擬前揭書據之後,要求渠等簽名,還要錄影念一遍合約書表示是自願簽立的,並且因為蔡○汝要到隔天凌晨才滿18歲,他們就把渠等3人留到過12點才讓蔡○ 汝簽名,等到所有文件跟票據簽完名並錄影後,隔天凌晨1 點左右才讓渠等離開系爭會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76頁)。 2.證人蔡○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因為案發當日渠等被乙○○、二哥、三哥脅迫說要離職就必須按照不正常離職程序走,立刻給付離職賠償金,否則沒有個結果不能離開,渠等都很害怕想要盡快離開,但又付不出錢,只好改稱不辭職要繼續做,但他們又說不能再相信渠等,便要求渠等簽本票擔保,才讓渠等離開系爭會館,在簽前揭書據時,伊都有看內容,伊認為縱使要提出擔保,這也根本不是伊所想的意思,之前離職要賠償5萬元係伊自願的,但這次被要求簽40萬元的 本票就很不合理,正常情況下伊才不會想簽那些字據跟本票,就算有標註正常離職作廢也一樣,但是因為乙○○、二哥跟三哥有本案恐嚇、不讓渠等離去之行為,伊會害怕、想快點走才簽名的,後來乙○○就依照二哥、三哥的指示,撰擬前揭書據之後,要求渠等簽名並錄影表示是自願簽立的,伊不敢問原因只好照著做,且因為伊被強迫要求簽本票擔保時,有提到自己未成年要隔天才滿18歲,三哥才說要把渠等3 人留到過12點才簽立前揭書據,隔天所有文件跟票據都簽完名,快要凌晨1點才讓渠等離開系爭會館,伊跟丁○○後來 因為害怕他們很兇,又被逼簽那些書據,不敢再回去上班,才決定去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126頁)。 3.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案發當時乙○○只給渠等兩個選擇,伊想說還是照正常離職流程繼續工作好了,但三哥又說不能再相信渠等,要渠等提出保證,二哥、三哥就指示乙○○寫下賠償契約跟本票等前揭書據,要求渠等簽立才能離開,但伊都有看過前揭書據的內容,根本不是伊內心真意,當時協商目的就是想要離職,如果沒有被恐嚇脅迫不能離開的話,伊根本不會簽下證明自己不離職、還自願賠償的字據跟本票,而且也不是每張本票都註記正常離職作廢,伊沒辦法信任他們所說會真的全部作廢,但是因為他們一直很兇地在恐嚇渠等,且說不簽名就不能走,伊也只好被迫同意簽本票擔保;又因為蔡○汝要隔天才滿18歲,他們說要把渠等3人留到過12點才簽立前揭書據,所以直到隔天凌晨1點左右才完成所有流程,並讓渠等自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9至170頁)。 4.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從而,告訴人3人因被告3人施以前述非法方法而行動自由受限,已詳如前述,復對照上開證人甲○○、蔡○汝及丁○○之證言,就其等於此情境下感到恐懼,被迫簽立前揭書據等情節,均屬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又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案發時曾向告訴人3人表示欲立刻離職可以,但須現在給付離職 賠償金,並清償她們對公司之所有簽帳債務大約1萬至1萬5,000元上下,便可離職離開,但是她們當時付不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1頁)。可知告訴人3人當時處於進退兩難之狀態,蓋其等本欲提出辭職,卻因無法立刻支付賠償金而不得離開系爭會館,復受到被告己○○、戊○○之恐嚇、脅迫,故其等為解決眼前受困之處境,退而選擇繼續留職,當屬合理,然被告3人卻於此時另行要求提供擔保,且個人擔 保之賠償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先約定之5萬元員工離職 違約金落差懸殊。是告訴人3人當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狀態,且實際上已悖於初衷表示放棄離職,竟又為被告等人要求簽立本票及賠償合約,相關賠償數額亦非低微,衡情告訴人3人之自由意志應已受到被告等人之壓制,而被迫屈從 簽立前揭書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3人自已該當刑法 上之強制罪甚明。 5.至被告3人雖均辯稱:當時係甲○○、蔡○汝及丁○○自己 改稱要繼續工作,但渠等表示不能再信任她們,蔡○汝就說她們可以提出擔保,保證之後都會來上班,渠等才說要以簽本票作為擔保,她們就自願簽立本票及合約書等語。復提出現場錄影隨身碟為憑,並傳喚證人庚○○到庭證述:當時伊還有與丁○○詢問為何辭職,丁○○說他身體不舒服,2人 很聊得來,丁○○也沒有害怕的感覺,後來有一段時間伊剛好走進辦公室,有聽到乙○○要求3位員工提出擔保,伊當 時建議請她們家長來處理,但其中1個員工好像是蔡○汝, 就說她們自己可以簽本票給公司,所以後來簽立本票跟合約書是她們主動要簽的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證人庚○○後,其另證稱:伊不知道合約書內容是誰擬定的,當時只聽到蔡○汝說願意簽本票擔保,至於甲○○跟丁○○是否願意,伊則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3位員工願意提供擔保 簽立多少錢的本票,只知道乙○○在講簽本票的事情,但是後來3位員工同意簽多少錢、簽幾張、本票到期日押何時等 等,伊都不清楚,因為伊後來就離開辦公室了,只交給乙○○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0頁)。足認證人庚○○就告訴人3人最終是否自願簽立金額龐大之前揭書據,並 未確實全程目擊,其證稱告訴人3人同意簽立前揭書據,應 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庚○○雖證述告訴人丁○○案發時並無恐懼神情,然其與被告己○○、戊○○為親兄弟,關係匪淺,告訴人丁○○是否可能信賴其將伸出援手而對其表示害怕並求援,自有疑慮,尚難僅以其此部分之證言,即率論告訴人3人毫無驚懼受迫之情。末查,被告乙○○雖 提出案發時告訴人3人誦讀離職合約書之錄影檔案,然因系 爭檔案並無拍攝案發當時現場全程、完整之狀況及告訴人3 人之臉部神情,僅有擷錄告訴人3人誦讀合約書之聲音及拍 攝合約書之畫面,故本院認為無勘驗之必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又被告 乙○○雖辯稱拍攝系爭錄影係為自保,以證明告訴人3人係 自願簽立本票及合約書,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會館內有辦公室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因記憶體有限,故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若被告等人確欲還原現場全程以自清,為何不將案發時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反而任由監視器錄影檔案遭覆蓋,卻另行錄製局部、片段之畫面,此舉實非合理,且不免令人懷疑是否欲蓋彌彰。 