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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青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 年度易字第3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青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蔡青松行為(民國103 年3 月13日)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青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⒉詐騙金額為3,000元,造成告訴人鄒永順受有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23-24頁),然迄今分文未付,輕諾寡信,甚不足取;⒊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46頁;本院朴簡卷第29頁);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平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⒌且正值青壯,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上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⒍並酌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準此,未扣案之3,000 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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