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美慧 吳建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周耀沅 陳宏煇 陳亞青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浤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之被告陳亞青及陳宏煇先詐以投資太陽能電廠僅須準備部分自備款、其他部分款項可以太陽能設備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提供投資分析文件向聲請人鼓吹投資獲利極高,招攬聲請人一同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宏煇簽訂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之預約及和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簽立宇星公司轉讓契約,惟被告陳亞青自始未依約支付其所應負擔之自備款項,被告陳宏煇則未將聲請人等買方之自備款如數交給宇星公司;其後宇星公司之被告吳佳穎、被告周耀沅更以買賣價金可分自備款及貸款,並由渠等取得貸款核准、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後,才由聲請人等依貸款核定之日期給付,藉以拖延依約辦理宇星公司出資額移轉及負責人變更。惟被告吳佳穎、被告周耀沅不僅藉故拖延,於簽訂附約另行約定給付貸款給付期後,對於聲請人等之詢問,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宇星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給第三人,並仍無理要求聲請人應支付買方應給付之其他尾款,足見被告等自始及無共同投資或出賣公司股份之意思,而係施用詐術,透過層層分贓之犯罪模式,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等先以系爭太陽能電廠得辦理銀行貸款為由,誘使聲請人投入資金;其後被告等詐稱如現階段辦理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出資額移轉將影響太陽能電廠銀行貸款核撥,而拒不依約辦理變更並點交系爭太陽能電廠;被告末以聲請人未依約以系爭太陽能電廠向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剋扣聲請人投資款全數,顯然符合締約詐欺,退步言之,至少符合履約詐欺情形;另本件被告等是否以系爭太陽能電廠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辦理貸款後銀行實際核撥之貸款金額及辦理貸款後是否如實告知聲請人之重要事項均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被告吳佳穎、周耀沅、陳宏煇及陳亞青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佳穎並辯稱:其係宇星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周耀沅,我為登記負責人時,公司大小章均為我保管,要用印時我再交付,知悉宇星公司與浤盛公司等人之電廠買賣契約,但都由周耀沅決定,而因為電廠位於南部有貸款之需要,但我人在北部,為了時效性所以才更換在南部的同事洪飛琳來負責南部業務較為方便等語(見交查字第101號卷第11 頁);被告周耀沅辯稱:其是宇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是浤盛公司的陳亞青告知張登宗(即聲請人吳美慧及吳建宏 之代理人)想要買電廠,台灣的電廠買賣需向能源局取得設 備認定、移轉,時間需要8至9個月,如果由公司直接買下,只需要1月餘就可以完成,我們有找兩家銀行永豐及國泰銀 行核貸,永豐銀行沒有核准、國泰銀行核准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而因為浤盛公司曾有前例以貸款未核准或不足額,作為不履約之理由,所以在這次的合約中才特別訂定不論貸款有無下來,買方都要將錢付足,而且會將電廠過戶給買方。