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富士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自訴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依法設立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5年 5月3日受僱自訴人,爾後自訴人與第三人晴空樹管理委員會簽立服務合約,指派被告至該社區擔任經理。該社區為新建社區,住戶若要裝潢需繳納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清潔費3000元,由社區經理 轉給管理委員會。裝潢完工後,管理委員會透過社區經理退給客戶。管理委員會、社區經理共同將收取、退還保證金之情形,簽收登載於「三貴晴空樹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簽收表」文書。而自訴人公司辦事員張貴媚於106年4月18日上班時,發現桌上有被告所留自白書、三貴晴空樹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簽收表,該自白書:「貴媚:對不起大家,我走了,我自作自受,但是連累了大家,對不起!對不起!虧空的款項,在保證金簽收表用紅筆勾出(社區待辦事項請看表格),先通知公司(江總),我實在撐不下去了,對不起!」等語云云。自訴人公司進行查帳,發覺:⑴被告向管理委員會佯稱住戶要領回保證金30000元,其於106年4月6 日、4月12日、4月14日領回保證金但未退給住戶。⑵被告106年2 月26日、3月1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 5日、3月24日、4月10日、4 月11日、3月17日、105年12月29日收取住戶之保證金與清潔費,但未繳給管理委員會。⑶社區零用金 20000元,扣除開銷後應有11826元。以上 ⑴⑵⑶款項共計64萬7826元,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就未上班,自訴人無法聯絡上被告,因被告受僱自訴人擔任晴空樹之社區經理,職務內容包含於裝潢工程完工後將保證金退還給住戶,也需將住戶交付之保證金與清潔費交給管理委員會,亦負責保管社區之零用金。被告卻變更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款項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 409號判決意旨、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及其提出之證據,自訴人公司係與晴空樹管理委員會簽立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性質上為民法之委任契約,自訴人公司指派被告至晴空樹擔任社區經理,目的自在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其做為受任人之義務,主要為晴空樹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等事項,此有卷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1份可參。而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擔任社區經理期間,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形,但如自訴意旨所示,前開⑴、⑵部分之款項,既係社區住戶因自己該戶裝潢工程中應繳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保證金及清潔費,其中保證金係待裝潢完工後由管理委員會退還給住戶,則法律關係應存在其等間,被告雖可經手此部分款項,然僅係收取後轉交予管理委員會,或退還予住戶,此部分款項所有權從不屬自訴人公司所有。就前開⑴部分,自訴意旨所稱若為事實,被告應係對管理委員會施以詐術取得款項,該款項在未實際退還予住戶前,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是被害人非自訴人公司甚明。就前開⑵部分,自訴意旨所稱若為事實,被告持有住戶所交付之款項,未代客戶轉交予管理委員會,亦係侵占各該住戶之財產,被害人亦不可能為自訴人公司。此外前開⑶部分之款項,因自訴人稱係社區零用金,觀其用途,亦確在支付社區電信費及因公共事務支付之費用,此有卷附晴空樹零用金明細 1份足佐,可認此部分款項所有權亦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則被告保管社區零用金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時,侵害者自為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與自訴人公司無涉。從而,縱自訴人主張被告之業務侵占(上開⑴部分應係詐欺取財)犯行屬實,直接受害者亦應為晴空樹社區之全體住戶或個別住戶,自訴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綜上,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