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崇業與陳立運(綽號刀郎,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立運對外自稱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總經理「陳銘宗」,先以承租為幌子,騙取他人之鐵板後,再謀尋銷贓管道,復由陳崇業負責將騙得之鐵板,載運、出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 二、謀定之後,陳立運便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電話聯絡瑞金企 業社(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000號)負責人楊榮 發,佯稱欲承租鐵板,約楊榮發於翌(10)日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華納公司辦公室(下稱華納辦公 室)洽談。翌日楊榮發依約前往上址,與一名代表華納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女職員簽定鐵板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以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之價格,出租鐵板5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公司開立之面額250萬元本票作為擔 保,致楊榮發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6日,應予更正)同意華納公司委派之不知情聯結車司機, 將楊榮發所有之鐵板50塊從瑞金企業社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下稱甲地)。陳立運順利取得上開鐵板後,於105 年4月初某日,先交付第1期租金8萬1,000元之支票給楊榮發,並如期兌現,以取得楊榮發之信任。嗣於105年4月19日,陳立運再接續前揭相同犯意,以電話聯絡楊榮發,佯稱欲再承租另批鐵板。楊榮發因而陷於錯誤,於是日在相同地點,與上開女職員簽立另1份鐵板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相同 租金,出租鐵板6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公司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旋即同意華納公司委派之不知情 聯結車司機,將楊榮發所有之鐵板60塊從瑞金企業社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鄉公所後面之空地(下稱乙地)。 三、陳立運詐得上開鐵板共110塊後,於105年4月21日打電話給 鴻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璂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葉登豐,謊稱有批合法來源之鐵板110塊要賣給葉登豐。葉登豐不疑有他,而同意收購上開鐵板(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崇業獲悉陳立運已找到上開銷贓管道後,便於105年4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2名司機駕駛聯結車,將甲地之50塊鐵板載運 至鴻璂公司。葉登豐於是日即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鐵板(過磅總重6萬9,600公斤,價金共69萬6,000元),嗣於 同年月25日將價金69萬6,000元匯至陳立運指定之臺南東城郵 局戶名:鄭光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3日當日交付現金,應予更正);陳崇業再接續於105年4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3名司機駕駛 聯結車,將乙地之60塊鐵板載運至鴻璂公司。葉登豐此次則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1元,應予更正)收購上開鐵板(過磅總重8萬4,005公斤,價金共88萬2,000元, 個位數不計),並應陳立運之要求,當日先將部分價金50萬元現金交與陳崇業,復於翌(28)日將剩餘價款38萬2,000元 匯至本件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7日當天交付現金9 2萬4,055元,應予更正)。 四、嗣於105年5月3日,楊榮發至華納辦公室欲收取105年4月份 鐵板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甲、乙地之鐵板亦不翼而飛,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在鴻璂公司尋獲上開鐵板後,楊榮發與葉登豐達成和解,葉登豐同意將鐵板返還楊榮發,葉登豐因而損失收購鐵板之價金共計157萬8,000元。 五、案經楊榮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及葉登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陳崇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0至81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0至81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5年4月23日、27日,委託司機將鐵板50塊、60塊載至鴻璂公司,並各以69萬6,000元、88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葉登豐,以及在出賣前,均是由陳立運向葉登豐接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華納公司的負責人林開舉購買上開鐵板,再轉賣給葉登豐,以賺取差價。