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舅媽,平日相處不睦,且2 人前因相互毆打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2人均犯傷害罪,丙○○部分處拘役50日,甲○○部分處拘役45日,2 人則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均提起附帶民事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嗣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106年 4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2人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分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審理時,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其作為原告之民事事件中,以「她沒有職務,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職務咧?」、「她是酒店小姐根本沒有職務,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等語辱罵甲○○,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其作為被告之民事事件中,以「她根本沒有工作,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工作呢?」、「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檢察官亦未說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此,關於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以上證據能力爭執之論述外,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71、178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於上開 2次民事事件開庭時,確有當庭陳述告訴人甲○○是酒店小姐、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等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法官開庭時問我的,我才說比如說,跟男人睡覺,這是開庭講的,這不算,不是我主動講的。另告訴人是酒店小姐我有講,告訴人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我也有講,但我沒有說告訴人跟男人睡覺,跟男人睡覺是法院自己記的,跟男人睡覺是法官問我的,那不算,我是說告訴人有沒有跟男人睡覺法院自己去查云云(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178、181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復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裁判書 1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上揭2案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4月11日、同年月19日之言詞辯論錄音檔光碟2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 7月19日勘驗筆錄 1份(就106年4月11日錄音檔勘驗)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3至6頁,交查卷第8、30至31頁,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二)再者,被告確有於上開2次民事事件開庭時,於106年4月11下午4 時10分許,以告訴人為指稱對象,當庭陳述「她沒有職務,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職務咧」、「她是酒店小姐根本沒有職務,整天跟男人....(聽不清楚)」等語,於106年4月19日下午4 時許,再次以告訴人為指稱對象,當庭陳述「她沒有工作,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工作呢?」、「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等語,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言詞辯論錄音檔光碟 2片進行勘驗後認定屬實,有本院107年 3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參以被告對於上述勘驗結果,業已坦認「整天跟男人....」此句是陳述「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見本院卷第96頁),均堪認定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誠屬有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言語中若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就其與告訴人2 人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開庭時,因均為公開審理之民事事件,且 2次之言詞辯論均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進行,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被告在上揭 2次民事事件開庭時,以告訴人為指稱對象,當庭陳述「她沒有職務,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職務咧」、「她是酒店小姐根本沒有職務,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她沒有工作,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工作呢?」、「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等言語,倘依照一般人之理性認知,僅稱對方為「酒店小姐」,固然未必有貶抑之意,然被告於陳述之際,均緊接陳述「她沒有職務」、「怎麼會有職務」、「根本沒有職務」、「她沒有工作」、「怎麼會有工作呢」等輕蔑性之言語,依其語氣即知,其主觀上已認為「酒店小姐」並非社會上能被認可之職業或工作;尤有甚者,被告在更接著陳述「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等言語,將其前後語句結合觀之,足徵被告所述已係指稱告訴人為「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之酒店小姐」、「陪男人睡覺之酒店小姐」,其所為言語之重點毋寧係在述說告訴人有上開行為,而不論「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或「陪男人睡覺」等言語,依一般社會認知,均係指涉女性之在外交際行為有不檢點、不潔身自愛之意,客觀上已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確已達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但因被告尚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有上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開 2次民事事件開庭時之言詞辯論錄音檔後,針對被告在陳述上開侮辱性言語時,顯示當時之情境如下: 1.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法 官:等一下,包括後面有附一些她是中低收入戶,這個證據一到證據五,還有證據一到證據五這些是她的證據,中低收入戶、所得、還有她的那個職務證明。 丙○○:她沒有職務,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職務咧,如果……(聽不清楚),她是酒店小姐整天跟男人……(聽不清楚),證據是這個男人提供、乙○○…(聽不清楚)。 法 官:好好、等一下。 丙○○:你怎麼會講這個話咧。 法 官:好好、等一下喔。 丙○○:如果她真的有職務,法官妳叫我賠多少我就賠多少,她是酒店小姐根本沒有職務,整天跟男人……(聽不清楚)。 2.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 甲○○:審判長妳剛才說的醫生開我什麼、我要證明說是從她來我們家發生的那一件事情,已經造成我身心上的一個…,我每次睡覺都做惡夢、老是做惡夢… 丙○○:……(聽不清楚)。 法 官:那個是妳講的好不好,我不知道妳講的是對還是不對?但是基本上妳們兩個講的話法官都信也不信啦,妳要有證據,請妳去開醫生的證明說妳確實是因為那件事就變成是憂鬱症或失眠症,否則我怎麼知道!你要怎麼講都是可以阿!對不對。妳要怎麼講都可以,法官也會尊重,但是基本上我不能採信啦,因為妳沒有證據,妳去請醫生開證明好不好。 甲○○:然後還有那個、我可不可以講一下,她有講的跟本案無關,為什麼妳們都把它寫進去?她愈講愈理譜,說什麼什麼我… 法 官:妳們所有講的話我都要記啦,好不好,就這樣。