國泰銀行核准貸款3000多萬元以後,買方自備款不足,張登宗透過浤盛公司表示只買宇星公司的一部分,我方無法同意,而因為電廠有貸款的需求,要配合簽署貸款文件,但吳佳穎都在北部而電廠在南部、配合銀行也都在南部,所以為了時效性才更換負責人,如果買方不履約,我方就會有資金壓力,所以希望買方履約,而依照合約買方不履約,扣除違約金後餘款就會還給買方等語(見交查字第101號卷第12 頁至第13頁);被告陳宏煇辯稱:我是浤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亞青先前在浤盛公司有股份,擔任總經理,於105年3月完成退股,浤盛公司是作太陽能,公司找投資人,幫投資人蓋電廠,我們賺中間價差,本件買賣契約是周耀沅旗下很多家太陽能公司,電廠也已經蓋好而投資者本身沒有公司,過戶公司股份會比過戶電廠容易,所以討論後決定買下宇星公司負責人之股份,連同電廠及公司都是告訴人他們的,而買賣契約上買方除了吳美慧、吳建宏外,因為不夠錢,所以張登宗找陳亞青當股東,陳亞青是以個人名義出資與浤盛公司無關,後來我並不知道宇星公司換負責人的原因,經詢問周耀沅即便新的負責人更換成洪飛琳,合約仍可以繼續履行等語(見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陳亞青辯稱:我105年3月離職前在浤盛公司為股東兼總經理,浤盛公司是協助投資者建廠、買賣電廠及投資電廠的業務,本件是宇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耀沅已先將電廠建好,有一些資金缺口,就請浤盛公司找投資者做電廠轉讓,而張登宗對於投資太陽能電廠非常熟悉,先前就有幫我們介紹投資者,這樣往來已有二至三年,張登宗本身也有拿仲介費,本來本件已經談好由張登宗找投資者,仲介費100萬元,由浤盛公司支付 ,張登宗自己看投報表及去彰化勘查,看電廠已經蓋好,即將掛錶發電,投資六年就可回本,覺得不錯,但資金不太夠,所以他就找吳三奇及我一起投資,而依合約規定貸款部分占七成,我跟張登宗是負責三成,依比例我應該付250萬元 ,我們三人一開始並未說資金需要何時到位,我自己在105 年5月25日從我自己當負責人之豐溢公司存150萬元入浤盛公司帳戶,而當初有講到本件仲介費我有100萬元、張登宗100萬及陳宏煇100萬元,屆時做折抵,所以我沒有直接出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經查: (一)本件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係證人張登宗找被告陳亞青、案外人吳三奇由證人張登宗代表買方(甲方)與宇星公司授權宇星公司股權移轉暨電廠買賣簽約及收款事宜之浤盛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宏煇)為賣方(乙方),於105年1月25日以宇星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及屏東縣之三處為太陽能電廠進行買賣,總價金為66,769,221元(契約上誤載66,769,22元),付款方 式為:1、訂金:於簽約後三日匯入5,000,000元整;2、第 二期款:於105/2/4日前匯入5,000,000元整;3、第三期款 :於105/2/18日前匯入5,000,000元整;4、第四期款:於105/3/4日前匯入線補費及管理費5,000,000元整;5、尾款: 貸款金額46,789,221元於銀行核貸後支付。目前以每KWp45,000元整為計算基礎,如未來甲方申請貸款的金額不足,甲 方須按以現金補足。款項匯入浤盛公司帳戶;另於105年2月2日由甲方即宇星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佳穎(實際負責人 被告周耀沅)與乙方即聲請人吳美慧、吳建宏(張登宗代理)及被告陳亞青(浤盛公司會計何文玲代理)簽立宇星公司轉讓契約,契約內容為:第一條、將宇星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與乙方(吳美慧佔60%、吳建宏佔20%、陳亞青佔20%);第 二條、簽約後雙方現況點交宇星公司位於彰化縣及屏東縣之三處太陽能電廠;第三條、乙方須支付甲方總額62,250,006元,分別於下列期日依甲方指示支付,不得藉故拖延:(一)...(二)自備款於下列日期付款:(1)105年1月29日前支付 500萬元;(2)105年3月7日前付訖1,000萬元;(三)兩次貸款應以預估撥款日(105年3月15日、28,350,004元;105年4月20日18,900,002元)為付款日,乙方不得以貸款未撥款或任何其他事由,延後付款日期、降低付款金額或拒絕付款;復於105年3月某日甲方即宇星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佳穎與乙方即聲請人吳美慧、吳建宏及被告陳亞青簽立附約補充前開公司轉讓契約敘明:第三條第三項固載明乙方貸款後須給付甲方之款項,惟至105年3月15日時,貸款方仍為甲方,故原定乙方貸款核定後給付之日期尚未確定,應於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且貸款由乙方負責時,另行協議定之;聲請人吳建宏及吳美慧有於105年3月30日前匯1,250萬元給浤盛公司一情 ,業據證人張登宗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聲請人吳美慧的先生、吳建宏是我朋友吳三奇的兒子,本件案子都是我洽談,是被告陳亞青介紹我這個案子,我有了解一下太陽能產業,也有看過浤盛公司所提出的購廠成本與售電收入分析、營運投資分析表,裡面數據都能理解,也知道是預估值,真正結果要執行才知道,電廠的買賣合約是在我工作的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我代表簽立,在場有我太太吳美慧,我是代理吳建宏,公司轉讓契約也是陳亞青一同來簽立,吳建宏及吳美慧有依公司轉讓契約第三條於105年1月29日匯500萬元至 