我跟楊榮發沒有任何接觸,不知道鐵板來源有問題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銘宗」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110塊鐵板: ⒈查告訴人楊榮發(即瑞金企業社負責人)於105年3月9日接到一名自稱華納公司總經理「陳銘宗」的電話,表示欲 向告訴人楊榮發承租鐵板。告訴人楊榮發於翌(10)日依 約前往華納辦公室,與華納公司之女職員簽訂鐵板租賃契 約書,雙方約定以每月租金共8萬1,000元之價格,出租鐵 板5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公司開立之面額2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楊榮發因而同意讓華納公司從瑞 金企業社將50塊鐵板載運至甲地。告訴人楊榮發並於105年4月初某日自「陳銘宗」取得第1期租金8萬1,000元( 以支票支付)。嗣於105年4月19日,告訴人楊榮發再度 接獲「陳銘宗」來電表示要再承租另批鐵板,而於當日 至相同地點,與上開女職員,簽訂另1份鐵板租賃契約書,以相同價格,出租鐵板60塊與華納公司,並取得華納 公司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旋即同意華納公司從瑞金企業社將60塊鐵板載運至乙地。待告訴人楊榮 發於105年5月3日前往華納辦公室,發覺該址人去樓空,且甲、乙地之鐵板均不翼而飛,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榮發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15至21頁、偵 卷36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之瑞金企業社與華納公司簽 訂之鐵板租賃契約書2份、華納公司開立之本票2張為證 (警卷55頁、59至60頁、70頁),應堪信為真。 ⒉另依告訴人楊榮發於警詢所述,其於105年3月10日簽訂第 1次鐵板租賃契約書當日,即讓華納公司將50塊鐵板載離(警卷16頁),起訴書卻誤載為105年4月6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楊榮發之上開鐵板,經被告、陳立運以157萬8,000元之價格售與告訴人葉登豐: ⒈告訴人葉登豐(即鴻璂公司負責人)於105年4月8日,接 獲陳立運來電,表示有批鐵板(為工廠之倒店貨)欲販賣,詢問價格如何計算。嗣陳立運便應告訴人葉登豐要求,將鐵板拍照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刀郎」)將照片傳給告訴人葉登豐,惟雙方於是日未達成交易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登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警卷12頁、偵卷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卷135頁、137頁),並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為證(警卷73頁)。又告訴人 葉登豐於105年4月21日再次接獲陳立運來電,表示要將鐵板載至鴻璂公司販賣,經告訴人葉登豐向其友人即陳立運之胞兄陳武郎確認後,誤以為陳立運販賣之鐵板,確係工廠倒店貨、來源正當,而應允收購各節,亦據告訴人葉登豐、證人陳武郎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12頁、26至28頁、偵卷37頁至38頁、本院卷135頁)。由此 可證陳立運係對外宣稱鐵板為工廠倒店貨、來源正當,而先於105年4月8日向告訴人葉登豐詢價,並於同年月21日 決定要售與告訴人葉登豐。告訴人葉登豐在向陳立運之胞兄陳武郎確認後,相信陳立運之說詞,而應允收購。 ⒉嗣被告於105年4月23日、4月27日,即依陳立運之指示, 各委派2台、3台聯結車,分別將鐵板50塊、60塊從甲地、乙地載運至鴻璂公司,經過磅總重,各為6萬9,600公斤、8萬4,005公斤,此為被告所坦承(偵緝卷5頁、本院卷76 頁、164頁),核與證人即司機鄭淵原、告訴人葉登豐於 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30頁、偵卷38頁),並有地磅單影本5紙在卷可參(警卷43至44頁)。此外, 告訴人葉登豐於2次鐵板過磅後,均於當日將地磅單拍照 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陳立運,供陳立運確認之事實,則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為證(警卷74頁)。又 上開2批鐵板,告訴人葉登豐分別以1公斤10元、10.5元之價格向陳立運、被告收購,2次各給付69萬6,000元(6萬 9,600公斤×10元=69萬6,000元)、88萬2,000元(8萬4,0 05公斤×10.5元≒88萬2,000元,個位數不計)之價金給 被告及陳立運。其中第1次價款,告訴人葉登豐係依陳立 運要求,於105年4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第2次之價金,告訴人葉登豐則依陳立運指示,於載 運鐵板當天(即105年4月27日),先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收受,再於105年4月28日,將剩餘款項38萬2,000元匯 入陳立運指定之本件帳戶內乙節,亦據告訴人葉登豐結證屬實(偵卷38頁反面、本院卷1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53頁、74頁),復經被告自承確有於105年4月27日當日,向告訴人葉登豐收取現金50萬元(本院卷164頁 )。由上可知,陳立運與告訴人葉登豐談定買賣鐵板事宜後,便指示被告將置放在甲地、乙地之鐵板載運至鴻璂公司,2次販賣鐵板,分別獲取69萬6,000元、88萬2,000元 之價金,共計157萬8,000元。而告訴人葉登豐除了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第2次載送鐵板當日,先給付現金50萬元給 被告外,第1次價款69萬6,000元、第2次剩餘價款38萬2,000元,則分別於105年4月25日、28日匯入陳立運指定之本件帳戶內。