6.綜論如上,堪以推認告訴人3人之本意在提出離職,係因自 由意志受到壓迫而於非自願之情狀下簽立前揭書據,擔保其等將繼續到職,是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應足認定。7.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強使告訴人3人簽立前揭書據時,係 就相關賠償金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辯稱:甲○○之前 因為接待酒客發生一些事情,就與乙○○產生不愉快,案發前一日,甲○○、蔡○汝及丁○○均無故曠職,乙○○發現沒有人去系爭會館上班,就傳手機訊息要甲○○出面好好處理是否繼續工作這件事,後來甲○○有到乙○○家中協商,蔡○汝及丁○○也有出面,她們3人都表示想離職,但乙○ ○與戊○○都勸她們繼續留下來,不要突然間同時離職,會造成公司營運上的困擾,她們3人後來都有被說服,說明天 會繼續上班,沒想到隔天就立刻反悔表示3個人都要離職, 她們這樣的行為會讓渠等無法確定系爭會館到底有沒有員工能上班,因此案發當日才會將他們留下來解決這件事,後來談判過程中甲○○、蔡○汝及丁○○又改稱願意繼續做,但經過之前發生的事情後,渠等已經沒辦法再相信她們說的話,才會要求她們要提出一定的擔保,以確保她們3位不會再 無故曠職或突然同時離職,渠等要求簽立前揭書據之目的只是在希望能得到一個保證,並沒有要恐嚇甲○○等人交付前揭書據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伊曾與乙○○發生爭執,後來105年8月11日伊因為跟辛○○吵架而曠職,當日晚間伊有去乙○○家,蔡○汝、丁○○也因為曠職被叫到乙○○家,當時三哥也在場,伊就表示打算不做了,但乙○○及三哥都勸伊不要離職,所以協調過後伊有答應要繼續做,只是回家後跟辛○○討論,辛○○還是不願意伊再去上班,所以伊才又在案發當日向乙○○表示要離職,當時因為蔡○汝、丁○○也因個人因素同時又說要離職,系爭會館只有渠等3個員工,乙○○、己○○跟戊○○就一直說係伊故意 帶頭惡意離職,要影響系爭會館營運,然後說不願意再信賴渠等會繼續上班,所以要渠等簽本票,擔保會分別按月正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35頁、第54至58頁、 第76頁)。證人蔡○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晚 上伊睡過頭沒有去系爭會館上班,後來甲○○打電話給伊,說乙○○傳訊息叫她出面談,伊跟丁○○就陪甲○○去乙○○家,當時三哥也在,甲○○跟伊都有向乙○○提到離職的事,但最後的決定是渠等都答應會繼續上班,隔天甲○○到系爭會館開門後又跟伊說打算辭職,伊自己也不想做了,就又打電話跟乙○○說要離職,後來在辦公室談判過程中渠等有說會繼續做,但三哥跟乙○○都說渠等之前有太多不好的曠職紀錄,不會再相信渠等,乙○○就要求渠等簽本票來證明將來不會惡意離職,否則要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0頁、第101至103頁、第108至111頁、第121頁、第126頁) 。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事發前一天伊有曠職,後來乙○○有傳訊息給甲○○叫她要出來面對,並請渠等3人都去她家談談,渠等當天就有提到要離職,只是後來 被乙○○跟三哥說服,又想到離職要賠5萬元,才講好渠等 會再繼續上班,但隔天到系爭會館後,甲○○又說她有個人原因要辭職,伊就覺得自己也很累,乾脆一起提離職比較不會害怕,乙○○知道後就說要找老闆們來談,後來在辦公室內,二哥跟三哥就說渠等這樣反悔要離職,會讓他們很難做,渠等想一想也只好照公司流程繼續做,再分別正常離職好了,但三哥就說他們為什麼要再相信渠等,叫渠等要給出一個保證,才說要寫個合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 頁、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5頁、第147頁、第155至157 頁、第171至172頁),復提出前開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30-1至430-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信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前揭書據之出發點,確 係為透過約定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告訴人3人施以較 高之拘束力,以保證告訴人3人將來均會依約按時至系爭會 館上班。按諸常理,服務業店家若面臨全體主要員工時常無故曠職或突然離職,自當影響其營運狀況及業績之穩定性,而本案告訴人3人係於2日內反覆2次提出離職後,再收回請 求表示將繼續任職,是以,被告等人就告訴人3人之承諾已 失去信賴,而另行要求告訴人3人以更高之離職違約金作為 擔保,亦在情理之內。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時要求告訴人3人為履 行繼續上班之承諾提出擔保,而正常離職是要提出離職後再做1個月才能離開,所以告訴人3人若又突然要離職,應須賠償系爭會館1個月的營業額即60萬元,告訴人3人平分則1人 要負擔20萬元,離職合約書上寫的60萬元是指告訴人3人賠 償的總額,不是1個人要負擔60萬元,至於1個人本票會簽40萬,係因為伊印象中實務上提出擔保都是要簽立雙倍的本票金額,才確實具有保證效果,但伊都有在本票上註記如果正常離職就作廢,沒註記到的部份真的是伊漏未記載,但都有跟告訴人3人說過如果正常離職就不用賠這些錢,另外伊擔 心本票效力有問題,所以才又簽了一份合約,表示告訴人3 人自願1人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經核本案扣得告訴人蔡○汝、丁○○所簽立之票據 ,係1人分別簽立5張4萬元(合計20萬元)之本票後,各人再 另行簽立1張20萬元之本票,有前述扣案本票可查,此一開 票方式似與實務上票據擔保時開立雙倍金額保證債務之慣例相合。又除部分本票上有附註記載「正常離職本票不成立」外,被告乙○○尚有於告訴人3人所簽立之自願立據聲明上 記載附註「依正常離職有關本票均予以作廢」,有自願立據同意書1紙可資參佐(見警卷第25頁)。復參酌證人甲○○、 蔡○汝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乙○○、己○○與戊○○有談到如果渠等正常離職,當日所簽的本票及相關合約書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114至115頁、第149至150頁、第165頁)。