浤盛公司,而在105年2月24日有再匯500萬元,而因為我父 親於105年2月29日過世,我有跟陳亞青及浤盛公司財務人員說我會於3月後才匯款,所以才選3月30日再匯250萬元至浤 盛公司,故共匯1,250萬元,剩下250萬元,陳亞青說要再看看情況,之後因貸款金額沒有到位所以又簽了一個附約等貸款資金下來後再進行,宇星公司的吳佳穎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周耀沅等語(見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甚詳,核與被告陳亞青及周耀沅上開陳稱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經公證之宇星公司租賃合約書、太陽電廠買賣合約、宇星公司授權書、宇星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匯款申請書、附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1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詐欺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意圖始可成立詐欺罪。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例如:行為人當時的資力狀況、事後的反應處置等),綜合審認。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不外二種:(一)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二)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惟: 1、本件買賣宇星公司股份及其名下三座太陽能電廠,係時任浤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之被告陳亞青告知證人張登宗此投資案,經對於太陽能相關產業有所了解及現於銀行工作之證人張登宗理解浤盛公司所提出之「購廠成本與售電成本分析」及「營運投資分析表」後,並實際知悉宇星公司三處太陽能發電廠之工程進度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周耀沅後,方找聲請人吳建宏、吳美慧及被告陳亞青一同投資,嗣後簽立太陽能電廠買賣契約及公司轉讓合約一情,業據證人張登宗證稱甚詳(見交查字第2097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上開經公證之宇星公司租賃合約書、太陽電廠買賣合約、宇星公司授權書、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轉讓契約書可佐,顯見本件係經證人張登宗依其自身對於太陽能產業之瞭解及於銀行工作之經歷評估本件貸款通過之可能性及貸款金額後認為確有利可圖後方締約,且參以宇星公司確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本件買賣標的之三座電廠確實存在及浤盛公司確有獲宇星公司授權全權處理股份及電廠事宜。是尚難認本件被告等四人於締約時,讓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2、自上開公司轉讓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觀之,轉讓契約雖規定被告吳佳穎應將宇星公司全部股份讓與聲請人吳美慧、吳建宏及被告陳亞青簽約後現況點交三座太陽能電廠之義務,然對於究竟何時應移轉公司股份、何時點交三座太陽能電廠均付之闕如,亦無其他文書得以參考,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吳佳穎未將公司股份移轉及電廠點交給聲請人等是否已違契約之規定,故此部分似屬契約解釋之問題。 3、復自上開公司轉讓契約第三條及其附約觀之,105年3月間簽訂附約內容係針對公司轉讓契約書的第三條第三項於貸款後,乙方(聲請人吳美慧、吳建宏及被告陳亞青)原訂應於10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0日各再付款甲方即被告吳佳穎28,350,004元及18,900,002元,然至105年3月15日時,因貸款方 仍為甲方,故原定乙方貸款核定後給付之日期尚未確定,應於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且貸款由乙方負責時,另行協議一情及據證人張登宗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是 由被告吳佳穎去找貸款公司,聲請人等及被告陳亞青不是要一起買下宇星公司被告吳佳穎之股份?)