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莉惠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黃正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議為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太 保市中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店前路旁,略為暫停後正起駛向左(東北向)斜出、欲倒車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卸貨區(南北向)卸貨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駛出,適有黃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黃正議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黃莉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莉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而黃正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莉惠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正議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1、127、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黃莉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31、35、3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照之人,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此一狀況,未讓自訴人機車先行,逕自驅車起駛往左斜出,因而肇事致生自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黃正議駕駛租賃小貨車,於路旁暫停後,起駛、往左轉向,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黃莉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06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3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自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雖仍存關節疼痛、行走困難、移位須使用輪椅之情況,有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81頁),然自訴人上開傷勢尚須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此亦經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參酌自訴人於107年2月間仍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復健療程,有該院107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757號函檢附之自訴人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87至242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目前傷勢復原情形,醫生也沒有給我一個肯定之答覆,預計要到107年3、4月才能拆鋼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認依自訴人目前治療情形,尚難判斷自訴人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行走困難等情,已無復原可能性,而得遽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黃正議為晟發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係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貨物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127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蔡明翰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審理程序,應認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7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行賠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33頁),而自訴人復已於本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訴人其餘未受償之損害填補,可藉由司法程序予以保障;(4)過失之情節、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晟發公司之司機、每月薪水平均有3萬餘元、每月須繳付2萬6千元之房屋貸款、經濟狀況算很勉強、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自訴人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自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5、12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