是被告等人雖未於所有前 揭書據中均清楚、完整註明「連帶賠償60萬元」及「正常離職本票作廢」等字樣,然其等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因不諳民事法律關係而未於合約書中寫明係分別或連帶賠償,實非無可能,甚且,被告乙○○當時曾口頭向告訴人3人 承諾其目的在要求員工能依約正常離職,故若告訴人3人均 配合繼續上班後按月離職,則相關票據及合約書中記載之賠償金額均不追究,業據證人甲○○、蔡○汝及丁○○結證明確。是被告乙○○前開辯詞,應可信為真實。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伊案發當天是想先去談離職,確定可以離職後,再跟辛○○拿5萬元,結果伊提出離職 後,就被誤會是惡意帶頭不做,伊怎麼解釋,乙○○他們都不相信,就說要立刻給付5萬元離職違約金才能走,當時錢 還在辛○○身上,他們又不讓伊打電話,所以就沒辦法給付,後來隔天伊就請辛○○去找乙○○、己○○及戊○○談,跟他們說伊是真的沒辦法再上班,並願意賠償5萬元,雙方 達成和解後,他們就把所有本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48頁、第71至72頁)。又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叫甲○○先去談判離職,如果可以離職的話,要賠5萬元伊可以幫她出,當時錢在伊這邊,誰知 道後來甲○○就發生本案這件事,但因為伊與甲○○當時要結婚了,伊真的沒辦法再讓甲○○上班,所以案發隔日,伊就帶著5萬元去找乙○○等人,向他們表示甲○○真的不能 再去上班,雙方達成和解,伊就賠償5萬元後贖回所有票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72頁、第276至277頁)。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無法立即給付5萬元,而其事後透過 證人辛○○向被告等人表明確實無法工作,並立即賠償原本約定之離職違約金後,被告等人即將本案擔保其繼續到職之票據均全數退還,足信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3人簽發前揭書 據之主要目的,當非在獲得票據及合約書中之約定金額。 (5)末者,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案發當日簽署完擔保之本票後,另有要求向系爭會館借錢,她說要買手機用的,因為她是公司員工,也願意繼續來上班,所以就借3,000元給她,並另簽立1張借支之本票為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9頁)。此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 ○在案發當日另有簽立1張3,000元之本票,伊有聽到丁○○簽完擔保本票後又突然要借錢,伊向乙○○詢問後,才知道丁○○好像要買手機錢不夠,所以跟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復有票據影本1紙附卷足查(見交查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3人同意繼續任職後,被告等人仍願以系爭會館之資金借款予告訴人丁○○,此當可佐證被告等人強制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前揭書據之目的,應非在於取得財物,僅 係透過約定、擔保賠償財物以對告訴人3人施加壓力,提高 其等履約之誘因,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 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雖主要係由被告己○○、戊○○2人對告訴人3人語出恫嚇,然被告乙○○亦全程在場幫腔,未有阻止之 行為,復基於被告己○○、戊○○之指示關閉鐵門、撰擬前揭書據,以達成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迫使其等 簽立書據提供擔保之犯罪目的。是被告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均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共同正犯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係以恐嚇、禁止告訴人3人使用 手機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手段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亦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 2.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5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己○○、戊○○分別為73年次、55年 次及58年次,而告訴人蔡○汝為87年次,於105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前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4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本院卷三第101頁),可知告訴人蔡○汝於被告3人故意對其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並不知情 告訴人蔡○汝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語;被告乙○○復進一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卷附員工「寶妮」、「雪碧」105年6月、7月之考勤卡確實為蔡○汝之工作紀錄,但伊自105年5月 承接系爭會館擔任店長時起,面試蔡○汝時即有向她要過身分證查驗年齡,但蔡○汝從未補交身分證給伊,因此伊並不知道蔡○汝何時滿18歲等語。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蔡○汝是丁○○的朋友,系爭會館剛營業時都會來店裡找丁○○,但並未在系爭會館上班,係直到105年8月11日始到系爭會館應徵,伊有要求蔡○汝提供身分證證明,但她都一直沒提出,隔天就發生本案的事情表示要離職,至於在系爭會館中查到蔡○汝105年6月、7 月之考勤卡,係蔡○汝請伊假造給她男朋友看的等語(見警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互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辯 詞,與其警詢中之供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疑義。 (2)證人蔡○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言:伊當時在系爭會館開始營業時,就是經過乙○○面試才來工作的,乙○○當時就知道伊未滿18歲,因為之前帶伊入行來應徵的人也是未滿18歲,渠等就有跟乙○○講過,乙○○就說警察來臨檢時要記得躲起來,三哥也知道這件事,他甚至還說過伊年紀小,要把伊當女兒,且案發當天,渠等3人在辦公室內被要求提出擔 保,伊曾表示自己當天還未滿18歲,就算簽了本票應該也沒效力,所以二哥、三哥才說要把渠等3人留在系爭會館,等 到隔天伊滿18歲後,再把本票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頁、第85至86頁),復有前開系爭會館考勤卡影本可資佐證 。衡以證人甲○○、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乙○○等人案發當日要求渠等簽本票後,一直等到翌日凌晨0時許, 才讓渠等開始簽本票,在等的過程中,二哥、三哥還在繼續說一些恐嚇的話不讓渠等離開,因為他們擔心蔡○汝在這之前未滿18歲,簽了本票會無效,所以渠等係一直到翌日凌晨1時許,把所有書據都簽完後才離開系爭會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65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完全相符,應為可採。又觀告訴人蔡○汝之外貌稚氣未脫,實有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蔡○汝係自105年5月間即於系爭會館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三第53頁),而系爭會館之行業性質復經常為警方夜間 臨檢之對象,則被告等人既知雇用未滿18歲之少年將於法有違,按常理自會提高警覺,嚴格審核員工之實際年齡,以免遭警方查緝處罰而影響系爭會館營運,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於雇用告訴人蔡○汝數月後,仍從未實際查閱其身分證件,被告乙○○前開辯解,自非合理,不足憑信。 (3)綜論上述各節,堪認被告3人辯稱渠等未曾知悉告訴人蔡○ 汝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為圖卸之詞,其等於涉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對告訴人蔡○汝之年歲應知之甚明。是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蔡○汝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其涉有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屬無疑。 3.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均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強使告訴人3人簽署前揭書據之犯行,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 (1)被告3人迫使告訴人3人簽立前揭書據之犯罪目的,應在於增強告訴人等繼續前往系爭會館上班之壓力,而非為取得前揭書據所表彰之財物或利益,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業已詳述於前,自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另告訴人蔡○汝因受壓迫而簽立前揭書據之時點,係於其甫滿18歲即105年8月13日凌晨,業據證人甲○○、蔡○汝及丁○○證述如前,且告訴人蔡○汝所簽立之前揭書據附記日期亦為105年8月13日,有上揭扣案之本票及合約書附卷可考。應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蔡○汝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時,其已 非未滿18歲之少年,當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3)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自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被告3人就前開全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3人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法,自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剝奪告訴人甲○○、丁○○、蔡○汝之行動自由,迄至翌(13)日凌晨1時許 為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分別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告訴人少年蔡○汝行動自由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告訴人甲○○、丁○○行動自由部 分,共2罪)等3罪;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脅迫甲○○、蔡○汝、丁○○簽立前揭書據部分,共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等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己○○、戊○○僅因告訴人3人同時提 出離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3人主張雙方勞務契約 之權利,反共同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發高額之本票及賠償合約書等,不僅妨害告訴人3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陷於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兼衡被告3人近5年均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並斟酌被告3人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因告訴人3人均反覆曠職、辭職導致被告等人不滿而涉下本案之犯罪 