妳講的就算是再無理,我也是要記,這就是訴訟程序好不好。她講她的,妳講妳的,妳們講的話法官也不一定會信,妳要有證據,妳們要怎麼講,法官基本上都會記,也會尊重妳們講的,但是法官也都不信啦,好不好,你都沒有證據,等於是白講嘛,但是我還是給妳記啦,這樣了解嗎?好不好,妳不要管她講什麼,妳講妳自己的就好,好不好。妳還有沒有要補充? 丙○○:我跟妳說她沒有工作,她是酒店小姐,怎麼有工作呢? 法 官:不要做人身攻擊。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爭執內容聽不清楚) 法 官:沒有工作等她提出證明妳再…… 被 告:如果我說假的、請法官、如果我說假的、她不是酒店小姐,妳可以判我十年、妳可以判我刑……(聽不清楚)。 法 官:好了不要講,就算是酒店小姐也是工作好嗎?OK。丙○○:酒店小姐……(聽不清楚)。 法 官:我跟妳說啦,就算是酒店小姐也是工作,也是要算工作損失,好不好。 丙○○:……(聽不清楚),每天晚上都去酒店喝酒,陪男人睡覺。 法 官:好啦,不要吵了。 丙○○:陪男人睡覺……(聽不清楚)。 以上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無訛,有前引卷內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顯見在 2次開庭過程中,承審法官並無就告訴人是否為酒店小姐、被告有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酒店小姐、有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陪男人睡覺等事項詢問被告,反而均為被告主動所為之陳述;又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下午4 時許該次開庭時,當庭確實有以告訴人為指稱對象,陳稱告訴人「陪男人睡覺」之言語,亦屬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承審法官提問下,始為被動答覆,並無侮辱犯意,且並無提及告訴人「陪男人睡覺」云云,與實情顯有不符。 (六)另質諸被告何以陳述上開言論,其先辯稱:因告訴人當天提出她幫人家打工賣服裝的發票跟證明,但告訴人是酒店小姐,沒有在人家那邊打工,不可能有上開發票與證明,全部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又辯稱:告訴人沒有上班、沒有工作,怎麼會是清潔工,怎麼會有清潔工的袋子(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依據被告所述,因攸關其與告訴人2 人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所提出之職業、收入等證明是否屬實一事,此固屬民事法庭上兩造攻防之往來,且影響後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惟查: 1.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民事事件開庭時,係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而該份書狀中,告訴人提出與其職業、收入有關之證據資料共有 4份,依序為「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宇翔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清潔工期間薪資袋(104年9月至105年2月)」一節,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案卷後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附件被證資料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知被告當時以對造當事人身分收受繕本後,其觀看後隨即提出質疑者,應係告訴人提出之「宇翔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在該工程行任職清潔工,以及告訴人提出「任職清潔工期間薪資袋(104年9月至105年2月)」等事證,並非被告於本案所述之「賣服裝」、「發票」等事,應先辨明。 2.又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程序,告訴人既提出上開任職清潔工之職務證明、薪資袋等資料,欲證實其當時之職業、收入狀況,因事涉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被告作為對造當事人,固可否認該等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但其論述仍應以具有關連性、必要性為限,始得認為屬其主張權利所需。惟被告於2 次民事事件開庭時,每當提到告訴人為酒店小姐時,依其前後語句,不難推知其主觀上已認酒店小姐並非社會上能被認可之職業或工作,實則,被告若質疑告訴人任職清潔工之真實性,應係要求告訴人進一步舉證(例如:傳喚宇翔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或當庭主張告訴人應提出者為其從事酒店小姐行業之證明及收入,而非一昧地以「她沒有職務」、「怎麼會有職務」、「根本沒有職務」、「她沒有工作」、「怎麼會有工作呢」等言語相輕之,而無助於事實釐清。甚且,觀諸前引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每當被告指稱告訴人為酒店小姐時,告訴人並未當場以言詞反駁其說法,承審法官亦僅係阻止其繼續陳述,惟被告竟均續以陳稱「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陪男人睡覺」等侮辱性字眼,同樣無助於釐清告訴人之真實經濟狀況,益證被告當下實係以激烈方式宣洩其情緒,其此部分陳述,已逸脫其民事程序上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範圍甚明。 (七)至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是酒店小姐、告訴人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告訴人陪男人睡覺等情形為真實,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復提出其與證人乙○○間之錄音,請求本院調查對話內容,欲證明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其係聽聞證人乙○○所述。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此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類同之規定,尚不得據以主張。更何況,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為真實」之不罰事由,雖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產生衝突時,立法上選擇優先保護言論之價值決定,但並非絕對性保護言論自由,該項規定但書尚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行為人所為詆毀他人名譽之真實性言論,仍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是以,縱認被告得主張上述不罰事由,但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言之「酒店小姐」、「整天跟男人混在一起」、「陪男人睡覺」,均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事項,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相關。故此,被告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惟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 2次民事事件開庭時,均在本院第八法庭內,各次均以前揭數句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公然侮辱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言語為「他是酒店小姐,怎麼會有工作」、「他沒有工作,他是酒店小姐」等語,然因公訴檢察官已另行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且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補充理由書擴張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可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前又有刑事案件之糾紛,不知謹慎言行,在 2人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開庭時,無法克制自己情緒,在公開法庭上公然以前揭文字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已逾其主張權利所必要,並致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受有難堪與傷害,顯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 2子、均尚未成年,現為無業、配偶有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