起訴意旨認告訴人葉登豐分別於105年4月23日、27日將69萬6,000元、92萬4,055元之價款交給被告,不論就交付價款之方式、價金之計算均與卷證不符,顯有未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76至77頁),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楊榮發於105年5月3日至華納公司欲收取105年4月 份之鐵板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甲、乙地之鐵板亦不翼而飛,始發覺被「陳銘宗」所騙後,報警處理(見前揭㈠所述)。嗣警方於105年5月9日循線查知告訴人楊榮 發被騙之鐵板110塊,業經被告、陳立運賣給告訴人葉登 豐等情,此據告訴人楊榮發、證人鄭淵原供陳在卷(警卷23至24頁、32至33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5月9日)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39至41頁、47頁)。是以被告、陳立運販售與告訴人葉登豐之鐵板,均係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甚明。⒋綜上所述,被告與陳立運係共同販賣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兩人並約定由陳立運負責與告訴人葉登豐聯繫買賣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聯繫及陪同司機載運鐵板至鴻璂公司。而被告與陳立運2次販售鐵板,共獲 得157萬8,000元之價金。 ㈢被告並非向華納公司購買本件鐵板後,再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 ⒈被告歷次之供述: ⑴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偵緝卷5至6頁): ①我是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向華納公司林老闆購買本件 鐵板,再透過「阿明」的介紹,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後來發現鐵板有問題,我就在賣鐵板後約10天,拿現金152萬元還給告訴人葉登豐,沒有寫收據。 ②原本「阿明」說若介紹成,要拿佣金1萬元,但還沒拿 佣金給「阿明」,就已經出事了。 ③我不認識「刀郎」。 ⑵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偵緝卷35頁): ①案發後我有拿153萬元給介紹人「阿明」,「阿明」 說要跟告訴人葉登豐接洽,但「阿明」沒有寫收據給我。 ②華納公司林老闆有拿93萬元還我,但他還欠我60幾萬元。 ⑶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74至75頁): ①我是向華納公司買鐵板,「刀郎」再介紹我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因為是「刀郎」介紹,所以除了一次是我直接跟告訴人葉登豐拿50萬元現金外,其餘都是告訴人葉登豐先匯錢給「刀郎」使用之本件帳戶,我再去向「刀郎」拿錢。 ②我以為「刀郎」叫「阿明」,所以在偵訊時才說是「阿明」介紹的。 ③我是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向林老闆買鐵板,再以每公 斤10元賣給告訴人葉登豐,預計交易完再抽取自己要賺的差價後,再把向林老闆購買鐵板之價金交給林老闆,結果在還沒有拿給林老闆前就出事了(按此時被告並未供稱陳立運亦可賺取差價)。我在向林老闆買第1次鐵板時有先給訂金20萬元,目前總共只有給他這 筆錢,林老闆有找我要剩餘的款項,但我跟他說那是贓物,找我也沒有用。 ④本案發生後,我要還錢給告訴人葉登豐,所以我拿給「刀郎」150萬元,他後來有簽1張收據給我。 ⑷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本院卷154至165頁): ①104年7、8月認識陳立運時,是叫他「阿明」,於105年3月間開始稱呼他為「刀郎」,我跟他沒有很熟, 我是到本案起訴後,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陳立運。 ②我是透過華納公司綽號「小隻(台語)」之員工介紹,向林老闆購買鐵板,我跟「小隻」約定如果有賺的話要給他1萬元,但是沒有賺,所以沒有給他。 ③我總共以120幾萬元之價格,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 在案發前已經拿給華納公司120萬元,結果華納公司 現在都沒有還我錢。 ④是陳立運介紹我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都是陳立運在跟告訴人葉登豐接洽,我都沒有過問,一開始也不知道他打算怎麼收錢,本件帳戶也不是我在保管。反正本件我是跟陳立運一起作買賣,就是談好每公斤1 人賺1元,最後我跟陳立運平分買賣的中間差價,每 人分得約10幾萬元。 ⑤我知道本件鐵板為贓物後,有拿153萬元給陳立運, 但我沒有打電話問告訴人葉登豐有無收到款項,也無法確定陳立運不會將錢私吞。 ⒉觀之被告上開所言,有以下前後不符、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 ⑴被告原先供稱透過「阿明」介紹,將鐵板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並不認識「刀郎」,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是透過「刀郎」賣鐵板。因為以為「刀郎」叫「阿明」,之前才說是透過「阿明」介紹,顯然意指其本來不知道「阿明」就是「刀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於買賣鐵板前即105年3月間,就知道「阿明」及「刀郎」都是指同一人。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足見被告對於是透過何人介紹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一開始有所隱瞞,直至本案起訴後,因起訴書已認定係「刀郎」與告訴人葉登豐聯繫鐵板買賣事宜,見已無隱瞞之必要,始承認認識「刀郎」。 ⑵從被告自偵訊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對於陳立運在本案之角色,均定位為介紹人,並曾稱跟陳立運(即阿明)約定事成後,會給陳立運1萬元之佣金。然其於 審理程序時,卻改稱本件是跟陳立運一起作鐵板買賣,且與陳立運約定平分買賣鐵板之中間差價,每人分得10幾萬元。足見被告對於陳立運在本案之角色、可分得之金額,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鐵板買賣事成後,其給付1萬元佣金之對象,亦從 陳立運改稱是介紹其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之「小隻」,益徵被告所述,憑信性甚低。 ⑶倘被告確係向華納公司林老闆購買鐵板,則其對於與林老闆間之資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偵訊時卻稱案發後,有拿現金153萬元託陳立運還給告訴人葉登豐, 而林老闆只有給其93萬元,尚欠其60幾萬元。言下之意,自指將鐵板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後,已將153萬多元交給 華納公司,而因為華納公司販賣贓物,所以應將款項交還給被告,也才會有所謂的林老闆只有給93萬元,尚欠其60幾萬元之說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尚未給付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之價金,迄今只有先給林老闆訂金20萬元;復於審理時,再改稱已將購買鐵板之價金120萬元交給林老闆,且林老闆迄今都未返還。由上 足見,被告不但對於已交付華納公司林老闆之款項,共有153萬多元、20萬元、120萬元等3種說法;就林老闆 已返還其多少款項,亦有93萬元或0元之不同說詞,其 對於與華納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供詞一變再變,且差距甚大,絕非記憶上之誤差,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責,難以採信。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購買鐵板,則因本件鐵板總重15萬3,605公斤(詳前述),故被告應給付給華納公司之價款約為120幾萬元(15萬3,605公斤×8元=122萬8,840元)。是 縱使被告已將向華納公司購買鐵板之價金給付完畢,其亦只會給付120幾萬元,又怎麼會有其於偵訊時所述, 已將153萬多元交給華納公司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所 述不實。 ⑷另被告第1次偵訊時,先陳稱案發後,已親自至鴻璂公司 將152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葉登豐;於第2次偵訊時,卻改稱是託陳立運將153萬元交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改稱只有將150萬元整交給陳立運;再於審理時,供稱總 共拿給陳立運153萬元。足見被告對於交還告訴人葉登豐 款項之方式、金額,前後所述亦有差異。此外,縱依被告最後所述,係託陳立運將錢還給告訴人葉登豐,但被告既自承與陳立運並不熟識,且其既至少曾親自前往鴻璂公司2次,其大可親自前往,又何必將此筆數目不小之 金額,委託不熟識、連真實姓名均不知之陳立運交還?更甚者,被告亦自承將錢交給陳立運後,未跟告訴人葉登豐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也無法確定陳立運是否會將錢私吞。是以被告所為之行為舉止,亦與常理有違,其所述自不足以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不論就陳立運在本案中之角色定位、其與華納公司間之資金流向、案發後之處置等,前後所述多有不符、矛盾,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是以被告所為係向華納公司購買本件鐵板,再合法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 ㈣本件係被告與陳立運(即「陳銘宗」)共謀向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施以詐術: ⒈查告訴人楊榮發被「陳銘宗」騙得之鐵板50塊、60塊,原先分別被載運至甲地、乙地(見前揭㈠所述),是以衡情僅有告訴人楊榮發及所屬之員工、「陳銘宗」暨其同夥及不知情之司機,始會知悉告訴人楊榮發所有鐵板之2處位 置。然被告與陳立運既非告訴人楊榮發所屬之員工,也非司機,其等卻能明確知悉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下落,而由被告於105年4月23日、27日,委派聯結車司機,分別至甲地、乙地載運告訴人楊榮發之鐵板,再將之賣給告訴人葉登豐(見前揭㈡所述),足見被告與陳立運知悉「陳銘宗」與告訴人楊榮發間之鐵板交易甚明。 ⒉被告所為與華納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之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揭㈢所述,然其卻於105年4月23日第1次至鴻璂公 司時,對告訴人葉登豐出示「華納工程有限公司、林開舉」之名片,並表示華納公司為其服務之公司,林開舉係其老闆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登豐證陳明確(警卷4頁、本院 卷136頁),復有告訴人葉登豐提出之上開名片1張為證(偵卷40頁),應堪採信。被告與華納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其也非該公司員工,但其卻在販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時,謊稱自己為華納公司員工,動機顯有可疑,而此又恰與「陳銘宗」以華納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楊榮發得逞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與「陳銘宗」確有關連。 ⒊由被告與陳立運知悉「陳銘宗」與告訴人楊榮發間之鐵板交易,2人又係共同販賣告訴人楊榮發被騙之鐵板給告訴 人葉登豐,且被告與「陳銘宗」對外均自稱為華納公司人員,及被告臨訟虛構其與華納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與陳立運即係共謀詐欺告訴人楊榮發鐵板之人。另其等既知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之鐵板,係向告訴人楊榮發所詐得,卻向告訴人葉登豐謊稱係工廠倒店貨,自亦係對告訴人葉登豐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葉登豐受有價金損害。 ⒋另「陳銘宗」身高約150幾公分、矮胖乙情,業據告訴人 楊榮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17頁),此「陳銘宗」之特徵描述,顯與被告為高瘦之身材不同,是以被告應非自稱「陳銘宗」之人。至於告訴人楊榮發雖未能從警方提供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指認陳立運即「陳銘宗」(見告訴人楊榮發之警詢筆錄,警卷17頁),然警方提供之大頭照相片,主要來源係依據戶政役資料,衡情此常與本人現時模樣有所差異,在陳立運未到場(現通緝中)供告訴人楊榮發指認前,尚不能完全排除「陳銘宗」即陳立運之可能性。又從陳立運得以指示華納公司女職員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楊榮發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及開立華納公司本票以觀,亦無從排除陳立運確為華納公司員工之可能。而陳立運之所以未向告訴人楊榮發告以真名,恐亦係因要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華納公司女職員及載運之司機,均明知被告及陳立運之詐欺計劃。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本案中之「陳銘宗」即係陳立運,且除被告與陳立運外,並未有第3人參與。從而,本案尚不得論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陳立運共謀,由陳立運自稱華納公司總經理「陳銘宗」,向告訴人楊榮發謊稱要承租鐵板,而詐得鐵板110塊;向告訴人葉登豐騙稱鐵板來源正當,而詐得鐵 板價金共157萬8,000元乙節,事證明確,被告與陳立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陳立運到庭作證,惟陳立運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送達證書、106年6月2日報到單,本院卷113頁、127頁),且其現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及本院、他院以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為證(本院卷173頁),顯見陳立運 難以傳喚到庭作證,且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被告與陳立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立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職員、司機,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與陳立運基於同一決意,接續於105年3月10日、4月19 日向告訴人楊榮發共詐得110塊鐵板,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等復基於同一決意,接續於105年4月23日、27日向告訴人葉登豐共詐得價金157萬8,000元,亦同。此外,其等以不同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詐得鐵板、價金,詐欺之對象、客體、時間均不同,而可分割,是其等2次之詐欺行為,屬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⑶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而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傷害、竊占、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與陳立運共同謀議,分工細膩,具有縝密之計劃,先以佯稱承租鐵板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鐵板共110塊(過 磅總重15萬3,605公斤,案發後已由葉登豐返還楊榮發),再 將之非法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致葉登豐共損失157萬8,000元,手法惡劣;⑹犯後否認犯行,且說詞一再反覆,企圖混淆視聽,甚至一副以被害人之身分自居,表示自己很衰(本院卷161頁),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陳立運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之鐵板共110塊,業經 告訴人楊榮發與葉登豐達成和解,已由告訴人葉登豐將之返還給告訴人楊榮發(見協議書影本1紙,警卷44頁),是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與陳立運向告訴人葉登豐詐得之價金共157萬8,000元部分,因告訴人葉登豐僅於105年4月27日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其餘款項均係匯至由陳立運所指定之本件帳戶內。是以可合理推論除50萬元之現金外,其餘款項應係由陳立運所持有,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立運取得上開款項後,有將之分給被告。因此,從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