動機、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等均尚未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 諒等節,暨被告乙○○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小孩就讀國小5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己○○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固定收入、靠兒子撫養之經濟狀況;被告戊○○為計程車司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18歲及11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 入不固定且尚有小孩須單獨撫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對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等書據,均屬被告3人共同涉犯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管領, 並無實際分配為其中1人獨自管理或取得,故基於共犯責任 一體原則,依法應對被告3人均予以宣告沒收。 2.至被告3人迫使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票6張(票據金額4萬元共5張、20萬元1張),並未扣案,且經證人甲○○、辛○ ○證稱上開本票事後均已贖回並銷毀,業如前述,是此等犯罪所生之物已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3.另告訴人甲○○事後為協調離職而交付予被告3人之5萬元,應係基於雙方先前就離職違約金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與被告3人所涉強制罪並無因果關係,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暨 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2、19之扣案物亦與本案無涉,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甲○○之離職合約書1張 │賠償金額:20萬元 │ ├──┼───────────┼─────────────────┤ │2 │丁○○之離職合約書1張 │賠償金額:20萬元 │ ├──┼───────────┼─────────────────┤ │3 │蔡○汝之離職合約書1張 │賠償金額:20萬元 │ ├──┼───────────┼─────────────────┤ │4 │自願同意立據書1張 │簽署人:甲○○、丁○○、蔡○汝 │ ├──┼───────────┼─────────────────┤ │5 │離職賠償書1張 │簽署人:甲○○、丁○○、蔡○汝 │ │ │ │賠償金額:60萬元 │ ├──┼───────────┼─────────────────┤ │6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40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7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41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8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42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9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43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0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44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1 │20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45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2 │5萬元本票影本1張 │1.本票號碼:631595 │ │ │ │2.發票人:蔡○汝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3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28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4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29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5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30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6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31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7 │4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32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8 │20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288633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 ├──┼───────────┼─────────────────┤ │19 │5萬元本票1張 │1.本票號碼:348269 │ │ │ │2.發票人:丁○○ │ │ │ │3.發票日期:105年6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