因為我方沒有設備 可以提供銀行抵押貸款,但宇星公司才有設備,所以由被告吳佳穎去找銀行融資,我方去申請新的公司,再去向台灣電力公司變更契約,就是買下宇星公司變成我方的新公司等語(見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24頁),可見本件簽立公司轉讓契約後,證人張登宗知悉並同意由宇星公司以三座太陽能電廠去申請貸款,故宇星公司於申請貸款期間尚未將公司股份移轉或將電廠點交,尚難認有故意拖延。 4、再自上開公司轉讓契約第三條及匯款單觀之,轉讓契約之乙方為聲請人吳美慧、吳建宏及被告陳亞青等三人,約定由吳美慧取得60%之股份、吳建宏20%及陳亞青20%,而約定自備 款之付款日期分為105年1月29日前付500萬元及105年3月7日前付迄1000萬元,而由吳美慧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0萬元 入浤盛公司及吳建宏於105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入浤盛公 司,陳亞青並無匯款、而於105年2月4日吳美慧匯款150萬元、2月24日匯款150萬元及吳建宏於105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及2月24日匯款100萬元,陳亞青並未匯款一情,從契約文字上觀察,被告陳亞青並非代表浤盛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而係以個人名義參與投資,且吳美慧、吳建宏及陳亞青亦未照契約約定之自備款支付日期按比例出資等節,此與被告陳亞青上開辯稱:其與吳美慧及吳建宏並未說好資金何時到位等語及被告陳宏煇上開辯稱:陳亞青是個人要投資與浤盛公司無關等語相符,況被告陳亞青嗣後有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50 萬元入浤盛公司一節,此有浤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豐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吳美慧、吳建宏及被告陳亞青就付款時間已早有約定,被告陳亞青明知出資日期而未按時或按比例出資;另參以宇星公司既未依公司轉讓契約移轉公司股份及未能如期申請貸款而再訂立附約變更原定支付日期,被告陳亞青似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待宇星公司申請貸款下來後再行支付之權利,被告陳亞青雖未依公司轉讓契約所定期日支付款項,是此部份似屬契約條款解釋之問題。 5、復自上開宇星公司授權書及匯款單觀之,宇星公司係授權浤盛公司全權處理宇星公司之股權移轉暨電廠買賣案簽約及收款事宜,故聲請人等將款項匯入浤盛公司帳戶,與交付款項與宇星公司應具同等效力,況證人張登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轉讓契約書有規定要在105年3月7日前付1,000萬元,但因為105年2月29日我父親過世,我3月17日才上班,所以我有 跟被告陳亞青及浤盛公司的財務人員說明,我會在3月後才 付款,所以我才選3月30日再以吳美慧及吳建宏名義匯款150萬及100萬元,共匯款1,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24頁),益見證人張登宗亦知悉浤盛公司能全權處理宇星公司買賣及收款事宜,無須獲得宇星公司同意,才僅告知被告陳亞青及浤盛公司財務人員將延後匯款情形,另參以本件宇星公司既尚未移轉公司股份與聲請人等,故浤盛公司目前僅交付1,000萬元予宇星公司,尚難認浤盛公司有何拖延支 付之情。 6、另聲請意旨雖稱:宇星公司並未告知而更換負責人,事後發函要求履約,並且要求支付其餘尾款等語,然本件於締結公司轉讓契約時,證人早就知悉宇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周耀沅,被告吳佳穎僅為名義負責人,業如上述,而本件宇星公司之負責人嗣後雖更換為洪飛琳,但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周耀沅不願繼續負責該契約之執行。再本件糾紛似係起源於上開公司轉讓契約內容不清,業如上述,故尚難認宇星公司依照其對於公司轉讓契約之解釋主張其民事上之權利,而逕認其於本件即存有詐欺之犯意。 7、從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宇星公司(被告周耀沅、被告吳佳穎)、浤盛公司(被告陳宏煇)、被告陳亞青,於締約或契約履行有個別或共同施以詐術致證人張登宗(聲請人吳美慧及吳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四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